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余國強、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周國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余國強 被 上訴 人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訴訟代理人 莊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4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國道二號公路往西向行駛,因失去動力滑行在加速車道上,導致後方直行由訴外人趙令旗所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閃避不及,於17公里900公尺處撞上系爭B車右後車尾,致系爭A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15,475元(含零件687,475元、工資烤漆2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5,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趙令旗所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伊所駕駛系爭B車之後方,趙令旗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724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四、查上訴人所駕駛系爭B車與趙令旗所駕駛系爭A車,於107年12月26日14時50分許,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17公里900公尺處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9至42頁),堪信屬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駕駛系爭B車故障後本應停在 路旁等待處理,竟仍自己發動駛入快車道,乃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主因,且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警示動作,始造成行駛在後之系爭A車撞上,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缺水、缺電或缺燃料之情形。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係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應確實遵守之義務,然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稱:伊當時因車輛故障停於外側路肩,後來又重新發動,慢慢加速變換至加速車道,過程中伊有打方向燈,變換至加速車道後行駛大概2分鐘後,車輛又忽然失去動力,伊原本想將 車輛滑行至路肩,但因動力不足,故滑行於加速車道上,大概過了3秒後,就被後方行駛加速車道之車輛追撞伊的右後 車尾而肇事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30頁),足見上訴人於行車前未就車輛之一般性能有無故障或缺陷進行檢查,並於車輛失去動力後未於路肩停車等待救援,仍重新發動而再次上路,嗣因車輛第2次失去動力而致趙令旗所駕駛系爭A車撞上,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車遭毀損之結果間,顯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車毀損而支出修復零件費用687,475元、工資烤漆28,0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1、12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亦即逾4年者,僅得請求零 件價額之10分之1 )。準此,系爭A車係於101年4月出廠( 見調解卷第1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26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是就舊品換新品之零 件費用,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68,748元為限(計算式:687,475 元×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烤漆28,000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6,748元(計算式:68,748元+28,00 0元)。 ㈢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駕駛系爭A車之人即趙令旗係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行駛在 加速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伊看到前方行駛在外側路肩之肇事車輛突然切到輔助車道後,在車道上慢慢滑行,伊看到立刻剎車,但還是來不及就追撞肇事車輛右後車尾,兩車停止於內側車道及內側路肩之間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27頁),趙令旗既已察覺前方B車在車道上慢慢滑行,自應提高警 覺以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然其仍未及剎避而撞擊,可認系爭A車之駕駛人趙令旗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記載(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趙令旗自同有過失甚明。而趙令旗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為被上訴人運送貨 物,係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亦準用與有過失規定,自應就趙令旗之過失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趙令旗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違規情節較為重大,應負70%過失責任,趙令旗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67,724元(計算式:96,748元×70%),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31日寄 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46頁),於109年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1月1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A車修理費6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