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躍興工業有限公司、周連生、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侯憲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躍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連生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承攬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代辦鐵工局桃園段高架化建設計畫-CL121、CL122標臨時軌道路基工程」(下稱本件主 體工程),兩造於103年8月26日簽訂採購合約及工程合約(下各稱系爭採購契約、工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桃園臨時站氟碳烤漆鋁金屬牆面材料」(下稱烤漆鋁板),並將「桃園臨時站氟碳烤漆鋁金屬牆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承攬,系爭契約原約定烤漆鋁板不以背襯鋁擠型條施作(下稱未以背襯鋁擠型條施作部分),兩造嗣於104年5月7日追加「鋁板背襯9mm矽酸鈣板」工程(下稱以矽酸鈣板施作部分)並簽署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再因工期考量協商矽酸鈣板不足部分改以鍍鋅鋼骨架背襯工程方式施作(下稱以背襯鋁擠型條施作部分),兩造另於103年12月29日追加「後站北向U5~U8天溝結構鋼架C鋼工程」(下稱鋼架C鋼)並簽署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伊已依約 施作完成並驗收合格,應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施工技術規範第05731章(下稱第05731章)計算伊施作數量計付工程款,惟被上訴人短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8萬6800元(未稅,下同),並有73萬4238元保留款未給 付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4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62萬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2092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各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147萬2268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算利息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47萬2268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應依鐵路局土建施工技術規範第05580章(下稱第05580章)計算上訴人施作數量,第05731章 並非系爭契約文件,並無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款及採購詳細表說明2、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及工程詳細表 說明2均已約定依業主鐵路局結算數量為準,兩造於105年2 月4日亦達成依業主核定結算數量結案之會議結論,伊依業 主核定結算數量計付上訴人工程款,並無短付。又伊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395萬0482元,又為上訴人代墊事故和解金15萬3499元,且業依原判決給付69萬2092元,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98至10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承攬鐵路局本件站體工程,於103年8月26日向上訴人訂購烤漆鋁板,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 訴人承攬,兩造並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復於104年5月7日簽署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追加「鋁板背襯9mm矽酸鈣板」工程,嗣又受限工期,再協商矽酸鈣板不足部分改以「背襯鋁擠型條」施作。 ㈡本件主體工程(含系爭工程在內)業已完工,並於107年10月 24日經業主鐵路局驗收完畢,並交付鐵路局使用。 ㈢系爭工程已完成估驗計價程序之工程款總額為1468萬472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395萬0482元,5%工程保留款為73萬4238元。 ㈣兩造同意以〔法院所認定⑴未以背襯鋁擠型條施作部分工程款+ ⑵以背襯9mm矽酸鈣板施作部分工程款+⑶以背襯鋁擠型條施作 部分工程款+⑷鋼架C鋼工程款6萬6253元〕加總之總額,扣除 被上訴人已給付1395萬0482元、被上訴人代墊款15萬3499元、被上訴人依原判決給付69萬2092元後之餘額,即為上訴人二審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之金額,並自107年10月25日 (即業主107年10月24日完成驗收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 ㈤兩造同意⑴未以背襯鋁擠型條施作部分之單價以每平方公尺35 80元計算。⑵以背襯9mm矽酸鈣板施作部分之單價以每平方公 尺4100元計算。⑶以背襯鋁擠型條施作部分之單價以每平方公尺4460元計算。