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曉蓉、黃佩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劉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佩儀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舊識,上訴人因經營之訴外人羽雲台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雲台公司)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伊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伊因資金有限,僅同意於能力範圍借款予上訴人,並分別於106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各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於同年11月10日匯款10萬元、同年12月4日匯款50萬元,合計1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羽雲台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之還款日期,伊遂於108年9月5日以 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返還借款130萬元,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上開信函,迄未清償;又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於本院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第179條之規定,為前開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2頁)。被上訴人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知悉伊具影音拍攝及媒體經營之專業,遂出資與伊合作進行影片拍攝及影音媒體統合整理,並以其在中國設立經營之訴外人福州遠颺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遠颺公司)名義,在中國之影音平台經營「三人文化紀實頻道」及發行影音,被上訴人同意分期給付羽雲台公司拍攝費用310萬元,並自106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匯款 合計130萬元予羽雲台公司,伊亦按商議內容進行影片拍攝 、統合影音及媒體整理,並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兩岸四地三創有限公司辦公處所(下稱系爭辦公室),協助處理各項事務及經營前開頻道,而以遠颺公司名義在中國各大影音平台發行影音,前後拍攝67支影片,嗣被上訴人未足額支付310萬 元,伊於107年1月間向其表示因財務問題而停止製作影片,被上訴人即終止兩造之前開合作,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均係為出資進行影片拍攝及影音媒體統合整理,其更親自參與影片拍攝會議及指示影片內容,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款項均用於拍攝影片費用,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對伊無借款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6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各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於同年11月10日匯款10萬元、同年12月4日匯款50萬元,合計13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復有匯款明細表、匯入匯款通知可據(見原審卷第17、9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其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為交付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其係基於該合意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舉匯款明細表、匯入匯款通知及證人蔡明璋、蘇鈺琦、李剛齡之證言為據,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云云。惟查: ⒈前開匯款明細表、匯入匯款通知(見原審卷第17、99頁),僅能證明系爭款項有匯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無從推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指示被上訴人將借款匯入該系爭帳戶之情;且觀諸該匯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頁),係由匯款人分別於106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各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於同年11月10日匯款10萬元、同年12月4日匯款50萬元 ,合計13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收款人之戶名 均為「羽雲台公司」;復依106年9月25日之匯入匯款通知以觀,其匯款人為「兩岸四地三創有限公司」,附言欄則記載:「三人視頻運營款第1期」等語(見原審卷99頁),足見 系爭款項係由「兩岸四地三創有限公司」匯至「羽雲台公司」之系爭帳戶,其用途為「三人視頻運營款第1期」。又證 人李映萱即羽雲台公司之工讀生於原審已到庭證述略以:「就伊所知,兩造是合夥關係,因面試時,上訴人有告知其原另有屬意之辦公室地點,但因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希望其省一點,在系爭辦公室進行,伊始知有一幕後老闆。因公司剛成立,伊有看到很多剛印製之名片,名片裡面也有被上訴人的,職稱忘記了,但下面是羽雲台公司及LOGO。拍攝內容不需要全部經被上訴人同意,但被上訴人有參與部分討論,應該是兩造共同決定。伊自羽雲台公司離職後,有到被上訴人之兩岸四地三創有限公司工作3個月,羽雲台公司拍攝影片是 兩造合作內容,伊有跟兩造開過會,被上訴人曾向蘇鈺琦抱怨上訴人不給其財務報表、不報告收入支出,且曾就拍片給予指示,希望上訴人專心經營大陸及臺灣區」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2頁),核與證人朱怡齡即亦在該處工作之工讀生於本院證述略以:「就伊認知,伊之主管是上訴人,但伊知道這間公司是由兩造合資的關係。被上訴人是主要出錢的人,上訴人是主要出力的人。伊進入這份工作是上訴人所找,於伊工作前就有說明這件事情,但實際工作過程中,與兩造以半聊天、半討論的過程,雙方所透露的資訊也是如此。所有影片有共同討論,主要提案人是上訴人,在工作的過程中,被上訴人會過來辦公室跟我們共同討論、關心現在的工作進度,在這之中也滿多次透露對影片的內容不會有太多意見,可以放心做。上訴人和被上訴的合作關係,如前所述,就是一人出錢、一人出力。工作過程中沒有正式坐下來開會,但過程中被上訴人會從辦公室走到伊跟上訴人的辦公桌以聊天加討論的方式談論工作」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75頁),且被上訴人印製之名片為「三人紀實創辦人 暨董事」(本院卷第77、7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87頁),然證人朱怡齡於本院則到庭證述略 以:「三人紀實公司也就是羽雲台,是由兩造合資,被上訴人主要出資、上訴人主要出力,對本院卷第77、78頁之名片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71、176頁),足認前開名片為實;則系爭辦公室為被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在工作過程中,會過來跟上訴人、李映萱等人共同討論,關心工作進度,並印製其為「三人紀實創辦人暨董事」之名片,若兩造並未合作拍片,被上訴人應無無償提供系爭辦公室供上訴人使用之理,亦無以聊天加討論之方式參與影片拍攝,及關心工作進度之舉,被上訴人自陳知悉上訴人曾為其印製名片(見本院卷第187頁),衡情更不可能僅因上訴人擬藉其名氣推廣 業務,即任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印製名片,而未予以追究;是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合作拍攝影片,系爭款項並非借款,為被上訴人經營之「兩岸四地三創有限公司」,用以支付羽雲台公司拍攝費用,擬將拍攝影片於影音平台發行經營「三人文化紀實頻道」,尚非無憑。