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 外人乙○○為夫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 )於民國(下同)102年任職於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公司)時,與擔任○○○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醫療體系執行長即伊配偶乙○○,因委託新壽公司協助物業管 理而相識,上訴人明知乙○○已婚,竟分別於108年3月26日先 至沐蘭汽車旅館後再至臺北寒舍艾美酒店、108年4月13日至沐蘭汽車旅館、108年4月21日至薇閣汽車旅館 ,且前2次乙○○返家後,伊於住處垃圾桶內發現沾有精液斑 跡之衛生紙(含護墊),伊於108年4月21日協同警員到薇閣汽車旅館,知悉上訴人與乙○○有相姦及通姦行為。上訴人原 欲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與伊和解,並簽發面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因上訴人不願簽署和解書,乃撕毀前揭2紙本票後離去,惟上訴人與乙○○間前揭 通姦行為及不當交往發展婚外情之行為,已侵害伊配偶權,致伊身心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乙○○係基於事業往來而認識,進而投資乙 ○○事業,並與乙○○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公司,及以隱名 合夥方式共同經營○○診所洗腎中心,雙方僅係朋友及事業上 夥伴,並無特殊情誼。伊與乙○○前往汽車旅館 ,係洽談共同經營事業內容,單純討論事情與吃東西,未論及個人私事,亦無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界線之行為。且伊不知乙○○已婚,並非明知乙○○有配偶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4頁): ㈠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新壽公司之副總經理。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起擔任傑仕堡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㈢上訴人係新北市○○診所洗腎中心之合夥人,且為新北市○○診 所洗腎中心之隱名合夥人。 ㈣上訴人與乙○○曾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3日至沐蘭汽車 旅館及於108年4月21日至薇閣汽車旅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分別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 13日至沐蘭汽車旅館,及於108年4月21日至薇閣汽車旅館 ,其等2人於汽車旅館內發生相姦及通姦行為,及不當交往 發展婚外情之行為,已侵害伊配偶權,致伊身心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與乙○○於108年3月26日 、108年4月13日至沐蘭汽車旅館,及於108年4月21日至薇閣汽車旅館時,是否知道乙○○為有配偶之人?㈡上訴人是否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乙○○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3日至沐蘭汽車旅館,及於108年4月21日至薇閣汽車旅館時,是否知道乙○○ 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任職於新壽公司時,與擔任 ○○○公司醫療體系執行長之乙○○,因委託新壽公司協助物業 管理而相識,上訴人係新北市○○診所洗腎中心之合夥人,且 為新北市○○診所洗腎中心之隱名合夥人,上訴人與乙○○關係 匪淺,應明知乙○○為已婚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且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以,合夥重在人之關係,合夥人間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對彼此資力應有相當了解,並願承擔以本身固有財產抵償可能因合夥事業所生債務之風險。觀諸日期為104年4月23日之合夥經營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7頁),乙○○及訴外人簡志宏、 葉宏日,為與上訴人共同合夥投資經營新北市○○診所洗腎中 心,由原始股東即乙○○、簡志宏、葉宏日將佔總資本之5%股 份轉讓予上訴人,其中乙○○轉讓1%股份。另乙○○代表○○○公 司與上訴人簽訂隱名合夥經營契約書,由上訴人出資45萬元為隱名合夥人,隱名合夥投資○○○公司於新北市三峽區成立 之○○洗腎中心,亦有隱名合夥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9頁至第65頁)。顯見上訴人偕同乙○○於前述時間,分 別前往沐蘭汽車旅館、薇閣汽車旅館前,已熟識多年,並有相當情誼,且上訴人與乙○○均為高階商務人士,對合夥投資 共同經營事業乙事,理應相當慎重,豈可能在完全不瞭解及評估乙○○之家庭情況、財力即投入資金並承擔風險。再參以 證人劉順昌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發現其配偶乙○○與上訴人 上過幾次旅館,有婚外情,所以請伊幫忙蒐證。108年4月21日在薇閣汽車旅館時,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600萬元, 及向被上訴人道歉,伊當時有問上訴人及乙○○,是否知道對 方是有配偶之人,上訴人及乙○○都說知道。後來到派出所時 ,上訴人有委任陳俊翰律師代表協商談判,最後協商結果有繕打成協議書,被上訴人與乙○○均有在協議書上簽名,但上 訴人沒有簽名,反而將已簽好之本票撕毀後,離開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復有被上訴人與乙○○簽 名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是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偕同乙○○前往沐蘭汽車旅館、薇 閣汽車旅館前 ,應已知悉乙○○當時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證 人乙○○於本院雖證稱:伊係遭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同行 之人之恐嚇、脅迫,才簽署系爭協議書,伊跟上訴人認識期間,並沒有跟上訴人說伊已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第112頁)。惟證人乙○○自承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在大直 派出所內(見本院卷第109頁),倘證人乙○○當時有遭被上 訴人,或與被上訴人同行之人之恐嚇、脅迫之情,其向派出所內之警員求救,當非困難之事;況證人劉順昌證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是經上訴人所委任陳俊翰律師代表協商談判後之結果,並繕打成書面,乙○○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等情 ,已如前述。