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范登傳、楊建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范登傳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上訴人 楊建文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4號建物)因火災燒燬, 重建系爭24號建物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467,80 0元;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24號建物重建期 間無法出租所失利益之損害共計2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25頁 、第367頁至第368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24號建物因火災燒燬所受損害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賴淑琴承承租之臨22號建物(下稱系爭22號建物)內,而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雖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不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然燒之可能性,惟伊認尚有很大的爭議,且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尚待本院109年度上 字第916號事件之調查審理,若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即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裁判,應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 3頁〕。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乃係法院依證據結果所為認定之事實,非屬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爭議。是本件與本院10 9年度上字第916號事件,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各應自行調查審認,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24號建物以其子范金城名義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契約存在兩造之間(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向訴外人賴淑琴承租比鄰之臨22號建物(下稱系爭22號建物),將前揭2間建物經營傢俱加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24號建物,惟被上訴人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災自動警報設備,防範火災,且於系爭工廠堆放大量木料等可燃物質。嗣系爭工廠員工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0日吸煙後亂丟煙蒂,致系爭22號建物於同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後致系爭24號建物全損。伊為重建系爭24號建物共已支出1,467,800元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32條、第434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91條之3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4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加)。並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另 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事後經北市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現場勘查後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已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22號建物1樓北面工作區 鋸臺北側走道附近,且房屋東北側牆上窗戶破裂,無軟化、燒熔情形,窗戶下方屋內亦發現有未受燻黑、軟化或燒熔之未燒損玻璃碎片,顯示該處玻璃於系爭火災前已破裂,故研判可能遭人為破壞所致;排除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等因素,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系爭工廠禁止員工在廠區內吸菸,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員工吸菸引起,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伊亦為系爭火災之受害人。另伊於104年至107年期間,每年均有依法為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消防局就系爭工廠係以工廠用途列管,並非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 款第1目所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另室內消防栓設備及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設置,與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間欠缺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4號建物所有權人,以其子范金城名義將系爭24號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系爭租約存在兩造之間;又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22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並經營系爭工廠;108年1月30日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24號建物全損,起火點在系爭22號建物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見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卷㈠第48頁至第53頁〕,且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22號 建物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乙節,亦有系爭火災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士林地院卷㈠第72頁、第93頁至第94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24號建物,惟被上訴人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災自動警報設備,防範火災,且於系爭工廠堆放大量木料等可燃物質,嗣系爭工廠員工於108年1月30日吸煙後亂丟煙蒂,致系爭22號建物於同日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後致系爭24號建物全損,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為重建系爭24號建物共支出之工程款1,467,800元,及系爭24號建物重建期間無法出租 所失利益之損害25萬元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是否係因系爭工廠員工於108年1月30日吸煙後亂丟煙蒂所致?