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彭維國、全利工程行即郭文生、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維國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受 告知人 全利工程行即郭文生 被 上訴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因原審共同被告艾克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下稱 龍科廠房)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傍晚發生大火(下稱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27萬6,66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上訴人受僱人未就施工現場善盡其安全防護、管理之注意義務為由,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生產偏光片之廠商,位於龍潭科學園區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與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毗鄰。艾克爾公司於106年11月間將其龍科廠房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內 部裝潢拆卸工程,上訴人明知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內仍有諸多物品堆置未予遷移,卻在其承包商即受告知人全利工程行即郭文生(下稱郭文生)與其拆除團隊未能使用防火毯將保麗龍箱全部覆蓋,亦未在地面灑水情形下,同意郭文生所屬拆卸人員使用會產生火花之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拆卸作業,因拆除團隊成員訴外人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進行拆卸作業中所生之火花掉落或彈飛至保麗龍箱,致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於106年11月23日傍晚發生系爭事故,大火產生之黑色煙霧 直接灌入系爭廠區,伊僅得將機台停機及疏散現場工作人員,系爭事故延燒至翌日上午方被撲滅,致伊所有無塵室之「全外氣恆溫恆濕空調箱系統」(下稱MAU系統)濾網衍生濃 煙而骯髒,需更換高效濾網、初級濾網及袋式濾網各70個,費用為26萬7,908元;偵煙感知器因濃煙造成異常,更換費 用為1萬2,810元;製造部門使用之PSA膠,因系爭事故停工 致逾使用期限,需報廢成膠19桶,精密塗佈部門使用之PC膠,亦需報廢成膠2大桶2小桶,加計報廢清運處理費用共80萬4,505元;且因停工造成租金損失2萬4,259元及閒置人員損 失16萬7,179元,以上共計127萬6,661元(計算式:26萬7,908元+1萬2,810元+80萬4,505元+2萬4,259元+16萬7,179元=1 27萬6,661元,下稱系爭損害),又上訴人前述疏失亦違反 建築法第63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令,上訴人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108年11月2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施作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之上開裝潢工程中「T6內部裝修及頂樓設施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伊將部分拆除作業轉包予訴外人鴻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潤公司),由郭文生施作現場之拆除,伊於每日施工前均有安排安全講習並交代施工應特別注意之事項,且施工現場備有滅火器及一名觀火員於現場戒護,於施工之監督指揮並無疏失,對於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無可歸責。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郭文生乃實際進行拆除作業之人,其明知現場仍有諸多易燃物,於有高度火災風險之情況下仍以氧氣乙炔進行拆除作業,其顯有過失且違反建築法、消防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保護他人之法律,郭文生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與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即縱未失火仍需給付租金、所屬員工薪資,濾網及偵煙感知器等是否確實無法修復、更換時之年限及殘值為何、報廢之成膠是否無殘值等,均無法查知,亦無法確認所清運之廢棄物實因系爭事故而為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77頁): ㈠被上訴人為國內生產偏光片之廠商,將偏光片生產線置於龍潭科學園區之廠區(即系爭廠區),與艾克爾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即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毗 鄰。