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葉韋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葉韋杰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葉韋杰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王淳弘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王淳弘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葉韋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葉韋杰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王淳弘負擔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葉韋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韋杰(下稱葉韋杰)於原審原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淳弘(下稱王淳弘)給付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未支付之服務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1,303元,及其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0日期間所受66萬309元之營業損失,嗣於本院就此部分追加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核屬訴之追加。王淳弘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然葉韋杰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其與王淳弘間就訴外人宇聯心理治療所(下稱系爭治療所)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葉韋杰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葉韋杰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30日約定由伊委任王淳弘出名設立並擔任系爭治療所之名義負責人,伊則為系爭治療所之實際出資經營者,由伊單方面負擔設立及營運費用,兩造就系爭治療所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伊並將自己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提供予系爭治療所使用。系爭治療所成立後,伊指示王淳弘開立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戶名「宇聯心理治療所王淳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指示王淳弘對外均需以系爭帳戶或伊個人名義之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戶(下稱富邦社子帳戶)、淡水水碓郵局帳戶(下稱水碓郵局帳戶)作為病患、機關團體診療費或服務費用匯款帳戶之用,系爭治療所大、小章、存摺及提款卡均由伊保管。詎料,王淳弘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1月1日與 公平會訂立員工協助方案服務契約,故意陳報其私人帳戶,致公平會於105年4月及8月將應撥付之4萬6,480元撥入王淳 弘之私人帳戶。㈡於105年3月10日與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訂立員工協助服務方案契約,故意陳報其私人帳戶,致陸委會於105年4月及8月將應撥付之1萬9,600元撥入王淳弘 之私人帳戶。㈢105年10月25日,王淳弘未經伊同意,私自凍 結系爭帳戶,致伊無法提領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支付之費用共6,970元、訴外人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勤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支付之費用共1萬3,333元及訴外人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穗高公司)於106年1月1日及同年月3日支付之費用共2萬5,500元。王淳弘未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上開共計11萬1,883元之款項交付予伊,且依系爭合作協議約 定,王淳弘於葉韋杰符合擔任系爭治療所所長要件或另尋得其他心理師擔任所長以維持系爭治療所之經營前,不得隨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然王淳弘於105年12月31日片面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6年3月20日辦理系爭治療所歇業,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淳弘給付11萬1,883元。又 王淳弘逕將系爭治療所辦理歇業,為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伊在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0日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66萬309元,及未能收取公平會服務款項1萬1,303元,共計67 萬1,612元之損害,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淳弘賠償。王淳弘係於不利葉韋杰之時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淳弘負損害賠償責任。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王淳弘給付葉韋杰78萬3,495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王淳弘應給付葉韋杰11萬1,883元本息 ,而駁回葉韋杰其餘之訴。葉韋杰就其敗訴其中67萬1,612 元本息部分,王淳弘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葉韋杰並為訴之追加。至葉韋杰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請求王淳弘給付2萬1,737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葉韋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王淳弘應再給付葉韋杰67萬1,6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王淳弘之上訴駁回。 