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詠臻企業行、姜慧臻、空軍保修指揮部、林國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詠臻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姜慧臻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振珷律師 被 上 訴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林國元 訴訟代理人 蔡浩志 盧文德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莒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國元,有國防部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附EC06012P088PE清單(下稱系爭清單)備註條款第12項、內購勞務採 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48萬2,800 元本息。嗣於本院就此部分請求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108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未表示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其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有無逾期罰款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參與被上訴人之「EC06012P088PE庫儲各式 搬運機具維護案」標案,並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由伊以總 價241萬4,000元得標,兩造於105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清單所載機具之維護,於契約履行期間即106 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提供2次定期維護保養及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之服務,並繳付系爭契約總價金5%即12萬7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履行期間,以驗收准否之權限迫令伊就非系爭契約所載之他廠牌油壓拖板車進行維修。又被上訴人之機具有零件缺損情形,部分零件金額過高,已非維護保養之範圍,應另行計價,被上訴人不得以伊未更換零件即認驗收不合格。嗣伊已完成維修義務且並無不合格之情事,被上訴人仍單方面認定驗收不合格,並以不合格為由扣款52萬9,775元,以逾期為由 罰款34萬2,788元、14萬12元,以伊有未能完成履約為由, 沒入履約保證金2萬6,482元。爰依系爭清單備註條款第6項 、第12項、系爭通用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並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9,057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機具之維修保養承攬契約,採總包價法,履約所需之人工、材料、機具等相關費用,均已含括在契約總價內。上訴人就部分機具未能通過定期維護保養之驗收,及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未完成修復部分,屬工作未完成,上訴人於上、下半年定期維護,及上、下半年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因未完成而分別扣款7萬7,776.25元、16萬2,312.75元、5萬1,851元、23萬7,835.5元,就此等不合格部分,伊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再者,上訴人就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部分應於7日內完成修復,如未完成即應按系爭清 單備註條款第16條第1項前段約定,以每日按契約總價0.1% 計算罰款,並以契約總價20%即48萬2,800元為上限,上訴人上、下年度各逾期284日、719日,以每日按契約總價0.1%計算罰款已逾48萬2,800元,故以48萬2,800元作為逾期違約金。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未完成工作之比例為21.94%,被上訴人得依未完成之比例沒入履約保證金2萬6,48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94、95頁) (一)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得標被上訴人所招標之「EC06012P088PE庫儲各式搬運機具維護案」,兩造並於105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0日,契約總價為241萬4,000元(原審卷一第17至26、221至229頁)。 (二)系爭清單編號3「油壓拖板車維護」項目,記載油壓拖板 車之規格為「威馬3頓油壓拖板車共計29臺」(原審卷一 第30至31頁、第234至235頁)。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進行定期維修保養及不定期緊急修理結果有部分不合格為由,自上訴人本可請求之報酬中扣除52萬9,775元;又以上訴人履約逾期為由,計算上訴人上半 年逾期天數達284日及下半年逾期天數達719日,各核算罰款34萬2,788元及14萬12元;另沒收上訴人所繳交保證金2萬6,482元,以上共計103萬9,057元(原審卷一第253至255、257至259、181、263頁,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 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及同條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等理由,將上訴人資料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審卷一第179、261頁)。 (五)上訴人於103年12月6日得標被上訴人所招標之「EC046018P032PE2.5、座式電動堆高機及各式搬運機具維護案」, 兩造並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 契約」(原審卷一第267至270頁),約定契約期間為104 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20日。 ㈠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不合格之情事,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其得依系爭清單備註條款第6項、第12項、系爭 通用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52萬9,775元、退還逾期罰款48萬2,800元及履約保證金2萬6,482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依系爭清單備註條款第12項、系爭通用條款第5條 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52萬9,775 元,有無理由? 1.