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溫廣閎(原名:「溫揚斌」)、徐志宏即宏展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溫廣閎(原名「溫揚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志宏即宏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見原審卷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金額之利息請求按年息6%計算(即追加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5頁)。核其追加之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金淑即徐志宏之母前於民國106年、107年間,陸續向伊借款157萬元、131萬元(於本院主張為120萬元、120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為擔保該債權,先後於107年9月、10月間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PD-0000000,下稱100萬元支票)、面額2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PD-0000000、下稱系爭20萬元支票)各1紙及借據交付予伊,另簽發未填具發票日期、 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票據號碼PD-0000000、PD-0000000,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2紙,與系爭20萬元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及授權書一份交付予伊,伊於106年12月31日先持系 爭20萬元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黃金淑清償20萬元現金後,嗣徐志宏於107年8月31日向親友借貸100萬元清償債務,當日取回前開本票、100萬元支票及借據,然伊再持系爭50萬元支票2紙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 債權未獲滿足,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20萬元等語。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利息部分追加請求按年息6%為計算。上訴及追加之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金淑係於106年5、6月間向上訴人借款50 萬元,106年8月又借款50萬元,此2筆借款黃金淑皆無交付 支票或收據予上訴人收執,嗣於106年9月間,黃金淑再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仍未交付任何票據予上訴人,事隔兩日,經上訴人要求,黃金淑乃交付系爭2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6年10月間要求黃金淑再交付前開各50萬元共100萬元借款之支票、本票及借據以擔保債務,黃金淑乃簽發上開100萬元支票及本票、借據予上訴人。至107年1、2月間,上訴人復要求黃金淑簽發2紙未填寫日期之支票以擔保前開100萬元債務,黃金淑乃簽發交付其系爭50萬元支票2紙。又 黃金淑已於107年5、6月間清償20萬元,惟上訴人並未返還 系爭20萬元支票,後因黃金淑無力清償債務,經伊查證始知上情,乃向親人借得100萬元,於107年8月31日在住處當場 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均已清償,上訴人不得再持以向伊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20萬元,屆期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見原審司促卷第9至10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是否有據?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9號、106年度台簡上第1號、第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負舉證責任。 ㈡查,黃金淑前因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而交付上訴人系爭支 票用以擔保債務,黃金淑於107年5、6月間先清償20萬元, 被上訴人復於107年8月31日,在住處交付上訴人現金100萬 元,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黃金淑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系爭20萬元支票係因向上訴人短期周轉所簽發,伊於107年5、6月間返還借款20萬元,然上訴 人未交回系爭20萬元支票,伊於106年5、6月間即向上訴人 借款,剛開始有借有還,後來開始借了沒有還,大概借了8 、9次,總共借款100萬元,提供100萬元支票及系爭50萬元 支票2紙擔保,嗣由被上訴人向親友借款,由另一證人(王 翊棋)一起陪同返還上訴人10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35、36、38頁),核與證人王翊棋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常去宏展企業社那邊聊天,有時上訴人、黃金淑會提及借款之事,故伊才知道其二人有金錢借貸關係,還款100萬 元時,被上訴人及伊均有詢問黃金淑是否尚有欠借款或票款,上訴人就說都沒有了,都還完了。此事完畢後,伊尚有私下詢問上訴人黃金淑是否尚有欠借款或票款,當時上訴人就說沒有了,但稱因利息未按時繳,還要拿一些利息回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向其清償100萬元借款時,證人王翊棋確有在場(見原審卷 第46頁),足見黃金淑、王翊棋之前開證言,並非無憑,是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為黃金淑向上訴人之借款120萬元, 且該借款已償還完畢,若黃金淑尚有積欠上訴人120萬元, 上訴人豈會於王翊棋詢問黃金淑是否尚有欠款時,表示「都沒有了,都還完了」等語,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均已清償,應值採信。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黃俊凱之證言及存摺、請款單、存款交易明細、估價單為據,主張伊對於黃金淑有兩個120萬元借款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及黃金淑雖已清償第1筆借款120萬元,然第2筆借款12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黃俊凱提供,被上訴人 尚未清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12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 原審初稱黃金淑向其借款共220萬元,票款包括幫宏展企業 社施作帆布、鐵架及材料、發票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復改稱經其整理相關筆記,確認其於106年、107年間,分別交付款項157萬元、131萬元予黃金淑,黃金淑借款時有簽立20萬元、20萬元、100萬元之商業本票3紙,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時,該本票已返還,系爭支票是黃俊凱對其有 工程款債務,故轉讓該3紙支票做為還款方式,並非其與被 上訴人間借款所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嗣又改稱後來才知道被上訴人有向黃俊凱借款,因黃俊凱欠其100萬元 貨款,故黃俊凱交付其系爭50萬元支票2紙,至於系爭20萬 元支票與伊沒有關係,是黃俊凱知道其有進行民事訴訟,始交付該支票予其一起提告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是上訴人對於本件借款金額若干、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及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各情,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依其所提之存摺、請款單、存款交易明細、估價單以觀(見本院卷第75、91至95頁),請款單為上訴人向黃俊凱請領工程款所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估價單則無法判斷究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亦難憑採。又證人黃俊凱於原審固到庭證述略以:「我看到系爭50萬元支票2紙時間約在107年12月左右,上訴人為承包伊工程之下包商,伊等有工程業務往來,上訴人幫伊裝潢及水電,伊欠上訴人工程款200多萬元, 有陸續償還,107年12月份因尚要支付上訴人100萬款項,上訴人稱因尚未完全完工,這筆錢不急,後來上訴人介紹伊宏展企業社,稱與宏展企業社有債權關係,問伊是否可把錢借給宏展企業社,並交給此2紙支票作為擔保,當下伊就拿現 金100萬給上訴人,後來伊將這2紙50萬元支票存入伊帳戶,但未兌現,伊就把票拿給上訴人,他說後續他來處理,伊係借錢給宏展企業社,印象中伊沒有看過及交付系爭20萬元支票給上訴人,僅有交付其系爭50萬元支票2紙」等語(見原 審卷第95、100頁),惟證人黃俊凱證述出借100萬元之時間為「107年12月左右」(見原審卷第95頁),與上訴人所稱 系爭支票借款時間為「107年11月20日選舉之前」(見本院 卷第55頁),明顯不同,對於借款人究為黃金淑或為宏展企業社,及上訴人有無交付其系爭20萬元支票,亦不相符,且系爭50萬元支票2紙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豐富工程行所 提示而遭退票,有該2紙支票及公司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 審卷第120至122頁),亦與黃俊凱證稱其將該2紙支票存入 其帳戶乙節不符,是證人黃俊凱之證言,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均已清償乙情,已舉證證明,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據而拒絕給付票款,核屬有據,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黃金淑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嗣前開借款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 得以其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故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前開金額追加請求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再聲請傳訊證人林筠宴,欲證明黃俊凱確有當場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證人 黃俊凱已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本不相識,其係將現金100萬元 交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5、96頁),而黃俊凱交付100 萬元予何人,本即應以黃俊凱陳述情節為準,核無再傳訊證人林筠宴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