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羅尉佑、陳明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羅尉佑 訴訟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明芬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9萬1,432元本息(原審判決誤載為169萬2,006元,詳如附表一「項目」欄中之「原始請求部分」所示),現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1,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一「項目」欄 中之「擴張請求部分」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下午6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Β機車),沿新北市 永和區永平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路216號前,疏 未注意與左側來車保持並行間隔,及左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Α機車)不及閃避,與之發生碰撞而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手肘挫傷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擦傷、左側足部挫傷擦傷、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2萬0,022元、工作薪資損失41 萬6,587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55萬元、機 車車損3萬2,000元、手機修復費2,800元、帛琉潛水及機票 費2萬5,051元、上下班交通費用7,560元、中餐費2,480元、車禍鑑定覆議費2,000元、就醫交通費11萬0,952元、將來手術及復健費25萬6,000元,共計169萬1,432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9萬1,432元(原 判決誤載為169萬2,066元),及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擴張請求一般醫療費7,639元及膝關節鏡半月軟骨部分切除與修整手術費用8萬1,218元、復健費3萬7,500元、膝關節增生注射治療費用5,700元、請假就診薪資損失3萬8,559元、油錢1,984元、停車 費830元及計程車資445元、看護費用1萬7,600元,共計19萬1,475元本息(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判准金額均如附表一所 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上訴及擴張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擴張醫療費用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與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如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7,982元,及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1,475元,及其中4萬4,704元自110年1月14日起;其中12萬3,271元自110年4月1日起;其中2萬3,500元自111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左轉前已使用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伊未使用方向燈,惟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鑑定人)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分析上訴人碰撞前平均車速時速約為53.93公里,而肇事路段速限30公里/小時,上訴人已嚴重超速,且鑑定人出具補充意見(下稱鑑定補充意見)亦說明若上訴人符合該路段速限30公里/小時行駛,即使在 伊騎乘之Β機車開始往左偏向時才發現前方危險狀況,Α機車 仍有足夠時間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煞停車輛避免事故之發生,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因上訴人車速過快速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退步言之,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僅就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而須花費之醫療費、復健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上訴人因傷請假之工作損失、手機修復費用、折舊後之Α機車修復費1萬2,21 7元、機票費等,如確因伊之侵權行為所致部分負責。至於 新光醫院(應為「雙和醫院」之誤載)之手術費用部分,上訴人之左側髖股、半月板破裂等部分,分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認定無法判定有無因果關係,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認定無直接關係,亦即與系爭事故無關。另上訴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4頁):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 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刑 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Β機車,因見對向車道有車位欲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轉方向燈光,留意左後方之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且未留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駕駛Α機車在被上訴人後方,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提醒前車允讓,以及應遵循30公里之速限,卻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越,以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Α機車車頭撞及被上訴人之Β 機車左側車身),造成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485至488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2萬0,002元、工作薪資30萬 8,324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手機修復費用2,800元、帛琉潛水及機票費2萬5,051元、上下班交通費7,560元、車禍 