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宜欣皮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珍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東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眾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宜欣皮飾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宜欣皮飾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東眾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宜欣皮飾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東眾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宜欣皮飾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部分,應於東眾有限公司交付其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腿掛式手槍套(數位迷彩)JE06169P105PE」標案所製作之模具 之同時履行之。 第一審命宜欣皮飾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宜欣皮飾有限公司負擔九分之五,餘由東眾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東眾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被上訴人東眾有限公司(下稱東眾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宜欣皮飾有限公司(下稱宜欣公司)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與該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東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宜欣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東眾公司主張:宜欣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9日標得國防部軍 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第205廠)「腿掛式手槍套(數位迷彩)JE06169P105PE」(東眾公司書狀誤植為JE07173P163,應予更正)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後,與伊約定該標案由伊製作組裝,宜欣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而所需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費用,由宜欣公司及訴外人羽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羽椿公司)負擔(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已於106年9月28日、同年10月30日將該標案產品交予第205廠, 宜欣公司尚有系爭模具一半費用(下稱模具半數費用)41萬1,000元、加工費用36萬1,318元,合計77萬2,318元未給付 。又兩造嗣於同年7月18日簽訂交接合約書(下稱系爭交接 合約),約定宜欣公司應將生產器具全數移交予伊,並於同年12月底完成將該公司過戶給伊負責人李應眾,由伊支付50萬元予宜欣公司。伊已支付宜欣公司20萬元,然宜欣公司迄未完成全數移交及過戶程序,伊曾於106年10月、同年底催 告該公司履行,惟未履行。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原 審準備狀之送達於109年3月5日解除該交接合約,宜欣公司 應負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責。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宜欣公司給付77萬2,318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宜欣公司返還20萬元等情。求為命宜欣公司給付97萬2,3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宜欣公司應給付東眾公司77萬2,318元本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東眾公司其餘請求。宜欣公司、東眾公司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東眾公司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命東眾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宜欣公司應再給付東眾公司20萬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宜欣公司則以:系爭交接合約第1條、第5條約定互不影響。伊已履行第1條約定,將生產器具全數移交東眾公司。伊未 依第5條約定於106年底將該公司過戶予李應眾,應由李應眾請求伊履行。而東眾公司未於107年1月起,通知伊限期履行,自不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該交接合約,並據以請求 伊返還20萬元。又兩造已合意系爭模具歸東眾公司所有,東眾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模具半數費用。