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顏惠珠、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原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顏惠珠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廣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執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0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623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2300號執行事件)就其中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同年5月31日起算週年利率6%之利息,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即自在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自在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62300號執行 事件於105年10月24日就自在公司對伊之印象台灣飯店集團 飯店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嗣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執62300號執行事件105年12月8日核發之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對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銀行之存款債權而受領合計65萬3,536元(下稱系爭執行款 )。惟伊、自在公司已於105年10月31日簽立解約協議書( 下稱系爭解約協議),自在公司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執行款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5萬3,536元,並加計自107年10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未於收受後10日內聲明異議,嗣與自在公司簽立系爭解約協議,係對系爭債權之處分,有礙執行之效果,對伊不生效力;系爭解約協議與工程糾紛處理原則有違,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與自在公司解除系爭工程款契約,遲至106年7月3日銀行帳戶遭查封後,始提出系爭解約協議而聲明 異議,應認系爭解約協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又系爭執行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經撤銷,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受領系爭執行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該執行款係作為自在公司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受利益者為自在公司,伊獲分配系爭執行款,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之訴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其 中債權金額100萬元,及自同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向原法院聲請62300號執行事件就自在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於同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並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62300號執行事件復於同年12月8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亦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嗣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執系爭收取命令,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銀行之存款債權,上 訴人因而受領系爭執行款65萬3,53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以其與自在公司間無系爭債權存在,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系爭執行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應返還65萬3,536元之不當得利,為上訴 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自在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解約協議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在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債權存在。 1、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2、審諸被上訴人、自在公司於104年10月19日簽立之系爭工程 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載:本合約工程費用為1 億3,000萬元(含稅);本工程款以裝修完成百分比法請 款,第1期款為6,000萬元,第2至8期款各為1,000萬元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及其於同年12月29日簽立之工程附約第1條、第3條分載:工程名稱為印象台灣飯店集團飯店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經雙方同意工程範圍為印象台灣飯店集團台中館及台北南港館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2頁)以考,固堪認自在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已發生,僅自在公司應依完工比例分期請求給付。然依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李鴻龍證述:伊於105年2月2日曾至印象公司在台中飯店工地參觀過,當 時張榮峰說要變更使用執照為可以蓋飯店,並稱還在規劃,並未開始裝修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以觀,可知自在公司於105年2月間因未取得裝修許可,並未實際進行系爭工程,可以確定。佐以證人即自在公司之負責人張榮峰證稱:自在公司有與被上訴人簽過約,但後來解約。台中的裝修工程,是在104年10月至12月中,因無法取得 裝修執照,要有室內裝修許可,且變更使用執照,才能進行裝修,自在公司雖有提出設計圖說,但沒有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實際上也未根據設計圖說進場施作;南港部分只是稍微會勘一下,完全沒有動。105年10月有跟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解約協議,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伊必須取得裝修許可,才能開始施作,之後才會有工程款進來,但因無法拿到裝修許可,無法拿到任何錢,故伊必須要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7、159頁);及被上訴人、自在公司 於105年10月31日簽立之系爭解約協議記載:原乙方(即 自在公司,下同)承攬印象台灣飯店集團台中館及台北南港館裝修工程,茲因乙方無法於約定日期協辦旅館使用相關執照,故雙方協議解除本次工程之協定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6頁)以考,可見自在公司係因未施作系爭工程,依約不能請領工程款,遂決意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 簽立系爭解約協議,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甚為明確。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於同 年12月13日收受系爭收取命令,未於收受後10日內聲明異議(見上三所示),僅可認其確有未聲明異議等情事,然不能據此遽謂其已承認上開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亦與被上訴人、自在公司確有於105年10月31日合意解除工 程契約之認定無涉。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與自在公司解除系爭工程契約,遲至106年7月3日銀行帳戶遭查封後,始提出系爭解約協議而聲明異議 ,應認系爭解約協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云云,尚不足採。 3、契約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原有契約(第一次契約),是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視第二次契約之內容決之。觀諸自在公司、訴外人顏惠敏於105年6月18日簽立之清償協議書(下稱清償協議)第4條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77頁),固可認自在公司於105年6月18日將系爭工程發票 (SG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之稅金代墊款報酬約300 萬元、系爭工程利潤報酬約600萬元,列為自在公司可獲 之債權款項。然自在公司係因未施作系爭工程,依約不能請領工程款,而於105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解 約協議,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已如前述。參以該解約協議並無自在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6頁);證人張榮峰證述:自在公司有開立系爭工程契約第1期款(含稅)6,000萬元、日期104年11月10日 、銷售額為5,714萬2,857元、營業稅額為285萬7,143元之系爭發票(見原審卷第137頁)予被上訴人,並已如數繳 納該營業稅。105年10月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解約協議後 ,伊將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折讓,國稅局有允許該繳納的稅金留抵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發函同意自在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申請 銷貨退回及留抵已繳納稅額285萬7,143 元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57頁)以察,可知自在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31日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對被上訴人確無系爭債權存在,也未因開立系爭發票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營業稅285萬7,143元,故自在公司於簽立系爭解約協議後,始向國稅局申請銷貨退回及留抵已繳納稅款,自難以其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提出申請,或距其開立系爭發票日已有相當時日始提出申請,而遽謂與常情有違。佐以證人張榮峰證述:系爭解約協議之解約理由,是雙方協議無法辦下去,並非伊單方違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觀之,可見系 爭工程未能進行,尚不能遽謂係可歸責於自在公司所致。是被上訴人、自在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而未於系爭解約協議上記載被上訴人得對自在公司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內容,亦難認有何悖於工程糾紛之處理原則,上訴人據此推論系爭解約協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云云,要無足取。 4、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在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簽立 系爭解約協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其據此稱自在公司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債權存在,難認有據。是以,被上訴人、自在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解約協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在公 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至為明灼。 (二)被上訴人、自在公司簽立系爭解約協議,並未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執行之效果。 1、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 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18條第2項本文即明。是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並無債權時,自非該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 2、被上訴人固於105年10月2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見上三所 示),然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自在公司應依完工比例分期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自在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時,並未施作系爭工程,依約不能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已如前述,應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自在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不生扣押系爭債權之效果。嗣被上訴人、自在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簽立之系爭解約協議,自難謂有何妨礙 該扣押命令執行之效果,應可確定。以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與自在公司簽訂系爭解約協議,係有礙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65萬3,536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執系 爭收取命令,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而受領系爭執行款65萬3,536元。惟 自在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月間不得以被上訴人為自在公司之債務人聲請原 法院以62300號執行事件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 暨執系爭收取命令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自無受領該執行款65萬3,536元之 正當權源,且上訴人之受利益,確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縱令系爭執行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終結而不能撤銷,亦無礙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65萬3,536元 。以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執行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經撤銷,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受領系爭執行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該執行款係作為自在公司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受利益者為自在公司,伊獲分配系爭執行款,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定。被上訴人就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頁之送達 證書),自得請求加計自同年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3,536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