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摩根國際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張世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摩根國際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臧璟律師 被 上訴 人 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億盼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君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與伊簽立產品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為上訴人安裝、設定WiSe License、新增搜尋資料元等軟體程式(下合稱系爭軟體),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伊於106年5月15日完成工作,於107年1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支付報酬,未罹於時效,又伊所完成之工作扣除瑕疵減價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報酬46萬7,500元等語。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有償之授權契約,依民法第347條 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具有姓名欄位及訂單狀態無法顯示、搜尋結果介面顯示順序未符合要求、未交接軟體之SOP程序及文件,及未符合系爭合約第2條權利擔保(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軟體全部完整原始碼之所有人)等瑕疵,不具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並無從補正,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全額價金,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縱無法解除 契約或減少全額價金,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開立發票後即得請求給付系爭合約之對價,然遲至106年1月9日始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伊付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如認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性質,被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即便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工作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500條規定, 瑕疵發現期間延長為5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15日 完成工作,伊自得於109年7月7日依民法第494條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或減少全額價金,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縱無法解除契約或減少全額價金,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開立發票後即得請求給付報酬,惟遲至106年1月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伊付款,已逾 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系爭軟體及相關資料之使用授權,未移轉授予系爭軟體之所有權及著作權等相關權利。被上訴人應完成工作包含:進行系統安裝、提供搜尋引擎資料庫連結、提供搜尋資料範圍、進行搜尋資料串接(建立索引)、提供搜尋測試介面、進行系統測試、驗證搜尋功能及搜尋資料範圍是否正確、針對上訴人結果進行調整、進行系統驗收等9項 ,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136至14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86、208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 爭合約人員晏毓聰於原審證稱:本件搜尋引擎被上訴人有製作完成核心模組,有搜尋的功能,要搜尋要有對應的資料,一定要客戶提供資料以及想要的介面,被上訴人才能去把核心模組串接客戶的資料,這樣搜尋引擎才能發揮它的功能。事實上,需要依照每個客戶的個別需求才能設定完成它的系統功能。系爭合約在103年曾進行安裝,但要進行客制化修 改,也就是要上訴人提供資料時,上訴人沒有回應,所以才拖這麼久等語(見原審卷一32頁背面、33頁)。參以本件經原審囑託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鴻慶公司)鑑定評估: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前已於上訴人主機完成軟體安裝,106年4月21日前則完成搜尋資料庫連結、為資料庫建立索引、提供搜尋頁面,並開始進行系統測試;以提供電腦產品而言,該完成度超過六成。後續驗證搜尋功能及搜尋資料範圍是否正確,以及針對上訴人測試結果進行調整,此部分提供軟體完成度應已達八成。依雙方電子郵件往來,當時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及針對該電腦軟體產品表示尚有需調整及修改部分,僅最後驗收尚未得到上訴人認可執行,推定至106年5月15日該軟體合約進度應達九成等語,有該公司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二98、99頁) 。可見兩造於103年間簽立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即為上訴 人安裝系爭軟體,至106年2月20日前已臻完成,然據上開鑑定意見,直至上訴人提供資料,使被上訴人得以進行搜尋資料庫連結、建立資料庫索引、提供搜尋頁面、進行系統測試為止,仍僅達六成合約完成度,須待驗證搜尋功能及搜尋資料範圍是否正確,及測試調整、系統驗收後,始稱完成系爭合約任務。足認系爭合約中,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之業務性質及營運模式,就系爭軟體進行各項客製化調整,包含連結搜尋資料庫、為資料庫建立索引、提供搜尋頁面、測試、確認搜尋功能及搜尋資料範圍正確等工作項目,顯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裝、授權使用系爭軟體之單純使用權移轉程序更為重要,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為承攬契約性質。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為有償之授權契約,應準用買賣契約規定,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均屬無 據。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完工與否,衡諸一般通念,應以其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而定,若客觀上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即應認為已經完工,縱其仍有「尚待改善之缺失」遺存,核此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規定乃 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囑請鴻慶公司鑑 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軟體,是否已完成並全部符合兩造契約約定內容?各項目完成及交付之時間?完成及交付之項目何部分不符契約約定?不符項目之應扣款金額?(見原審卷二27頁),經該鑑定機關出具鑑定報告後,兩造於原審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161頁 ),上訴人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自承該次期日筆錄與其當庭陳述真意相符(見本院卷208頁),是其抗辯上開筆錄所載 不爭執事項,係指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業經原審囑託鴻慶公司鑑定一節,其不受鑑定報告意見拘束云云,顯屬無稽。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9項工作項目,僅剩最後驗收之步驟 尚未完成,上訴人就「驗證搜尋功能及搜尋資料範圍是否正確」,以及「針對上訴人測試結果進行調整」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修改,被上訴人已完成九成工作。而已完成部分雖有:系爭軟體之姓名欄位及訂單狀態無法顯示、系爭軟體搜尋結果的介面顯示順序未符合要求、未交接系爭軟體之SOP 程序及文件(含驗收程序)之瑕疵,然僅予折減百分之五,整體完成度為百分之八十五,應扣款8萬2,500元等情,據鴻慶公司於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甚詳(見原審卷二99、100頁) ,足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軟體固有上開瑕疵,惟未影響系爭軟體搜尋功能及搜尋資料範圍之正確性,即達於可使用狀態,應認為已經完工,自應認該等瑕疵並非重要,就未施作工項及瑕疵部分合計扣款8萬2,500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7,500元承攬報酬(550,000-82,50 0=467,500),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不 得請求報酬,或上開瑕疵不能修補或屬重要,應准許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或扣除全額報酬云云,均無可採。又上訴人既無從依民法債編承攬契約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則其抗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亦屬無據。 ㈢再按民法第494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 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為同法第498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於106年5月15日已完工交付,業據認定如前,而上訴人自承其於109年7月7日始以原審民事答辯三狀 就系爭軟體原始碼之著作權非全部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屬GPL(即General Public License)之授權形式,違反系爭合 約第2條之權利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權利(見本院卷222頁),已逾1年期限,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不得依民法第500條 規定延長上開期限為5年,上訴人逾期通知被上訴人工作有 此部分瑕疵,本院自無從審酌。 ㈣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開立系爭合約之統一發票交上訴人收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執之主張依該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被授權人(即上訴人)同意於本產品契約簽署後,收到授權人(即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日內,以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或匯款至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帳號之付款方式支付合約價金100%(見原審卷一138頁)之文意,上訴人本應於103年3月24日前給付報酬,並據之推論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已可行使報酬請求權,惟因遲至106年1月始以存證信函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云 云。然依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中強調:雖被上訴人開立103年3月14日之統一發票,然上訴人自安裝系爭軟體時起,已表明需進行驗收後方可給付價款等語(見原審卷一77頁),亦即否認上訴人有於103年3月14日後10日內付款之義務,顯與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不同;次觀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存證信函及同年12月19日律師函 迭以其已交付系爭合約工作為由,要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報酬(見原審卷一144、145頁),晏毓聰亦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公司認為本件為承攬契約,應待工作完成,才能請款,本件先開立發票係為方便客戶進行內部付款流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31頁),足認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為其向上訴人請求報酬之前提。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與兩造真意不符,上訴人並非於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時即有付款義務等語,堪認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罹於時效,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7年1月20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