因東眾公司未交付系爭模具,致伊喪失請求訴外人黃麗如支付該模具費用之損失,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眾公司賠償41萬1,000元,並以該數額與東眾公司請求之模具半數費用互為抵 銷。倘認伊應給付模具半數費用,因羽椿公司已同意該模具由伊取回,伊得請求東眾公司同時交付該模具。另伊得依系爭交接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東眾公司給付30萬元(下稱交接 餘款);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東眾公司給付伊代墊材料及加工費3萬7,036元、雙面膠帶費425元、內襯布料費1萬2,000元、106年7至8月電話費1,814元、切帶機修繕費4,000元,合計5萬5,275元(下合稱系爭代墊費用);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眾公司賠償伊遭第205廠逾期罰款之半數即9萬9,050元,爰依 序與東眾公司請求伊給付之加工費用36萬1,318元互為抵銷 等情,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宜欣公司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東眾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東眾公司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宜欣公司給付模具半數費用41萬1,000元、加工費用36萬1,318元;兩造於106年7月18日簽立系爭交接合約,東眾公司於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 日簽發面額各10萬元支票予宜欣公司;系爭交接合約第2條 約定系爭模具由東眾公司負責,模具費用由羽椿公司及宜欣公司負擔;系爭標案於106年2月9日決標予宜欣公司,宜欣 公司與第205廠於同年月16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嗣第205廠認宜欣公司確樣及交貨逾期83個日曆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7年10月26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內容), 宜欣公司應給付第205廠19萬8,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堪信為真正。 四、東眾公司主張宜欣公司應給付模具半數費用41萬1,000元、 加工費用36萬1,318元,並返還其因系爭交接合約所給付之20萬元各節,為宜欣公司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宜欣公司給付模具半數費用予東眾公司之同時,東眾公司應將系爭模具交予宜欣公司。 1、依原審就宜欣公司提出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A(即 李應眾,下同):模具費呢,如果你要付,我會參與這一次的標案,如果你標案結束不會把一半模具完完整整的還給‧‧的話,標案,如果你不付,那很明白嘛,那模具就是 我的,你沒付錢怎麼可能。B(即廖建珍,下同):模具 就算他的,不要再浪費時間。A:那你,如果你現在不付 ,如果我有一半模具權利的時候,那就是‧‧。B:好啦好 啦,那那那,你自己去做。A:或者是大家合作,不要你 死我活。B:不要,這樣我‧‧。A:或者是大家各憑本事。 B:現在跟他合作就沒有意思了,本來‧‧。A:就說訴求, 訴求就是說你如果同意,那如果你當下就…B:現在我就不 同意阿。A:或許說,大家就是‧‧。C(廖學宏):他就說 他不同意阿。A:或許我說第二次、第三次,我們再來會 議嘛。對不對,大家想一下。大家各退一步嘛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及證人黃麗如所稱:伊以華著公司名義承攬被證5(即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腿掛式 手槍套本體黑色4,433個)之標案(下稱另件標案),得 標後有就模具部分,與宜欣公司負責人一起到東眾公司協商取回模具。當天有廖建珍、伊,華著公司負責人廖學宏、李應眾一起開會,主要向李應眾以付清那筆費用合法使用模具,但是李應眾不同意,他還要加入另件標案,所以就談不下去,該次會議就破局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參互觀之,可知東眾公司係表達合作參與另件標案,不同意宜欣公司以華著公司之付費而取回系爭模具之提議,而宜欣公司、華著公司亦表達不願與東眾公司合作而協商破局,至為明晰,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模具歸屬東眾公司達成合意。以故,宜欣公司稱:該錄音光碟可證明兩造已合意系爭模具歸東眾公司所有,東眾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模具半數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2、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未約定要先交付模具後再支付模具費用,也未約定先支付模具費用再交付模具(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 兩造均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亦即模具費用之支付,與該模具之交付,應同時為之。參諸東眾公司得請求宜欣公司給付模具半數費用為41萬1,000元(見上三所示);及證人 黃麗如所稱:我們要付30幾萬元(具體數字忘記了)拿李應眾那邊已經作好的模具來使用,但李應眾附加要參與華著公司就腿掛式手槍套的另件標案,但華著公司不同意等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以考,可知華著公司所提之給付,尚不及模具半數費用,難認宜欣公司已為對待給付,可以確定,則東眾公司自得拒絕交付系爭模具。