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金池、童月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王金池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被上訴人 童月蓉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銀公司)總經理,伊與龍銀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簽訂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出資新臺幣(下同)72萬元購買挖礦機,出租予龍銀公司,龍銀公司每月應支付租金2萬8800元,並於2年期滿後以原價購回挖礦機,被上訴人為擔保龍銀公司對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簽發面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1月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詎龍銀公司已於108年5月間解散,且未給付租金予伊,系爭本票屆期亦未獲清償,爰依票款請求權及保證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在擔保上訴人與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3日簽訂之龍銀富居開發計畫合約之 投資案(下稱富居開發案),因上訴人未依約匯款100萬元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系爭契約並非伊向上訴人招攬而來,伊僅係任職於龍銀公司,亦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擔任系爭契約龍銀公司之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8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且於同日匯款至龍銀公司指定之帳戶72萬元,有系爭契約及匯款單在卷可憑( 見司促卷第15頁、原審卷第68-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契約所載:「標的物、合約期限、 購買數量、場租計畫、礦場、維護服務、保險、提前 解約、.....」,而第八條有關提前解約規定為「乙方因個 人因素於簽約後十四天内提出解約,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之前所繳之金額。乙方於合約期間内提出解約,欲取回礦機。乙方需支付違約金以購機費用之30%。支付給甲方後,得 自行取回。乙方於第一次租金給付日(含)後提出解約。甲方將乙方之前所繳之購機費用,先扣除提前解約與行政管銷手續費合計(礦機)購入之30%,以及扣除乙方已領取之租金 ,餘額無息支付乙方後,礦機所有權歸於甲方,乙方不得提出其他請求或主張」等語,遍觀契約全文,查無任何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之旨,且系爭本票亦無任何保證系爭契約之相關記載(見司促卷第8頁)。又證人即龍銀公司實際負責人 呂進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知悉系爭本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 契約,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於原審稱「簽約時(指系爭契約),是龍銀法代呂進益簽的,因被上訴人未在合約書上簽名,所以要求其簽系爭本票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惟倘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契約而簽發,衡以常情,被上訴人為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增加上訴人之投資意願,理應至少於上訴人簽約時或匯款時同時為之,此觀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狀亦稱「....童月蓉...以公司產品(挖礦機)名義推銷給債權人 王金池,並稱其公司產品獲利豐碩,債權人當下態度還是存疑不信,債務人童月蓉就不斷地慫恿債權人外,並表態願為擔保並開立個人本票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為擔保品,....債權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致債權人王金池出資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購買公司產品.....」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顯係主張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願意投資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然實則系爭本票卻係於上訴人簽約及匯款72萬元後之1個月 始簽發,與上訴人上開民事聲請狀所載情況顯不相同,亦與常情不符,益徵上訴人之主張非為實在。 ㈣再者,系爭本票之金額為100萬元與系爭契約之投資款72萬元 不符,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詳實計算依據以實其說;而系爭本票之金額100萬元及簽發時間108年1月3日反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富居開發案之投資情節相吻,有龍銀富居開發計畫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6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非虛;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先稱「伊還沒有去看過高雄建地,被上訴人就叫伊先簽約,去看完現場後,伊覺得是騙局,就開始緊張了,決定不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在107年12月13日看完高雄建案後才簽約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165頁),並提出高鐵車票及兩造當日合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7頁),復改稱「他叫伊簽約,叫伊趕快匯錢,伊為 老實人,傻傻的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可徵上 訴人就其何時簽約富居開發案、何時實際至高雄勘查現場等情有所隱瞞,前後所述已有不實,難以憑採。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至高雄看過建案地點,復於108年1月3日簽約,伊為保證富居開發案始於同日簽署系爭本票等情,應屬實在。系爭本票既作為保證富居開發案之履行,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主張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元,即無理由。又上訴人自承富居開發案簽約後,因有所顧忌而未匯款投資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49頁)。是上訴人未依約投資富居開發案 ,則系爭本票擔保富居開發案投資款100萬元之原因關係即 不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屬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本票及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2萬元,均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富居開發案之投資,上訴人未依約匯款,被上訴人何以未向上訴人索回系爭本票云云;惟被上訴人一再陳明因上訴人未依約匯款富居開發案之投資100萬元,其曾多 次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本票未果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66、133、151頁),則兩造既對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有爭議,雖系爭本票現由上訴人持有中,亦難認被上訴人默認上訴人有權源持有系爭本票,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及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