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何永堅 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家濬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何永堅、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連帶給付逾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家濬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何永堅、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其餘上訴駁回。 王家濬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何永堅、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王家濬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王家濬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家濬(下稱其姓名)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永堅(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往○○○路方向行駛,行 經○○○路000巷與○○○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往大溪方向 行駛,而行經該路口,系爭貨車凸透鏡因而勾住伊右臉頰,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顏面裂傷(傷口7公 分)、口腔黏膜撕裂傷合併顏面肌肉撕裂傷(傷口18公分)、牙齒斷裂(2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何永堅因此 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簡字第254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下稱刑案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身體、 健康權,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⑴就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23元,⑵因系爭車禍顏面留有疤痕,依醫師評估若進行 雷射治療,預估費用為150,000元,⑶植牙費用296,000元,⑷ 預估回診掛號費用22,680元,⑸已購買醫療用品7,085元,⑹ 就診交通費用100,421元,⑺看護費用8,800元,⑻不能工作損 失241,500元,⑼精神慰撫金260,000元,共計1,093,709元。 又何永堅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順德即順利汽車企業社(下稱黃順德,與何永堅合稱上訴人)所有,用於載運貨物等業務,何永堅客觀上為黃順德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黃順德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家濬1,09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家濬863,288元(即 就診醫療費用7,223元、雷射費用150,000元、植牙費用276,000元、後續掛號費用22,680元、已購買醫療用品7,085元、看護費用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1,50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另扣除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元),及 何永堅自108年8月19日起、黃順德自108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王家濬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家濬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20,421元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王家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王家濬220,421元(即植牙費用應再給付20,000 元、交通費用應給付100,421元、精神慰撫金應再給付100,000元),及何永堅自108年8月19日起、黃順德自108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提 起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家濬於原審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何永堅原為白牌司機,以接送大陸旅行團為業,因旅遊業景氣不佳,欲轉行從事土木工程,乃向從事中古車買賣之黃順德洽購貨車,系爭貨車雖屬黃順德所有,然並非從事業務之用,車輛外觀並無順利汽車或黃順德之名稱或標誌,何永堅在試車過程中發生系爭車禍,黃順德既非其僱用人,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家濬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車速過快,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王家濬因系爭車禍斷牙2顆,卻請求全部植牙費用,自非有理;關 於雷射費用15萬元係屬身體外觀之觀感,顯非必要費用;其主張之後續掛號費用22,680元,亦尚未實際支出;至其不能工作損失,伊否認其提出之在職證明,且非必然每日均有裝潢工程可作,亦應扣除假日休息時間;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家濬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王家濬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王家濬主張何永堅於107年6月27日12 時4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路000巷往○○○ 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0巷與○○○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系爭機車沿○○○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口 ,系爭貨車凸透鏡因而勾住伊右臉頰,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何永堅因此過失傷害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 業據王家濬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審交 附民卷第39-41頁),復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於本院調閱之刑案偵查卷內可稽(見刑案他字卷第11-43 、81-1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何永堅駕駛系爭貨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讓王家濬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自可認定。