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群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群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聰江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洪運濤 共 同n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群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群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群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賀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鄭聰江、洪運濤(下合稱慈恩園公司等3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在 群賀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上設置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三角錐、黃色警示帶及編號B之黃色警示帶(下合稱系爭障礙物),已妨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障礙物及禁止妨害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慈恩園公司等3人在坐落同段428-3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上設置黃色防撞桿(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北市土地開發總隊〉民國111年6月27日北市地發繪 字第1117015493號函檢附照片所示,下稱系爭防撞桿)及雙黃標線(如前述照片所示,下稱系爭標線),亦妨礙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請求慈恩園公司等3人應連帶拆除系爭防撞桿及清除系爭標線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經核群賀公司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遭妨害所衍生之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群賀公司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禁止慈恩園公司等3人再以任何方式妨害其對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之行為,嗣更正為禁止慈恩園公司等3人再以挖掘或類似方式妨害其對 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核屬就防止妨害請求權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群賀公司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慈恩園公司則為428-3、4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鄭聰江先後於102年10月 間、106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擋土牆、水泥墩,經伊要求拆除未果後,復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已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雖慈恩園公司等3人於本院審理 中自行拆除系爭障礙物,然又擅自在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即428-3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防撞桿及系爭標線,已妨害伊自 該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上之權利,顯已影響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原訴部分)、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追加之訴部分),求為命禁止慈恩園公司等3人再以挖掘或類似方式妨害其對於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之行為,及命慈恩園公司等3人連帶拆除系爭防撞桿及清除 系爭標線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慈恩園公司等3人則以:兩造前因土地經界屢有爭議而涉訟 ,而其等於109年4月15日拆除系爭障礙物後,已無占有或或妨害群賀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再者,其等係因顧及428-3地號土地上道路之坡度彎陡,遂在轉彎處設置防撞 桿及標線以示警用路人,而經北市土地開發總隊現場測量認有占有428地號土地部分之防撞桿及標線,亦已於111年12月20日自行拆除,自難認群賀公司有何預防請求之必要。況428-3地號土地為慈恩園公司所有,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群 賀公司得以通行僅屬反射利益,尚不得據此主張屬於群賀公司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內容,是群賀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群賀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慈恩園公司等3人應連帶拆除系爭障礙物,並禁止慈恩園公司等3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與系爭障礙物相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群賀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群賀公司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禁止慈恩園公司等3人再以挖掘或類 似方式妨害其對於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之行為。㈢慈恩園公司等3人應連帶拆除系爭防撞桿及清除系爭標線。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慈恩園公司等3人上訴部分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慈恩園公司等3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禁止慈恩園公司等3人在428地號土地上以設置障礙物之相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群賀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群賀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命慈恩園公司等3人連帶拆除系爭障礙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經慈 恩園公司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減縮該部分之上訴聲明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玲嬋所有,嗣於106年9月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7年2月14日以法人分割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群賀公司;慈恩園公司則為428-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等情,有前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第56頁;第172頁至第175頁;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群賀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慈恩園公司等3人妨害所有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鄭聰江前於102年10月間於428地號土地與428-3、429地號土地交界處搭建擋土牆,而經日觀公司對鄭聰江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認罪嫌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19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日觀公司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40號駁回在案,嗣鄭聰江於106年1 月間在前述土地交界處搭建水泥墩,訴外人即時任日觀公司副總經理鄭光欣於106年11月7日自行僱人拆除,慈恩園公司則對之提起毀棄損害刑事告訴,而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起訴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第157頁至第160頁),又洪運濤係受慈恩園公司之指示於106年11月間在428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而經日觀公司於107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出系爭障礙物(見原審卷一第6頁),嗣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至現場履勘測量,而依松山地政所107年9月25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760011273號 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至第136頁),系爭障礙物確有占有428地號土地,然慈恩園公司等3人係遲至於109年4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命拆除違建物後始自行拆除等情,有該局109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653112號、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31頁),並為慈恩園公司等3人所是 認(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二第34頁),嗣慈恩園公 司於109年4月15日拆除系爭障礙物後,於同年於通行道路上又設置防撞桿及標線,而經本院囑託北市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後認有部分防撞桿及標線坐落在群賀公司所有之428地號土 地上,始於111年12月20日自行拆除此坐落428地號土地上之防撞桿及標線等情,亦有北市土地開發總隊110年12月29日 北市地發繪字第11070218621號函檢附鑑定圖及111年6月27 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17015493號函檢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5頁、第327頁至第329頁),且為慈恩園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可見慈恩園 公司等3人所設置之系爭障礙物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 認有占用群賀公司所有之428地號土地,慈恩園公司等3人雖於109年4月間自行拆除,旋於同年在往來通行之道路上設置防撞桿及標線,且經本院囑託北市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後認有部分防撞桿及標線占有群賀公司所有之428地號土地,堪認 群賀公司主張慈恩園公司等3人對其所有4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客觀上有遭以相同方式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訴請法院加以防範之必要等語,應可採憑。 ⒊本院審酌慈恩園公司等3人可能妨害之態樣及情狀,認群賀公 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禁止慈恩園公司等3人 妨害之態樣為其等不得在428地號土地上設置與系爭障礙物 相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即屬有必要;逾此部分之防止妨害態樣,則無理由。至群賀公司主張428-2地號亦有有防止妨 害之必要,然慈恩園公司等3人所設置之障礙物(諸如鐵皮 、三角錐、黃色警示帶、黃色防撞桿及雙黃標線)均坐落在428地號土地上,並未坐落428-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群賀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慈恩園公司等3人有何其他妨害其就42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則群賀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防止妨害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群賀公司請求慈恩園公司等3人連帶拆除系爭防撞桿及清 除系爭標線部分: ⒈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或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或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慈恩園公司所有之428-3地號土地前經臺北市公私有土 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第27次委員會提案審議後,決議認定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核發102使 字第182號使用執照之全區配置圖標示「現有巷道」範圍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等情,此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13028884號函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比對前述102使字第182號使用執照之全區配置圖所 標示「既成巷道」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257頁),固可認定慈恩園公司等3人在428-3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防撞桿及系爭標線部分之土地應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且依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慈恩園公司等3人所設置之系爭 防撞桿及系爭標線,確足以影響車輛自臥龍街631巷道連接428-3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後直接左轉通行至系爭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83頁至第94頁),惟如前述,群賀公司或不特定公眾由428-3地號 土地上之既成巷道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而為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及群賀公司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據以行使之權能,則群賀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慈恩園公司等3人拆除系爭防撞桿及清除系爭標線,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群賀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慈恩園公司等3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與系爭障礙物相同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群賀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慈恩園公司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 不合。兩造仍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另群賀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請求慈恩園公司等3人連帶拆除系爭防撞桿及清除系爭標 線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