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玉丹、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鄧光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林玉丹 訴訟代理人 黃培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禾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裕公司)曾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禾裕公司負 責規劃及興建集合住宅。然因系爭土地當時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 之貸款及其他民間貸款,故禾裕公司與上訴人另行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向禾裕公司指定之銀行辦理貸款,且該貸款之利息上訴人先委由禾裕公司代為繳納支付。嗣因禾裕公司經費不足,伊之實際負責人鄧廉風於訴外人即時任禾裕公司總經理郭忠政之邀請下,於102年5月22日參與本件合建案,並於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上用印,再由鄧廉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為上訴人辦理貸款,並由伊公司形式上負責人鄧光珽為本貸款之保證人。於103年間合作金庫之貸款完成申 辦並撥給款項後,先由禾裕公司為上訴人代繳利息及本金,復於103年6月18日前某日,郭忠政以資金不夠為由請託伊接續為上訴人代墊繳納利息及本金,本於貸款同意書之意旨,伊與上訴人間成立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後因上訴人無繼續執行合建案之意願而欲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惟上訴人仍要求伊協助其代墊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伊始分別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將共計87萬7,142元(下 稱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合作金庫之繳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經伊、鄧廉風多次與上訴 人溝通磋商未果,確定無法繼續合建案後,伊便拒絕繼續為上訴人代墊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終止雙方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應就伊前已代償之金額負返還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7萬7,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鄧光珽曾分6次匯款87 萬7,142元至伊所有合作金庫系爭帳戶,然無從證明兩造間 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係因郭忠政向其借調款項,始將系爭款項存入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伊既未參與被上訴人與郭忠政有關系爭款項之討論,兩造自無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可能,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實係存在於禾裕公司或郭忠政與被上訴人間,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與禾裕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禾裕公司負責規劃與興建,因前開土地有兆豐銀行之貸款及民間二胎,故上訴人與禾裕公司另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另向禾裕公司指定之銀行貸款,該筆貸款利息由禾裕公司代繳。嗣由上訴人以前開土地向合作金庫另行辦理貸款。 ㈡鄧光珽分別於103年6月18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10月14日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 戶內,總計87萬7,142元。 ㈢本件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系爭帳戶,為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用來支付貸款本息之備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受系爭款項,但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與禾裕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禾裕公司負責規劃與興建,因土地有兆豐銀行之貸款及民間二胎,故上訴人與禾裕公司另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另向禾裕公司指定之銀行貸款,該筆貸款利息由禾裕公司代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補充協議書內記載,立協議書人為被上訴人、禾裕公司及上訴人,雙方就102年1月30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乙案,約定事項如下:「甲方(即被上訴人及禾裕公司)同意代償乙方(即上訴人)二胎設定848萬7,000元(二胎權利人:楊美嫻,設定:1,100萬元),乙方同意以其土地辦理抵 押權設定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同意由甲方指定受託銀行辦理代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二胎設定,轉貸後扣除甲方另行自三月份起代墊款項(支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每月本金攤還12萬5,000元整)之剩餘貸款金額,甲方同意乙 方使用。乙方同意依甲方指定受託銀行核貸之總金額利息,就本合建基地「建築執照」取得時起算(以貸款銀行依本案貸款利息計算)至合建大樓完成『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時為止 。至此同時乙方自行以其分得全部合建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並於辦理分戶後30日內清償甲方代墊各款項;若逾期,乙方同意由甲方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與清償甲方所代墊之貸款利息。」等語,有補充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35頁),從前開補充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與禾裕公司約定,自102年3月起替上訴人支付兆豐銀行貸款,每月本金攤還12萬5,000元,此部分代墊之款項,待 上訴人自行以其分行全部合建房地向金融機構辦抵押貸款,並於辦理分戶後30日內清償予被上訴人及禾裕公司,若逾期,則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及禾裕公司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與清償所代墊之貸款利息。