系爭清單備註條款第12項付款方式、系爭通用條款第5 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案分二批次付款。(1)各次於 驗收合格後(含定期維護保養及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書面或電話通知乙方(即上訴人)出具發票、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及入帳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1式3份)等文件,並配合甲方預算獲得期程辦理付款。(2)第1批:項次1第1次定期維護保養、項次2-6定期維護保養及上半年度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 (106年6月20日)完成支付契約總價50%;第2批:項次1第2次定期維護保養及下半年度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106年12月20日)完成支付契約總價50%」、「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__%(由申購單位 載明),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廠商備齊文件送機關,經機關核可後15工作天內撥付」(原審卷一第33、91頁)。又系爭通用條款第12條驗收第5項約定 :「履約標的全部完成,經驗收結果部分不符規定,而符合部分機關有先行使用之需求者,得就驗收符合項目給付價金。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原審卷一第93、109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如有 工作未完成或驗收不合格部分,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作得不給付承攬報酬。 2.上訴人主張其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油壓拖板車(下稱系爭油壓拖板車)無驅動輪裝置,無須更換驅動輪而未予更換,不應認定為驗收不合格,且被上訴人不應令其維修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威馬廠牌油壓拖板車,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不得扣款52萬9,775元云云,固有記載「油壓拖板車維護」,其規格:「 威馬3噸油壓拖板車計29臺」等語之系爭清單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惟上訴人先則主張被上訴人令其維修之油壓拖板車其中12臺非威馬廠牌(原審卷二第6頁),嗣於「油壓拖板車歷次定期維修次數及維修 結果一覽表」又列載被上訴人要求其維修之拖版車僅編號A15、A16、A21等3臺非威馬廠牌(原審卷三第145頁 ),其前後主張已有不同。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油壓拖板車之照片(原審卷一第317至331頁),其上均無廠牌之記載或其商標標示,外觀亦極為類似,上訴人復未指明、舉證其維修之油壓拖板車中何者係非威馬廠牌,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將非威馬廠牌之油壓拖板車令其維修,不應認其驗收不合格,難認可採。又油壓拖板車之維護項目包含驅動輪,有106年度油壓拖板車定期維護 保養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7頁)。上訴人乃維護保養該等軍品設備之專業廠商,且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倘就系爭契約附件所載需更換油壓拖板車之「驅動輪」所指為何有所疑義,當可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況上訴人於104年度亦得標被上訴人所招標之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及各式搬運機具維護標案,有該年度之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開標紀錄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67至2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附件所載需更換油壓拖板車之「驅動輪」所指為何應知之甚詳。再者,拖板車之使用方式為往前拖拉,而被上訴人係以維護其各項軍品機具設備正常使用為目的,始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衡情,其自不可能要求上訴人替換原即不存在之設備,是被上訴人抗辯油壓拖板車之前輪為其驅動輪,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油壓拖板車無驅動輪,其無需更換,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未予更換認定驗收不合格,並扣款52萬9,775元云云,則 非有據。 3.上訴人復主張如遇需更換零件者,應另行計價,不得以其因不負擔零件費用而未更換,即認其驗收不合格,又被上訴人於驗收時未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2條約定拍照,且未予複驗,難認驗收合法,且各項檢測不合格之情形,均係被上訴人單方認定,其並無不合格之情事。其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驗收不合格為由扣款52萬9,775元之承攬報酬云云。然系爭通用條款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且系爭通用條款第5條 第5款並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約定外,為完 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原審卷一第88、89、93頁)。是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已包含履約所需之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所有費用,上訴人主張更換零件應另行計價,其因不負擔零件費用而未更換零件,不應認定不合格,顯與系爭通用條款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再者,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2條第3項驗收方式約定,上訴人為定期維護保養 、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時,被上訴人使用單位需派員負責監工及拍攝維護情況之照片,並於確認上訴人維護完成後,將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緊急叫修紀錄報告書及維護情況照片彙整後辦理書面驗收(原審卷一第108頁 )。臺中庫士官即證人張得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來臺中庫維修或保養時,我會在場負責監工並紀錄上訴人所做的事項,監工過程不論是保養或維修都會拍照等語(原審卷二第202頁)。