嗣艾克爾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間將其龍科廠房委由上 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龍科廠房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35分發生大火(即系爭事故),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29分撲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系爭損害本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與系 爭廠區毗鄰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裝潢拆卸工程,由上訴人受僱人臨時變更工項,未落實安全管理措施,致郭文生使用氧氣乙炔,釀成系爭事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艾克爾公司於106年11月間將龍科廠房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上訴人繼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鴻潤公司,該公司再由郭文生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有上訴人與鴻潤公司承攬採購單、報價單等件足按(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9號〈下稱另案〉卷一第420至4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又龍科廠房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35分發生系爭事故同日下午6時50分控制,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29分撲滅,系爭事故經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勘察現場發現,龍科廠房1樓D區(無塵室)中央一側處旁放置有2組氧氣乙炔鋼瓶及滅火器,氧氣乙炔 鋼瓶受火熱嚴重燒損,推車處螺桿施工痕跡,發現螺桿係以氧氣乙炔切割燒斷,龍科廠房1樓G、F區及碼頭堆置有許多 保麗龍箱、紙箱及廢料等雜物,檢視碼頭堆置之金屬管有切割之燒痕等情,復參酌在場人員林松川、郭文生等人員后述談話筆錄內容,而足見系爭事故之起火處是在龍科廠房1樓D區(無塵室)中央一側處,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引起火災,上開消防局同此認定,有該局106年12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99至345頁)。而系爭廠區與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毗鄰,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事故因延燒產生黑色煙霧灌入系爭廠區,被上訴人因而將機台停機及疏散現場工作人員乙節,亦經被上訴人提出未載時間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281、28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廠區遭系爭事故產生之黑色煙霧灌入等語,應堪採信。 ⒉又依證人林松川於上開消防局調查時陳稱:伊目前為上訴人僱用的臨時工,負責艾克爾公司現場之拆除作業人員,火災發生時伊在現場1樓廠房側門(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工作 ,當時伊在高空作業車上使用氧氣乙炔拆除天花板的螺桿,現場同事表示伊下方附近起火了,才知道火災發生,伊當時看到伊作業位置下方後側處(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約1公 尺高的保麗龍堆起火燃燒,大家拿滅火器搶救但無法控制,火勢越來越大,就退到安全處所等待救援,伊之前都是用手工具拆除,106年11月23日下午是第一次使用氧氣乙炔切割 ,只有伊一人從下午1時許開始在高空作業車上使用氧氣乙 炔,執行無塵室拆除天花板的螺桿,部分人員使用電鋸拆除庫板、搬運廢棄物及防護工作,使用氧氣乙炔拆除螺桿時會產生火星掉落,起火處的保麗龍堆放置在無塵室的正中間,距離無塵室四周庫板及伊拆除的作業下方處均為5公尺左右 ,現場保麗龍箱是艾克爾公司所有,伊等之前是使用手工具拆除,因業主要趕工,從火災那天下午伊才開始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切割之前伊等也有將部分地板上之可燃物清除,但現場雜物實在太多了,所以伊跟工頭郭文生有向公司監工回報,經同意後才動火施工,大約使用氧氣乙炔切割3個小時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51頁),可知系爭事故當天僅林松川一人於龍科廠房1樓D區(無塵室)內使用氧氣乙炔進行拆卸作業,其係自下午1時許開始使用氧氣乙炔,使用約3小時發現距拆卸作業處約5公尺旁之保麗龍箱堆起火燃燒,其 使用氧氣乙炔進行拆卸作業前,有與郭文生向上訴人監工回報並取得使用之同意等情。 ⒊再依郭文生於另案陳述:伊係經營全利工程行,最主要是做拆除的,與桂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受桂昌公司指示施作,系爭事故當日伊員工有去拆庫板,還有搬移裡面堆置的保利龍及工作檯,伊員工包括伊6人,當時均有穿桂昌公司背 心,是桂昌公司要求的,當日下午開始使用氧氣乙炔,因為桂昌公司葉裕偉主任說需要趕工,伊係在前一天當面跟葉主任說要使用氧氣乙炔,葉主任說可以用,但需準備觀火員、滅火器、防火毯,檢查過後才能施工,當天有另外一名范姓(按即范仁達)工程師來檢查後同意伊等使用,施工時有設置觀火員廖清羅,當天下午伊有看到艾克爾公司的鄭凱仁先生跟葉主任一起來巡視,但未阻止伊等施工,現場有堆置保利龍及工作檯,數量都很多,伊有要求桂昌公司移除,桂昌公司說他們人員不夠,要伊等自己移除,伊等將部分物品堆放到無塵室外面,但外面本來就有很多東西了,又要保留通道,其他無法移置到外面的,『只有堆到旁邊蓋防火毯,但沒有全部都蓋住』,伊平常工作都是受葉裕偉指揮及監督等語(見另案卷三第33至42頁),可知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承攬後再轉由郭文生承包,郭文生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並指示工作內容,系爭事故當日由林松川於1樓D區(無塵室)內使用氧氣乙炔進行拆卸作業,乃係前一日經上訴人現場承辦主任葉裕偉之同意,郭文生並依其指示準備觀火員廖清羅、滅火器、防火毯,系爭事故當日亦經范仁達工程師前往確認後,才經允許使用,葉裕偉於施工過程中曾與艾克爾公司之人員鄭凱仁前往巡視,然當日所備置之防火毯無法覆蓋住作業區旁堆置之物品等情。 ⒋復依現場擔任觀火員之廖清羅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4285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偵案)陳述:伊係臨時工,火災發生當天是全利工程行點工的,火災發生當時伊在龍科廠房1樓側門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工作,當時林松川 在高空作業車上使用氧氣乙炔拆除天花板的螺桿,伊是在旁戒護的觀火員,當天早上伊等是以手工具拆除螺桿,但不知是業主還是桂昌公司的人員表示這樣施工太慢,所以郭文生向上包的桂昌公司或業主報備且經同意後,約中午左右才載運乙炔到工地,約下午1時30分左右開始林松川就依照郭文 生指示以乙炔來切割一樓靠近碼頭區的無塵室天花板的螺桿,伊就在旁戒護做觀火員,在伊等施工的無塵室內堆了很多易燃雜物,伊等有向郭文生反應,郭文生也向桂昌公司和業主反應過,但這些雜物有些有貼封條,他們也不敢亂動,只是要求伊等在無塵室施工時先移置到旁邊的區域,所以搬來搬去的,一發生火災後這些雜物就迅速延燒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4至29頁),可知系爭事故當天早上郭文生所僱用之工人林松川等人原係以手工具拆除螺桿,因業主或桂昌公司人員表示施工太慢,故郭文生始向桂昌公司或業主報備且經同意後,約中午左右載運乙炔到工地,約下午1時30分左右 開始林松川即依郭文生指示以乙炔來切割1樓靠近碼頭區的 無塵室天花板的螺桿,郭文生曾向桂昌公司和業主反應該無塵室內堆很多易燃雜物,然桂昌公司和業主僅要求郭文生與其所僱用之工人在無塵室施工時先移置到旁邊的區域等情。⒌佐以葉裕偉於上開消防局調查時陳述:伊係桂昌公司主任工程師,為施工單位派駐在現場的工地主任(監工),現場廠房原為停業狀態,火災時正進行拆除工程,大約是11月14日開始施工,今天(23日)早上9時開工,大約要工作到下午5時下班,起火區域(無塵室)有工廠原有之機器設備,但沒有運轉,前幾天就已經切斷電源,今天無塵室的工作進度是庫板(隔間板材)拆除,伊看見有用砂輪機及氧氣乙炔切割,起火區域大約5至6位工作人員,伊懷疑是工作人員使用氧氣乙炔切割時不慎引起火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2頁),及於系爭偵案中陳述:龍科廠區內有大量舊公司遺留下來的保麗龍箱及紙箱等易燃物,伊公司在進場進行拆除施工前,就與業主代表鄭凱仁進行溝通要求他們在施工前移除,但業主表示要保留這些物品,所以伊要求工人在施工時要特別注意安全,這些保麗龍箱及紙箱及機器設備就佔了廠區施作工程3分之1左右面積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9頁),可知 系爭事故當天下午即火災發生前,葉裕偉曾至起火區域之無塵室巡視,知悉現場工作人員以氧氣乙炔切割,又上訴人於施工前即知悉起火區域堆放大量保麗龍箱及紙箱等易燃物,然未將之移除仍遺留於現場等情。 ⒍綜參上述各情,足見系爭事故當日下午由林松川於起火區域即龍科廠房1樓D區(無塵室)內使用氧氣乙炔進行拆卸作業,係經上訴人現場承辦主任葉裕偉之同意,郭文生並依其指示準備觀火員廖清羅、滅火器、防火毯,復經范仁達工程師前往確認後,才經允許使用,且當天下午即火災發生前,葉裕偉曾至起火區域之無塵室巡視,知悉現場工作人員以氧氣乙炔切割,然未為阻止,亦未確認現場防火措施是否完備;又上訴人於施工前明知無塵室仍堆放大量保麗龍箱及紙箱等易燃物,而未將之移除仍遺留於現場,因當日所備置之防火毯無法覆蓋作業區旁堆置之保麗龍箱等雜物,嗣林松川於無塵室內使用氧氣乙炔進行拆卸作業時,產生火星掉落或彈飛而引燃保麗龍箱堆,致發生系爭事故,因此產生濃煙灌入被上訴人系爭廠區,與被上訴人如後所述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復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2 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第31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括下列事項: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十三、緊急應變措 施。」是上訴人為裝潢拆除承攬業者,依前揭規定即負有預防火災之相關義務,於進行可能產生火花之工程時,應先評估、確認施工設備及環境之安全性、並注意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於施工時應落實相關計畫。