再觀之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所立 之貸款同意書內亦記載:「立同意書人林玉丹(下稱甲方),本人緣與禾裕建設有限公司及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簽定不動產合建契約書在案(下稱合建契約),合建契約中有關代償本人設定債務負擔一事,本人同意由乙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其中由本人原負擔債務金額之利息為本人所應付,但委由乙方暫代本人繳納貸款利息,『並於分戶貸款時償還乙方』。若貸款額超出本人原應負擔金額者,其衍生之利息由乙方自行負責,信託費用由乙方負擔。立書人:林玉丹」等語,亦有貸款同意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37頁)。而證人黃秋隆(上訴人配偶)亦證述:禾裕公司、賓爵公司有協助林玉丹辦理貸款以清償兆豐銀行貸款、民間二胎等債務。貸款同意書是在簽完補充協議書之後禾裕公司幫伊等還二胎,那時候才簽這份,目的是禾裕公司要先幫忙償還兆豐銀行及民間二胎的錢,等到房子蓋好分戶後,伊等看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代繳的本金及利息多少,就還多少等語(見原審卷206至207頁)。是從上開補充協議書及貸款同意書及證人黃秋隆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同意禾裕公司及被上訴人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以處理上訴人既存之兆豐銀行、民間二胎債務,再約定就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之債務,先由禾裕公司及被上訴人代墊繳納,待合建案完成後再由上訴人以其分得部分辦理貸款償還禾裕公司及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向合作金庫貸款之本息,係先由禾裕公司及被上訴人代墊後,再由上訴人返還,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負責人鄧光珽為代墊上訴人貸款利息曾以自己名義分別於103年6月18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10月14日匯款至系爭帳戶 內,總計87萬7,142元等語,上訴人對系爭帳戶為上訴人以 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用來支付貸款本息之備償帳戶,且有上開匯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前開所述約定,足認鄧光珽所匯款項,係為上訴人代墊貸款之本息。 ㈣上訴人抗辯:鄧光珽本人之匯款,並不代表被上訴人之匯款云云,查鄧光珽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且依上說明,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墊貸款利息,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與鄧光珽間有無債務關係,則其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補充協議書及貸款同意書之約定而為匯款,與常情並不相違,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鄧光珽係以代表被上訴人之身分,依兩造所訂補充協議書及貸款同意書而為之匯款,應可採信。 ㈤上訴人又抗辯:郭忠政業於103年3月4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其 中4,049萬6,740元,用以清償禾裕公司及被上訴人所代墊合庫銀行貸款之本息云云,然從上訴人所提出取款憑條(見原審卷237頁),其上係蓋用上訴人之銀行印鑑,且僅記載金 額、戶名等情,已足資證明上訴人該帳戶提領該款之事實。況證人鄧廉風證述:伊沒有看過這個帳(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萬大路31號地主林玉丹(公司實付款項明細)」見原審卷305頁),而且郭忠政也沒有把錢還給伊,這筆錢是 伊幫上訴人代墊,應該是上訴人要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346頁),而上開明細所載除103年6月18日之金額與被上訴人 匯款金額相符外,其餘均不同,又無證據證明郭忠政有收取上開明細之款項,並代上訴人所墊之款項償還予被上訴人,況縱上訴人抗辯屬實,亦屬其與郭忠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上訴人抗辯已經清償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款項云云,尚難憑採。 ㈥上訴人另抗辯:禾裕公司、被上訴人係合夥,而共同經營及承擔系爭合建案之權利義務,系爭合作金庫貸款本息,若被上訴人未獲清償,應依其與禾裕公司間之系爭合建案合夥關係予以結算云云,惟查,兩造及禾裕公司於簽立合建契約後,另立上開補充協議書及貸款同意書,上訴人同意其向合作金庫貸款之本息,先由禾裕公司及被上訴人代墊,之後再由上訴人返還,業如前述,由該同意書約定之內容,核係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如前所述,固與合建契約有關連,但與合建契約究屬二不同契約,而上訴人與禾裕公司結算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是其抗辯委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 ㈦按當事人以債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應解釋為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貸款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貸款利息,上訴人於合建契約分戶貸款時償還被上訴人,如上所述,而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系爭款項清償期已屆至,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0 頁)。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於108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49頁),被上訴人請求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後之108年11月29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7,142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負給付責任部分,則因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勝訴判決而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