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李翠華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洪振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惠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本息(原審卷第81頁)。嗣於本院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致與之締結委任契約,嗣以110年1月2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追加依民法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63、212頁)。經核其上開 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毋庸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加入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菌堂公司)之會員,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1單位,向珍菌堂公司購買17單位之牛樟芝作為投資,嗣於同年5月7日就其中15單位牛樟芝辦理退貨退款,而無法再向珍菌堂公司下單投資。被上訴人為珍菌堂公司高階榮譽董事,向伊謊稱珍菌堂公司有優惠活動,購買7單位牛樟 芝可享獎金7萬元,每單位另有以優享序號形式發給之8000 元獎金,7單位共有5萬6,000元獎金(下稱系爭獎金制度) 云云,致伊信以為真,而於107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匯款40萬元及1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委由 被上訴人向珍菌堂公司購買7單位牛樟芝。詎珍菌堂公司於 同年7月12日宣布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會員可攜商品辦 理解約退款,惟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傳銷合約書、商品與發票等相關購買證明,伊始驚覺系爭款項已遭被上訴人侵吞並未匯給珍菌堂公司,致伊無從辦理解約退款,因而受有損害。伊嗣以110年1月2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原基於委任關係受領伊交付之56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亦應將其交付之56萬元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擇 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他人告知珍菌堂公司有優惠方案,欲下單投資,惟因上訴人之前曾退單,珍菌堂公司不同意上訴人下單,上訴人才透過他人找伊帶其去見公司經理,嗣珍菌堂公司要求上訴人必須從原點位計算,且不得享有優享序號,始同意上訴人下單,上訴人復主動要求希望由伊幫忙匯款至珍菌堂公司,方便其領取獎金,伊未曾向上訴人宣稱系爭獎金制度,亦未向上訴人表明其得享有優享序號;上訴人委由伊交付之系爭款項,伊均已匯至珍菌堂公司,亦已按上訴人之指示將公司發放之3萬元獎金及3,000元報單幣轉帳予上訴人;在伊發現珍菌堂公司未能正常發放獎金後,亦將上訴人欲續報單之48萬元退還予上訴人,伊並無詐欺上訴人亦未侵吞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針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匯款40萬元及16萬元至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7日有匯款3萬元獎金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因欲向珍菌堂公司入6單,而匯款48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7年7月13日將48萬元連同報單幣3,000元轉帳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委由被上訴人向珍菌堂公司購買7單位牛樟芝,惟遭被上訴人侵吞系爭款項 ,伊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第541條規定給付伊56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獎金制度詐騙伊交付56萬元,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謊稱系爭獎金制度之詐騙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曾以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分案偵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證人王雪玲曾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經由珍菌堂公司認識兩造,被上訴人是伊的總上線,伊有於107年6月21日至25日珍菌堂公司舉辦之福建廈門旅遊中,告知上訴人新加入7單位、1單8萬元,可領獎金7萬元,另可享有優享序號,一序號可兌換8,000元等情,這是珍菌堂 公司上課時告知大家的,上訴人自己有興趣才詢問伊,並想要加在伊這邊,但伊拒絕,要上訴人去找伊的上線,因上訴人之前一直退單,造成珍菌堂公司之困擾,所以公司不讓她享有優惠投資方案等語(士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285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5、179、181頁);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 亦自陳其原於107年4月間向珍菌堂公司下單17單位,因故退單15單位,嗣王雪玲於107年6月珍菌堂公司舉辦福建廈門旅遊期間,向伊宣稱現加入7單位、1單8萬元,可領獎金7萬元,另可享有優享序號,一序號可兌換8,000元等獎金制度, 慫恿伊再入單,並表示因伊之前曾退單公司可能不會同意伊加新單,之後伊才與被上訴人接洽等語(他字卷第3、5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曾退單,公司原不同意上訴人下單,上訴人始主動找伊幫忙等語相符。