二、王淳弘則以:伊與葉韋杰間就系爭治療所並無委任關係,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治療所係伊於102年6月23日獨資設立,伊為負責人,並擔任所長實質管理、營運且親自看診,收入均用於系爭治療所日常營運開銷,未領取薪資,葉韋杰於系爭治療所實習並任伊之特助,受伊指派處理庶務,經手系爭治療所之財務。伊於102年8月30日決定發展連鎖事業體系,與葉韋杰簽署合作協議,使葉韋杰成為連鎖體系籌備處負責人,承諾給予葉韋杰歷練所長(行政職稱)機會,伊則為體系院長賡續統理全體系,該合作協議之標的為「宇聯心理治療所連鎖事業體系」,與系爭治療所法人格不同。105年 間,伊發現葉韋杰多次隱匿帳冊、存簿、單據及相關憑證,利用職務之便以個人帳戶收取系爭治療所之服務款項,侵吞財物,伊乃終止與葉韋杰間所有實習及合作事宜。葉韋杰卻強扣系爭治療所之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帳冊、收據、病歷,並散發不實文書,伊只好於106年3月20日辦理歇業廢止系爭治療所。葉韋杰因擔任伊之特助,亦參與公平會、陸委會專案製作、簽約、用印、出納、行政等事宜,關於與公平會、陸委會訂約時之撥款專案帳戶明訂於公開審閱之合約中,葉韋杰自始知悉,非伊中飽私囊。另系爭治療所104年度 收入減去必須支出實為虧損18萬9,308元,葉韋杰誆稱系爭 治療所一年獲利44萬8,509元,並不實在。倘認系爭治療所 為葉韋杰所有,則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款項與葉韋杰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㈠關於門診勞務費用29萬元:葉韋杰主張其為系爭治療所之所有人,與伊間為僱傭關係,則依民法第482條規定及口頭契約約定,葉韋杰應給 付伊勞務費用,而伊之治療費用即伊之勞務費用,每次為2,500元,共計29萬元。㈡兩會專案墊付款項8萬7,240元部分: 葉韋杰主張專案部分兩造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其應給付伊墊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葉韋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王淳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葉韋杰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2年8月3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有系爭合作協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頁)。 ㈡系爭治療所執行業務所在地即系爭房屋,係葉韋杰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8頁)。 ㈢系爭治療所於105年1月1日與公平會訂立員工協助方案服務契 約,其上所載服務款項指定撥入帳戶為王淳弘之台北富邦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000帳戶), 公平會於105年4月及8月撥付4萬6,480元入富邦000帳戶,有員工協助方案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116頁、第513頁)。 ㈣系爭治療所於105年3月10日與陸委會訂立員工協助服務方案契約,其上所載服務款項指定撥入帳戶為富邦000帳戶,陸 委會於105年4月及8月撥付1萬9,600元入該帳戶,有員工協 助服務方案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8-134頁、第513頁)。 ㈤系爭治療所成立後,王淳弘開立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戶名「宇聯心理治療所王淳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存簿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34頁)。 ㈥東元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所支付之費用6,970元、利勤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所支付之費用1萬3,333元、穗高公司於106年1月1日及同年1月3日所支付之費用2萬5,500元,合計4萬5,803元,均係匯入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存簿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34頁、第144-146頁)。 四、葉韋杰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治療所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由其出資經營,王淳弘僅為登記名義人,惟王淳弘未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共計11萬1,883元之款項交付予伊。且依系爭 合作協議約定,王淳弘於葉韋杰符合擔任系爭治療所所長要件或另尋得其他心理師擔任所長以維持系爭治療所之經營前,不得隨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然王淳弘未經其同意,逕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6年3月20日辦理系爭治療所歇業,致其受有無法營業損失66萬309元,及未能向公平會收取1萬1,303元服務款項之損害,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淳弘給付其78萬3,495元本息等語,惟為王淳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治療所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本件葉韋杰主張其為系爭治療所之 實際出資經營者,其僅係借用王淳弘為登記名義人,既為王淳弘所否認,依上說明,葉韋杰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治療所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葉韋杰先不能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王淳弘就其抗辯出資之情即使不能證明,仍應駁回葉韋杰之請求。 ⒉葉韋杰雖主張其與王淳弘間就系爭治療所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其為實質出資人,王淳弘僅為受其委託出名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治療所均係由其經營,其並提供系爭房屋作為系爭治療所執行業務場所云云。