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因特美國際有限公司、林勇成、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范春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因特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上訴人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因特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因特美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日簽立委託通路行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受因特美公司委託將其商品「鑽石眼眸精華」、「膠原保濕噴霧」(「Eye Lift」、「Primer Mist」,各稱精華、噴霧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於臺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門市上架銷售,因特美公司則依約給付伊服務費及相關費用,因特美公司並以上訴人林勇成(與因特美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系爭商品經屈臣氏下架,因特美公司已於108年8月14日取回剩餘退貨,經伊結算委託行銷期間之相關費用款項,應給付因特美公司之進貨款為新臺幣(下同)542萬4552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伊得扣除退貨款共計523萬1363元;另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就辦理促銷活動所銷售之商品,伊得再扣除「促銷後扣」金額共1萬8068元,應自伊應付之貨款 抵扣,則伊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17萬5121元。另因特美公司依雙方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之約 定,應給付伊服務費及相關費用,為:服務費113萬9156元 、退貨物流費32萬9576元、贊助費2570元、HOT-SPOT費用(下稱陳列費用)29萬4840元、商化費用6萬5520元、DM費用1萬3125元、寄倉費用5040元,以上合計184萬9827元。另就 未出貨給屈臣氏門市銷售之寄倉商品,伊不收取服務費及退貨物流費32萬7288元。依此計算,因特美公司應給付伊184 萬9827元,於扣除伊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17萬5121元、不收取服務費及退貨物流費32萬7288元後,因特美公司尚積欠伊134萬7567元(項目、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應 就此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34萬75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 屬本院,不予贅述)。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34萬7417元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因系爭契約未有屆 期不續約或其他終止之通知,故仍存續,且系爭契約並無給付報酬時點之約定,自應於終止契約及報告顛末、結算後,被上訴人始能請求委託行銷期間之相關費用款項;又於業界實務慣例,關於陳列費用係僅收取1個月之費用,但被上訴 人係計收2個月費用,除與業界慣例不符外,亦與兩造先前 協商時內容不符,因特美公司已給付107年2月陳列架費用61萬593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同年3月陳列架費用。被上 訴人以其名義與屈臣氏簽約,並以商業秘密為由,從不揭露其與屈臣氏之交易條件予因特美公司,因特美公司依約給付高達進貨金額20%之服務費,係欲透過專業通路行銷商進入 大型通路銷售以增加營業額,被上訴人除讓系爭商品於屈臣氏上架銷售外,對於商品銷售狀況、協助促銷及庫存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通知因特美公司最後1批退貨數量高達1452件,於108年8月14日領回時,竟發 現有1月份即已退貨之商品,部分商品之效期且僅餘2個多月,或有不當包裝、擠壓、摔毀、破裂及堆疊等狀況,導致商品因過期、包裝毀損、破裂而需報廢,受有損害合計126萬2622元,此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因特美公司得 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又若認伊前開主張之損害金額不可採,依會計師就前開退貨查核認列有106萬5851 元之跌價損失,伊亦可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因特美公司邀同林勇成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1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因特美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於屈臣氏門市上架銷售,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及相關費用,系爭商品現已於屈臣氏門市下架,因特美公司於108年8月14日將剩餘退貨全數收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電子郵件、退貨明細可據(見原審卷一第43-49、111-113、61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34萬7567元之本息,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特美公司與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14日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於契約經當事人雙方以互為某種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終止契約之效果意思時,亦應認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業以電子郵件向因特美公司表示:「貴公司委託本公司代送屈臣氏之產品,經通路下架後,退貨已全數收畢,附上收退數量明細與對帳單,煩請撥冗回覆收退方式與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7頁),參以因特 美公司於同年8月14日將退貨全部取回,有因特美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勇成簽署之文件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嗣 因特美公司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商品再於屈臣氏上架陳列販售,其後雙方亦無任何交易往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依被上訴人、因特美公司之前 開舉動及相關情事,足以推知雙方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其等於108年8月14日默示合意終止。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未有屆期不續約或其他終止之通知,故仍存續,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且報告始末、結算後,始能請求報酬及相關費用云云。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約期間: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一方於合約期間屆滿前1個月未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通知他方合約期滿不再續約者,視為雙方同意合約期間自動更新1年。更新後之契約期間亦比照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固可認系爭契約於屆滿時,如雙方未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通知他方合約期滿不再續約者,視為雙方同意合約期間自動更新1年;惟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因特美公司於108年8月14日默示合意終止,有如前述,難謂雙方有何同意合約期間自動更新之可言。且若系爭契約現仍存續,因特美公司豈有應允將退貨全部取回,其後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再將系爭商品於屈臣氏上架陳列販售,且雙方亦無任何交易往來之理,堪認被上訴人、因特美公司均未同意合約期間自動更新。至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意終止,與是否進行結算,應屬二事,縱被上訴人、因特美公司尚未進行結算,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依約請求報酬及相關費用;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4萬7417元之本息,應屬有據 : ⒈兩造於108年8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關費用。