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未於系爭工廠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災自動警報設備?縱有違反,與系爭火災之擴大,並延燒至系爭24號房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32條、第43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建費用1,467,800元,及追加請求無法出租所失利益之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是否係因系爭工廠員工於108年1月30日吸煙後亂丟煙蒂,或係系爭工廠員工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4號建物 及系爭22號建物用以經營系爭工廠,廠房內木材及使用機具生產過程中產生之木屑等,均為易燃物質,經北市消防局判斷為從事木竹製品製造業務之違章建築,雖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惟為消防安全管理,仍以「違章工廠」進行列管,並依消防設置標準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要求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等情,有北市消防局110年2月1日北市消調字第110300219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245頁至第247頁〕。然被上訴人之系爭工廠內所製作之餐桌、餐椅、衣櫃等木作傢俱,及製作傢俱之木材、使用機具生產過程中產生之木屑等,均為易燃物質,仍具有引發火災而生損害於他人之高度危險性。是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始為公允。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工廠員工於108年1月30日在系爭22號建物2樓北側戶外通往1樓逃生梯處抽菸後,將煙蒂丟在起火處,致未熄滅之煙蒂蓄熱引燃起火處之木屑、木粉等易燃物,進而於同日發生系爭火災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已將起火原因排除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等因素之可能,但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且系爭工廠禁止員工在廠區內吸菸,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員工吸菸引起等語。經查: ⒈依報案人蔡佳安接受北市消防局訪談時稱:伊開車下班回家,途經士林區○○○路0段000巷口附近時,發現有不正常煙霧 ,當時時間約為30日凌晨4時許,伊就將車停在○○○路0段○○ 廟前,發現是系爭22號建物1樓方向有黑煙,然後開車到大 榮貨運前下車查看,發現系爭22號建物1樓約在建物中間一 帶有濃煙冒出,當時系爭22號建物與20號建物間車道處、建物靠堤防處,及36-1號建物等尚未有燃燒情形。系爭22號建物之門窗均可清楚辨識,伊打119報案後至36-1號建物門口 確認建物內是否有人時,濃煙已瀰漫視線,伊跑到威靈廟前空地時,系爭22號建物中間一帶已有明火燃燒等語〔 見原審士林地院卷㈠第98頁至第99頁之談話筆錄〕;及北市消 防局福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前往現場途中有 聞到燃燒異味,於○○○路0段000巷內發現有火舌竄出 ,石牌分隊車組於社子大橋上發現有火舌冒出。(當時當地風向狀況)東北風……到達現場時,○○○路0段000巷22號已全 面燃燒,火舌、濃煙從建築物東面及北面縫隙及開口冒出,且火舌已經延燒北面○○○路0段000巷36-1號……○○○路0段000巷 22號東面靠北側36-1號側玻璃已破裂,並破壞靠南側鐵捲門窗戶玻璃……」等語〔見原審士林地院卷㈠第97頁〕;暨北市消 防局鑑定人員於火災後至現場勘測所拍攝 之照片〔見原審士林地院卷㈠第125頁至第184頁〕所示:⑴系爭 22號建物屋頂鐵皮、支撐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北面外牆北側加蓋空間附近及東北側磚牆設置空間內物品靠上半部及南側受燒損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22號建物屋內往北面外牆北側加蓋空間及東北側磚牆設置空間延燒;另南面閣樓地板C型鋼架已受燒塌落且靠北側受燒變色、 變形嚴重,閣樓地板C型鋼架受燒呈鐵鏽色比屋頂鐵皮及鐵 架嚴重,東面矮磚牆及支撐屋頂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西面貨梯及殘存鐵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北面閣樓及1樓物品已嚴重燒毀,顯示火勢係由22號建物1樓北面附近往南面及閣樓延燒;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 道地面部分已受燒破裂,皆有受燒變黑痕跡,顯示火勢係由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四周延 燒〔見原審士林地院卷㈠第159頁至第184頁之現場照片 〕,堪認起火處為系爭22號建物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 附近。⑵系爭24號建物屋頂鐵皮及北面外牆靠東側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較嚴重,東面與系爭22號建物隔間牆鐵架及支撐屋頂鐵柱靠北側及往東側即系爭22號建物側受燒變色、彎曲變形較嚴重,且系爭22號建物內物品已嚴重燒燬〔見原審士林地院卷㈠第156頁至第159頁之現場照片〕,顯見火勢係由 系爭22號建物往系爭24號建物延燒。⑶同巷36-1號建物(下稱36-1號建物)屋頂鐵皮、支撐鐵架及內部物品靠南面中間(即與系爭22號建物相鄰外牆處)附近受燒變色、變形 、坍塌較嚴重,且36-1號建物屋頂鐵皮靠系爭22號建物處受燒變色較嚴重〔見原審士林地院卷㈠第149頁至第155頁之現場 照片〕,顯見火勢係由系爭22號建物往36-1號建物延燒。 ⑷同巷26號建物(下稱26號建物)南面鐵皮牆、橫樑鐵架及附近物品靠上半部及東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北面屋頂橫樑、支撐鐵架及閣樓地板C型鋼靠東側附近受燒變色、變形、 坍塌較嚴重,且靠系爭24號建物之屋頂鐵皮受燒變色較嚴重〔見原審士林地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49頁之現場照片〕,顯見 火勢係由系爭24號建物往26號建物延燒。⑸同巷28、30、32號建物(下各稱28、30、32號建物)之1樓打通共用,靠東 北側附近受燒損較嚴重,東北側堆放物品及北面隔間牆靠東側受燒損較嚴重,東北側石棉瓦隔間牆已受燒破損,東北側屋頂支撐鐵架靠東側(即26號建物方向)上半部受燒變色 、變形較嚴重,26號建物北面屋頂已受燒坍塌〔見原審士林地院卷㈠第125頁至第143頁之現場照片〕,顯見火勢係由26號 建物往28、30、32號建物延燒。