然查: ⑴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記載:「宇聯心理治療所籌備處負責人葉韋杰先生與王淳弘先生擬約定合作事項如下:宇聯心理治療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擬由葉韋杰先生邀請王淳弘先生擔任所長一職,至葉韋杰先生符合宇聯心理治療所所長擔任要件為止。期後,再由葉韋杰先生邀請王淳弘先生繼續擔任院長一職。王淳弘先生在擔任宇聯心理治療所院長期間,得參與宇聯心理治療所每年百分之十員工紅利之分配權利,並在葉韋杰先生開設第二家心理治療所時,無償取得百分之十之技術股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可知兩造係合作關係,由王淳弘擔任所長一職,倘未來葉韋杰符合擔任所長資格,則王淳弘即繼續改擔任院長,於王淳弘擔任院長後及葉韋杰開設第二家心理治療所後,則另行約定分配紅利等權利,並無何關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 ⑵查系爭治療所於102年6月23日即以獨資型態設立,由王淳弘擔任負責人,並開立系爭帳戶供治療所使用,王淳弘負責提供看診服務,看診執行業務所得均歸屬系爭治療所之營業收入,用以經營系爭治療所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心理治療所機構開業執照、系爭帳戶之往來歸戶查詢、醫療費用收據、銷貨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34 頁、第234-246頁),而兩造並未約定所長薪資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參以證人即系爭 治療所工讀生吳嘉原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 字第2號刑事背信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系爭治療所業務內容包含心理治療及專業人員訓練課程,伊自104年9月起在系爭治療所擔任工讀助理,當時是葉韋杰面試,薪資及工作條件是與葉韋杰談,王淳弘、葉韋杰都會去看帳冊,因伊會整理帳冊,伊受葉韋杰指示執行工作內容,王淳弘幾乎沒有指示伊,民眾要尋求心理治療,由伊接聽電話,瞭解問題並記錄下來,再轉交給執行長即葉韋杰,由葉韋杰安排心理師接案,病人繳交之治療費用,是葉韋杰收取;課程業務部分,主要由葉韋杰負責,伊協助接聽民眾電話,如果民眾對課程業務不瞭解,伊會回答,如果有課程上的疑問或費用問題,伊會去詢問葉韋杰,課程會安排心理師或業界講師去外面幫需要專業知識的民眾上課,講師由葉韋杰安排,系爭治療所聘僱員工之薪資支出、電話費用、水電費用、講師鐘點費係由葉韋杰支付,葉韋杰負責系爭治療所行政人員及庶務之管理,幾乎什麼都做,王淳弘在系爭治療所負責心理治療,看診及授課都有,伊上班時間王淳弘不會出現在系爭治療所,如果出現在系爭治療所,是處理心理治療之業務,治療師會直接向個案收取費用,繳交抽成之金額給系爭治療所,由伊收取並給執行長即葉韋杰,系爭治療所除了王淳弘以外,還有蠻多心理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382頁), 足認王淳弘於系爭治療所負責看診及授課,並會查閱帳冊,葉韋杰於系爭治療所係以王淳弘之特助或執行長之身分負責所有管理及行政庶務,包含收取病人繳交之治療費用,員工薪資發放、水電費用繳納、講師鐘點費支付等事務。惟葉韋杰仍須呈報相關庶務之處理過程予王淳弘知悉及核示,於用印時亦須提出申請單供王淳弘審核等情,有兩造之電子郵件資料、用印申請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8-254頁、本院卷一第337-343頁),且王淳弘亦為系爭治療所先行墊付款項乙節,業經葉韋杰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供陳在卷,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可 知兩造係約定由王淳弘以執行業務所得作為系爭治療所之營運所需,葉韋杰則負責處理系爭治療所之大小行政庶務,兩造以此方式合作經營系爭治療所,兩造為合作關係,兩造均會檢視帳冊,系爭治療所並非由葉韋杰一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王淳弘亦非僅出名為登記名義人,否則王淳弘何以全然未支薪,卻提供其執行業務所得作為系爭治療所之營業收入,支應系爭治療所之經營開銷支出,益徵葉韋杰主張其為系爭治療所之實質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治療所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不足採。 ⑶葉韋杰另主張系爭治療所之工讀生薪資、講師費、電費、水費、電話費、心理執行業務所得等,均係由其所支應,,其曾以上開帳戶匯付課程鐘點費予王淳弘,系爭治療所確係其實際出資經營云云。然觀葉韋杰之富邦社子帳戶、水碓郵局帳戶明細,其上雖載有系爭治療所之工讀生薪資、講師費、電費、水費、電話費、心理執行業務所得等收支紀錄,並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9月25日匯付課程鐘 點費予王淳弘,有上開帳戶明細、領款人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66頁、卷二第14頁),然此至多僅能說 明葉韋杰負責處理系爭治療所之行政大小庶務,且王淳弘於系爭治療所除看診業務外,亦另行開設課程授課,兩造就所長部分未約定薪資,倘因自案(即以個人名義帶進治療所之案件)有借用系爭治療所場地必要,其他心理師須負擔200元場地費,王淳弘則不須負擔,與系爭治療所配 合講課,另外給與鐘點費等節,亦據葉韋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則王淳弘既有授課,本得領取課程 鐘點費,又葉韋杰用以支應上開費用之來源,係王淳弘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系爭治療所之其他業務所得,已如前述,難認葉韋杰由其上開帳戶支應之工讀生薪資、講師鐘點費等費用,為其以個人金錢出資所支應。又葉韋杰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供系爭房屋作為系爭治療所營業所用,雖104年度損益表列入租金支出,實際上並未 收取租金,系爭治療所係由其所出資經營云云。查系爭治療所執行業務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即系 爭房屋,固為葉韋杰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8頁),然葉韋杰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系爭治療所使用,系爭治療所並支付租金予葉韋杰乙節,有104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卷二第16-22頁),葉韋杰雖稱實際未向系爭治療所收取租金,然此與上開損益計算表所載不符,要不足採,且系爭治療所既係向葉韋杰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自難認此為葉韋杰出資之一部分,是葉韋杰以其由個人所有之富邦社子帳戶、水碓郵局帳戶支付系爭治療所工讀生薪資、水電費用等款項,及提供系爭房屋作為系爭治療所營業場所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治療所之實際出資經營者,委不足取。 ⑷葉韋杰雖主張王淳弘自承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系爭治療所之大小章、單據、文書及個案紀錄均交由其保管,其確實綜管系爭治療所之財務及大小事,為實質負責人云云,並提出106年10月27日王淳弘發送之訊息、王淳弘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98號業務侵占案偵查時之 調查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0頁、第412頁)。然依王 淳弘於106年10月27日發送予葉韋杰之訊息內容記載:「 您放心,自啟業以來作為治療所日常營運之用的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您這邊,我無法知悉、動用。在負責人轉移時,我會同你一起將該帳戶內所有金額將轉移至後續治療所帳戶」、「帳戶仍可運作,治療所對外日常營運支用扣款仍可進行,但負責人移轉前你我皆不能動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及王淳弘於上開調查筆錄所述:「平常治療所的帳號、提款卡都交給葉韋杰保管。還有治療所的大小章、單據、文書及個案紀錄交給葉韋杰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2頁),雖可認王淳弘將系爭 治療所之大小章、單據、文書及個案紀錄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均交由葉韋杰保管,惟由王淳弘上開所述「帳戶仍可運作,治療所對外日常營運支用扣款仍可進行,但負責人移轉前你我皆不能動用」等語,可知其交付系爭治療所及系爭帳戶之上開物品予葉韋杰保管,係為由葉韋杰處理系爭治療所之日常營運支應所用,葉韋杰不可擅自動用。且兩造約定之合作模式係由王淳弘以執行業務所得作為系爭治療所之營運所須,葉韋杰則負責處理系爭治療所之大小行政庶務,已如前述,王淳弘將上開物品交由葉韋杰保管以處理系爭治療所大小行政庶務,亦無違常情,尚無從以此推認系爭治療所係由葉韋杰出資經營之事實。是葉韋杰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⑸綜上所述,葉韋杰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治療所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葉韋杰雖一再主張王淳弘應舉證證明其有出資之事實,然依上開說明,葉韋杰先不能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王淳弘就其抗辯出資之情即使不能證明,本件仍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㈡葉韋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淳弘給付公平會撥付之4萬6,480元、陸委會撥付之1萬9,600元、東元公司支付之費用6,970元、利勤公司支付之費 用1萬3,333元及穗高公司支付之費用2萬5,500元,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淳弘給付營業 損失66萬309元及公平會尚未支付之1萬1,303元服務款項, 是否有據? ⒈兩造間就系爭治療所係合作關係,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葉韋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王淳弘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⒉又葉韋杰以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王淳弘於其符合擔任系爭治療所所長要件或另尋得其他心理師擔任所長以維持系爭治療所之經營前,不得隨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然王淳弘未經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片面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並於106年3月20日辦理系爭治療所歇業,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淳弘給付上開款項云云。然王淳弘於105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 合作關係,並表明協議終止合作生效日為105年12月31日, 該存證信函業經葉韋杰於105年10月29日收受等節,有淡水 竹圍郵局第50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第405頁),而葉韋杰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旋於105年11月1日以系爭治療所名義登報公告終止與王淳弘間之合 作關係,有偵訊筆錄、終止合作關係聲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7-459頁),堪認葉韋杰已同意與王淳弘終止合作 關係。且系爭治療所於辦理歇業移交清冊時,葉韋杰均知悉及在場處理,有歇業場勘治療紀錄移交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自難認王淳弘有於不利於葉韋杰之時期 終止兩造合作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葉韋杰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淳弘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葉韋杰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 求王淳弘給付78萬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11萬1,883元本息部分, 為王淳弘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淳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葉韋杰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葉韋杰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葉韋杰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淳弘之上訴為有理由,葉韋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