而王家濬主張系爭貨車為黃順德所有,何永堅為黃順德之受僱人,黃順德應就何永堅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何永堅是否為黃順德之受僱人?㈡王家濬得請求 之金額若干?㈢王家濬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何永堅是否為黃順德之受僱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王家濬主張107年6月27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何永堅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上載有工具及貨物,伊於107年8月22日及24日,亦於路上遇見系爭貨車載運砂石,顯見系爭貨車係從事業務之用;又依伊與何永堅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何永堅亦稱黃順德為老闆;另何永堅之居所地及送達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0號」即順利汽車企業社之地址,足見何永堅客觀 上為黃順德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等語,業據其於刑案中提出系爭貨車於鶯歌地區載貨之照片、錄音譯文、順利汽車企業社於Google map之地址資訊等件為證(見刑案他字卷第70-74頁、審交易字卷第59-76頁)。上訴人則辯稱何永堅原以接送大陸旅行團為業,因旅遊業景氣不佳,欲轉行從事土木工程,乃向從事中古車買賣之黃順德洽購貨車,系爭貨車雖屬黃順德所有,然並非從事業務之用,車輛外觀並無順利汽車或黃順德之名稱或標誌,何永堅在試車過程中發生系爭車禍,黃順德非其僱用人,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賣出,王家濬所提出系爭貨車載貨之照片應係出售後之照片;何永堅於對話錄音中告知王家濬關於車禍理賠事項,已與車行老闆即黃順德講好,由保險理賠,王家濬斷章取義主張上訴人間有僱用關係並不足取;又順利汽車企業社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共用辦公室,何永堅委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處理相關事宜,方以「新北市○○ 區○○路00號」為送達地址等語,並提出順利汽車企業社營業 地點照片、順利汽車企業社登記資料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57-171頁)。 ㈢經查,何永堅於108年2月27日刑案偵訊時陳稱:伊現在是司機,在接陸客團,幫人家跑車,107年6月27日當天伊去新北市○○區○○路00號的順利中古車行,伊是要去跟老闆黃順德買 他的貨車,中午時老闆要伊去試該車,於是伊就開車去買便當等語(見刑案偵緝字卷第6頁);黃順德於108年3月19日 偵查中亦稱:107年6月27日何永堅跟伊說他要買系爭貨車賺錢,據伊所知他當時沒有工作,想買這台車去工作,所以當時他就要先去試車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然依一般常情,購買車輛前之試車多會由賣方人員陪同,以解說車輛駕控方式及性能,避免買家不熟悉而發生事故;惟系爭車禍發生時,僅何永堅一人在系爭貨車上,與常情已屬有違。再觀諸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貨車之照片(見刑案他字卷第21、107頁),確可見車上放置少量類似木材、工具之物 品,與一般供買賣、試車之車輛多為空車亦有不同。另依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107年10月16日提出系爭貨車行駛於新北 市○○區○○路0000巷附近之照片,確可見系爭貨車上載有大型 工具及大量貨物(見刑案他字卷第71-74頁);而依黃順德 提出系爭貨車出售予第三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出售日期為108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系爭貨車載運工 具及貨物之照片為系爭貨車出售前之照片,並非上訴人所辯係出售後之照片;則系爭貨車出售前並非單純停放於順利汽車企業社停車場作為中古車買賣之標的,或僅供買家試車使用,而確有在外載運貨物營業之事實,自可認定。再依王家濬與何永堅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王家濬:「你講你到底有沒有誠意,有沒有誠意在談,講一講你都給我放鴿子」,何永堅:「那就跟你講過了,那個不是我的問題,我就已經跟老闆講好了…」;王家濬:「我就說現在爭這個沒效嘛,對不對,保險公司今天有來找我講嗎?沒有阿」,何永堅:「阿所以我才說你過來,看你有什麼要求,保險公司的人也來,看你有什麼要求大家講一講,你跟我講的我也轉達給頭…我轉達給他,轉達給他的時候給我一點時間,就是這樣而已」…、「我就是把保險公司的人叫出來,你跟我們老闆談,談完了以後,我是說跟這個車行老闆講完了以後,人家自然就會幫你辦出險,我地址也給你了」…、「我說我說你來一下,我跟頭…我跟他都已經喬好了,就是用保險公司來賠,你當初就是這樣講,我就去努力了,我往這個方向走了,結果我用好了」等語(見刑案審交易字卷第71-76頁),確可 見何永堅多次提及或脫口而出「老闆」、「我們老闆」、「頭…」(台語「頭家」為老闆之意),衡諸常情,倘若何永堅僅單純欲向黃順德購車而於試車過程中發生車禍,其應會直接稱呼黃順德為「車行老闆」,而非稱其為「老闆」、「我們老闆」、「頭…」,嗣後再改口稱為「車行老闆」;是王家濬主張上訴人間有僱用關係,或何永堅被黃順德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而黃順德並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王家濬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王家濬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何永堅因駕駛系爭貨車致生系爭車禍,不法侵害王家濬之身體及健康,王家濬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王家濬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就診費用:王家濬主張受有系爭傷勢,前往就診費用合計7,2 23元,業已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11紙(見審交附民卷第27-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是王家濬請求就診費用7,223元,為有理由。 ⒉雷射費用:王家濬請求後續雷射費用150,000元,已提出林口 長庚醫院107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其臉部受傷照片為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39頁、刑案審交易字卷第77頁),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記載:「病患曾於107年6月27日13:24~107年6月27日16:03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7年6月27日接受傷 口縫合與口腔黏膜縫合與肌肉縫合手術並且移除已斷裂之兩顆牙齒…後續顏面疤痕修整及雷射治療估計費用約新台幣十五萬元」等語,及該院108年1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據病歷所載,病人於107年6月2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顏面撕裂傷及口腔黏膜撕裂傷,並接受肌肉、黏膜及傷口縫合治療,而依病人107年9月20日最近一次至整形外科門診之病情研判,其仍因上開病症接受復健及疤痕照護治療,必仍須持續接受顏面表情復健及疤痕照護治療;就醫學而言,病人上開病症未來可能遺存表情不對稱及顏面疤痕…」(見刑案他字卷第155頁),足見王家濬雖尚未支出 顏面疤痕修整及雷射治療費用,然為治療其顏面疤痕仍有其必要,此部分費用自屬其因系爭車禍所需之必要支出,其請求給付雷射費用150,000元,自屬有據。 ⒊植牙費用及後續掛號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王家濬請求植牙所需費用276,000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出 具之「王家濬先生植牙預估費用」,估計王家濬進行全口植牙(5顆)費用合計525,000元至625,000元間(見審交附民 卷第43頁),然王家濬因系爭車禍造成2顆牙齒斷裂,有前 述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經原審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預估王家濬因系爭車禍植牙所需花費、預計時間,經該院以109年2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病人於同年9月至本院牙科門診就醫,本院醫師診斷為右上 第二小臼齒、左右上顎第二大臼齒及左右下顎第一、第二大臼齒缺牙,全口牙周病,病人於9月27日最近一次回診時, 醫師評估病人因牙周病及缺牙建議植牙治療,惟因其此後未再回診,故無法評估後續治療之次數、期間及費用」(見原審卷第107頁),王家濬陳稱其於109年7月9日再度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診療,預估因系爭車禍之植牙費用時,經檢查醫生答覆植牙金額如同前述「王家濬先生植牙預估費用」所載(見原審卷第175頁),自難強令其再舉證損害之數額。本院 參酌王家濬所提出之前述植牙預估費用,診療項目分別為⒈電腦斷層掃描(費用2,500*2=5,000)、⒉齒槽骨重建術植牙牙根植入(費用40,000~60,000*5顆)、⒊植牙牙根植入(費 用43,000*5顆=200,000~300,000)、⒋正式橋體假牙(費用2 0,000*1顆)、⒌電腦斷層定位板(費用2,500*2=5,000)、⒍ 副鼻竇增高術(費用40,000*2=80,000),其中項目⒈、⒌至⒍ 之費用以2次計算,項目⒉及⒊係以每顆牙齒為計價單位,項 目⒋部分僅計算1顆,本院認項目⒈、⒌、⒍之費用為5顆牙齒植 牙之費用,應按比例計算2顆之費用方屬公允,即共計36,000元〈(5,000×2/5)+(5,000×2/5)+(80,000×2/5)=36,00 0〉;而項目⒉雖有40,000元至60,000元單價之不同,惟應以 必要之費用40,000元計算為宜,則兩顆牙齒共計80,000元;項目⒊部分兩顆牙齒共計86,000元;項目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是否為系爭車禍斷裂之牙齒所需之假牙,此部分費用自難准許。故王家濬得請求之植牙費用共計202,000元(36,000+ 80,000+86,000=202,000),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⑶另王家濬請求後續每週回診2次、持續半年,共計54次之回診 掛號費用22,680元等語。本院衡諸王家濬日後將進行除疤雷射及植牙(2顆)治療,依前開「王家濬先生植牙預估費用 」所示,其療程共分6階段,而依一般生活經驗,植牙療程 約為半年,期間到診次數約6次,並非每週密集回診;另雷 射療程每次治療後需間隔一至三個月,一般情形而言約需6 次,亦非每週密集回診。故本院認王家濬後續因植牙及雷射除疤就診次數共計12次;參酌王家濬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每次掛號費用為420元(見原審卷第155頁),故王家濬請求後續掛號費用以5,040元(420×12=5,040)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生活上增加支出: 王家濬主張其購買醫療用品,花費共計7,085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美康藥局十安店會員銷售歷史查詢影印資料1紙(見 審交附民卷第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故王家濬請求此部分費用,當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王家濬主張伊於107年6月30日出院至108年6月4日 間共計回診約14次;另後續雷射、植牙治療部分,依原判決以半年每周二次計算,並以計程車資單程733元計算,則本 件交通費用共計100,421元(含出院回家交通計1次,已回診14次往返交通計28次,後續雷射、植牙治療預估半年往返則為27×2×2計108次,共137次,137×733=100,421)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預約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39頁,原審卷第87頁)。然本院認王 家濬後續雷射、植牙治療之回診應以12次計算,則王家濬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共計53次(出院1次+(回診14次+後續12次 )×2來回=53)。又自王家濬住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機場捷 運、火車、公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單程約需耗費1小時36分鐘以上(見本院卷第131頁),王家濬主張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合理。