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瑞翔、郭濟宇、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陳瑞翔 參 加 人 郭濟宇 追加被 告 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黃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礙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訴外人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鵬源公司)之負責人,經由業務人員,對伊佯稱可藉由合夥集資方式購買不動產物件,裝修後出租、出售,依出資比例分配利潤,並可配合投資者辦理不動產共有設定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個人簽訂「寰宇合作企劃書」(下稱系爭契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被上訴人雖依約購得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 落基地,卻將應設定共有之系爭房屋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未設定共有予伊,伊於107年3月26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25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出資額50萬元及違約金25萬元,共75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16頁、第145至146頁、第179頁、第187頁、第197至198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系爭契約之乙方當事人即鵬源公司為被告,主張關於違約事項之請求,全部變更為向鵬源公司請求,且鵬源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5至81頁、第89頁、第97至99頁、第117至118頁)。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上訴本院後,關於其所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變更為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其與鵬源公司間,而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核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原訴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被上訴人及鵬源公司既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5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