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瑞翔、郭濟宇、黃呂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陳瑞翔 參 加 人 郭濟宇 被 上訴人 黃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含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187、197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金額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26日起至支付命令(含繕本)送達日即同年8月29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3 頁)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鵬源公司)為被告部分,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鵬源公司業務人員,對伊佯稱可藉由合夥集資方式購買不動產物件,裝修後出租、出售,依出資比例分配利潤,並可配合投資者辦理不動產共有設定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5月25日簽訂「寰宇合作企劃書」(下稱系爭契約),出資50萬元,嗣被上訴人雖依約購得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 地,詎被上訴人竟將應設定共有之系爭房屋全部登記於自己名下,未設定共有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75萬元,及自107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依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上金額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後,已撤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已非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 二、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鵬源公司所有事務均由被上訴人決定,公司大小章亦均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不實廣告,而致上訴人意思表示陷於錯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鵬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鵬源公司要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須經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拒絕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且不出席相關會議,鵬源公司並無違約,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含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述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含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按本金75萬元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鵬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6年5月25日,經由鵬源公司業務員即參加人所為說明,與鵬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依約匯款50萬元,鵬源公司以其與其他投資客之出資金額,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6年9月4日以同年7月28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其於107年3月26日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9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 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系爭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8至30頁、第31頁、第80至81頁、第88至95頁、第96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未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設定共有,被上訴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依上訴人與鵬源公司所簽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合夥關係成立同時,乙方(即鵬源公司)得經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同意後代為至地政機關為特定房屋共有之登記,惟其所生規費由甲方負擔之。」(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其文義係約定於經上訴人同意後,鵬源公司得代上訴人至地政機關就合夥出資購買之特定房屋登記為共有。又綜觀系爭契約全文(見原審訴字卷第18至29頁),就鵬源公司以投資客合夥出資購買之房屋,並未明文約定禁止登記於鵬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名下。 ㈡雖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收件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伊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見原審 訴字卷第80至82頁),惟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鵬源公司,被上訴人雖為鵬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鵬源公司迄未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係因上訴人拒絕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予鵬源公司,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鵬源公司迄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0條所約定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給付義務,並非可歸責於鵬源公司,自難認身為鵬源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又給付遲延並不構成對債權之侵害,且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況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查鵬源公司均有按期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請求鵬源公司辦理系爭房屋之共有登記,而對之取得債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自難認上訴人已受有實際損害,況鵬源公司迄未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非可歸責於鵬源公司,益徵上訴人尚未受有實際損害。至參加人陳稱被上訴人為不實廣告,而致上訴人意思表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匯款50萬元,而參加人所指參證6所示不實廣告(見原審司促字 卷第29至31頁)之上傳日期為同年12月1日,係在上訴人簽 立系爭契約後,不足認定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間有何因果關係,況意思表示錯誤係指表意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為確保表意人內心意思與外部表示一致,表意人得撤銷其所為錯誤意思表示,尚難據此請求相對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參加人上開陳述,亦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按本金75萬元以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