則上訴人既在與被上訴人接洽前即已知悉上開獎金計算模式,則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以系爭獎金制度詐騙伊致伊交付系爭款項投資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另舉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惟查:兩造於107年7月9日雖有下列line對話:「上訴人:請問我的優享序號公 司已處理好了嗎?被上訴人:還沒。上訴人:謝謝,是可以享用在目前已入單上,只是需要時間處理是不是這樣呢?被上訴人:是」(本院卷第125頁),然上開對話時間係在上 訴人匯款5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後,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對話之時,未確定上訴人絕對無法再享有優享序號,且尚與公司交涉中,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匯款之前,以其得享有優享序號等獎金制度詐騙上訴人。另兩造於107年7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上訴人:鈺惠(即指被上訴人)我明天要報7單,優享序號一樣不能兌換嗎?被上訴人:可 以」(本院卷第25頁),惟上開對話係因上訴人匯款56萬元予被上訴人後,欲再下單投資,始詢問被上訴人關於優享序號之適用情形,此參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有於107年7月12日再匯款48萬元予被上訴人欲報單即明(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並抗辯上訴人一開始的7單56萬元,公司不同意 給她優享序號,後來她還要再報7單,拜託伊去跟公司講, 公司說可以,伊是轉述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則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56萬元後針對上訴人另外報單之回應,遽認被上訴人有詐騙上訴人匯款56萬元之事實。⒋又上訴人所舉珍菌堂公司之「共享經濟專案」文件(原審卷第124頁),係珍菌堂公司傳銷手冊的其中1頁,是上訴人向珍菌堂公司購買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78頁),亦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以此文件詐騙上訴人。上訴人復主張:珍菌堂公司後來有部分資金轉移至訴外人神農真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農公司),珍菌堂公司之榮董即訴外人賴金招係神農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亦曾擔任神農公司之董監事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珍菌堂公司公告、神農公司帳戶資料、網路公告董監事名單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3、123頁),惟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係珍菌堂公司倒閉後,珍菌堂公司或被上訴人與神農公司間之關係,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詐騙上訴人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尚抗辯珍菌堂公司倒閉後,選出臨時的管理人賴金招成立神農公司,想要繼續的會員才繳交1萬元平行轉移去神農公司保留點位, 伊也曾臨時擔任一個職位,但後來已沒有參與等語。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此外,上訴人於給付系爭款項後,於107年7月12日另匯款48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翌日將上開48萬元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雖兩造針對被上訴人究係主動返還或是應上訴人之要求始返還說法不一,然若被上訴人確有詐騙上訴人款項之故意,衡情應不會將此筆已入其帳戶之48萬元返還予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詐騙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⒍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以系爭獎金制度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56萬元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6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委由其向珍菌堂公司下單,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以110年1月2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以110年2月2日具狀對上訴人上開書狀內容表 示意見(本院卷第163、171頁),堪認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上訴人,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終止。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交付珍菌堂公司下單購買牛樟芝,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7年6月29日將上訴人於該日匯款之40萬元併同他人之款項共計88萬元,於107年7月2日將上訴人於 該日匯款之16萬元併同他人之款項共計98萬元,由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珍菌堂公司指定之報單帳戶內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手機截圖、珍菌堂公司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為證(原審卷第64頁、他字卷第93頁)。又被上訴人曾依上訴人傳送之共創積分、報單積分(報單幣)資料而將共創獎金3萬元(107年7月7日匯款)、報單幣3,000元(107年7月13日)給付予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間line記事本中之內容(原審卷第68頁下方截圖所示)、系爭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字卷第59、61頁)可證。