從而,系爭火災係自系爭22號建物1樓北面工作區鋸臺北側走道附近起火後,分別往36-1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延燒,再自系爭24號建物往26、28 、30、32號建物延燒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系爭火災經北市消防局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乙節,有系爭火災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士林地院卷㈠第72頁至第185頁〕。 ⒉系爭火災現場經北市消防局鑑定人員清理系爭22號建物北面附近時,並未發現有使用瓦斯爐具及烹煮情形,亦未發現有使用蠟燭、精油、蚊香等物品,復未見有裝置化學溶劑容器;另經檢視燒燬之電扇、日光燈、鋸臺及室內電源配線等物品皆未發現有短路熔痕等情,有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及災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4頁、第169頁至第184頁〕。復參以系爭工廠廠長李志正於接 受北市消防局訪談時稱:工廠主要工作項目是傢俱製作、組裝;廠區有黏合的膠類,封邊機會使用媒油,沒有使用汽油、化學物品、油脂類等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頁、第103 頁〕;系爭工廠員工洪炳煌於接受北市消防局訪談時稱:因正逢過年期間,伊和另外5位師傅加班到29日晚上9點多才下班,伊是最後1位離開的,離開前伊下樓先去關24號的總電 源開關,再關22號的總電源開關,電源關閉後,僅剩廠內消防照明燈有亮,伊就使用手機內建的手電筒當照明,然後關閉工廠鐵捲門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至第1 09頁〕;系爭工廠員工陳振福於接受北市消防局訪談時稱:1樓電燈為吊掛式日光燈,1樓地面鋸臺旁都有放集塵機,電風扇放在北側中間的走道,總電源每天都由最後下班的人關閉,總電源關閉後,機臺、電燈及電風扇都停止使用等語〔原審卷㈠第113頁〕;被上訴人楊建文於接受北市消防局訪談 時稱:平檯靠東側有5臺工作檯,北側有鋸檯,四周無其他 化學溶劑、汽油、媒油等,封邊機會使用媒油,約2罐放在1樓電梯北側;2樓最後離開的師傅會關閉1樓後側廁所及廚房旁的總開關,然後按鐵捲門內側開關,並趁鐵捲門下降 時離開。總電源關閉後,2樓辦公室及鐵捲門仍通電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至第106頁〕;應可認係因爐火或使用蠟燭 、精油、蚊香引燃或化學物品自燃,或電氣因素起火燃燒造成系爭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系爭火災鑑定書亦同此認定〔 見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 ⒊依系爭工廠廠長李志正於接受北市消防局訪談時稱:工廠有些師傅有吸菸習慣,但公司〔按即義海有限公司(下稱義海公司)〕有規定不能在廠區內吸菸,如果被發現會處罰,所以,都會要求他們到大門外抽菸,菸蒂都直接丟在外面地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第102頁〕;系爭工廠員工洪炳煌 於接受北市消防局訪談時稱:平時工廠內禁止抽菸,伊和其他師傅抽菸,都會去2樓北側戶外通往1樓的逃生梯那邊抽菸,菸蒂會丟在逃生梯上裝有水的紙杯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 0頁〕;另參以北市消防局鑑定人員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 並未發現有裝置菸蒂容器(菸灰缸、垃圾桶等),亦未發現有菸蒂、垃圾等殘留物之情,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頁〕。可知義海公司有規定其員工不能在廠區 內吸菸,員工如欲吸菸,在系爭工廠1樓工作之員工,會前 往1樓大門外抽菸,菸蒂則直接丟在外面地上;在2樓工作之員工,則會前往2樓北側戶外通往1樓的逃生梯那邊抽菸,菸蒂會丟在逃生梯上裝有水的紙杯裡。又證人即北市消防局鑑識員蘇明偉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在現場沒有發現菸蒂,且依據最後離開的員工(即洪炳煌)是在29日晚上9點離開,火災報案時間為30日凌晨3時59分,相距7個小時,參照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 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的火災,蓄熱至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內最易發火,蓄熱時多少都會有煙,會被發現,倘若系爭火災比報案時間更早開始蓄熱,發現時間應該會更早,故本件較不符合微小火源火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頁〕;證人即北 市消防局鑑識員黃魁譽於前開事件中亦證稱 :因最後1位離開人員距離火災報案時間已經超過7個小時,不符合研判遺留菸蒂火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再者,系爭火災倘係因義海公司員工隨手丟棄菸蒂,則系爭火災最遲發生時間為義海公司最後位1員工洪炳煌於29日 晚上9時離開廠房時所致,迄至路人蔡佳安發現系爭22號建 物1樓有黑煙冒出,並於30日凌晨3時59分報案時止,已超逾6小時;再參以系爭火災發生時,適逢農曆年前,位於系爭22號建物起火處之作業區堆放趕工製作約100張之椅子,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均屬易燃物品,以 微小火源最長蓄熱發火時間5小時計之,殊難想像已起火燃 燒後長達1至2小時之時間,均無人發現煙霧或聞到任何煙味或燒焦味。是以,系爭火災應可排除係義海公司員工抽菸後,將菸蒂丟棄或其他微小火源所致之可能性;況系爭火災鑑定書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㈠第95頁〕。上訴人據系爭工廠 廠長李志正、員工洪炳煌於接受北市消防局訪談時之前開陳述內容,主張義海公司員工在工廠2樓北側抽菸後,將菸蒂 亂丟在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經過蓄熱導致系爭火災云云,純係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⒋北市消防局鑑定人員勘察、清理系爭火災現場時,發現系爭2 2號建物東北側磚牆上(靠北側)窗戶玻璃已破裂,且無軟 化、燒熔情形,並於該窗戶下方22號屋內亦發現有未受燻黑、軟化、燒熔之未燒損玻璃碎片,而該窗戶係設置於1樓鋸 臺北側走道附近之情,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84頁〕 。另北市○○○○○○○○○○○○○○○○○○○○○○○○○○○○○○○○路0段000巷00 號東面靠北側36-1號側玻璃已破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 頁〕;及系爭工廠廠長李志正於接受北市消防局訪談時稱:工廠人員上下班都是從東南側鐵捲門出入,進貨會從24號靠堤防側道路鐵捲門進出,其他出入口皆上鎖。……靠東面牆壁 上較靠鐵捲門窗戶都上鎖不會開啟,東面靠北側窗戶上班時間會開,下班離開都會關閉上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至 第103頁〕 ;暨證人蘇明偉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第111頁〔即原審卷㈠第184頁〕編號1 19號照片所示之破裂玻璃看起來沒有受燒熔,玻璃看起來有菱角,顯然不是受火燒的,再據關係人(按即李志正)所述原本玻璃是好的,他們下班後會把門窗關閉後離開,故研判玻璃是被破壞的,可從玻璃破裂處丟東西進去。