且花蓮庫運輸班長即證人 楊忠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花蓮庫的定期維護保養紀錄表是我監工時看上訴人的狀況,上訴人在做維修保養時,我會在旁邊一邊看並作一些紀錄,且會拍照等語(原審卷二第208至209頁)。被上訴人就定期維護保養、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亦據提出經彙整維護情況照片之定期維護保養紀錄表、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為憑(原審卷二第249至819頁),可見於被上訴人之監工人員於上訴人定期維護保養、維修時確有拍攝照片以供辦理驗收之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拍照存證,難謂可採。又系爭通用條款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1目、第2目雖約定:「驗收不合格時,乙方(即上訴人)得以改善、重作方式辦理複驗,……」、「驗收總次數以2次為限〈含第1 次驗收、複驗〉……如經複驗仍不合格,則以乙方違約論 處……」(原審卷一第109頁),可見於驗收不合格時, 上訴人雖得以改善、重作方式辦理複驗,然是否辦理複驗,仍待其提出申請,非必然為之,辦理複驗非屬被上訴人之義務,且驗收不合格而未辦理複驗,其驗收亦非以合格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驗收不合格之工作於改善、重作後,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複驗之申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維護工程於驗收不合格後,因上訴人未提出複驗之申請,故未辦理複驗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驗收程序不合法,洵屬無稽。又張得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來臺中庫維修或保養時,我會在場負責監工並紀錄上訴人所做的事項。如有系爭清單內的器材需維修、保養,也是我負責與上訴人聯繫、報修。臺中庫定期維護保養紀錄表是我記載完畢後再鍵入電腦印出,當場有與上訴人確認,且當場在後方當事人的欄位由雙方簽章。手寫的部分不是我寫的,應該是上訴人的人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02至204頁)。證人楊忠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5年至106年在花蓮庫擔任運輸班班長,職務內容包括系爭契約相關機具之維護、保養,並負責與上訴人聯繫及監工。花蓮庫的定期維護保養紀錄表是我監工時看上訴人的狀況,先手寫填載,再以電腦打字列印,經雙方確認後蓋章等語(原審卷二第208至209頁)。證人張得義、楊忠明就定期維護保養紀錄表均係當場填載列印,並由兩造人員於其上簽章確認一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可見維修後合格與否雖係由被上訴人之人員認定,然上訴人亦已於定期維護保養紀錄表、緊急叫修紀錄報告書末之「合約商」欄位簽章確認,其主張定期維護保養紀錄表非其填寫,無從證明與實際情形相符,不可作為驗收依據,亦非有據。上訴人就其經被上訴人認定不合格部分既已簽章確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完成工作,其主張其已完成工作,並無不合格情事,應無可採。 4.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下半年定期維護,及上、下半年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均有未完成之工作,上訴人因未完成而扣款之承攬報酬分別為7萬7,776.25元、16萬2,312.75元、5萬1,851元、23萬7,835.5元等語,業據提出經兩造所屬維護檢測單位主管、監工人員簽章之定期維護保養紀錄表、緊急叫修紀錄報告書為證,茲審究如下: (1)上訴人於上半年定期維護未完成之工作應扣款7萬7,776.25元部分: ①1.5噸立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OO號)之電瓶保養未執行(電力系統未實施檢查)(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按契約單價2萬7,054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6,763.5元(27,054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6,763.5元)。 ②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OO號)之電瓶保養未執行(未執行電瓶保養)(原審卷一第377 至378頁),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 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34.75元)。 ③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00-000000號)之手剎車斜坡測試無法完全煞住車體(控制系統,手煞車異常)(原審卷一第563至565頁),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34.75元)。 ④升降撿料車(序號00000000號)之控制、升降、車體 、電力系統及輪胎等保養項目未執行(原審卷 一第395至397頁),按契約單價1萬8,036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509元(18,036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4,509元)。 ⑤3.5噸及6,000磅柴油堆高機(序號000-000號)之引 擎、燃油、冷卻、動力傳動、輪胎、轉向、制動 、起升、液壓、電器系統均未實施定期保養(原審卷一第407至414頁),按契約單價12萬1,737元依 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3萬434.25元(12萬1,737元÷年度 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30,434.25)。 上訴人於上半年定期維護既有上開未完成之工作,其就各項未完成工作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7萬7,776.25元(6,763.5+18,034.75+18,034.75+4,509+30, 434.25=77,776.25元)。 (2)上訴人於上半年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未完成之工作應扣款5萬1,851元部分: ①1.5噸立式及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號)之充電器線路故障仍無法充電(原審卷二第35頁),按契約單價2萬7,054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6,763.5 元(27,054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6,763 .5元)。 ②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號)之電腦板損壞、主電源線損壞、電瓶轉頭仍缺件(原審卷二第43頁),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34.75元)。 ③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00-000000號)之手剎車功能異常仍未修復(原審卷二第61頁),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 元(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3 4.75元)。 ④升降撿料車(序號OO號)之液壓油桶破裂、漏油仍 未修復(原審卷二第31頁),按契約單價1萬8,036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509元(18,036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4,509元)。 ⑤油壓拖板車(序號OOO-OOO號)之驅動輪故障仍未修 復(輔助輪損壞1輪、偏邊不在中心點1輪)(原審 卷二第33頁),按契約單價1萬8,036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509元(18,036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4,509元)。 上訴人於上半年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既有上開未完成之工作,其就各項未完成工作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5萬1,851元(6,763.5+18,034.75+18,034.75+4, 509+4,509=51,851元)。 (3)上訴人於下半年定期維護未完成之工作應扣款16萬2,312.75元部分: ①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OO號)之電腦控制盒損壞致裝備仍無法動作(更換煞車來令片、更換煞車油、變速箱油等項目無法測試)及電瓶電壓仍未達標準(原審卷一第579至580頁),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 (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34. 75元)。 ②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OO號)之後輪裝備位移 (三角架損壞)致裝備仍無法動作(更換煞車來令片、更換煞車油、變速箱油等項目無法測試)(原審卷一第581至582頁),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72,139 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34.75元)。 ③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號)之方向盤作動異常致部分項目(轉向系統組件、液壓系統及液壓油濾清器、行走升降傾斜動力方向機馬達之碳刷、電樞、整流子,以及控制系統煞車踏板,方向盤、動力轉向機)仍無法測試(原審卷一第589至590頁),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34.75元)。 ④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號)之電腦版損壞致部分項目(轉向系統組件、液壓系統及液壓油濾清器、行走升降傾斜動力方向機馬連之碳刷、電樞、整流子,以及控制系統煞車踏板、方向盤、動力轉向機)仍無法測試(原審卷一第591至592頁 ),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34.75元)。 ⑤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號)之牙叉作動異動不正常,無法正常前傾後仰(行走升降傾斜 動力方向機馬達之碳刷、電樞、整流子仍無法測試);另雖可正常通電,惟儀表板仍無法正常顯示(原審卷一第593至594頁),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34.75元)。 ⑥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OO號)之電腦I C版故障致部分項目(導柱鍊條、支撐導桿、轉向 系統組件、液壓系統、液壓油濾清器、方向盤、傾斜方向機萬向接頭、動力轉向機、更換煞車來令片、更換煞車油、變速箱油、電力系統安全警示燈等)仍無法測試(原審卷一第599至600頁),按契約 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 (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34. 75元)。 ⑦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號)之計器(儀 表)、差速器使用中,車輛發出不明聲響,車輛異音查修後仍無改善(原審卷一第601至602頁),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 34.75元)。 ⑧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OOOO號)之方向盤作動異常仍未檢修(行走升降傾斜動力方向機馬達之碳刷、電樞、整流子無法測試、方向盤之空檔間隙、作動及機構間隙維護及傾斜方向機萬用接頭、動力轉機構連桿及系統動作等仍無法執行)( 原審卷一第603至604頁),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34.75元)。 ⑨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OO號)之輪胎達 標準線,經叫修後,上訴人無意願更換(原審卷一第605至606頁),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34.75元)。 上訴人於下半年定期維護既有上開未完成之工作,其就各項未完成工作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16萬2,312.75元(18,034.75+18,034.75+18,034.75+18,034 .75+18,034.75+18,034.75+18,034.75+18,034.75+18 ,034.75+18,034.75=162,312.75)。 (4)上訴人於下半年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未完成之工作應扣款23萬7,835.5元部分: ①1.5噸立式及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號)之左前輪仍無法下降(未更換輔助輪)(原審卷二第59 頁),按契約單價2萬7,054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6,763.5元(27,054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 6,763.5元)。 ②1.5噸立式及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號)之無法上升仍未修復(項次5,輔助輪桿損壊,須焊修 ,未完善)(項次5,無法倒退,線路查修,部分 檢修仍未完善)(原審卷二第115頁),按契約單 價2萬7,054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6,763.5元(27,054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6,763.5元)。