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遠志、黃裘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陳遠志 被 上訴 人 黃裘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隱私權,嗣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言論談話自主權及隱私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前妻,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靖琪之女子,於民國108年4月7日前往宜蘭市○○路0段 00000號1樓訴外人小禾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小禾公司)利用不詳工具竊錄伊非公開之談話,復於同年月29日以被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小禾公司,竊錄伊非公開之談話,再將錄音內容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侵害伊之隱私 權及言論談話自主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有假扣押債權,適翁靖琪詢問伊有無合適之畫室供其進修,伊在網路上看過小禾公司之臉書,懷疑上訴人在小禾公司授課而有收入,故建議翁靖琪前往及致電小禾公司詢問授課師資及收費標準,並提供伊相關資料。上訴人於小禾公司工作之處所非不公開場所,且其簡歷與工作內容也在小禾公司臉書及網路訊息呈現公開之廣告、營運及招生狀態,應未侵害到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於86年5月19日結婚,於97年7月14日分居,經判決離婚確定。自稱翁靖琪之女子於108年4月7日前往小禾公司稱要學畫 準備考美術研究所、親戚小孩要學畫,詢問開課時段、授課老師、收費標準,並將談話內容錄音;又同年月29日以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撥至小禾公司找陳幸禾老師,上訴人接聽,翁靖琪詢問是否可於5月5日去上課相關事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129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第2項規定:「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 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 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或通訊自由,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及通訊自由之人對於該隱私或通訊自由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該期待須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合理。又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行為之手段及目的加以衡量,審酌其手段方法是否有逾越相當性及必要性。 ㈡民事案件係當事人進行主義,以當事人自行舉證為主,法院調查為輔,當事人得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法蒐集證據。兩造自103年起因財產紛爭涉訟經年,上訴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事件訊問時表示:因為花蓮大地震,伊想離開花蓮,所以伊才會處分伊名下的不動產,處分的現金有些拿去還負債,有些還在戶頭沒動,只是被上訴人沒有查到,假扣押只能就債權人已知的財產執行,不能請求陳報債務人的財產,伊還保有伊財產資訊自主權,沒有義務告知被上訴人伊哪裡有財產等語(見外放宜蘭地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影印卷第23頁),上訴人既在財產訴訟期間有處分不動產及未配合陳報財產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已先出脫名下不動產,自花蓮遷往宜蘭之狀況下,須先瞭解上訴人是否另遷他處經營畫室招生,始得向執行法院陳報上訴人之所得狀況。 ㈢翁靖琪於108年4月7日前往小禾公司稱要學畫準備考美術研究 所、親戚小孩要學畫,詢問開課時段、授課老師、收費標準,並將談話內容錄音;又於同年月29日以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撥至小禾公司找陳幸禾老師,上訴人接聽,翁靖琪詢問是否可於5月5日去上課相關事宜,並予錄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有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1至363頁),可知均係談論學畫事宜,均非隱私性之對話,又對外公開招生之畫室並非個人私密場域,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有合理之隱私或通訊自由期待;上訴人在本件審理中所提小禾內部創作空間門口禁止錄音照片(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尚難作為其有合理期待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教唆他人偽裝學畫學生入內或打電話錄音部分,縱該錄音係被上訴人請人刻意錄製,然依錄音之對話內容,僅為被上訴人為獲取上訴人在小禾公司之工作方式及報酬計算資訊,以便向執行法院陳報上訴人之所得狀況,事實上被上訴人亦僅將錄音內容陳報法院,並未向外公開散布,其手段方法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性,符合相當性及必要性,尚難認有違法性。被上訴人為向法院陳報而取得錄音紀錄,與一般竊錄行為不同,且翁靖琪為通訊之一方,難認該錄音係非法取得。被上訴人之行為未具違法性,對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