而王家濬住處與林口長庚醫院距離約26.2公里(見本院卷第129頁),其以單趟計程車費用733元計算交通費,亦屬合理,則王家濬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38,849元(733×53=38,849),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 王家濬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由專人看護4日,以每日看護費 用2,200元計算,費用共計8,800元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2月24日函文及「居家照護新知」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6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王家濬請求看護費用8,800元,為有理由。 ㈤不能工作損失: 王家濬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需休養6周,之後進行植牙 、雷射,每週需前往醫院2次,合計半年,以每次半日計算 ,因傷無法工作之天數共計69日,伊每日薪資為3,500元, 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1,500元等語。查王家濬因受有系 爭傷勢,需休養6周,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2月24日函文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又王家濬其後植牙、雷射前 往醫院估計為12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王家濬若因植牙、雷射之需求前往看診,依我國現行就診之制度,最多僅需半日即可完成。另王家濬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每日薪資為3,500元,業據其提出元昌企業社薪資證明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其休養6週期間之週休二日本無法取得薪資,則 王家濬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之天數,合計為36日〈(6週×5日 )+ (12÷2)=36〉,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26,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3,500×36=126,00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王家濬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住院4天,出院 仍持續回診治療數次,且後續雷射、植牙治療至少需費時半年(每周至少二次),所受外觀傷勢、牙痛、以及心理創傷 不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元等語。本院衡諸查王家濬為高職畢業,現未婚,自述任職於元昌企業社,日薪3,500元 ,名下有汽車1輛;何永堅則為高職畢業,107年間查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黃順德經營順利汽車企業社,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憑(見原審限閱卷、本院證物袋)。佐以王家濬 因系爭傷勢造成容貌上缺陷,其所受心理創傷自非輕微,暨何永堅過失情節、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王家濬可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合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㈦綜上,王家濬得請求何永堅賠償之金額,即為醫療費用7,223 元、雷射費用150,000元、植牙費用202,000元、後續掛號費5,040元、醫療用品費用7,085 元、交通費38,849元、看護 費用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744,997元。 六、王家濬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王家濬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非以王家濬警詢時陳稱在車禍前有看到何永堅等語為據,然觀諸王家濬107年7月6日警詢所稱案發經過:「 當時我騎乘000-000 號普重機車沿○○區○○○路一般車道往大 溪方向行駛要回住家,到事故地時我看到對方車輛從右邊巷子(000巷)出來準備要左轉,但我看到時他的車輛已靜止 ,我繼續直行要通過該路口,突然間對方起步於是發生碰撞。」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97頁),僅敘明事發當時何永堅有突然起駛之行為,無法認定王家濬於何永堅起步時,仍有時間反應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抑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何永堅主張王家濬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難認有據。至何永堅另主張王家濬超速過快等情,並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其主張王家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王家濬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元,業據王家濬於本院中自承明確( 見原審卷第94頁),自應於王家濬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故王家濬得請求何永堅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34,997元(744,997-10,000=734,997),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王家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34,997元,及何永堅自108年8月19日起、黃順德自108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又王家濬其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20,42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