是故,宜欣公司以東眾公司未交付系爭模具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眾公司賠償41萬1,000元, 並得以該數額與東眾公司請求之模具半數費用互為抵銷云云,均不足採。 3、依宜欣公司所稱:就模具部分,是宜欣公司與羽椿公司共同委託東眾公司製造及買賣,東眾公司向宜欣公司請求的41萬1000元,是模具的一半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217頁 );東眾公司所稱:伊無生產模具的能力,是宜欣公司與羽椿公司委託伊尋找有專業製造能力的第三人為生產,有關模具費用由伊先行支付。兩造並未約定何時要給付系爭模具,但兩造如無其他承攬模具所製造出來的產品,且宜欣公司給付完模具費用後,由宜欣公司及羽椿公司共同指示伊交付何人;伊於尚未取得吳聰海(即羽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前,自無權交付該模具等詞(見本院卷第217、166頁)以考,足認系爭模具為宜欣公司及羽椿公司所共有,羽椿公司自有權將其可取回共有系爭模具之權利讓與宜欣公司,宜欣公司得以羽椿公司同意其取回為由,逕向東眾公司請求交付系爭模具,可以確定。參諸東眾公司迄未否認羽椿公司已給付系爭模具之半數費用之情(見本院卷第217頁);及宜欣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羽 椿公司已付了系爭模具的一半費用給東眾公司,且羽椿公司已同意系爭模具由伊取回等詞(見本院卷241頁)以察 ,顯見羽椿公司確有將其可取回共有系爭模具之權利讓與宜欣公司,並同意宜欣公司逕向東眾公司取回系爭模具之事實,甚為明晰。而模具費用之支付,與該模具之交付,應同時為之,業經認定如上2所述,則宜欣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其給付模具半數費用之同時,東眾公司應交付系爭模具,自屬有據。又東眾公司請求宜欣公司給付36萬1,318元加工費用之債權,業據宜欣公司為抵銷抗辯 而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而消滅,詳下(二)8所述,是東眾公司稱:除模具費用外,宜欣公司尚積欠承攬報酬未給付,伊得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將系爭模具留置云云,自難 憑採。 4、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宜欣公司既就模具半數費用之給付義務,與系爭模具之交付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遲延責任,則東眾公司主張宜欣公司給付之模具半數費用應加計遲延利息云云,難認有據。職是,東眾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僅得請求宜欣公司給付模具半數費用,並應於宜欣公司給付該費用之同時,將系爭模具交予宜欣公司。 (二)東眾公司不得請求宜欣公司給付加工費用36萬1,318元。 1、依系爭交接合約第1條所載:生產器具全數以50萬元整移交 東眾有限公司,包含所有模具、技術、客戶、廠商等內容(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42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7頁),可知兩造係約明宜欣公司以50萬元之代價,將 其生產器具移交東眾公司,並無宜欣公司未依系爭交接合約第5條約定於106年年底將該公司過戶給李應眾時,東眾公司即得拒絕給付約定之50萬元之文義,至屬明晰。佐諸證人林德瑋所稱:兩造有就生產器具為交接等詞(見原審卷第191頁);及證人洪淑惠結稱:移交之生產器具搬到 東眾公司,是指所有機台、刀模、主料、副料,所有東西都要移交,所以伊跟宜欣公司老闆廖建珍一起過去幫忙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以觀,可見宜欣公司確實已依系 爭交接合約第1條約定,將其生產器具移交東眾公司,可 以確定。兩造簽立系爭交接合約後,東眾公司僅給付宜欣公司20萬元(見上三所示),則宜欣公司自得依系爭交接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東眾公司給付交接餘款30萬元。東 眾公司空言稱:因宜欣公司遲延履行系爭交接合約第5條 約定,其可解除該交接合約,故無庸給付交接餘款云云,要非可取。 2、宜欣公司主張其代東眾公司支付廠商即訴外人巨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原公司)材料及加工費3萬7,036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44頁)。 該紙載明貨款淨額為3萬7,036元出貨單,係東眾公司之員工林德瑋於客戶欄簽章,為林德瑋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6頁),足認該出貨單所載貨款乃東眾公司而非宜欣公司 之帳務,則該貨款淨額3萬7,036元自應由東眾公司支付,可以確定。東眾公司稱:該出貨單為宜欣公司之帳務,依系爭交接合約第6條約定應由宜欣公司支出云云,顯非可 採。而宜欣公司未受東眾公司之委任,基於為東眾公司管理事務而代墊該3萬7,036元,自屬無因管理,其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東眾公司償還該材料及加工費3萬7,036元。 3、宜欣公司以其代東眾公司支付廠商即巨原公司雙面膠帶費4 25元,依其提出載明貨款淨額為425元之出貨單上客戶欄 簽章之「楊俊明」(見原審卷第144頁),並非東眾公司 之員工,業經證人林德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6頁) ,且宜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稱不認識該人,則該出貨單不能據為宜欣公司確係代東眾公司支付該425元之認定。