鑑定覆議費2,000元、就醫交通費11萬0,952元之損害(即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如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Β機車,因發現對 向車道有車位,欲左轉彎至對向停車而向左偏行駛時,沒有打方向燈,且未注意與後方來車之並行間隔,適上訴人駕駛Α機車直行在被上訴人左後方,Α機車車頭因此撞及Β機車左 側車身,造成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傷乙節,有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91 、395、396頁,系爭刑案之107年度偵字第6673號卷第20、22頁),而鑑定報告中雖有提到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8:29:12第4格(總分格0402)」(圖10) ,畫面可見Β機車車尾疑似橘黃色燈光方向燈亮起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18頁),然 鑑定補充意見說明:因監視器距事故地點較遠、畫面較為模糊,將畫面放大後略可見Β機車車尾燈光之變化(紅光、黃光 、無光等),故應可認定Β機車有使用方向燈,惟監視器距離較遠亦有可能受附近其他光源影響而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是監視器畫面模糊,且可能受附近其他光源影 響而產生疑似橘黃色燈光方向燈亮起之情形,故無從確認被上訴人當時有顯示左轉方向燈,再徵諸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剛發生後之警詢時,均陳稱被上訴人當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詳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堪信當時兩造所陳被上訴人未打方向燈乙節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當時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本院卷第455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及此,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偏行,因而與上訴人之Α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因前述過失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有過失甚明,且被上訴人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上訴及擴張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一般醫療費7,639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除原審准許之22萬0,022元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光醫院醫療費634元;編號2至9所示之臺北榮總、姚仁青診 所、雙和醫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共2,855元;編號11至19所示之耕莘醫院、姚仁青診所、 臺北榮總、臺大醫院、新光醫院醫療費共4,150元,合計7,639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表二「證據位置」欄編號1至9、11至19所示),堪信為真實。本院認依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其傷勢,此部分醫藥費用7,639元,屬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 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⑵膝關節增生注射治療費用5,700元:上訴人主張其經適群復健 科診所醫師診斷除復健外另需配合膝蓋軟組織增生注射治療,因此於109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接受增生注射 治療3次,因而支出醫療費5,700元等語,並提出適群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左髕骨骨折之後遺症、支持帶與韌帶受傷而就診,並接受增生注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及醫療費用收據(見附表二「證據位置」欄編號29至31所示)為證。惟臺北榮總110年2月22日函記載:「(三)另 病患於骨折後續發生之支持帶與韌帶受傷,與髕骨骨折或許有間接關係。此傷害非外力以瞬間力量所造成,換言之,並非急性創傷,與當時之髕骨骨折並非同時發生,而係慢性之病變。「增生注射」對於此種慢性病變之療效,於科學上並無定論,且支持帶與韌帶之傷害,非病患目前主要問題,因此,『增生注射』為『非必要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則該增生注射治療既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此部分醫療費5,700元,即不應准許。 ⑶復健費3萬7,50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即自109年11月12日起開始於康富物理治療 所進行復健治療,截至110年5月5日止已經復健19次,共支 出復健費3萬7,500元(計算式:2,000元×18次+1,500元×1次 =37,500元)等語,查上訴人所提臺大醫院109年11月26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左膝髕骨骨折就診,建議上訴人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及臺北榮總109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左膝關節髕骨骨折 併左大腿肌肉萎縮,需持續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 ,以及臺北榮總110年2月22日函記載:「 (一)查病患羅○佑之左大腿肌肉萎縮與左側髕骨骨折有直接關聯;此為髕骨癒合期間,患者無法正常使用左膝關節所導致之併發症。(二)…病患109年12月25日於康富物理治療所,經理學檢查發 現左大腿仍有明顯萎縮。…病患主要問題為髕骨骨折後併發股四頭肌萎縮,因此,對於針對肌肉萎縮之治療方式,若有科學依據,均為合理之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併發左大腿肌肉萎縮而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又上訴人自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5月5日止起開始於康富物理治療所進行復健治療19次,共支出復健費3萬7,500元乙情,有該治療所收據可考(見附表二「證據位置」欄編號21至27、37至48所示),因此,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⑷膝關節鏡半月軟骨手術費用8萬1,218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在雙和醫院進行左膝關節鏡半月軟骨部分切除與修整手術,110年2月28日至110年3月2日住院治療,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9日分別於雙和醫院診療,共計支出8萬1,218元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左膝創傷性半月軟骨破裂」而於110年2月28日入院,接受左膝關節鏡半月軟骨部分切除與修整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及醫療費用收據(見附表二「證據位置」欄編號33至35所示)為憑,然臺北榮總108年9月12日記載:「(一)查病患羅○佑係左膝『髕骨』骨折,故其左膝髕骨之軟骨於受傷當 下必定受到損傷,惟左膝之「股骨」並無受傷之證據。