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烤漆鋁板之施作數量應依第05731章4.1.1規定計入折邊面積及不扣除開口面積,並依原審鑑定結果甲案為計算,要屬可採: ⒈經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約定「附件:本契約附件具同等效力」,第12條附加條款載明「㈦契約簽定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等資料之光碟片乙份予乙方(即上訴人)據以施工;乙方確認收到以上相關資料之光碟乙片(簽收)」(原審卷㈠27至29頁),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㈠契約文件互為解釋:構成本契約之各 種文件得互為解釋及補充,其中某一項文件之規定對其他文件具有同樣之約束力。…㈣下列各項契約文件,均為本契 約之一部分…1.工程設計圖。2.工程詳細表。3.補充施工規範。4.施工規範。…」(原審卷㈠35頁),可知系爭契約 所附附件亦為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分,與契約本文同等效力,而兩造締約時,被上訴人併將與業主間之契約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等資料以附件光碟之方式交付上訴人,所交付附件光碟片內存有第05731章、第05580章及其他關於金屬屋頂板及牆面板、填縫材、油漆、氟化聚合物塗料之施工規範,有光碟片及光碟檔案目錄可憑(本院卷㈠113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第05731章施工規範為系爭契約之 一部分等情,應屬可採。 ⒉次查,第05580章之章名為「成型金屬裝配」,1.1本章概要載明「說明各種成型金屬裝配之材料、安裝、施工及檢驗等之相關規定」,1.2.1工作範圍規定「依據契約及設 計圖說之規定,凡屬於各種室內、外金屬板/片(包括但 不限於鋼板類、鋁板類、複合鋁板類,另詳本章第2節「 產品」所述)裝配及固定支架、固定件之細部設計與其相關週邊附屬零料…」,2.2材料包括2.2.1鋼板類(鍍鋅鋼板/片、不銹鋼板/片)、2.2.2鋁板類(鋁板/片、鋼鋁板/片)、2.2.3複合鋁板類(PU填充複合鋁板/片、高壓礦 石填充複合鋁板/片、蜂巢格板填充複合鋁板/片),4.1.1規定「(計量)除另有規定外,本章所述各種裝飾金屬 板/片係包含其生產、製造等工作項目依設計圖說所示之 型別及安裝數量,以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位計量」(本院卷㈠201、205、209頁)。第05731章之章名則為「烤漆鋁板」,1.1本章概要載明「本章係說明烤漆鋁板之材料、 施工及檢驗等之相關規定」,1.2.1工作範圍規定「依據 設計圖說之規定,凡屬於室內、外各種烤漆鋁板之生產、製造等均屬之」,2.1材料分為2.1.2烤漆鋁板、2.1.3表 面處理、2.1.4金屬支撐系統,4.1.1規定「(計量)烤漆鋁板依設計圖說上所示之形式,按安裝完成之外露面板面積(含外露收邊之面積,不扣除面板之開口面積),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本院卷㈠193、196至197、200頁)。兩相對照可知,第05580章為各類成型金屬裝配之總則 性規範,第05731章則係針對「烤漆鋁板」之特別規範, 又第05580章4.1.1關於計量部分明定如另有規定應先從之,關於收邊面積是否計入及開口面積是否扣除,並無說明,反觀第05731章4.1.1則明確規定按安裝完成之外露面板面積(含外露收邊之面積,不扣除面板之開口面積)計算,則第05731章既係烤漆鋁板之具體明確規定,上訴人主 張本件應依第05731章4.1.1規定計算數量,尚屬合理。至第05580章2.2.2「鋁板類(原則上金屬板/片之規格不在 本章規範之。其詳細內容另詳本規範第05731章「烤漆鋁 板」)」(本院卷㈠205頁),僅係表明關於鋁板類之規格 逕依第05731章之規範,不再重複贅述之意,但系爭契約 及附件全文既無任何文字可得認定或推定,本件僅就規格部分依第05731章規定,其餘部分應依第05880章規定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排除第05731章計算數量之抗辯,尚非可 採。 ⒊再查,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契約金額依配合甲方(被上訴人)送請業主核定之施工圖實作數量結算」,採購詳細表說明2約定「雙方同意最後結算依業主結算計 價面積為基準」,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最後結算工程總金額結算依據:業主結算數量所核定乙方(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基準,不另行丈量」,工程詳細表說明2約定「雙方同意最後結算依業主結算計價面積為基 準」(原審卷㈠27、31、35、43頁),可知本件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兩造以業主結算之實作數量為計算依據,不再另行丈量,惟仍應以業主依約正確結算實作數量為前提,上訴人始受業主結算數量之拘束,若非依約計算或計算錯誤,上訴人自無不許爭執之餘地。查兩造曾於105年2月4日「桃園車站氟碳烤漆鋁板工程施工數量討論會議」 作成結論略以:「1.有關…外露面折角及開口數量應列入結算數量乙案,榮金(被上訴人)已發文要求業主列入結算計量方式…。3.有關一體成型折邊數量應列入結算數量乙案,榮金將發文業主要求列入結算計量方式…。4.…系爭 工程結算數量,兩造同意依業主核定結算數量結案」(原審卷㈠第271頁)。惟被上訴人依前述會議結論向業主請求 折邊及開口列入結算數量,經業主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後,經世曦公司於105年4月6日函覆略以:「二、…第05731章(未列於本案契約文件)…貴所來函要求依此規範辦理氟碳烤漆鋁板金屬牆面外露折角及開口部分之計量計價…依後述三之說明,無法計量計價。而現場管線或設施之凹凸、穿孔等需要開口時,則不另扣除開口面積,但餘如門、窗、消防栓箱等大面積可預期之開口,因無使用面板材料,不予計量」、「三、有關加計垂直接縫及折角計量部分,依第05580章4.1.1計量規定,採設計圖說所示之型別及安裝數量計量,惟原設計圖僅標示完成面厚度尺寸,未實際標示垂直縫之折角尺寸及螺栓型號、間距等…」(原審卷㈠363至3 64頁),可見監造單位係以第05731章非契約文件為由, 不予適用第05731章規定將折角及開口部分列計實際施作 數量。