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前開106 年9月25日匯入匯款通知附言係應上訴人要求註記等語(見 原審卷第141頁),然與其於本院所主張乃為提醒自己此筆 借款係供上訴人拍攝影片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已不相符,亦與貸與人出借款項時,理應於匯款單等相關單據記載與借貸相關之字樣,用以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之常情有違,則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難遽信;是前開匯款明細表、匯入匯款通知,無從推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證人蔡明璋雖於原審證述略以:「伊與被上訴人認識7、8年,106年9月25日伊生日當天,有去系爭辦公室買個小禮物送給被上訴人,因兩人生日為同一天,所以特別有印象,當天有看到一個小姐與被上訴人聊天,要求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表示投資是不可能,因為其已經在經營髮廊,頂多將多餘資金借給對方用,對方問可以借多少,被上訴人表示最多可以借180萬元左右,且一次最多籌人民幣10萬元借對方 。…伊當天從早上10點多待到下午2點才離開」等語(見原審 卷第180至182頁);然查,證人蔡明璋係於107年9月25日始知悉其與被上訴人之生日為同一日,此觀其於該日傳送予被上訴人「姐姐,生日快樂。現在才發現,妳我同月同日生的」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對於該訊息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蔡明璋既於107年9月25日始知悉其與被上訴人之生日為同一日,自不可能前 於106年9月25日即因兩人生日為同一天,「所以特別有印象」而「有去系爭辦公室買個小禮物送給被上訴人」,且其證稱該日自早上10點多,待了幾個小時,大約下午兩點才離開(見原審卷第182頁),足見其在系爭辦公室停留時間非短 ,而系爭辦公室面積、格局不大,業據證人即在該處工作之工讀生朱怡齡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 復有其當庭繪製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辦公室簡圖可據(見本院卷第181、225至226頁),則蔡明璋於前開停留時間,縱 因系爭辦公室面積、格局不大,而得以聽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然對於在系爭辦公室工作之上訴人長相,竟稱「沒有看到正面,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自 屬有疑,尚難僅因其前開證言即可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是證人蔡明璋之證言,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證人蘇鈺琦雖於原審證述略以:「伊知道兩造有資金往來,有聽被上訴人說要匯款給上訴人,也有在銀行紀錄上看到過,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印象是借貸,兩造在會議室討論過,被上訴人表示已經投資髮廊,沒有要再別的投資,但可以借款,借款條件伊沒聽到,只知道被上訴人有分次將錢轉出去,金額不清楚,伊認識李映萱,未曾看過兩造討論羽雲台拍攝影片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然蘇鈺琦既證稱進入網路銀行可看到公司帳戶往來紀錄,但超過6位數資金,會去詢問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卻對於前開20萬元匯款附言欄關於「三人視頻運營款第1期」之記載,表示「無印象」(見原審卷第245頁),已有未合;且蘇鈺琦自陳認識李映萱,而李映萱從羽雲台公司離職後,有到被上訴人之兩岸四地三創有限公司工作3個月 (如前述,見原審卷第211頁),李映萱應無偏頗任一方之 虞,則蘇鈺琦之前開證言,與證人李映萱之證言,明顯不符,亦與前開附言欄之記載有違,仍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證人李剛齡即羽雲台公司拍攝影片之導演係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拍攝影片都跟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從未參與,被上訴人與羽雲台公司何關係伊不清楚,伊每個月會進系爭辦公室開會1次,參與者只有上訴人及李映萱,報酬是由 羽雲台公司支付,拍攝影片內容約5分鐘,紀錄臺灣鄉鎮小 故事,放在網路上播放,伊受僱半年,係支領月薪,約拍攝20幾支影片,後來被羽雲台公司資遣,原因不清楚,上訴人只告知公司政策改變,不再繼續合作,伊不清楚兩造有無合作關係,只知道兩造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目錄上的影片除『魚市場』外都是伊拍攝,伊從未與被上訴人討論工作內容」 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2頁),可見上訴人確有聘請導演李剛齡進行拍攝之工作;而李剛齡每個月僅進系爭辦公室開會1次,其長期間在外進行拍攝工作,與在系爭辦公室工作 之李映萱、朱怡齡情形本有不同,其對於被上訴人與羽雲台公司係何關係及兩造間有無合作關係,並不清楚,與常情自不相違;且依證人李映萱證述「拍攝內容不需要全部經被上訴人同意,但被上訴人有參與部分討論」(見原審卷第209 頁),及證人朱怡齡證述「工作過程中沒有正式坐下來開會,但過程中被上訴人會從辦公室走到伊跟上訴人的辦公桌以聊天加討論的方式談論工作」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74頁 ),拍攝之內容既不需要全部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參與部分討論,且工作過程中沒有正式坐下來開會,則李剛齡每個月僅進系爭辦公室開會1次,就拍攝之影片,只與上 訴人討論,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自無不合,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之「兩岸四地三創有限公司」,用以支付羽雲台公司拍攝費用乙情,係屬不實;是證人李剛齡之前開證言,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舉之匯款明細表、匯入匯款通知及證人蔡明璋、蘇鈺琦、李剛齡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款項確為其交付上訴人之借款,自不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拍攝費用略有不同,及有無獲利存入遠颺公司,而有影響。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故其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30萬元,即非正當。 五、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無非以若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則其係無故交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42頁)。然承前所述,兩造係合作拍攝影 片,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之「兩岸四地三創有限公司」,用以支付羽雲台公司拍攝費用,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及其何以欠缺給付目的,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及舉證證明,故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30萬元,亦非正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