(二)複查,病患於本院進行左膝影像之檢查期間為106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19日,此期間並未發現有股骨軟骨病變之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433頁);及110年2月22日函記載:「 本案病患於106年7月份遭遇左側髕骨骨折,骨折癒合後,於同年10月份開始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至107年5月份時,左膝關節仍有無法持續負重而需繼續復健從事肌力訓練之情形。病患之左膝關節曾於107年12月在新光醫院接受MRI檢查,經檢查報告顯示有關節積水;惟並未發現韌帶或半月板有任何損傷」等語;以及110年4月19日函記載:「依據病患羅○佑107年12月期間於新光醫院實施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及109年9月期間於耕莘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兩者皆無證據 顯示當時有半月板破裂現象,因此無法證實與106年7月18日之車禍有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67頁),足認上訴人之左膝半月軟骨破裂係在109年9月以後發生,距離系爭事故106年7月18日發生時,已逾3年時間,尚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關,因此,上訴人請求前述手術及就診醫療費8萬1,218元,核屬無據。 ⒉請假就診薪資損失3萬8,559元: 上訴人主張其平均月薪11萬6,486元、日薪3,882元、時薪485元,於109年7月24日至109年9月11日至附表二編號2至9醫 療機構就診或復健,致需請特別休假共12.5小時,以其時薪485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6,063元;於109年9月30日至109 年11月26至附表二編號11至19醫療機構就診或復健,致需請特別休假共17.5小時,受有薪資損失8,488元;於110年2月19日、同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同年3月9日至附表二編號33至35雙和醫院就診、住院及手術治療,致需請特別休假共49.5小時,受有薪資損失2萬4,008元,以上共計3萬8,559元,又雖因其請特別休假而未遭扣薪,然該特別休假本屬其依法享有之休假,若非發生系爭事故,其無需利用該特別休假進行治療,且造成其日後無從領取該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其確實受有相當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其薪資單(見原審卷第397至403頁)、請休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83、195、305、361頁)為證。惟查,左膝關節鏡半月軟骨部分切除與修整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其於110年2月19日、同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同年3月9日至附表二編號33至35雙和醫院就診、住院及手術治療期間之薪資損失,核 屬無屬;本項請求之其餘期間之就醫,因上訴人請假未被扣薪,已難謂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上訴人當時仍可正常上班,故無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情事,至於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本非常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於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油錢1,984元、停車費830元及計程車資445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109年7月24日、同年月29日至臺北榮總就醫,每趟來回42公里,以每公里油錢8元 計算,就醫2次共計支出油錢672元、停車費220元;其於附 表二編號14至19所示時間、醫院就醫,每趟來回臺北榮總42公里、臺大醫院16公里、新光醫院32公里,就醫6次共計支 出油錢1,312元、停車費610元;於附表二編號33至35所示時間至雙和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3趟共445元等情,並提出停車費收據、計程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5、303、359 頁)。惟查,左膝關節鏡半月軟骨部分切除與修整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於附表二編號33至35所示時間至雙和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3趟共445元部分,核屬無屬。又上訴人於原審按來回醫院之公里數計算油錢,再加計停車費,請求已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元與4萬3,144元 ,及其預估將來交通費而按其前往韓偉骨科診所就診來回公里數34公里×每公里油錢8元+停車費60元=332元,即預估每 次就醫來回交通費為332元,以1年144次計算,預估未來交 通費為4萬7,808元(144次×332元),以上共計於原審請求 交通費11萬0,952元(20,000元+43,144元+47,808元),而 原審全部准許上訴人該部分請求11萬0,952元等情,有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記載總請求明細、未來交通費之計算方式、已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元與4萬3,144 元之明細及原審判決第10頁可考(見原審卷第375、377、405至409、522頁),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除前述已支出 交通費2萬元與4萬3,144元外,其尚有支出就醫或復健之交 通費超過4萬7,808元(此部分請求8次加計前述19次復健及 後述92次復健,共119次,未超過144次),因此,此部分共8次油錢1,984元、停車費830元,應屬原審准許之未來交通 費4萬7,808元範圍內,顯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1萬7,60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在雙和醫院進行左膝關節鏡半月軟骨部分切除與修整手術,術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期間自110年2月28日手術日起至同3月7日共計8日,由親 屬照護,以1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1萬7,600元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前述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週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53頁)。