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蔡重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成 訴訟代理人 傅揚文 李効鴻 林媚槿 被 上訴 人 台灣華測檢測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以倫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書面同意,轉讓華測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資公司)股權予訴外人汪以倫,致合資公司失去技術支持,而無法達成營運目標,違反兩造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應依系爭協議第23條約定,就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80 萬9399元本息,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7至11頁)。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限定其所受損害內容為其支出合資公司更名相關費用及採購軟體費用,並補充被上訴人尚違反系爭協議第9.2條約定,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屬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及補充,不構成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說明,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於二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並不表同意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間簽訂系爭協議,由伊 出資71%、被上訴人出資29%,共同設立合資公司,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合資公司檢測技術支持、實驗室管理系統的建立及後續支援,且未得伊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不得轉讓合資公司股權。詎料,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未經伊書面同意,轉 讓合資公司股權予汪以倫,並禁止合資公司名稱使用「華測」字樣,復拒絕提供相關技術支援,違反系爭協議第14條、第9.2條約定,致伊受有支出合資公司更名相關費用8萬798 元、採購軟體42萬元之損害,伊就更名費用損害僅一部請求8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第23條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且同意伊出售轉讓合資公司股權,並表示無承購意願,伊未違反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伊既已轉讓合資公司股權,系爭協議當然終止,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系爭協議終止後所支付之更名相關費用及採購軟體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即大陸地區華測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即深圳華測集團,下稱大陸華測公司)於104年1月25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在台灣合作設立合資公司。有合作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49頁)。 ㈡兩造於104年10月間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出資71%、被上訴人出資29%,共同設立合資公司,並於104年11月23日設立登記。嗣被上訴人轉讓合資公司股權予汪以倫,並於107年8月9日辦理變更登記。有系爭協議、合資公司之基本資料、公 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107年6月7日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23至47、57至63、189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讓合資公司股權予汪以倫,違反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更名相關費用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讓合資公司股權予汪以倫後,拒絕提供相關技術支援,違反系爭協議第9.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採購軟體費用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轉讓合資公司股權予汪以倫,雖違反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惟上訴人未舉證因合資公司更名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更名相關費用8萬元,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轉讓合資公司股權予汪以倫,雖違反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 ⑴兩造共同投資設立合資公司,任何一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下,不得轉讓其持有合資公司股權;一方(下稱擬轉讓方)擬向第三方(下稱擬受讓方)轉讓合資公司股權時,應就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他方(下稱非轉讓方)徵求同意,書面通知之內容包括:轉讓意願、擬受讓方之基本背景資料、擬轉讓之權益、擬轉讓之具體條款及條件、其他相關事項;非轉讓方接到書面通知30日未答覆,視為同意轉讓;非轉讓方不同意轉讓,應購買該轉讓之股權,不購買者,視為同意轉讓等節,業據系爭協議第14.1、14.2條約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9頁)。被上訴人自承其轉讓合資公司股權予汪以倫,未依上開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 人既未收受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書面同意,轉讓合資公司股權予汪以倫,即非無憑。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知悉且同意伊出售轉讓合資公司持股,並表示無承購意願云云,固提出合資公司106年9月2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上訴人書立予深圳華測集團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149頁)。惟觀諸系爭會議記錄內 容,被上訴人係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表達要退出經營、出售股權之意願後,兩造合意共同指定一定時間辦理,以會計師於目標日所檢核之淨值,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之全部持股(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第14.2條所 列各款事項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非無承購意願,自不能僅因其提出轉讓合資公司股權之意願,逕認其已依上開約定書面通知上訴人。其次,細繹系爭信函全文,上訴人係表達倘被上訴人退出合資公司經營及撤回儀器設備,將致合資公司受有損害,並稱:「台灣華測(指被上訴人)欲退出華測貝爾(指合資公司)之經營乙案,因囿于目前台灣當局法令的規定,及主管機關的要求,台灣華測也做出在台灣尋求其他股權買主的響應,對此我司表示樂見其成,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即可,我司俾配合後續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 至133頁),充其量僅係提出被上訴人退出經營之和解方案 ,亦難據此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轉讓合資公司股權。準此,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將合資公司持股轉讓予汪以倫,既未書面通知上訴人,且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合資公司持股轉讓予汪以倫,違反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雖為有理。 ⒉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更名相關費用之損害,為無理由: ⑴兩造共同投資設立合資公司,任何一方未能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應根據其過錯責任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由此給其它方造成的損失,此據系爭協議第23條約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上訴人轉讓合資公司股權予汪以倫,違反系爭協議第1 4條約定,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轉讓合資 公司股權予汪以倫後,拒絕合資公司名稱使用「華測」字樣乙節,有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 85至187、191至193頁),且被上訴人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25至12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約轉讓合資公司股權,受有支出合資公司更名相關費用8 萬798元云云,提出統一發票、收據、收費明細表、匯款申 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惟觀諸上開發票、收據之買受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名稱,均係合資公司,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實際支付上開更名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127頁),即非無稽。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支付上開更名相關費 用,而實際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3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元,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轉讓合資公司股權予汪以倫後,拒絕提供技術支援,違反系爭協議第9.2條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 置軟體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是台灣最大的管理系統驗證機構之一,大陸華測公司擁有食品檢測方面的技術與專業,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協議,共同設立合資公司以提供第三方檢測服務,此觀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7頁)。被上訴人自承 上訴人與大陸華測公司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後,將合作備忘錄內容正式簽訂如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49頁),則探究兩 造當事人真意及系爭協議之目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9.2條約定,為合資公司提供檢測技術支持,實驗室管理系統 的建立及後續支援(見原審卷㈠第37頁),即係其依系爭協議應履行之義務。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讓合資公司股權予汪以倫後,拒絕提供技術支援乙節,為被上訴人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25至127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協議第9.2條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為可 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轉讓合資公司股權予汪以倫後,系爭協議當然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後,為合資公司支付之採購軟體費用,與伊無關云云。惟細繹系爭協議第18至20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43頁),系爭協議之有效期限與合資公司存續期一致,合資公司營業期限為10年,兩造可協議延長;兩造可協議提前終止系爭協議;如有系爭協議第19條所列各款情事,任一方可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系爭協議。可知兩造任一方轉讓合資公司股權予第三人,並非系爭協議當然終止之事由,至為明確。被上訴人辯稱其轉讓合資公司股權予汪以倫,系爭協議當然終止云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固以110年6月11日民事答辯三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4頁),惟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被上訴人嗣後行使終止權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上開答辯,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轉讓合資公司股權予汪以倫後,拒絕提供技術支援,違反系爭協議第9.2條約定,業如前述。上訴人因此支出42萬元為合資公司採購軟體,有上訴人提出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75頁)。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萬元,即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理 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9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