上訴人亦自陳有將上開共創積分之截圖傳送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3頁);上開截圖下方並分別有:「李翠華轉幣3000」、「7/6演之傳入4000」、「7/6演之傳轉入26000」之訊息。 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上訴人表示:「7單我已經綁好了,另外那3萬元有分別入在演之傳的第二及第三顆球,淨額是13950×2=27900是(15000×2-扣7%)無誤,所以第一個問題解決了現在就剩第二個問題等 公司的答覆,感謝妳的幫忙,感恩!」,復於107年7月7日 傳送:「鈺惠,另外有報單幣3000元,妳忘了轉帳哦!」、「共創獎金30000+報單幣3000=33000」等內容(原審卷第66 頁);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陳:公司有一個網路平台可讓伊查詢自己的獎金及款項所得明細等語(他字卷第7頁);以及上訴人發現無法享有優享序號後,曾發line訊 息給珍菌堂公司人員黃飛鴻表示:「早安!我在入7單之前 不知道不能用優享序号,之後他說會用其他方式補,今天請幫我問Sam,請問他要用什麼方式補?謝謝!」,此亦有上 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他字卷第153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見上訴人匯款56萬元予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確已將款項全數匯至珍菌堂公司幫上訴人下單,上訴人始得於珍菌堂公司平台上查詢確認自己可領得之共創積分、報單幣後,截圖轉發予被上訴人,告知7單業 已綁好,並指示被上訴人應轉帳共創獎金3萬元及報單幣3,000元,並因發現自己已入之7單無法使用優享序號後,發line訊息向黃飛鴻詢問解決方式。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轉帳予珍菌堂公司之88萬元、98萬元,即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云云,然被上訴人匯款予珍菌堂公司之日期,確分別為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日期,且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匯至珍菌堂公司,上訴人何以會告知被上訴人已綁7單,並於珍菌堂公司平台上看見應得 之共創積分、報單幣資料?又被上訴人係連同他人款項一併匯入珍菌堂公司帳戶,而他人款項未必均與上訴人相同係以1單位8萬元購買牛樟芝,上訴人僅以98萬元非為8萬元之倍 數質疑被上訴人並未幫伊報單,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7日匯予伊之3萬元、於同年月13日匯款之3,000元,與系爭款項欲購買之7單位完全無涉,其中3萬元中之2萬6,000元及107年7月13日之3,000元,係伊之前尚留存之2單位所得之獎金,3萬元中之4,000元 ,則係伊前於107年5月8日轉幣1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扣 除1萬2,000元旅遊費用後所返還之4,000元云云。然查,上 訴人前揭主張,與其自認之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7日匯款之3萬元均屬獎金、於107年7月13日連同原欲入單之48萬元一併返還予伊的3,000元係報單幣等事實(本院卷第76頁),實 有不符;亦與上訴人截圖傳送予被上訴人要求其匯款之3萬 元(2萬6,000元、4,000元)明確顯示「共創積分」(原審 卷第68頁)、上訴人以line訊息告知被上訴人應轉帳「報單幣」3,000元(原審卷第66頁)等情全然不同,自難採信。 復參以上訴人所提之「共享經濟專案」文件,須3單位以上 始有業務獎金(原審卷第124頁),上訴人復陳述:伊在107年6月29日之前原即有留存2個單位,依共享經濟專案,再綁3個單位,可得2次業務獎金各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則依上訴人所述,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匯至珍 菌堂公司,上訴人何以在原有之2個單位之外,能因「再綁3個單位」而取得2次、各1萬5,000元之業務獎金?益徵被上 訴人抗辯已將系爭款項全數匯至珍菌堂公司幫上訴人購買7 單位牛樟芝等情,堪信為真。 ⒋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未能交付購買7單位之合約及商品 等情,然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下單,下單之名義人仍係上訴人所指定(如演之傳商行),上訴人本得以投資人之身分直接向珍菌堂公司領取合約及商品,惟於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匯款請被上訴人向珍菌堂公司下單投資後約莫10餘天之107年7月12日,珍菌堂公司即已發生未能按期發放獎金之情形,現業已倒閉,則上訴人未能領取合約或商品之原因,尚無法排除係因珍菌堂公司經營發生問題所致,是亦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匯至珍菌堂公司。 ⒌綜上觀之,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款項匯至珍菌堂公司幫上訴人購買7單位之牛樟芝。上訴人另聲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調取被上訴人、珍菌堂公司帳戶自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日止之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匯款單據(本院卷第225頁),本 院認核無必要。則在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時,被上訴人已無持有系爭款項,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尚持有任何本於委任關係應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而未交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6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