又職業安全衛生法固係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見該法第1條,惟就防 止職業災害言,課以事業單位管理工作場所、防止職業災害義務,不因發生損害範圍是否包括工作者而異,如未盡管理義務,雖僅產生財務損失,仍應就其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施工前明知無塵室仍堆放大量保麗龍箱及紙箱等易燃物,未將之移除而遺留於現場,仍由其現場承辦主任葉裕偉同意,並僅指示郭文生準備觀火員廖清羅、滅火器、防火毯,雖經范仁達工程師前往確認現場防止措施,同意林松川於無塵室內使用氧氣乙炔進行拆卸作業,而葉裕偉於林松川施工中亦曾前往巡視,惟當日所備置之防火毯無法覆蓋作業區旁堆置之保麗龍箱等雜物,而於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進行拆卸作業時,產生火星掉落或彈飛而引燃保麗龍箱堆,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亦如前述。可知上訴人如依前揭規定盡其所負之防火義務,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又其受僱人葉裕偉、范仁達乃為上訴人於現場執行指揮監督郭文生拆除團隊工作及安全檢查等職務之人,其等雖已預見未將易燃物品自施工區域充分移除或隔離,極有可能引發火災,卻仍同意並指示郭文生由其所僱工人以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拆卸作業,復疏未注意、監督施工現場之保麗龍箱等雜物是否業以防火毯全部覆蓋而有效隔離火源,亦未指示採取於地板鋪撒濕砂等防火措施,而放任上開施工場所陷於隨時發生火災之風險未加以管理,終致發生系爭事故,則葉裕偉、范仁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等過失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濃煙造成之後述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葉裕偉、范仁達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其受有後述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系爭損害本息,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求償細目,認定如後: ⒈空調濾網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濃煙致MAU系統濾網骯髒, 受有更換高效濾網、初級濾網及袋式濾網各70個所需費用26萬7,908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更換時照片、發票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21至127、209頁)。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延燒產生黑色煙霧灌入系爭廠區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提出前所購買更換濾網之發票年度分別為101年及105年(見本院卷第201、209頁),可推知上開濾網使用年數應為4年,則於105年更換後,應至109年始需再為更換,則以系爭事故延燒期 間產生大量濃煙灌入被上訴人系爭廠區,及被上訴人所提濾網更換時之照片所示,該等濾網確有呈現黑色髒污,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濃煙致濾網骯髒,受有更換濾網之損害等情,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14日以23萬8,875元【計算式:70個×(90元+360元+2800元)×1. 05稅】購買上開濾網各70個(見本院卷第209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月23日,使用年數約為1年11月,經推知其耐用年數為4年,亦如前述,參照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係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見本院卷第311頁),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折舊;未滿1月,以1月計,經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8萬0,347元(計算式詳附表)。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空調濾網因系爭事故所受價額損害為8萬0,347元,應予准許。⒉偵煙感知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濃煙造成偵煙感知器故障,受有1萬2,81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發票明細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如前所述,系爭事故於106年11月23日 下午4時35分發生,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29分始經撲滅, 延燒期間產生大量濃煙灌入被上訴人系爭廠區,而偵煙感知器之功能即係藉由火災所產生之煙感知火災發出警報之警報器,是以系爭事故上開延燒所生濃煙程度非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濃煙造成偵煙感知器故障乙節,亦屬可採。又偵煙感知器係被上訴人於97年建廠時即已裝置,兩造同意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10201項災害警報設備5年耐用年限計算折舊殘值(見本院卷第291、310頁),則迄至系爭事故106年11月23日止,上開偵煙感知器已逾耐用年數。 依此採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故已逾耐用年數之堪用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見本院卷第312頁)。