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蔡健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蔡健夫 訴訟代理人 蔡進德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6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伊就系爭房屋可再轉租他人。詎上 訴人於108年2月1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下合稱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誣指伊偽造系爭租約上「蔡健夫」之署名及印文,並持系爭租約向他人轉租系爭房屋牟利,嗣經上訴人自首上開誣告犯行,並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伊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使伊受刑事訴追而名譽等人格權受損,致生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有初中學歷及從事種田或粗工之智識閱歷,且年事已高,曾患有缺血性腦中風病症,記憶力衰退,誤認伊未親簽系爭租約,出於誤會或懷疑系爭租約真實性,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意圖及故意。伊僅向偵查機關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客觀上並無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且伊已自首上開誣告犯行,且經原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誣告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已還被上訴人清白,被上訴人名譽未受損害。又伊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反覆回憶後始發現伊確有簽訂系爭租約並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旋即於108年3月11日自首誣告犯行,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權損害有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本息實屬過高,有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556號不起訴處分(該刑事偵查案件,下合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㈢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首誣告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誣告案件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其提起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告訴,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權,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之前項主張若屬有據,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欠缺普通人通常應有之查證義務而濫用訴訟權,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人民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得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此係法治國家的根基,對於人民請求接受裁判之權利應給予最大程度尊重,原則上固屬正當行為。然相對人被動應訴,不可避免遭受經濟上或精神上的負擔,其執業行為、營業活動或其他行動亦可能受有限制,侵害其生活之安穩及自由,故訴訟權亦不得濫用,否則將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訴訟權,並非以訴訟之結果為論斷依據,如行為人明知或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查證義務而可得而知其提起訴訟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憑據,仍執意提起訴訟,按照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制度旨趣,顯然不具相當性,自不得阻卻違法。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卻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誣指伊偽造文書、詐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等人格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上訴人辯稱:伊僅有初中學歷及從事種田或粗工之智識閱歷,且年事已高,曾患有缺血性腦中風病症,記憶力衰退,誤認伊未親簽系爭租約,出於誤會或懷疑系爭租約真實性,而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意圖及故意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狀稱:被上訴人明知伊分別以自己或伊經營之宥成企業社名義,依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睦琦、品萌有限公司(下稱品萌公司),租賃期間分別為101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107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竟於105年6月15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偽刻伊「蔡健夫」之 印章,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伊「蔡健夫」署名1枚, 蓋印偽造之印文2枚,以二房東名義,示以訴外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等人,表示為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之人,並因此收取亞太電信公司支付之租金及押金,足生損害於伊。嗣經亞太電信公司取得系爭租約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罪嫌,爰依法提起告訴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系爭偽造文書1589號他字卷《下稱1589號卷》第2至7頁),並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上 訴人以自己或獨資經營之宥成企業社名義各與王睦琦、品萌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品萌公司拖欠租金統計表、存證信函、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1589號卷第8至21頁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出租系爭房屋予王睦琦、品萌公司,並因品萌公司積欠租金而催告繳納情事,上訴人前揭刑事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偽造系爭租約及其上之簽名、印文等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次查,被上訴人與亞太電信公司自107年9月28日起,相互聯繫洽談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被上訴人傳送系爭租約予亞太電信公司,表示其為二房東,有權出租系爭房屋,嗣渠等於107年11月23日就系爭房屋中之25坪簽訂店面租賃契約書(下 稱亞太電信租約,亞太電信公司承租範圍,見該租約第1條 約定);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至亞太電信公司上開承租 店面,表示被上訴人無權出租,要求亞太電信公司結束營業、限期遷讓並回復原狀,經亞太電信公司提示系爭租約予上訴人查看,上訴人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亞太電信公司遂於108年1月24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等節,有亞太電信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LINE簡訊、亞太電信租約、通知等件可稽(見系爭偽造文書1295號他字卷《下稱1295號卷》第1至4、22至26 、39頁),並據證人即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彭于娟於上開偵查案件證述明確(見系爭偽造文書12556號偵字卷《下稱12 556號卷》第205至207頁)。 ⑶上訴人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睦琦,租期屆滿前2、3個月,王睦琦推薦其妹偕友人即被上訴人央請接續承租,上訴人質疑自稱85℃店經理之被上訴人資力不足,表明拒絕,被上訴人再三探詢遊說,上訴人透露由於租金提高,稅費申報,必須公司對公司,且須按期履約,並經公證,始願出租,被上訴人則表示由其子陳宏斌為法定代理人之品萌公司擁有資金,能按期繳租,願出面承租,上訴人以為公司較有制度及基於說話算話之誠信,且同意承租人得轉租權限,即以其經營之宥成企業社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品萌公司,由被上訴人代理承租、公證等節,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狀陳述明確(見1589號卷第1至2頁),並有王睦琦租約、品萌公司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91頁)。上訴人既經營宥成企業社,並在王睦琦租約即將屆期,洽談出租系爭房屋過程中,先慮及被上訴人資力不足而不願出租,復提出租金提高,稅費申報須以公司對公司,且租約需公證等簽約條件,可見上訴人從事商業經濟活動非短,佐以上訴人33年8月1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53頁),乃年逾70歲之古稀之人,顯 具有相當智識及閱歷。其次,上訴人自陳其於107年12月19 日收到他人傳送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75、83至85頁),足見上訴人於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前,即知悉系爭租約記載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且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於其是否有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已難諉為不知,縱上訴人係因亞太電信公司傳送系爭租約紙張油墨暗黑,且有馬賽克遮蔽,所載租賃期間復與前述王睦琦、品萌公司之租期重疊,且未公證,仍可以肉眼確認系爭租約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上訴人親簽或用印,況系爭租約上所載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徵以兩造前述往來交誼,上訴人亦可向被上訴人查證確認系爭租約之真偽。是則上訴人僅需善盡普通人查證義務,自行確認系爭租約及其上簽名或印文之真正,即可查悉兩造是否有簽訂系爭租約,應較國家偵查機關更容易查證。上訴人竟捨此不為,逕向偵查機關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不因其出於誤會或懷疑系爭租約真實性而有異。上訴人雖辯其曾患有缺血性腦中風病症、記憶力衰退,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該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上訴人於105年9月10至24日,因缺血性中風等疾病至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自難據此而認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時,其記憶力因受上開病症影響而有衰退情事。況上訴人僅需稍事查證,即可確認系爭租約及其上之簽名、印文是否真正,自不因上訴人之健康情形,而脫免其查證義務,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肇因其重大過失而不知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憑據。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伊僅向偵查機關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客觀上並無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且伊已因誣告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還被上訴人清白,被上訴人名譽未受損害云云。然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上訴人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倘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是否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重大過失而向偵查機關提起系爭 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客觀上對於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份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足以毀損其名譽。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重大過失濫用訴訟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期間,花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受有經濟上及精神上的負擔,亦侵害被上訴人安穩生活不受他人不當侵擾之人格權。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行為,逸脫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範疇,難謂係正當訴訟權利行使,不得阻卻違法,自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所闡述法律見解,其事實與本件有異,自難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重大過失對其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應成立侵權行為,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重大過失對其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本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重大過失對其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侵害其名譽及安穩生活不受干擾之權利,致被上訴人耗費時間、精力,在其位於高雄之住所(見1589號卷第42、44頁)與桃園地檢署間相互往來應訊,並支出金錢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見1589號卷第41至43頁),其身心所受痛苦莫可言喻,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因重大過失濫用訴訟權對其提出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餐飲業經理,108年所得總額為1萬2241元,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為國中畢業,108年度所得總額為6萬2148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4筆,各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復有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外放之當事人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審酌上情、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上訴人提出系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過,及被上訴人於偵查期間承受身心壓力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權損害有限,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不足取。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應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 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據部分,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原審卷第27頁),亦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