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茂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顏碩亨、鼎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吳盈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茂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 上訴人 鼎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盈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肆捌仟捌佰玖拾參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至11月間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零件,約定貨到半年後付款。詎伊已於如附表所示到貨日交付前開零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未依約付款,迄今尚欠伊如附表所示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54萬5,293元未償等情。依如附表所示零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積欠被上訴人前開貨款未償,然該等交易係被上訴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兩造間並無貨 到半年付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零件最遲已於106年11月20日出貨予伊;被上訴人未曾於108年7月18日、同 年8月14日請求伊給付前開貨款以中斷時效,伊實質負責人 顏均穎亦未於108年10月16日承認債務,被上訴人如附表所 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均已於108年11月19日即時效完成。被 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自已罹於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 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8至11月間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零件,經伊於106年11 月20日前出貨完畢,惟上訴人迄仍積欠伊如附表所示貨款共154萬5,293元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欠款明細、送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86號卷第3至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88、124頁),堪 認屬實。又兩造就雙方均為商人,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所供給其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25頁),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對上訴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關於2年短 期時效之規定。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需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 則即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規定自明;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再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復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兩造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如附表所示零件到貨日起半年內給付貨款之約定,依被上訴人所提存摺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6年12月6日匯款該年5月份、於107年2月13日匯款106年6月、7月份貨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不足認定兩造確有前開貨到後半年付款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各該到貨日起算,自非無據。次查,被上訴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 至119頁),經核與負責處理被上訴人本件事務之吳銘傑手 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163至181頁),觀吳銘傑之對話方於該對話紀錄中曾傳送名稱為「 顏均穎桃園土地建物權狀-銀.pdf」之檔案及「顏均穎」之 名片予吳銘傑(見本院卷第109、117頁),且就吳銘傑稱呼其為「顏大哥」、「顏董」及於109年2月14日所傳送內容為「茂松(顏均穎):106年度貨款未支付:8月份金額402528,9月份488502,10月份457863,總共0000000含稅金」之訊息(下稱2月14日訊息),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3、119頁),兩造復不爭執顏均穎為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徵前述對話紀錄應為吳銘傑與顏均穎之對話內容。次觀吳銘傑於108年7月18日曾傳送訊息向顏均穎表示:「上次說從7月份開始每個月環(應為「還 」之誤),什麼時候給我?」,復於108年10月14日傳送內 容為:「你什麼時候要處理貨款了,整整兩年了」之訊息予顏均穎(見本院卷第105、113頁),再經對照前開2月14日 訊息內容,並審酌上訴人自承顏均穎為其實質負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顏碩亨於原審所述(見原審卷第34、36頁),該顏均穎自有代表上訴人為交易處理價金給付之權限,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8日以前開訊息請求上訴人償還所積欠106年8至10月份(即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部分)之貨款; 被上訴人已於前開請求後6個月內之109年2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見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86號卷第2頁),其就106年8至10月份之貨款請求,自均未罹於時效。惟觀被上訴人於該對話紀錄中從未陳述與106年11月份貨款(即 如附表編號50至56所示部分)相關之內容,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前開於108年7月18日、108年10月14日所傳送之簡訊或其 於108年8月14日所稱:「8月了你答應的事情都沒做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11月份之貨款,亦難謂顏均穎於108年10月16日針對被上訴人所稱:「 總是要處理吧」所答稱:「嗯」等無從辨別其內容意義之用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係就該部分債務為承認,故被上訴 人就106年11月份之各該貨款給付請求權,均已於108年11月19日前即時效完成,被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3日始向原法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見原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586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此部分給付。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零件買賣關係 ,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8,893元(即40萬2,528元+48萬 8,502元+45萬7,863元=134萬8,8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 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