茲以上開偵煙感知 器價值1萬2,810元計算,殘值即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為1,281元(計算式:12,810元×1/10=1,281元),應予准許。 ⒊成膠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停工,致其所使用之成膠逾使用期限,需報廢PSA成膠19桶、PC成膠2大桶2小桶,加計報廢清 運處理費用共80萬4,505元云云,固據其提出PSA成膠膠損重量統計資料暨照片、膠損金額計算資料、被上訴人與家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肯公司)簽訂之「事業棄廢物清除契約書」影本、PC成膠膠損重量統計資料暨照片、膠損金額計算資料、被上訴人內部電子郵件通報、系爭事故內部簡報資料、「C-Line調膠室及圖佈區作業標準」條文節錄資料、「PC-Line調膠作業標準」、「PC-LINE塗液黏度固含量Spec對照表」節錄資料、家肯公司清運報廢成膠發票及磅單資料等件(見原審卷一第41至65頁;本院卷第211至279頁)。上訴人抗辯上開文書或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或內容不足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等語。查,其中被上訴人所提報廢成膠照片僅有封筒稱重之情形、其與家肯公司之清運契約、家肯公司清運報廢成膠發票及磅單資料等件,則僅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辦理其與家肯公司清運費用之請款程序 、家肯公司107年12月3日開立清除費用發票予被上訴人等情,僅足證明有報廢成膠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報廢之成膠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膠損重量統計資料、金額計算、系爭事故內部簡報資料、「C-Line調膠室及圖佈區作業標準」條文節錄資料、「PC-Line調膠作業標準」、「PC-LINE塗液黏度固含量Spec對照表」節錄資料,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復為上訴人所否認,自無法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上開報廢成膠乃因系爭事故所致,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即難採憑。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此部分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云云,惟此規定係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始有適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其受有成膠報廢之損害,自無適用此規定之餘地。 ⒋租金及閒置人員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停工,致其停工期間無法正常使用承租廠房及人力因此閒置,惟其仍須給付此期間廠房租金2萬4,259元及員工薪資16萬7,179元,自屬其所受損害, 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查,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廠房租金及員工資薪,乃係依據其與出租人之租賃契約及與員工間之僱佣契約,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上 開租金及員工薪資本為被上訴人依前揭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停工,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⒌以上,總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萬1,628元(計算式:8萬0,347元+1,281元=8萬1,628元),逾此即 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8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 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1,628元,及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損害,為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業依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判准其部分請求如上,尚無再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為論斷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萬8,875元×0.438=10萬4,62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萬8,875元-10萬4,627元=13萬4,248元 第2年折舊值 13萬4,248元×0.438×(11/12)=5萬3,90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萬4,248元-5萬3,901元=8萬0,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