是證人乙○○證稱:伊係在遭人恐嚇、脅迫下簽 立系爭協議書,伊並未跟上訴人說伊已結婚等語,應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關係匪淺,應明知乙○○為已婚等語,尚符經驗法則,堪 以採信;上訴人辯稱伊不知乙○○已婚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楊柏康,待證事項為證人楊柏康與乙○○為合作多年之廠商,是否知悉乙○○之婚姻狀況。惟證人楊柏康至多僅能證明其與乙○○合作時是否知悉乙○○之婚 姻狀況,尚難據以推認上訴人與乙○○合作時,並不知悉乙○○ 之婚姻狀況,且本院認定上訴人知悉乙○○已婚事證如上述, 非只以合作多年為唯一憑藉。是本院認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有無理由?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分別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3日至沐蘭汽車旅館,及於108年4月21日至薇閣汽車旅館,其等2人於汽車旅館內發生相姦及通姦行為,及 不當交往發展婚外情之行為,已侵害伊配偶權,致伊身心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伊曾與乙○○同赴沐蘭汽車旅館 、薇閣汽車旅館,惟否認有與乙○○發生相姦行為,並辯稱: 伊與乙○○前往汽車旅館,係洽談共同經營事業內容,單純討 論事情與吃東西,未論及個人私事,亦無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界線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乙○○與上訴人2次同赴沐蘭汽車旅館 返家後,於住處垃圾桶內發現沾有精液斑跡之衛生紙(含護墊)云云,且證人劉順昌於本院證稱:108年4月21日在薇閣汽車旅館,上訴人與乙○○有就妨害家庭乙事向被上訴人道歉 ,但上訴人在與伊溝通過程中,曾把房間的衛生紙、床單罩拿去泡水,伊當下有制止上訴人,並請上訴人不要湮滅證據,上訴人與乙○○有承認通姦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 第168頁、第172頁)。然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間有發生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始克當之。惟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其所稱沾有精液斑跡之衛生紙(含護墊),及證人劉順昌所稱上訴人在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泡水企圖湮滅證據之衛生紙、床單罩為證;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告訴上訴人與乙○○妨害家庭案件中所提出之沾有不明體液 之衛生紙,亦因上訴人與乙○○拒絕接受採集DNA,與衛生紙 進行比對DNA,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上訴人與乙○○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 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駁回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9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636號處分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3頁)。是被上訴人所稱在家中垃圾桶發現沾有精液斑跡之衛生紙(含護墊),及證人劉順昌所稱上訴人在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企圖湮滅證據之衛生紙、床單罩,尚不足認定上訴人與乙○○在前述時地,有發生通姦 及相姦之行為。至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記載 :「乙(按即乙○○)、丙(按即上訴人)方茲正式向甲方( 按即被上訴人)承認有妨害家庭侵害配偶權,並向甲方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為限,亦包括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系爭協議書及證人劉順昌前開證稱:上訴人與乙○○有承認通姦行為云云,亦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與乙○○在前述時地,有發生通姦及相姦之行為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分別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3日在沐蘭汽車旅館,108年4月21日在薇閣汽車旅館,有發生相姦及通姦行為云云,尚乏依據。 ⒉另現今臺灣社會雖較以往開放,獨身不婚、離婚單身終老之男女眾多,而有不同樣貌,惟上訴人本身為已婚人士,且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倘係談論共同經營事業內容與吃東西 ,上訴人理應選擇公開場合,以避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嫌而招惹爭議。然上訴人與乙○○竟於1個月內3次共赴私密性甚高 提供休息、住宿之汽車旅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被上訴人與乙○○間 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上訴人所為已屬情節重大,並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上訴人與乙○○間之交往程 度及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暨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見原審卷第429頁之調查筆錄),任職新壽 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傑仕堡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㈡〕,108年度所得為3,787,7 86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多筆公司股票,共約值10,818,280元(見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 訴人現為警察(見本院卷第232頁),108年度所得為1,340,463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約值6,669,800元(見外放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40萬元,尚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0日(繕本於109年1月9日送達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5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