另系爭工程結算實作數量,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工程師陳峰州辦理結算,經監造單位世曦公司營管部桃園工務所范裕盛監造工程師辦理核算,有鐵路局臺北工務段107 年12月4日函可稽(原審卷㈠415至416頁),而依證人范裕 盛、陳峰州之原審證述可知,業主係以陳峰州測量製作之系爭工程數量計算書(原審卷㈠133至191頁)作為結算系爭工程實作數量之依據,陳峰州現場丈量長達數天,范裕盛僅有一小部分時間在場,未全程會同參與丈量,范裕盛僅大略指示丈量外露面積,折邊、開口及遭隱蔽部分均不計,對於變更或追加設計部分如何測量已無印象,丈量當下,上訴人因趕工無法派人會同確認,監造單位與被上訴人事後告知丈量結果時,上訴人即為異議並爭執數量短計等情(原審卷㈡177至184頁),則以證人丈量過程以觀,既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及第05731章規定,其測量結果即 非正確,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以業主結算數量即陳峰州結算、范裕盛核算之數量3888.27平方公尺計價,上訴人 不得再事爭執一節,自無可取。 ⒋又查,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工會就系爭工程依第05731章 規定列計收邊及開口部分之實作數量為鑑定,鑑定人楊長榮建築師於3次會勘過程,均有將鑑定需用設計圖說、數 量計算表等相關資料及其初步鑑定意見,預先提示並通知兩造表示意見,會勘現場均有兩造代表會同確認測量規劃、施作範圍與兩造各自主張之差異等情,有會勘紀錄表(原審卷㈡523頁)、鑑定報告書六、會勘日期及會勘人員、 七、鑑定分析與結果之記載可稽(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至9頁),並有鑑定人與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可憑(本院卷㈠441至448頁)。再依鑑定人楊長榮在本院具結證述內容略以:伊係依兩造不爭執之設計圖說為本,上訴人提供之烤漆鋁板產製數據資料為輔,因上訴人是烤漆鋁板之生產廠商,所生產產品尺寸必須非常精準,溝縫線方能平整,故鋁板產製數據資料有相當正確性,應可參採,關於收邊(折邊)部分,是指每一塊烤漆鋁板之四周必須有一個折邊才能固定在牆面,固定後烤漆鋁板間的縫隙則填入矽膠,以1公尺見方之鋁板為例,其四周需各加計5公分作為折邊使用,實際生產使用之鋁板面積即為1.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供折邊使用之0.21平方公尺不予計價,但對上訴人而言,折邊部分已付出生產成本,又關於開口部分,被上訴人將開口裁切部分之面積均扣除不予列計,但對上訴人而言,不論鋁板有無需要配合管線、消防箱或其他需求裁切開口,均需先生產整片完整之鋁板,開口切除部分亦已付出生產成本,而系爭契約關於烤漆鋁板每平方公尺計價之單價分析,並未將折邊成本納入,依契約精神,折邊部分應列入實作數量計價,另就開口面積部分,若是大面積之門、窗位置,生產過程可用非標準單元生產,不需生產整片鋁板後再為裁切,透過組裝即可處理,此種開口不會列計施作數量,但若小範圍因應管線、線路或其他需求所為開口,上訴人仍須生產完整鋁板後再視現場需求開口或裁切,此時開口部分之鋁板仍應列計施作數量,有生產就應計價,伊係依前述依據、標準及原則據以鑑定等情綦詳(本院卷㈠335至344頁);此外,關於鋁板面積一體成形及折邊實際施作情形,亦有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㈠3 03至315頁)。則鑑定人依兩造合約精神、第05731章規定、前述認定標準,經現地會勘,並參採兩造提出之鑑定資料及徵詢兩造意見後,所為鑑定結果甲案認為:⑴未以背襯鋁擠型條施作部分:施作數量為2821.16平方公尺(鑑 定報告附件9-1),應結算工程款為1009萬9753元〔計算式 :兩造不爭執之單價3580元/㎡×2821.16㎡〕;⑵以背襯9mm矽 酸鈣板施作部分:施作數量為1243.95平方公尺(鑑定報 告附件9-1),應結算工程款為510萬0195元〔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單價4100元/㎡×1243.95㎡(詳鑑定報告附件9-3 單價分析表)〕;⑶以背襯鋁擠型條施作部分:施作數量為 239.55平方公尺(鑑定報告附件9-1),應結算工程款為106萬8393元〔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單價4460元/㎡×239.55 ㎡(詳鑑定報告附件9-3單價分析表)〕,合於系爭契約約 定及第05731章規定,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烤漆鋁板之施作數量應依第05731章 4.1.1規定計入折邊面積及不扣除開口面積,並依鑑定結 果甲案計算本件烤漆鋁板施作數量為4304.66平方公尺(2821.16+1243.95+239.55=4304.66),應結算工程款為1626萬8341元(10,099,753+5,100,195元+1,068,393=16,268,341),自屬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47萬2268元本 息,為有理由: 查兩造已同意以〔法院所認定⑴未以背襯鋁擠型條施作部分工 程款+⑵以背襯9mm矽酸鈣板施作部分工程款+⑶以背襯鋁擠型 條施作部分工程款+⑷鋼架C鋼工程款6萬6253元〕加總之總額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395萬0482元、被上訴人代墊款15萬3499元、被上訴人依原判決給付69萬2092元後之餘額,即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之金額,並自107年10月25 日(即業主107年10月24日完成驗收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 息,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工程款147萬2268元本息,尚在其可請求之範圍 內(計算式:16,268,341+66,253-13,950,482-153,499-692,092=1,538,521),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4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工程款147萬2268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