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亦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心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被上訴人 鴻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日所簽全廠設置PDA巡檢系統工程合約(下稱102年合約)、104年12月16日所簽PDA導引式巡檢系統增加40KT路線契約(下稱104年合約)、107年1月30日所簽增設PDA巡檢系統來執行例行性自動檢查契約(下稱107年合約,並與102年合約、104年合約合稱「系爭3合約」),交付完整資料庫結構及欄位說明、PDA巡檢機之新版軟體光碟、原始資料數據解密後資料庫予其,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後,除修正其反訴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外,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庫ER(ENITY-RELATION)MODEL之電磁紀錄」給其(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上開反訴聲明①、②合稱「系爭資料」)。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因系爭3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請求,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將其於原審請求交付之「完整資料庫結構及欄位說明」用語,修正為「完整資料庫結構(TABLESCHEMA)及欄位說明」部分,僅係反訴聲明文字之修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30日簽立「107年合約」,約定伊利用前依「102年合約」為上訴人建置之「PDA巡檢系統」(下稱PDA系統),設計新增例行性自動檢查E化作業之功能,將自動檢查作業之設備異常記錄中的設備編號與設備名稱之資訊拋轉至既有之PDA系統,同時須確保系爭系統正常運作之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則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支付伊報酬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因伊已完成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14日驗收完畢,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又系爭3合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不具同一性,伊按系爭3合約應提出之給付,不包括須向上訴人提出系爭資料之義務,且「104年合約」係兩造為新增巡檢路線所另簽訂者,及「107年合約」為兩造為新增例行性自動檢查E化作業而另簽訂者,縱有利用原有之PDA系統予以新增功能之情形,亦不屬於原有PDA系統軟體之更新或升級,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該系統之新版軟體光碟。伊已依約完成「102年合約」、「104年合約」之工作,均經上訴人驗收及付款完畢,上訴人亦未曾於各契約保固期間內,向伊表示發現瑕疵並及時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竟遲至108年9月4日始於原審反訴請求伊給付系爭資料,以修補瑕疵云云,應屬無據。至伊所承攬「107年合約」之系爭工程,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保固期間雖自107年5月15日起算,上訴人雖於前開保固期內要求伊提出完整資料庫結構及欄位說明云云,惟PDA系統使用之伺服機主機是上訴人所有,該資料庫內容均為上訴人所保有,且伊未就PDA系統之資料庫予以加密,上訴人要無向伊請求交付PDA系統之資料庫ER及電磁紀錄之理。況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在上訴人林園廠內,會同驗證PDA系統時,已確認該系統經依「107年合約」新增例行性自動檢查E化作業功能後,確實可使用,伊已提供並說明資料結構與作業流程圖,並驗證PDA系統資料庫未加密,可查出林園廠所提供現場人員、設備個資等資訊,且可提取巡檢歷史紀錄供製報表使用,故伊依約提出之給付並無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稱在伊未交付系爭資料之前,有權拒絕交付系爭報酬云云,應無理由。為此,爰依「107年合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或第199條第1項規定,本訴求為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聲明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7年5月14日只就系爭工程進行初驗,尚未經過壓力測試,亦未將測試結果紀錄在「專案/系統驗 收紀錄」內,不能認為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尚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報酬。又「104年合約」、「107年合約」均是利用「102年合約」所建置之PDA系統新增功能,且需確保原有系統可以順利運作,故系爭3合約具有同一性,其 瑕疵之發現、被上訴人給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應合併觀察、判斷,被上訴人依系爭3合約之契約關係,既應提供資料 庫未加密之PDA系統予伊,且要提供完整資料庫結構及欄位 說明,供伊自行搜尋、利用已存入資料庫之相關巡檢資料,就亦應提供已新增功能之PDA系統新版軟體光碟給伊,始可 謂其依系爭3合約提出之給付為無瑕疵且符合債之本旨。