因玻璃有破裂情形,是可能在火災前被破壞所致,雖在現場沒有發現可疑的容器或縱火的媒介物,在起火處附近如果沒有外來的火源,就不會自己起火燃燒,在排除因爐火或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引燃或化學物品自燃,或電氣因素、遺留火種( 未熄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造成系爭火災之可能性後, 才 會研判是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頁至 第235頁〕;證人黃魁譽於本院上開事件亦為相同證述〔 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40頁〕。綜上,系爭火災之起火處附 近,既已排除因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引燃或化學物品自燃,及電氣因素、遺留火種(未熄菸蒂)或其他微小火源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且起火處靠北側窗戶之玻璃遭外力破壞而破裂,破裂之玻璃碎片向屋內散落;再參以系爭火災發生之同日即30日凌晨2時4分許,在○○區○○○路0段000巷1 0號亦發生人為縱火案,與系爭火災之報案時間相隔近2小時,發生地點相距僅約2公里,此有北市消防局109年10月13日北市消調字第109303309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至第102頁〕,故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不排除 係第三人自系爭22號建物起火處靠北側窗戶處,丟擲入不明物品方式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且系爭火災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 ⒌上訴人聲請向北市消防局調閱108年3月6日北市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即系爭火災鑑定書)之全部彙整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66頁〕;傳訊證人范金城,證明系爭22號建物 東側窗戶玻璃於108年1月30日火災前已經破裂,並以木材夾板從屋內封住窗戶〔見本院卷㈠第389頁〕;將上證16之照片即 系爭22號建物火災前南側2個窗戶、東側4個窗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或刑事警察局鑑定前開窗戶是否裝有紗窗,以證明系爭火災並非係外力破壞玻璃,再為縱火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 165頁〕;及再送內政部消防署、吳鳳科技大學為鑑定系爭火 災之發生原因〔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第249頁〕云云。然依前 揭北市消防局福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欄所載,福安分隊到達現場時,已見系爭22號建物東面靠北側36-1號側玻璃已破裂;且依原審卷㈠第184頁北市消防局鑑定人 員勘察、清理系爭火災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22號建物東北側磚牆上(靠北側)窗戶玻璃已破裂 ,且無軟化、燒熔情形,並於該窗戶下方22號屋內亦發現有未受燻黑、軟化、燒熔之未燒損玻璃碎片。再者,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應係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未於系爭工廠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災自動警報設備?縱有違反,與系爭火災之擴大,並延燒至系爭24號房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災自動警報設備,致系爭22號建物發生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爭24號建物云云。查,系爭工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工廠用途」列管,非消防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之情,有該局109年4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07684號函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57頁至第59頁〕。是系爭工廠核屬消防設置標準第15 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之場所,除已有設置乾粉及海龍滅火器、標示設備 、緊急照明設備外,依法固尚須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消防設置標準第3編第1章第1節、第2章第1節參照),但無須設置具有自動啟動裝置之自動撒水、水霧、泡沫或二氧化碳滅火設備(消防設置標準第52、62、74、91條參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廠應設置自動撒水系統,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尚未於系爭工廠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惟室內消防栓設備係火災發生時供人員初期救災使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僅係火災發生初期,透過探測器偵知溫度或濃煙,使系統發出警報及早發現火災,以俾利埸所內人員得以通知管理人員及所有人員,進行應變及避難避生之用,並於火災發生時提供場所人員初期滅火使用,故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且配合現場人員操作應變 ,得以降低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之風險可能性等情 ,有北 市消防局109年4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07684號函、110年5月12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1275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㈡第23頁〕,此與具有自動啟動裝置 之滅火設備不需人員操作或應變不同。而系爭工廠附近均為鐵皮搭建之違章工廠,此有系爭火災鑑定書之照片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至第128頁〕,系爭火災於凌晨發生後,至凌晨3時59分許,始經路人蔡安佳發現並報案,可證無 供人員初期及早發現火災,以利應變及避難可能。另參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109年度偵字第15372號公共 危險案件偵查中,證人李建賓證稱:伊係朝和電力社配電工,當日伊與證人任安進住在公司倉庫內,伊晚上12點多睡覺,係聽到外面有救火車鳴笛聲及吵雜聲後,往外看發現義海公司已經起火,伊窗戶是關著沒有打開等語;證人任安進證稱:伊任職於朝和電力社,負責發電機接電,當天是證人李建賓叫伊起床等語,此有士林地檢署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㈠第318頁〕,顯見系爭火災發生時, 住宿在系爭工廠附近之證人李建賓係被趕到現場滅火之消防車之鳴笛聲及現場之吵雜聲吵醒,證人任安進係被證人李建賓所叫醒。