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胡瑞由、章家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胡瑞由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上訴人 章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直播平台經 紀合約轉讓書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第6條為請求 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後契約義務或民法第177條 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408頁),其原因事實是基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派特整合執行有限公司(下稱派特公司)之公司執照與各直播主簽約,藉由派特公司與浪Live直播平台即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浪直播平台)間存有契約關係,而使直播主得在浪直播平台播出所生之利潤分配紛爭,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1萬3,325元本息,嗣減縮為79萬6,580元本息,再因誤算更正為97萬1,828元本息(本院卷61頁、69頁、70頁),依上開規 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於浪直播平台擔任獨家直播主持人,被上訴人為派特公司之負責人。伊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派特公司之公司執照,並以派特公司名義分別與訴外人林詩涵、陳偉智、楊心慈、曾學謙、田雅萍、莊俊彥、曾詠文、裴柏揚等8人(下稱林詩涵等8人)簽訂直播平台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合作期間為1年,因派特公 司與浪直播平台存有契約關係,林詩涵等8人得至浪直播平 台擔任獨家直播主持人。依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約定浪直播 平台應給付林詩涵等8人之酬勞係匯至派特公司之銀行帳戶 內,當時伊委託被上訴人將扣除給付各直播主報酬及7%稅金 後之餘額匯予伊,被上訴人於106年6、7月已依約以現金或 匯款方式給付。詎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5月止違約未再給付款項,合計積欠伊97萬1,828元(下稱系爭款項, 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嗣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訂直播平 台經紀合約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然系爭轉讓契約未被浪直播平台認可,既然無法對浪直播平台發生效力,兩造間之上開委任關係未終止,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及系爭轉讓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另兩造間借用派特公司執照之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基於誠信原則產生保護義務(即後契約義務)亦應如數給付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明知林詩涵等8人直播主與 浪直播平台間之事務應屬於上訴人之管理事務,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事務,被上訴人直接管理,構成不法無因管理,則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其不法管理所得利益交付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轉讓契約未經林詩涵等8人及浪直播平台之承認,對其等不生效力,自應與上訴 人協商善後事宜,然被上訴人卻謀私利而直接管理,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追加依後契約義務、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97萬1,828元本息 聲明不服;另敗訴之524萬1,497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7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轉讓契約已生效力,由上訴人及直播主宋欣樺、田孟欣業以瑞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瓦公司)名義與浪直播平台簽約,即可證明浪直播平台並無不承認系爭轉讓契約。至於林詩涵等8名直播主係自己不願意與瑞瓦公 司簽約,僅部分直播主重新與派特公司簽約,均與伊無關,伊無給付系爭款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其經營之派特公司名義與林詩涵等8人個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後,因派特公司 與浪直播平台存有契約關係,故派特公司旗下之林詩涵等8 人得至浪直播平台擔任獨家直播主持人。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可取得林詩涵等8人在浪直播平台所獲取酬勞7%,供繳稅之用,扣除依系爭經紀合約應支付予各直播主報酬後之其餘款項則由上訴人取得。另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訂系爭轉讓 契約、系爭款項之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系爭經紀合約、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表、系爭轉讓契約可證(原審卷一17至63頁、239頁、本院卷10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起至1 07年5月止違反約定,未將自浪直播平台所收取系爭款項( 如附件所示,已扣除林詩涵等8人報酬及被上訴人之7%費用)交付予上訴人。又如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系爭轉讓契約第6條及追加依後契約義務、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借用派特公司名義與林詩涵等8人直播主簽約,及派特公司與浪 直播平台間有契約關係致林詩涵等8人得在浪直播平台直播 ,伊收取7%報酬等情並不否認,然以兩造因對經營發生岐見 ,業於106年8月1日終止委任關係並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等語 置辯。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酬為由,認被上訴人涉犯背信等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72號認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上訴人有侵占或受委任故意損害上訴人之行為,處分不起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經 查: ⒈上訴人於偵訊時稱:伊於106年4、5月間口頭向被上訴人借用 他公司名義(即派特公司)與主播簽約,當初基於朋友情義,被上訴人無償借伊公司名義使用,後來於106年8月間伊與被上訴人有一些經營上歧見,被上訴人說想把經紀合約上之7%稅後調成8%,另外還有主播一些形象照片,當初伊請人拍 的,也有付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私自取用,伊認為這樣侵害伊之權利,因此我們有爭執,且一開始約定之7%稅後 應算是被上訴人變相報酬,實際上派特公司支付之稅金大概只有到6%多,剩下部分就是給被上訴人之報酬,只是我們當 初沒有講這麼明。兩造間不算是合夥關係,伊只是向他借牌,每個月主播酬勞扣除7%稅金後,他要把剩下的主播收益匯 給伊,當初那些主播也是伊去跟他們接洽等語(107年度他 字第4542號【下稱第4542號】偵查卷45頁背面至46頁),參酌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確有向伊借用公司去簽經紀約,也約定7%稅後,剩下主播收益匯給上訴人,但後來發現伊因另 有個人收入,致公司課的稅會超過7%,這樣算起來伊反而虧 本,故106年6、7月伊有跟上訴人反應希望調高到8%,但上訴人不同意。後來伊請上訴人自己開公司把主播帶走,上訴人也同意,他後來也開了公司等語(第4542號卷46頁),相互勾稽上開二人所言,顯見上訴人以派特公司名義與林詩涵等8人直播主簽經紀合約,林詩涵等8人得在浪直播平台直播,被上訴人因此可取得7%報酬,被上訴人須將扣除直播主報 酬及7%後之金額交付予上訴人,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及兩造 事後就被上訴人之報酬為7%或8%產生爭執,且在經營上亦發 生歧見等事實,核屬可信。 ⒉參以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原審卷一239頁)所載,瑞瓦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與派特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約定派特公司於106年8月1日無償將林詩涵等8人、上訴人、宋欣樺、田孟欣及何家瑜(共12名直播主)之系爭經紀合約轉讓予瑞瓦公司,足證兩造於106年8月1日合意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並由瑞瓦公司與 派特公司成立系爭轉讓契約,以解決兩造間之紛爭。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轉讓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及直播主宋欣樺、田孟欣以瑞瓦公司名義與浪直播平台簽約,可證明浪直播平台並無不承認系爭轉讓契約,至於林詩涵等8名直播主 自己不願意與瑞瓦公司簽約,與伊無關等語。經核上訴人於偵訊時稱:伊後來有同意被上訴人改為8%稅後,被上訴人叫 伊把主播帶走,伊也自己開設公司,但因主播之經紀約是綁定被上訴人之派特公司,有的主播不願意改簽經紀約,所以伊也沒辦法把人帶走,因此伊請被上訴人把合約繼續走完,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第4542號卷46頁);於原審亦陳述:瑞瓦公司是伊所設立公司,伊為負責人,並於106年8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伊之後有拿系爭轉讓書給浪直播平台表示要將林詩涵等8人轉讓到伊公司名下,伊以 拍照系爭轉讓契約到浪直播平台之微信群組給平台窗口,但他們表示不承認這種轉讓書方式,還是認定林詩涵等8人是 派特公司之主播等語(原審卷一226至227頁),則系爭轉讓契約簽訂後,係因浪直播平台不承認單純以系爭轉讓契約即可認定林詩涵等8人屬於瑞瓦公司旗下直播主,致無法將林 詩涵等8人之直播報酬逕行匯給瑞瓦公司,而林詩涵等8人直播主不願意另與瑞瓦公司簽訂經紀合約,以致上訴人獲取林詩涵等8人直播主經紀報酬之目的無法達成,自難認與被上 訴人有關。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可取。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委任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且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於106年8月1日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即非屬兩造之任何一方向他方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自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兩造係因對被上訴人之報酬為7%或8%及經營上產 生歧見,而決定終止委任契約,並於106年8月1日由上訴人 新成立之瑞瓦公司與派特公司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且被上訴人已履行106年6、7月應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業據上訴人 於起訴狀敘明(原審卷一13頁),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契約時亦未受有損害。基上,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不構成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之要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於法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須以得利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受有利益係具有法律上原因,或者未受有利益,均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查派特公司與浪直播平台間存有契約關係,浪直播平台依約將屬於派特公司旗下之直播主應分配之報酬直接匯入派特公司帳戶內,是縱使派特公司自106年8月至107年5月間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係基於派特公司與浪直播平台間之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況林詩涵等8名直播主因 主播之經紀合約綁定在派特公司處,無意願另與瑞瓦公司簽訂經紀合約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直播主既未與上訴人所開設之瑞瓦公司簽訂經紀合約,無論上訴人或瑞瓦公司均無受有林詩涵等8名直播主經紀合約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返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云云,為無理由。 ㈤系爭轉讓契約第6條「違約懲處」約定:甲方(即派特公司) 若違約必須將獲利150%歸乙方(即瑞瓦公司);乙方若違約 必須支付甲方損害賠償,甲方舉證(原審卷一239頁),立 約人為派特公司、瑞瓦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用派特公司執照之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基於誠信原則產生後契約之保護義務應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然兩造間委任契約於106年8月1日終止,林詩涵等8名直播主並無意願與瑞瓦公司另簽訂經紀合約,浪直播平台無法單憑系爭轉讓契約認定林詩涵等8名直播主屬於瑞瓦公司旗下 ,以致於無法將林詩涵等8名直播主之報酬匯給瑞瓦公司, 業如前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林詩涵等8名直播主可自行 決定是否與瑞瓦公司簽訂經紀合約,顯非被上訴人所能干涉,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義務。是上訴人以保護義務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林詩涵等8人直播主與浪直播平台間 之事務屬上訴人之管理事務,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事務,被上訴人逕予管理構成不法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不法管理所得利益即系爭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云云。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於106年8月1日終止 ,被上訴人已無義務為上訴人處理其與各直播主間之酬勞分配問題。又林詩涵等8名直播主無意另與瑞瓦公司簽訂經紀 合約,上訴人或瑞瓦公司即無法律上地位可處理林詩涵等8 名直播主與浪直播平台間之酬勞分配事務甚明,上訴人主張林詩涵等8人與浪直播平台間之事務屬於其應管理之事務云 云,並無依據。又浪直播平台僅將派特公司旗下直播主之酬勞匯入派特公司帳戶,倘非派特公司旗下之直播主,浪直播平台無可能將酬勞匯給派特公司,是派特公司或被上訴人處理旗下直播主與浪直播平台間之事務,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綜上,本件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所定之不法無因管理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云云,自無可取。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轉讓契約未經林詩涵等8人及浪 直播平台之承認,對其等不生效力,自應與上訴人協商善後事宜,然被上訴人卻謀私利而直接管理,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另成立新公司將直播主帶離派特公司,因直播主不願意離開派特公司,以致於上訴人無法將直播主帶走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偵訊時敘明(第4542號卷46頁),足證被上訴人自始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意思。況派特公司亦於106年8月1日與 瑞瓦公司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同意包含上訴人在內,共12名直播主之經紀合約轉讓至瑞瓦公司處,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再則,林詩涵等8名直播主無意另與瑞 瓦公司簽訂經紀合約,致浪直播平台無法將林詩涵等8人之 直播報酬匯給瑞瓦公司,對被上訴人而言,亦無故意我可言。是本件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轉讓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後契約保護義務、民法第17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