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其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費用,除關於陳列架費用29萬4840元之部分有爭執外,對其餘之項目、金額及其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 頁),僅抗辯陳列費用應僅計算1個檔期,伊已給付1個檔期費用(107年2月),被上訴不得再請求陳列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65頁),活動期間記載「107年2月1日至107年3月28日」,扣款明細金額欄為「半H/S陳列費每店1800元/每檔(共312店陳列)」等語,上訴人對於前開報價單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則報價單之內容應為2個月、2個檔期,上訴人辯稱陳列期間僅有1個檔期,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向屈臣氏函詢之結 果,該公司亦函覆略以:陳列位承租有2個檔期,107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同年月3月1日至同年3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行銷總監羅卿文於本 院到庭證述略以:屈臣氏是固定的,租1個月就收1個月的錢,租2個月就收2個月的錢,一般廠商都是租2個月,因有製 作紙架,需要花錢,所以通常不會只陳列1個月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236頁),而因特美公司僅給付107年2月之陳列 費用61萬5930元,則被上訴人就107年3月之陳列費用,以上訴人不爭執之309間店數計算(見本院卷第52頁),請求29 萬484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即屬有據。則上訴人聲請 傳訊張筠琪欲證明陳列費用之檔期乙情(見本院卷第242頁 ),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因特美公司給付之服務費及相關費用,為如附表1至7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184萬9827元,於 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因特美公司之17萬5121元(被上訴人依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因特美公司之金額)、32萬7288元(寄倉商品不收取服務費及退貨物流費,即良品轉退退還費用)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34萬7567元 (計算式:184萬9827元-17萬5121元-32萬7288元=134萬7418元)之本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先以126萬2622元、次以106萬5851元為抵銷,並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商品因過期、包裝毀損、破裂而需報廢,因特美公司因此受有126萬2622元之損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被 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又若認伊前開主張之損害金額不可採,依會計師就前開退貨查核認列有106萬5851元之跌價 損失,亦可以之為抵銷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 約定:「甲方(即因特美公司,下同)於收受退貨時,應立即檢查有無數量短缺或毀損的情況,如有短缺或毀損者,應於收貨後15日內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及貨運公司,並拍照存證,以便釐清責任範圍。甲方如逾期未通知者,視為退貨無誤,不得再向乙方主張數量短缺或毀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可知因特美公司於收受退貨時,應立即檢查有無數量短缺或毀損,並於收貨後15日內通知被上訴人;然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期間之退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89-113頁),因特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勇成於收受退貨時,均僅於其上簽名及填載日期,並無任何退貨破損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每周有以電子郵件提供銷售統計表予因特美公司,並按月寄送扣款明細表,有電子郵件及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5-123頁、第287-465頁),並經證人羅卿文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被上訴人公司每週三會提供銷售數字給配合廠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2頁),若被上訴人有商品 管理不善或退貨破損之情,上訴人應無未加以詢問之理,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另有以電子郵件或電話為通知乙情(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未再舉證證明,堪認於系爭契約期間,因 特美公司並未就此向被上訴人為任何通知。又因特美公司係於108年8月14日取回系爭商品,始於同年月2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商品管理不善」、「無詳細交付貨品情況,造成效期問題」、「退貨破損」等語,被上訴人則覆以「退貨部分提出破損等等問題,合約應有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4、79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商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21-639 頁),並未標示日期,亦無任何商品來源之證明,已難確認該照片所示商品,為因特美公司於108年8月14日取回之系爭商品;況參以林勇成(因特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年8月14日取回系爭商品時,僅於退貨明細註記「2019/8/14數量 再確認附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並無任何關於 商品過期、包裝毀損、破裂等之記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商品因過期、包裝毀損、破裂而需報廢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情,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故其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⒊又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若無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自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情,無從令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前開抵銷之抗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既屬無據,則就其先以126萬2622元、次以106萬5851元為抵銷,其項目、金額究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34萬7567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抵銷之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依據 1 服務費 113萬9156元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2 退貨物流費 32萬9576元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 3 贊助費 2570元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3款約定 4 陳列架費用 29萬4840元 兩造約定將系爭商品擺放屈臣氏門市之獨立陳列架,此為107年3月之費用 5 給付商化費用 6萬5520元 製作陳列架需用材料,並派員到屈臣氏各門市組裝陳列架及擺放商品之費用 6 DM費用 1萬3125元 系爭商品刊登於屈臣氏發行之商品廣告型錄之費用 7 寄倉費用 5040元 就超出訂單數量部分之寄倉費用 合計 184萬9827元 備註: 184萬9827元(不計列郵資費用15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之17萬5121元(被上訴人依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 額)、32萬7288元(寄倉商品不收取服務費及退貨物流費,即良品轉退退還費用),為「134萬7418元」。被上訴人僅請求134萬7417元(本院卷第52頁)。 計算式:184萬9827元-17萬5121元-32萬7288元=134萬74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