則系爭火災發生於凌晨,斯時系爭工廠內並無人員留守、在場,縱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既無人員得即時使用或應變,而阻止系爭火災發生;亦無行經之人車或居住附近之居民,得聽到系爭工廠內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所發出之警報聲,撥打119報案,而得阻止系爭火災 之發生或擴大。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工廠內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間,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未維護系爭工廠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2條、第434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重建費用1,467,800元,及追加請求無法出租所失利 益之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 解)。另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承前所述,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排除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所致,而不排除人為縱火引起燃燒之可能性,已認定系爭火災並非被上訴人之系爭工廠內之工具、設備,或其員工於工作場所內吸菸亂丟菸蒂所致;且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工廠內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間,並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建費用1,467,800元,及追加請求無法出租所失利益之 損害25萬元,為無理由。 ⒉另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著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惟加害人倘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22號建物用以經營系爭工廠,廠房內木材及使用機具生產過程中產生之木屑等,均為易燃物質,堪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引發火災而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惟系爭火災發生於凌晨,並非系爭工廠進行工作或活動時,且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業經本院認定並非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所致之情,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業已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建費用1,467,800元,及追加請求無法出租所失利益之損害25萬元,亦為無理由。 ⒊第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4條、第451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451條所謂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變 為不定期租賃者,僅將原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而已,至其契約內容並未有所變更而仍繼續有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上訴 人曾以其子范金城名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24號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7月9日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8頁至第53 頁〕,期滿後未再訂立「書面」契約,系爭租約實際存在於兩造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1頁〕。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未再訂定租約,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24號建物,上訴人並未有反對之意思,故 系爭租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其契約內容,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原租約內容即原證10約定之條款。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24號建物,是被上訴人就系爭24號建物應負抽象輕過失之失火責任。惟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業經本院認定並非爐火不慎、使用蠟燭、精油、蚊香、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未熄菸蒂)所致,並不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且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工廠內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間,並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所述。足見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非由於被上訴人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縱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工廠,並於屋內堆放大量易燃物品,且未在系爭工廠內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亦非發生系爭火災與擴大之原因。是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4號建物之保管,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該建物因系爭火災發生毀損、滅失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第432條、第4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建費用1,467,800元,及追加請求無法出租所失利益 之損害25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2條、第43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無法出租所失利益之損害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至追加請求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