宜 欣公司據以主張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東眾公司給付該425元,並無理由。 4、宜欣公司主張其代東眾公司向訴外人宜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懋公司)訂購內襯布料而支出1萬2,000元乙節,未據其提出單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76頁),且為東眾公司 所否認。參諸證人洪淑惠所稱:向宜懋公司訂購內裡是廖建珍去買的,但伊不知道內裡是多少錢,廖建珍也沒有跟伊說以現金付了1萬2,000元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觀之,尚不足資為宜欣公司確有支付現金1萬2,000元之佐證。從而,宜欣公司主張其得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東眾公司給付該1萬2,000元,亦無理由。 5、宜欣公司主張其移交東眾公司使用之電話,其為東眾公司支出106年7至8月之電話費共1,814元,得請求東眾公司返還乙節,為東眾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而 宜欣公司未受東眾公司之委任,基於為東眾公司管理事務而代墊該電話費,構成無因管理,其得依民法第176條規 定,請求東眾公司償還該電話費1,814元。 6、宜欣公司主張代東眾公司支出修繕切帶機之費用4,000元, 雖未據其提出單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77頁)。然依證人 洪淑惠所稱:該切帶機原來在宜欣公司,後來搬去東眾公司,因為切帶機一直切不斷,伊就求助廖建珍,廖建珍就叫維修廠商互豪公司來修,廖建珍有付了維修費4,000元 現金。廖建珍有說他先代墊,再向東眾公司請款。伊過去東眾公司的時候,切帶機還可以運作。切帶機很少壞,是壞了才請維修廠商來修理。切帶機在東眾公司均有按照正常流程操作等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以考,可知切帶機是於移交東眾公司後,依正常流程操作後損壞,則該部分修繕費用,應由東眾公司負擔自明。至證人林德瑋雖稱:當時東眾公司有告知宜欣公司說切帶機故障,當時宜欣公司說金額沒有很大,所以宜欣公司願意負擔這費用等詞(見原審卷第193頁),然並未言明宜欣公司係向何人 表示願意自行負擔該修繕切帶機之費用,且為宜欣公司所否認,尚難資為對東眾公司有利之認定。宜欣公司未受東眾公司之委任,基於為東眾公司管理事務而代墊修繕切帶機之費用4,000元,亦屬無因管理,其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東眾公司償還該4,000元。 7、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東眾公司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宜欣公司於106年2月9日投標第205廠之系爭標案,得標後轉包予伊,宜欣公司已履行該招標內容後,卻拒不給付伊報酬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背面 )以考,可見宜欣公司係為履行系爭標案,始與東眾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是東眾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為之給付,即是以符合系爭標案為目的,應可確定。參諸系爭交接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模具由東眾公司負責(見上三所示 );宜欣公司所稱:確樣是指宜欣公司將樣品送到軍備局去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及東眾公司所稱:伊 在交貨前有提供樣品給宜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以考,可知系爭標案確樣之樣品係由東眾公司負責,則東眾公司交付之樣品,即應符合系爭標案之要求,自不待言。審諸證人林德瑋所稱:製造的樣品需要送軍備局確認,第1次沒有通過,中間有再修改過,不太清楚修改幾次 。國軍在樣品時告知我們疑似侵權狀況,我們才變更設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第205廠106年12月26日函所 載:第1次確樣交貨於106年3月15日完成,並於同年月24 日函文通知第1次確樣不合格;第2次確樣交貨於同年5月15日完成,並於同年6月8日函文通知第2次確樣不合格;第3次確樣交貨於同年6月17日,並於同年7月6日函文通知第3次確樣合格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及系爭調 解內容係宜欣公司應給付第205廠19萬8,100元,其中所載:106年3月15日宜欣公司辦理第1次確樣交貨,經檢驗後 計有「重量」等4項不符規格要求,後因第205廠所提供之樣品經宜欣公司確樣後,發現該樣品屬戰鷹企業有限公司之專利品(專利號M53158號),宜欣公司於106年3月31日函向第205廠表示有侵權問題。後於106年4月18日另函向 第205廠表示「一、依重量、商標及旁開扣等3項本公司隨即改善,至於槍套製作功能及造型本公司派員到貴廠商討涉及專利侵權問題已達成共識,將由本公司重新設計操作功能及造型避免影響將來訴訟問題‧‧二、至於槍套造型及 功能本公司已開始設計創造新式樣本,約於文到3星期時 間內可研發出成品提供貴廠重新檢驗。」第205廠於106年4月27日函復經研審同意展延交期至106年5月9日前交貨。然宜欣公司於106年5月15日始提供無侵權之新確樣,逾期6個日曆天。每日以契約貨款總價2‰計罰,計4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2‰×6=42000)。第205廠於106年6月8 日函宜欣公司表示「一、旨案樣品經檢驗結果計有『型式及結構須依藍圖或樣品製作』不符規格要求,判定第2次確 樣不合格,請自本廠發文日次日(106年6月9日)起10日 曆天內完成退貨重交。二、逾期罰款自發文日次日起算至完成退貨重交日止,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罰。」