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郭昆泰、林妤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郭昆泰 被 上訴 人 林妤彤 富裕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集義 訴訟代理人 王華瑞 楊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9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與被上訴人富裕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簽立房屋租賃管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富裕公司代為管理、出租、檢修等事宜。嗣伊依照富裕公司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林妤彤(下與富裕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建議,在系爭房屋安裝冷氣,惟林妤彤於安裝冷氣前並無整體評估規劃,導致拆裝冷氣時(下稱系爭工程)發生窗框周遭牆壁滲漏水(下稱系爭滲漏水),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9萬7,929元 損害(漏水及冷氣拆裝等費用12萬1,800元及租金損失17萬6,1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29萬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富裕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 2項約定:上訴人委任伊管理及出租系爭房屋等事宜,性質 上為委任契約。伊於108年7月1日向上訴人通報系爭工程, 經上訴人同意後施作,依代理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如有損及系爭房屋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應由系爭工程承攬人負責。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發生系爭滲漏水,非必為系爭工程所致,應係上訴人要求拆卸已裝妥冷氣所致。況壁癌需長期因漏水或溼度等多重原因累積而形成,顯與系爭工程無關。又上訴人提出抓漏工程估價單所列「抓漏工程」及「油漆工程」部分,亦與系爭工程不具關聯性。此外,富裕公司未保證必能出租,且系爭契約已於108年9月16日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自乏所據等語。 ㈡林妤彤抗辯:富裕公司係派遣訴外人林軒毅管理系爭房屋,伊僅幫忙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伊與林軒毅於108年6月15日至系爭房屋檢視屋況時,因衣櫥遮擋而無法看出系爭滲漏水。又系爭房屋有2間房間無冷氣,始建議上訴人安裝,以利出 租,嗣上訴人自行聯繫林軒毅安裝4台冷氣,並於同年7月4 日施作完畢,同年月6日要求更換其所要之冷氣機型,伊乃 於同年月9日回報訴外人即時任富裕公司副總經理陳嫚嬪, 前往系爭房屋勘查,未見冷氣窗框有滲漏水。至原有冷氣窗框下方水漬,非系爭工程所致,且冷氣管線僅從冷氣窗框出入,未破壞牆面,可見系爭房屋本有滲漏水情事等語。 三、查上訴人與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富裕公司於108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委託富裕公司代為管理及出租(即富裕公司代理房東),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富裕公司員工林妤彤曾協助處理系爭工程,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2頁),且有系爭契約書、林 妤彤名片、富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重簡字第1894號卷〈下稱簡字卷〉91至103頁、原審卷25 、29至32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妤彤之過失,致生系爭滲漏水,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29萬7,929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為(見本院卷103頁): ㈠系爭滲漏水是否為系爭工程所致?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漏水及冷氣拆裝等費用12萬1,800元及租金損失17萬6,129元?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富裕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富裕公司代理上訴人檢修系爭房屋設備及其附屬設施、代購家俱電(見簡字卷92頁),則林妤彤倘未按富裕公司之「檢修服務代購家俱電」正常流程進行代購系爭房屋冷氣而造成系爭滲漏水,自應與富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造成滲漏水,業據其提出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見簡字卷28至34、117頁),且本件經送請 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系爭滲漏水確為冷氣安裝不當所致,有該會110年5月3日台防(110)工協會字第25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45頁及外置報告書)。 ⒉上訴人與富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確認系爭房屋無狀況,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225頁), 且林妤彤向上訴人自陳:「郭先生(即上訴人)您好,真的很抱歉,今天早上我將協助您安裝冷氣的現況已向公司坦承我的自以為是、逞強與傲慢,因我個人好意為您聯繫廠商洽談,不符合公司作業程序與服務範疇,故已先記我一支大過。……」(見簡字卷82頁之上訴人與林妤彤於108 年7月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富裕公司副總經理陳嫚嬪陳稱:「那就方便行事,然後…她(指林妤彤)就是因為機器便宜然後就趕快幫你裝一裝…然後就結束」(見原審卷281頁),足見林妤彤未依正常流程代購冷氣,選任 系爭工程廠商確有過失,自不能以系爭工程已逾2,000元 ,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已徵得上訴人同意採購,即得免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37條、第538條規定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系爭滲漏水確為冷氣安裝不當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滲漏水,非必為系爭工程所致,而係上訴人要求拆卸已裝妥冷氣所致;富裕公司僅受委任管理及出租系爭房屋,系爭工程如有損及系爭房屋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應由系爭工程承攬人對上訴人負責云云,洵無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承所提抓漏工程估價單(見簡字卷72頁)未含抓漏後牆壁整平及批土油漆等工項(見本院卷271頁),則依上揭 鑑定書所載合理抓漏費用為4萬元(見前揭鑑定書8至9頁) 。系爭滲漏水究為何原因造成,應經專業人士始得確認原因,故前揭抓漏費用4萬元自屬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被上訴 人抗辯此部分與系爭工程所致損害無關云云,尚無可採。又系爭房屋廁所、客廳及餐廳上方天花板,並無漏水狀況(見前揭鑑定書9頁),上訴人所提修復費用估價單部分(見簡 字卷73至74頁),不在應修復範圍,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萬0,605元(見前揭鑑定報告書47至53頁)。依系爭契約約定,富裕公司並未保證必然得以出租系爭房屋,且兩造不爭執於108年9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滲漏水,致系爭房屋無法順利出租,且被上訴人未依其員工鄭筑方允諾於同年10月23日調解後一週內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致伊無法出租受有租金損失17萬6,129元云云,固提出錄音譯文為憑 (見本院卷125至144頁),然觀諸該譯文內容,鄭筑方僅表示收到公文後會適當處理,難認上訴人因此無法出租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 萬0,605元(40,000+50,605=90,605)本息,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萬0,6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33、35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