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蕭子晴、雅樂代有限公司、張家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蕭子晴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雅樂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陳菊萍、陳子晴)自民國98年8月5日起任職伊公司之諮詢師,嗣轉任業務經理,負責電話行銷及產品諮詢業務,嗣於106年7月31日離職,而依其於98年8月5日所簽署之「任職聘僱同意書」第6條、103年4月2日簽署之「任職聘僱同意書」第3條、於106年7月31日離職時 簽署之「員工離職須知同意書」第2條第4項,均明白約定其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利用職務上取得客戶個人資料之機會,基於商業目的而有其他聯絡行銷之行為,如有違反,應給付相當於其平均月薪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下合稱系爭約定)。詎上訴人離職後,於轉任訴外人恆瑩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恆瑩公司)期間,竟利用在伊公司任職期間取得客戶楊琇雯、吳佩璇、林巧姍、郭晉僡、邱秀家、黃民娜(下稱楊琇雯等6人)之資料,對上開人士為聯絡行銷恆瑩公司產 品之行為,伊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其離職前平均6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2742元之20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45萬4840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係禁止競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伊之限制過於廣泛、不具體明確、逾越合理範圍,對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至3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又楊琇雯等6人係伊 轉任恆瑩公司之前,已由恆瑩公司開發之客戶,伊係基於恆瑩公司提供之資料與楊琇雯等6人聯絡行銷,並非伊利用任 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取得之資料,亦無違反系爭約定。縱認伊有違反系爭約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0968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9032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8月5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行銷業務,並簽署98年8月5日同意書、103年4月2日同意書、106年7月31日同意書,上訴人於 離職前6個月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平均薪資為7萬2742元,上訴人自106年9月1日起任職於恆瑩公司擔任電話銷售人員,恆 瑩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皆以銷售健康食品為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2、303、111頁),並有3份同意書、離職申請書、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45 、93-103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約定之行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查: ㈠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係就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作成之一般契約條款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者,有其適用。查上訴人所簽之2份「任職聘僱同意 書」、「員工離職須知同意書」,與同為受雇人之原審共同被告李秀芳所簽署同種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7-39、41 、45、47-49、51頁),均係電腦打字,並無被上訴人公司 代表人員之簽署,亦無任何修改之手寫文字,又上開同意書均有關於其等離職後,就任職期間因行銷所接觸之客戶,不得有任何商業上之連絡,否則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之條款,文字大同小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係被上訴人公司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非與上訴人、李秀芳等受僱人個別磋商所簽訂,屬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等情,應堪採信。 ㈡次按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前 ,雇主以定型化契約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有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4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為無效。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⒈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⒉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⒊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⒋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該規定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生效要件,亦得作為上述以定型化契約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上訴人簽署之98年8月5日「任職聘僱同意書」第6條約定:「 受僱人離職後,1年內不得與任職期間,因行銷所接觸之客 戶,因商業目的而有任何聯絡或通連行為(如非商業目的受僱人需舉證證明)……受僱人如有違反應給付公司平均薪資20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37頁)、103年4月2 日簽署「任職聘僱同意書」第3條約定:「立同意書人自公 司離職後,就任職期間因行銷所接觸之客戶,不得有任何商業上之連絡,否則……應給付公司平均薪資20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見原審卷一第41頁)、106年7月31日「員工離職須知同意書」第2條第4項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受僱於貴公司,並自申請離職後起接受下列事項:……離職後不得將任職期 間所接觸的客戶個資……進行聯絡銷售,或以其他名義進行聯 絡銷售,經查證舉發須負擔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之懲罰性賠償」(見原審卷一第45頁),均係關於上訴人離職後,不得利用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接觸之客戶資料進行商業目的之聯絡銷售行為,否則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之約定。 ⒉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審查標準觀之,上訴人簽署之98年8月5日同意書第6條約定,有限定規範 期間為離職後1年內,亦有限定受規範之行為係不得因商業 目的與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接觸之客戶有聯絡銷售行為,其期間及態樣均屬具體明確,且非禁止上訴人從事同類之職業,僅限制其不得利用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取得之客戶資料進行產品銷售,對於上訴人行使權利之限制程度尚無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至上訴人簽署之103年4月2日「任職聘僱同意書」第3條及106年7月31日「員工離職須知同意書」第2條第4項雖有明確限定禁止同上態樣之行為,但未限定禁止之期間,無異使上訴人終身不得對其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接觸過之客戶進行聯絡銷售,被上訴人復未提供補償措施,堪認對於上訴人之權利限制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上訴人簽署之103年4月2日「任職聘僱同意書」第3條及106年7月31日「員工離職須知同意書」第2條第4項其中未限定離職後禁止利用客戶資料期間部分,應屬無效。亦即,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應受限制者,應係於其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1年內,不得 因商業目的與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接觸之客戶有聯絡銷售行為。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全部無效,尚非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離職後1年內,有與其任職被上訴人 公司期間接觸之客戶楊琇雯等6人聯絡銷售恆瑩公司產品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關於楊琇雯等6人之客戶存檔資料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57、59、61、63、65頁),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諮詢師宋玉菁、黃寶如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上訴人離職後,客戶楊琇雯等6人有反應 上訴人曾向其等推銷恆瑩公司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 、248頁、卷二第102-103頁),又證人即客戶吳佩璇、林巧姍、邱秀家、郭晉僡、黃民娜、楊琇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等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透過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7年 初有打電話或寄送DM、試用品向其等推銷恆瑩公司產品,介紹恆瑩公司產品比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3-448、500-501、508-510、546-552、599頁、卷二第91-92頁),且有黃寶如與林巧姍、邱秀家、郭晉僡、黃民娜、楊琇雯於106年9月至107年5月間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8、503、511-512、549、602頁、卷二第96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 204-206、209、39-40頁),足證上訴人於離職後1年內確有與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接觸之客戶聯絡,並推銷恆瑩公司產品之行為。上訴人雖抗辯其轉任恆瑩公司之前,恆瑩公司已有楊琇雯等6人之聯絡資料,其是依照恆瑩公司提供資 料與楊琇雯等6人聯絡行銷,並非利用被上訴人公司資料云 云,並提出恆瑩公司電腦存檔楊琇雯等6人之聯絡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59-369頁)。惟查: ㈠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其與楊琇雯等6人都是之前接觸之客戶 成為朋友,或原本朋友變成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224頁)及楊琇雯等6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聯絡楊琇 雯等6人係基於推銷恆瑩公司產品之商業目的,而非單純朋 友聯絡,足認上訴人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接觸楊琇雯等6人成為客戶,知悉其等有購買健康食品之習慣,而利 用此等資訊,為恆瑩公司推銷產品。 ㈡證人吳佩璇、林巧姍、邱秀家、郭晉僡、楊琇雯均證稱:其等在上訴人推銷恆瑩公司產品之前,沒有印象聽過恆瑩公司,亦無印象曾接過恆瑩公司電話推銷或DM、試用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502、501-502、551-552頁、卷二第92-93 頁),邱秀家更有質問上訴人已經離職,怎麼可以把她的聯絡方式從被上訴人公司帶去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8-509頁),可見證人吳佩璇、林巧姍、邱秀家、郭晉僡、楊 琇雯在上訴人向其等聯絡推銷恆瑩公司產品之前,對恆瑩公司產品並無明確印象,自無購買之意願。另證人黃民娜雖證稱:其在上訴人離職前,已有收到恆瑩公司之電話推銷及DM、試用品,但其認為產品大同小異,不喜歡換來換去,後來沒有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1頁),惟亦可證黃民娜並未 關注恆瑩公司之產品及購買。故縱恆瑩公司原先即已經由其他管道取得楊琇雯等6人之聯絡方式,但由楊琇雯等6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原本並未注意恆瑩公司產品,俟上訴人轉任恆瑩公司後,基於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曾為楊琇雯等6 人服務之經驗,較諸其他陌生之推銷人員,更容易博取楊琇雯等6人之信任,並能直接針對客戶經常使用之品項(見原 審卷一第445、547頁、卷二第92頁),進一步介紹推銷恆瑩公司產品之機會,而此即被上訴人之所以透過系爭約定禁止上訴人於離職後1年內與客戶聯絡推銷,以達到防止搶奪客 戶、不當競爭之目的。因此,上訴人於離職後1年內聯絡楊 琇雯等6人並推銷恆瑩公司產品之行為,堪認已違反系爭約 定,至上訴人抗辯恆瑩公司原本即有楊琇雯等6人聯絡方式 云云,縱認屬實,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約定之行為,其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應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違約行為,應依98年8月5日「任職聘僱同意書」第6條及103年4月2日「任職聘僱同意書」第3條約定,給付「平均薪資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依106年7月31日「員工離職須知同意書」第2條第4項約定,給付「 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之懲罰性賠償」,惟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之違約金均屬過高,對其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予以酌減。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職務,有權限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全部客戶資料,卻於離職後,利用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取得之客戶資源,與被上訴人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被上訴人有流失原有客戶之虞,惟上訴人離職後接觸之客戶僅楊琇雯等6人,且除吳佩璇因上 訴人之聯絡推銷行為而購買恆瑩公司之蔓越莓粉(見原審卷一第449-450頁)外,其餘5人仍繼續食用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並未因此捨棄被上訴人公司產品而改買恆瑩公司產品(見原審卷一第500-501、510、514、553、600、601-602頁、卷二第91-92頁),是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以其平均薪資之4 倍即29萬0968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09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中20萬9032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