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亞克瑪股份有限公司、林東穎、高溢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亞克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穎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溢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106年9月8日協議即原證3電話錄音(下稱系爭協議,原審卷第125頁)為請求權基礎,核屬 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投資消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消創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下稱系 爭投資款)而為,其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於本院始主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規 定為請求,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以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以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投資款為其原因事實,其於本院援引民法第263條規 定,係為說明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之依據,而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消創公司董事暨執行長,透過上訴人監察人林宏憲鼓吹上訴人投資消創公司,上訴人遂同意投資消創公司100萬元,並於105年3月11日交付票據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 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股款交付、新股認購及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宜,並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消創公司於106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因第2次現 金增資募集未達預期目標,而未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經董事會決議將結束公司營運,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其於106年7月18日委由林宏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在電話中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兩造就此 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明知消創公司即將結束營業,卻於消創公司解散登記前夕之106年9月25日,以偽造105年3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不正方法將上訴人登記為消創公司股東,藉此脫免責任,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另追加第一備位依系爭 協議約定,再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加計自系爭支票兌 領日即105年3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投資款於105年3月21日存入消創公司帳戶,上訴人已成為消創公司股東,其已完成上訴人委任事務之處理。又上訴人曾參與消創公司股東會,足認消創公司已承認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並於結束清算時分配107年度結 餘款5萬6,255元予上訴人。其並未於106年9月8日與上訴人 成立系爭協議,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予上訴人,亦未偽造105年3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據此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消創公司董事,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於105年3月21存入消創公司中國信託承德分行帳戶。 ㈡消創公司於106年3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4,300萬元, 於106年4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然 因該次現金增資資金募集未達目標,於106年7月1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106年11月3日申請解散登記。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11日交付系爭投資款,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股款交付、新股認購及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務,然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其於106年7月1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又兩造於106年9月8日成立系爭協議,被 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投資款返還。此外,被上訴人偽造105年3月14日消創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 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上訴人主張其投資消創公司100萬元, 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股款交付、新股認購事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處理股款交付、新股認購部分成立委任契約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雖復主張其亦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務等語。然依證人即上訴人監察人林宏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交付股款,被上訴人交給其消創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單,該單據上有記載投資金額,上訴人已是消創公司股東,被上訴人負責事務即已處理完成等語(原審卷第280頁)。證人即消創公司 股東林志融於原審亦證稱:林宏憲有拿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交到消創公司,但沒有印象林宏憲與被上訴人在其面前討論將上訴人登記為消創公司股東等語(原審卷第276頁)。足見被上訴人僅承諾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投資 款即系爭支票轉交予消創公司,使上訴人成為消創公司股東,至就後續辦理上訴人為消創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等事務,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自難認被上訴人負有將上訴人登記為消創公司股東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⒉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亦得享受股東之權利。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股權之取得並非以登記於股東名簿為生效要件,股東名簿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即使未登記於股東名簿,亦不得謂其並非股東,僅係不得對抗公司。上訴人雖主張消創公司於106年7月17日經決議解散,當時尚未完成股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仍未完成委任事務等語。然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將系爭支票即系爭投資款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於105年3月21日存入消創公司中國信託承德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100萬元股款予消創 公司,使上訴人成為消創公司股東之委任事務,有支票收據、消創公司上開帳戶存摺節本、認股書、收款證明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297至299、301至303頁)。且林宏憲為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曾代表上訴人參加消創公司106年3月30日股東會,消創公司並於106年4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106年3月30日股東會決議增資4,300萬元之通知予上訴人(收件人為林宏憲),亦經證人林志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0至91、278頁),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7頁),益證上訴人已成為消創公司股東,並參與消創公司 股東會及收受股東會決議通知,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應堪認定。又兩造並未就後續辦理上訴人為消創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等事務達成合意,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消創公司於106年7月17日經決議解散,當時尚未完成股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仍未完成委任事務云云,為不足採。 ㈡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準用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有無理由? 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終止委任契約,其目的在於終止因委任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使委任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已完畢,自不得再為終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委任事務,其已於106年7月18日由林宏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上訴人等語。然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僅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轉交予消創公司,使上訴人成為消創公司股東,而系爭支票於105年3月21日存入消創公司中國信託承德分行帳戶,上訴人已成為消創公司股東,並由林宏憲代表上訴人參與消創公司股東會及收受股東會決議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應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再於106年7月1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此外,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投資款,核屬無據。 ㈢兩造於106年9月8日是否成立系爭協議,即被上訴人同意返還 系爭投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8日在電話中成立系爭協議, 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伊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電話錄音譯文為證。然林宏憲於電話中對被上訴人表示:「高董,亞克瑪的100萬今天9月8號了,你說要等邱會,那現 在是什麼時候要給我」,被上訴人則回稱:「唉,我跟你講我會給你啦,我晚點打給你好不好,我現在在跟人家講事情,我等下撥」等語,有該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5頁),依其對話內容,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所稱「我會給 你」等語所指標的即為系爭投資款。且依被上訴人當時說話口氣,可知被上訴人當下急欲結束兩造間對話,並表明將另行電話聯繫,亦難謂兩造就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上訴人乙節已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協議。再者,證人林志融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沒有答應林宏憲要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原審卷第278頁)。證人林宏憲於原審亦證稱:被 上訴人一直說錢要等到公司完成結算、清算之後才能退還,且要跟106年增資進來股款一起退,一下又說在等會計師、 等拍賣才能退等語(原審卷第281頁),益證兩造並未於106年9月8日成立系爭協議。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消創公司即將結束營業,卻以偽造1 05年3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不正方法 於106年9月25日將上訴人登記為消創公司股東,藉此脫免責任,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是否可採? 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僅包含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轉交予消創公司,使上訴人成為消創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已完成上開委任事務之處理,兩造並未合意將上訴人登記為消創公司股東一事列入委任事務等情,已如前述。又105年3月14日消創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係為處理上訴人與另一位邱姓會計師投資消創公司各100萬元之議案,並經該 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通過,業據證人林志融、蔡銘正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0、92頁),上訴人嗣已由林宏憲代表參加消創公司106年3月30日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益,亦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偽造105年3月14日消創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不法行為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既未負有將上訴人登記為消創公司股東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消創公司即將結束營業,卻於106年9月25日將上訴人登記為消創公司股東,藉此脫免責任,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且無偽造105年3月14日消創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已如前述。再者,上訴人既於105年3月間同意投資成為消創公司股東,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投資款,其即應就出資額負責,並承擔投資事業即消創公司之營運風險,自難僅憑消創公司營運狀況不如預期,其受有無法向消創公司收回系爭投資款之損失,即謂被上訴人虛偽增資,違反受任人之義務,或管理事務違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違法執行消創公司業務致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核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第二 備位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依系爭協議,及就第二備位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