惟查,膝關節鏡半月軟骨部分切除與修整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因前述手術後致需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1萬7,600元,亦應屬無據。 ⒌據上所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得請求一般醫療費7 ,639元、復健費37,500元,共計4萬5,139元。逾此部分,均屬無據。 ⒍將來復健費24萬元(原審係請求將來手術及復健費25萬6,000 元,上訴後更正請求將來復健費24萬元):上訴人主張康富物理治療所經由詳細物理治療評估後,於109年12月25日開 立診斷證明其復建療程需時約12月至18月、每周2次、每次 需2,000元,以中間值15個月、每月4週計算,即療程自109 年12月25日至111年3月25日止,復建治療所需金額為24萬元等語,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併發左大腿肌肉萎縮而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康富物理治療所評估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在該所復健治療情形後,認上 訴人左大腿明顯萎縮,建議復健12至18個月,1週2次等情,有康富物理治療所109年12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277頁),至於每次復健需費2,000元,亦有康富物理治療所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79、281頁),又從109年12 月25日至111年3月25日約為15個月,在康富物理治療所前述建議復健期間範圍內,因此,上訴人主張其需從109年12月25日進行復健至111年3月25日,自屬有據。再者,上訴人主 張其因疫情關係於110年5月5日以後未能至醫療院所進行復 健,將來還需要再53週復健等語,則考量我國於110年5月間突然爆發疫情以來大量之確診人數,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於110年5月5日以後未至醫療院所進行復健,應屬合理有據, 然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5日前進行復健治療,並請求自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5月5日止起復健費3萬7,500元,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僅得請求110年5月5日至111年3月25日共10月20 日約46週,每週2次,共92次,每次2,000元,即每月1萬6,000元(2,000元×8次)之原應進行復健而因疫情延後「將來 」進行復健之費用共18萬4,000元(92次×2,000元),且考 量目前疫情已和緩,故上訴人現應可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即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1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519頁)起算前述剩餘之復健期間10月20日,則此10月20日期間之復健費用18萬4,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萬7,317元〔計算 方式為:16,000×9.00000000+(16,000×0.00000000)×(10.00 000000-0.00000000)=167,316.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且應自本件言詞辯論期日111年3月8日翌日 即111年3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因此,上訴人請求自107年8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⒎機車修理費3萬2,000元(原審准許3,200元,上訴請求再給付 2萬8,8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查上訴人主張Α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3萬2,170元, 其中工資為1萬元,零件為2萬2,170元乙情,業據提出修車 廠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正。又Α機車於104年12月16日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98年6月出廠,於108年7月10日報廢並繳回牌照及行照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97頁),故在計算上訴人因Α機車所受 損害時,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上訴人主張應以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因Α機車已逾耐用年數,參考93年1月2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以平均法折舊,其殘價 之計算公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1),即等於成本4之1計算折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 稱應參酌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1000分之536,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即等於成 本10分之1計算折舊等語。爰審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106年7月18日發生時,已出廠超過8年,遠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 且於2年後108年7月10日即報廢,故以10分之1計算折舊為當。準此,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2,217元為限(22,170元×1/10=2,217 元),加上工資1萬元,共計12,217元,扣除原審已命被上 訴人給付3,200元部分後,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 修車費用之金額為9,017元。 ⒏精神慰撫金35萬元(原審准許20萬元,上訴請求再給付15萬元):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因此於106年7月18日至106年7月19日住院,且於106年7月19日出院後須專人看護1個月,此有臺北榮總107年7月30 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並需進行多次門診及復健,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二專畢業,目前任職於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工作內容為軟體設計業,需扶養母親,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扶養兩名子女、公婆,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2頁,本院卷第69、85頁),以及上訴人於106年、107年有報稅所得167萬4,515元、154萬2,588元,名下 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總額419萬2,403元;被上訴人於106 年、107年有報稅所得44萬2,188元、52萬2,730元,名下有 投資等財產總額9萬8,4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紅皮卷第4至10頁,本院卷第63、64頁)。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侵權行為情狀、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需多次門診、復健治療,影響其日常生活,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審就此部分准許2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 ⒐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得再請求將來復健費16萬7,317元、機車損壞之修復費9,017元,合計17萬6,334元,加計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4萬5,139元(一般醫療費7,639元、復健費37,500元),總計22萬1,473元。 ㈢上訴人是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若有,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超速,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並無超速,且當時閃煞不及,並無肇事原因等語。查,發生系爭事故之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本院卷第455頁),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 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時速為40至50公里或約50公里(見本院卷第140、391、396頁),其嗣後雖否認有超過 時速30公里,然經鑑定人依據當時監視錄影中Α機車於系爭事故前行駛之時間及距離,計算出Α機車當時平均車速約為時速53.93公里乙節,有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5、6頁 ),與前述自承內容大致相符,是綜上以觀,堪認上訴人當時車速為時速53.93公里,故確實有超速之違規。再者,若Α 機車以平均車速約53.93公里/時行駛,以Β機車開始左偏之時間點計算(即Β機車未打左轉方向燈之情形),則無論以嚴格標準(反應時間0.75秒)或以一般駕駛人標準(反應時間1.25秒),Α機車皆「無」足夠時間在事故前煞停;若Α機車 以該路段速限30公里/時行駛時,在Β機車開始往左偏向之時 間點(即Β機車未打左轉方向燈之情形)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應有約3.17秒,則Α機車若符合該路段速限30公里/時行驶 ,即使在Β機車開始往左偏向時才發現前方危險狀況,Α機車 亦有足夠時間可在事故前煞停車輛避免事故之發生等情,有鑑定補充意見可考(見本院卷第476、477頁),亦即上訴人未超速即有足夠時間可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煞停Α機車而避免事故之發生,但因上訴人超速以時速53.93公里行駛,致來 不及反應,因而發生二車碰撞之系爭事故,且衡情速度越快,撞擊力越大,所造成之損害就越大,故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當時之時速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所造成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之程度,認上訴人應負20%過失責任,即應酌 減被上訴人20%責任,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 ,難認可取。依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20%,即為17萬7,178元(計算式:221,473元×(100%-20%)=177,1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13萬5,039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503頁),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 即應自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前開保險給付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全部債額,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非本院得以抵充,參照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以債務已 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等,準此,因將來復健費部分13萬3,854元(167,317元×0.8)是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111年3月8日提前命被上訴人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已如前 述,是其利息起算日在前述機車修復費及擴張請求之一般醫療費、復健費共4萬3,324元(177,178元-133,854元)之後,故應最後抵充,從而,保險給付13萬5,039元抵充前述機 車修復費及擴張請求之一般醫療費、復健費共4萬3,324元後,尚餘9萬1,715元(135,039元-43,324元),再扣除將來復 健費13萬3,854元後,不足抵充金額為4萬2,139元(91,715 元-133,854元)而未清償,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上訴部分之將來復健費金額4萬2,139元,逾此包括其餘上訴、本院擴充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2,139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諭 知假執行之必要,故結論並無不合,併予敘明。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1,475元,及其中4萬4,704元自110年1月14日起;其中12萬3,271元自110年4月1日起;其中2萬3,500元自111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