第3 次確樣應於106年6月8日交貨,然宜欣公司於106年6月17 日始交貨,故第205廠以宜欣公司逾期9個日曆天,每日以契約貨款總價2‰計罰,計6萬3,000元(計算式:0000000× 2‰×9=630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綜合以 察,可知系爭調解內容認定扣除侵權問題不可歸責於宜欣公司外,該第2次、第3次確樣交貨之逾期日數共15日,計罰宜欣公司達10萬5,000元(計算式:42000+63000=10500 0)。而東眾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為之給付,係以符合 系爭標案為目的,而該標案確樣之樣品為東眾公司負責,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第2次、第3次確樣係因不符合規格而有遲延交付情事,自屬可歸責東眾公司之事由而致宜欣公司受有該計罰數額之損害,則宜欣公司主張依上開規定,得請求東眾公司賠償9萬9,050元,亦屬有據。 8、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宜欣公司得請求東眾公司給付交接餘款30萬元、材料及加工費3萬7,036元、電話費1,814元、切 帶機修繕費4,000元、逾期罰款9萬9,050元,則其據以依 序與其應給付東眾公司之加工費用36萬1,318元互為抵銷 (見本院卷第240頁),自屬有據。而兩造均同意本件有 抵銷適用時,僅以本金抵本金(見本院卷第99頁)。依此計算,與東眾公司請求之36萬1,318元全數抵銷後,東眾 公司對宜欣公司已無加工費用36萬1,318元之債權。 (三)東眾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 宜欣公司返還20萬元。 1、系爭交接合約第1條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乃兩造約明宜欣公司以50萬元之代價,將其生產器具移交東眾公司。而宜欣公司確實已依系爭交接合約第1條約定,將其 生產器具移交東眾公司,業經認定如上(二)1所述。是東眾公司尚難以宜欣公司遲延履行該交接合約第5條約定 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該交接合約第1條約定,其據以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宜欣公司 返還東眾公司給付之20萬元,已屬無據。 2、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然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 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依系爭交接合約第5條所載:宜欣公司預計106年年底過戶給東眾公司負責人李應眾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觀 之,可知宜欣公司就該條所定過戶予李應眾之履行期為106年年底。雖東眾公司以其曾於106年10月、同年底催告宜欣公司履行,並舉證人林德瑋所稱:伊差不多在106年10 月左右有聯繫廖建珍,有請廖先生盡快在合約期問內做交接,廖先生當時説有帳務上問題,所以並無立即交接。106年年底有再請廖先生盡快辦理過戶相關事宜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191頁)為佐,然依林德瑋所述,其向廖建珍催 告履行為106年間,宜欣公司就該交接合約第5條所定過戶予李應眾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是廖建珍未為過戶,並無給付遲延可言。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 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東眾公司未提出其於系爭交接合約第5條所定宜欣公司應過戶予李應眾 之履行期後即107年起,確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宜欣公司履 行之證明,則其據以原審準備狀之送達,解除系爭交接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宜欣公司 返還東眾公司給付之2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東眾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宜欣公司給付模具半數費用4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即請求宜欣公司給付模具半數費用之遲延利息、加工費用36萬1,31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宜欣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宜欣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宜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東眾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宜欣公司返還2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東眾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東眾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宜欣公司就其應給付41萬1,000元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尚屬有據,就此部分諭知 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