③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00-000000號)之仍未處置(手煞車異常,因上訴人維修能量不足,故仍未完成維修)(手煞車異常,拆機重组、重新拆 組仍無作用、斜坡無法煞住車體)(原審卷二第91頁),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 萬8,034.75元(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 比例2=18,034.75元)。 ④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號)之方向盤鎖死仍未修復(原審卷二第95頁),按契約單價7 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 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34.75元)。 ⑤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號)之螢幕仍無法顯示,牙叉無法動作仍未修復(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34.75元)。 ⑥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號)之電腦版損壞、缺充電保護套仍未修復(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 萬8,034.75元(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 比例2=18,034.75元)。 ⑦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OO號)之電瓶液滲漏仍未修復(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 (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34. 75元)。 ⑧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OO號)之後輪位移(三角架)仍未修復(原審卷二第133頁),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 34.75元)。 ⑨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OOO號)之喇叭 、剎車油油箱蓋及剎車損壞仍未修復(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34.75元)。 ⑩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OO號)之輪胎仍 未修復(原審卷二第97頁),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34.75元)。 ⑪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號)之車輛異音 仍未修復(發出不明聲響,查修線路後,無改善) (原審卷二第109頁),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 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34.75元)。 ⑫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OO號)之電腦I C版故障仍未修復(原審卷二第123、125頁),按 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 34.75元)。 ⑬2.5噸座式電動堆高機(序號OOOOO-OOOOO號)之行走緩慢方向盤異常(轉動不順)仍未修復(待料未修妥)(原審卷二第119頁),按契約單價7萬2,139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 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萬8,034.75元(72,139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18,034.75元)。 ⑭升降撿料車之漏油仍未修復(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按契約單價1萬8,036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509元(18,036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4,50 9元)。 ⑮升降撿料車(序號OOO-OOO號)之蓄電池損壞仍未更 換(原審卷二第107頁),按契約單價1萬8,036元 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509元(18,036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4,509元)。 ⑯油壓拖板車(序號OOO-OOO號)之無法上升仍未修復 (應送廠維修)(原審卷二第113頁),按契約單價2,705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 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676.25元(2,705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676.25元)。 ⑰油壓拖板車(序號OOO-OOO號)之無法上升仍未修復 (應送廠維修)(原審卷二第113頁),按契約單價2,705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 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676.25元(2,705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676.25元)。 ⑱油壓拖板車(序號OOO-OOO號)之無法上升仍未修復 (應送廠維修)(原審卷二第113頁),按契約單價2,705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 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676.25元(2,705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676.25元)。 ⑲油壓拖板車(序號OOOOO-OOO號)之油壓升降頭仍損 壞(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按契約單價2,705元 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676.25元(2,705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676.25元)。 ⑳油壓拖板車(序號OOOOO-OOO號)之左前輪仍無法下 降(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按契約單價2,705元 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676.25元(2,705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676.25元)。 ㉑電動搬運車(序號OOOOO-OOO號)之剎車燈損壞仍未 修復(燈泡未換)(原審卷二第131頁),按契約單價18,036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509元(18,036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4,509元)。 ㉒電動搬運車(序號OOOO號)之電瓶異常仍未修復(原審卷二第135頁),按契約單價1萬8,036元依年 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509元(18,036元÷年度維護次數2 次÷維護比例2=4,509元)。 ㉓電動搬運車(序號蠻牛OO號)之控制面板短路(原審卷二第75頁),按契約單價1萬8,036元依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未完成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509元(18,036元÷年度維護次數2次÷維護比例2=4,509元)。 上訴人於下半年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既有上開未完成之工作,其就各項未完成工作而不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23萬7,835.5元(6,763.5+6,763.5+18,034.75+1 8,034.75+18,034.75+18,034.75+18,034.75+18,034. 75+18,034.75+18,034.75+18,034.75+18,034.75+18, 034.75+4,509+4,509+676.25+676.25+676.25+676.25 +676.25+4,509+4,509+4,509=237,835.5)。 (5)承上,上訴人於上、下半年定期維護,及上、下半年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未完成之工作,該部分承攬報酬分別為7萬7,776.25元、16萬2,312.75元、5萬1,851 元、23萬7,835.5元,合計52萬9,775元(77,776.25+ 162,312.75+51,851+237,835.5=529,775)。 (6)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扣款計算方式未考量驗收項目中已完成部分,並非合理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經其所屬維護檢測單位、監工人員及上訴人簽章確認之定期維護保養紀錄表、緊急叫修紀錄報告書之內容,按各該設備之年度維護次數、維護比例,據以計算未完成工作之扣款,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就上開經其人員簽章、確認之紀錄表、報告書內容有何不當、其已完成並經認定驗收合格部分所占全部工作比例應為若干等事項,亦未舉證及說明之,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扣款計算不合理,非可採取。 5.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如上述未完成之工作,按年度維護次數、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不給付之承攬報酬合計52萬9,775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清單 備註條款第12項、系爭通用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52萬9,775元,自屬無據 。 (二)上訴人依系爭清單備註條款第12項、系爭通用條款第5條 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逾期罰款48萬2,800 元,有無理由? 1.系爭通用條款第5條第9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除」、第12條第5項約定:「履 約標的全部完成,經驗收結果部分不符規定,而符合部分機關有先行使用之需求者,得就驗收符合項目給付價金。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原審卷一第93、109頁)。又系爭清單備註條款第16項罰則約定:「(1)本案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乙方(即上訴人)未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原交貨期限者,每日曆天按各次驗收契約總價0.1%計罰;各次驗收,若定期維護保養各項次逾期達18日曆天或年度累計達24日曆天(含)以上、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各項次逾期達36日曆天或年度累計達73日曆天(含)以上,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逕行解約或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或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乙方資料及相關 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乙方仍應負責賠償甲方或甲方代理人重購之差價。……(3)本案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 0%為上限,與前述逾期天數上限,其任一條件到達上限時,甲方即得依上述條文辦理。」(原審卷一第33頁)。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約定應完成之工作,有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之情事,上、下半年逾期日數各為284日、719日,業據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緊急叫修紀錄報告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第31至49頁、第53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5頁),查: (1)上半年度部分: 觀諸上開緊急叫修紀錄報告書所載,上訴人上半年度於各檢測單位之逾期紀錄如下: ①於臺南庫歷次緊急叫修逾期日數分別為82日、100日 、56日、82日、24日、28日、28日(原審卷二第31至43頁)。 ②於岡山庫歷次緊急叫修逾期日數分別為5日、3日、1 9日(原審卷二第45至49頁)。 ③於屏東庫歷次緊急叫修逾期日數分別為1日、30日、 30日(原審卷二第53至59頁)。 ④於接洽課歷次緊急叫修逾期日數為82日(原審卷二第61頁)。 上半年度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部分,經扣除各庫重疊逾期日數後,於臺南庫、岡山庫、屏東庫、接洽課各逾期100日、27日、30日、82日。又上訴人第1次維護保養實際逾期日數為45日,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頁)。是上訴人於上半年度之逾期日數為284日(100+27+30+82+45=284)。 (2)下半年度部分: 觀諸上開緊急叫修紀錄報告書所載,上訴人下半年度於各檢測單位之逾期紀錄如下: ①於接洽課歷次緊急叫修逾期日數分別為99日、25日(原審卷二第87頁)。 ②於臺南庫歷次緊急叫修逾期日數分別為97日、81日、40日、40日、40日(原審卷二第87頁、第93至95頁)。 ③於屏東庫歷次緊急叫修逾期日數分別為58日、18日、116日、122日、122日、122日、122日、122日、122日、122日、17日、17日、58日(原審卷二第89頁、第97至99頁、第103至119頁)。 ④於岡山庫歷次緊急叫修逾期日數分別為19日、82日、36日、82日(原審卷二第121至131頁)。 ⑤於臺中庫歷次緊急叫修逾期日數分別為89日、104日 、41日(原審卷二第89、133、135頁)。 ⑥於花蓮庫緊急叫修逾期日數為44日(原審卷二第137 頁)。 下半年度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部分,經扣除各庫重疊逾期日數後,於接洽課、臺南庫、屏東庫、岡山庫、臺中庫、花蓮庫各逾期141日、141日、166日、82日 、104日、44日。又上訴人第2次維護保養實際逾期日數為41日,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4頁)。是上訴人於下半年度之逾期日數為719日(141+141+166+82+104+44+41=719)。 (3)上訴人雖主張其無逾期情事云云,然依上開經上訴人用印確認之緊急叫修紀錄報告書、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上、下半年度逾期日數各284日、719日,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已如期完成工作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無逾期情事,難認可採。 3.又系爭契約總價為241萬4,000元,則按每日曆天以契約總價計算0.1%之逾期罰款數額為242萬1,242元【2,414,000×(284+719)×0.1%=2,421,242】,高於系爭契約總 價20%即48萬2,800元(2,414,000×20%=482,800),被上訴人抗辯其得對上訴人計罰逾期罰款48萬2,800元, 核屬有據。又依系爭通用條款第5條第9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此項逾期罰款,經扣抵後,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其依系爭清單備註條款第12項、系爭通用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 退還逾期罰款48萬2,800元,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48萬2,800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其並未 逾期,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扣抵逾期罰款48萬2,800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 云。然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逾期情事,被上訴人得計罰逾期罰款48萬2,800元,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業見 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萬2,800元,亦難認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系爭清單備註條款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 還履約保證金2萬6,482元,有無理由? 1.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 要旨參照)。 2.系爭清單備註條款第6項履約保證金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應繳納契約總價5%為履約保證金,於履約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第16項罰則約定:「(1)本案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乙方(即上訴人)未於 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原交貨期限者,每日曆天按各次驗收契約總價0.1%計罰;各次驗收,若定期維護保養各項次逾期達18日曆天或年度累計達24日曆天(含)以上、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各項次逾期達36日曆天或年度累計達73日曆天(含)以上,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逕行解約或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或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一第32、33 頁)。是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係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履約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為前提,倘若上訴人就定期維護保養各項次逾期達18日曆天或年度累計達24日曆天以上、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各項次逾期達36日曆天或年度累計達73日曆天以上,被上訴人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兩造有將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合意,應堪認定。查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且全年度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部分,經扣除各庫重疊逾期日數後,逾期日數合計917日(100+27+30 +82+141+141+166+82+104+44=917),業見前述。上訴 人於不定期損壞緊急叫修年度逾期累計既已達73日,依系爭清單備註條款第16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未完成工作比例21.94%沒收履約保證金其中2萬6,482元,應屬有據。則上訴人依系爭清單備註條款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2萬6,482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清單備註條款第6項、第12項、系 爭通用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9,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原審卷一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退還逾期罰款48萬2,800元部分, 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