詎 被上訴人擅自將PDA系統之資料庫加密,致伊進入資料庫後 台查看時,僅見夾雜英文字母及數字之亂碼,無法辨識每筆資料之原始內容為何,致無從自行運用資料庫內儲存之廠區巡檢資料原始數據,供進一步為欄位表單之設計、使用行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自屬有瑕疵,且不符債務本旨,縱伊就「102年合約」、「104年合約」已給付承攬報酬完畢,亦不影響伊得依系爭3合約之契約關係、「102年合約」所附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102年說明書)第5.2.2條、第3.4條 、第7.5條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 系爭資料予伊,以修補其工作之瑕疵;在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資料之前,伊得拒絕給付系爭報酬;而其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具體樣式如本院卷第159至169頁之附件所示。為此,爰併反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資料給伊等語。 四、原審就本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部分。上 訴人對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 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反訴部分, 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部分②,被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予上訴人。㈣( 反訴追加)被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磁紀錄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㈠兩造於102年4月1日簽訂「102年合約」,於103年1月27日進行驗收;保固期間1年6月應算至104年7月26日止;此份合約 之報酬89萬4460元已給付完畢。 ㈡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簽訂「104年合約」,於105年1月27日進行驗收,保固期間1年算至106年1月26日屆滿。 ㈢兩造於107年1月30日簽訂「107年合約」,約定工程内容是依 該合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記載進行;前開工程施工說明書第5.4、5.5條,約定上訴人需自行提供伺服器主機空間(含作業系統)、同步工作站、遠端連線方式及區域網路環境。 ㈣兩造於107年5月14日有就「107年合約」進行驗收,經兩造人 員會同簽立「專案/系統驗收紀錄」,及在該表驗收結果欄 勾選「本案隱蔽及未抽測部分」之事實。 ㈤上訴人員工於107年5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員工,通知被上訴人應再修改及補正表單,始得進行後續驗收程序。 ㈥兩造於107年8月1日進行第1次PDA巡檢系統會議(下稱0801會 議)。 ㈦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要求被上訴人依「0801會議」共識提供 資料庫欄位說明解密方法。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回覆上訴人稱因資料庫攔位說明涉及公司商業機密,需簽署郵件所附保密協議始願意提供。 ㈨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調整後的保密協議予被上訴人,表示願意配合簽署協議。 ㈩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回覆上訴人稱「0801會議」並無成立共識,保密協議需經兩造議定及確認。 上訴人員工於107年10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PDA巡檢系統驗收需通過之壓力測試標準。 兩造於107年11月27日進行第2次PDA巡檢系統會議。 兩造人員於107年11月30日有進行PDA巡檢管理系統實測之過程。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報酬。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107年合約」約定履行完畢,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報酬,並加付遲延利息等語,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下述抗辯有無理由? ⒈兩造所簽系爭3合約具同一性,需合併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已依 約提出給付、給付是否無瑕疵等語,是否有據? ⒉被上訴人依「102年合約」、「107年合約」提出之給付,刻意將後端資料庫欄位加密,迄未提供系爭資料供其解密及自行進入後台資料庫使用資料,故被上訴人依系爭3合約提出 之給付係有瑕疵,亦不合於債務本旨,致未完成驗收,在被上訴人未依反訴聲明提出系爭資料之前,其得拒絕給付系爭報酬等語,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反訴及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系爭3合約之 契約關係,提出系爭資料予上訴人等語,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依「107年合約」提出之工作,經上訴人驗收 合格,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本息等語,為有理由。⒈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兩造所簽立「107年合約」第9條約定,工程報酬付款辦法為「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支付100%」。依此,被上訴人所承攬「10 7年合約」之工作,如經驗收合格,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全 部報酬。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合約」之報酬58萬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107年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所承攬系 爭工程之工作內容,應依該契約所附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107年說明書)進行;「107年說明書」第5.4項、第5.5項規定上訴人需自行提供伺服器主機空間(含作業系統)、同步工作站、遠端連線方式及區域網路環境;兩造於107年5月14日已就被上訴人依「107年合約」提出之工作進行驗收,經 兩造人員會同簽立「專案/系統驗收紀錄」,及在該表驗收 結果欄勾選「本案隱蔽及未抽測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堪認屬實。 ⑵兩造係以「107年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施工完成,應先經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會同甲方使用單位複驗,認為合格方正式驗收。」(原審卷第18頁),及「107年說明書」 第6條就「驗收方式」,規定被上訴人在具中文介面之PDA系統軟體安裝後,依功能單元測試、資料輸入與書出示否正確、壓力測試(以大量的數據或多人同時上線,測試系統的穩定性)、資料傳輸的正確性、異常狀況發生的可能性各項,進行測試功能與資料,其中「系統單元(功能)測試」是由承攬商於合約時程內依第4.1至4.3項所列各項功能安裝於上訴人提供之伺服器後,由上訴人導入單位逐一進行測試,並將結果紀錄於「單元測試驗收記錄表」,通過後方可提出報表測試;「報表測試」是由承攬商於完成合約相關報表並安裝於上訴人提供之伺服器後,得向上訴人申請報表驗收測試,上訴人將於10個工作天內由導入單位逐一進行測試,並將結果記錄於「報表驗收測試表」,方可進行系統整合測試,報表驗收功能功過後上訴人如需再請承攬商調整或修正資料,承攬商可向上訴人提出增加工期及功能需求新增報價;「系統整合測試」是由承攬商通過報表驗收後,上訴人將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整合測試,測試內容將包含:資料輸入與輸出是否正確、壓力測試(以大量的數據或多人同時上線,測試系統的穩定性)、資料傳輸的正確性、異常狀況發生的可能性,測試結果將記錄於「專案/系統驗收紀錄」,做為合 約正式驗收依據,此階段驗收通過後上訴人如需再請承攬商調整或修正資料,承攬商可向上訴人提出增加工期及功能需求新增報價;「申請結案」乃承攬商完成系統整合測試通過後,隔日起即進入保固階段,承攬商得以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結案相關事宜並繳交相關文件,驗收時交付相關文件包括系統操作手冊、教育訓練文件等情,有「107年合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及「107年說明書」第6條規定可按(原審卷第18 頁、第23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應依前開約定方式辦理。 ⑶觀之「107年合約」第12條第2項內容,未見兩造於契約本文內定義何謂「監工人員初驗」?何謂「使用單位複驗」?惟「107年說明書」第3條既規定:本工作為利用本廠既有「PDA巡檢系統」新增例行性自動檢查E化作業,將自動檢查作業之設備異常記錄中的設備編號與設備名稱之資訊拋轉至本廠區既有PDA巡檢系統中,同時確保既有系統正常運作等語( 原審卷第21頁),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應於107年1月30日開工後,已於同年5月8日交付250顆RFID TAG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員工蔡忠儒簽收等情,有開工單、出貨單及可參(原審卷第28頁、第41頁);兩造亦不爭執係於107年5月14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7 年5月14日驗收當日之前,已依「107年說明書」第6.1項規 定,將其依「107年合約」完成之軟體安裝在上訴人所提供 伺服器之PDA系統內,並由兩造人員依前開說明書第6.2至6.4項規定,依序進行「系統單元(功能)測試」、「報表測 試」、「系統整合測試」,且「系統整合測試」階段已包含進行壓力測試部分;兩造人員已在「單元測試驗收紀錄表」(含「系統單元測試結果」欄、「報表驗收測試表」欄)之各報表名稱後方欄位,勾選「合格」之結果(未使用之報表則無可供勾選之空格,僅繕打「未使用」字樣),且各由上訴人之使用單位即合成課工程師尹季豐、AS課工程師蘇文璞、製成課工程師陳仕明,各在關於其部門之單元測試驗收紀錄表下方客戶簽章欄內簽名後,均經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王志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黃柏凱簽名確認;另於「系統整合測試階段」之結果,亦已在驗收結果勾選「本案同意驗收」之選項,並由上訴人主驗人員蔡忠儒、會驗人員王志文即被上訴人之工程師黃柏凱簽名確認後,將該「專案/系統驗收紀 錄」交付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提供「導引式巡查管理系統教育訓練- 前端操作」、「導引式巡查管理系統後端操作v1 .0 」、「鴻才科技產品保固證明」各1 份予上訴人等情,有前開單元測試驗收紀錄表、專案/系統驗收紀錄、驗收 時印出之報表及完整結案報告可佐(原審卷第30至36頁、第281至463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單元測試驗收紀錄表」客戶簽章欄之署名,為上訴人不同部門之單位主管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核與上訴人所陳:尹季豐為合成課工程師、 蘇文璞為AS課工程師、陳仕明為製成課工程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0頁)。準此,堪認兩造於107年5月14日當時,已 按「107年說明書」第6條規定之「系統單元(功能)測試」、「報表測試」、「系統整合測試」之次序進行驗收,符合「107年合約」第12條第2項所謂「再會同甲方使用單位複驗」約定之要求。 ⑷觀諸「專案/ 系統驗收紀錄」已記載驗收日期及完成履約日期為「107年5 月14日」,其驗收紀錄載為「本專案已完成 增設PDA巡檢系統來執行例行性自動檢查,相關資料請參考 附件。1.41類自動檢查檢查表單已完成系統上線使用。2.自動檢查表單變更,相關資料請參考附件。3.250個TAG交貨,相關資料請參附件。」,而其驗收結果已明確勾選「本案同意驗收」之選項,並經兩造驗收人員簽名確認無訛,有該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6頁),堪認屬實。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前開「專案/ 系統驗收紀錄」既為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最後驗收階段(即系統整合測試)時,用以紀錄測試結果之私文書,亦為被上訴人日後可執向上訴人請款之正式驗收憑證,倘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確未經驗收合格,上訴人驗收人員自無可能在該紀錄表內勾選「本案同意驗收」之選項,並將該紀錄表正本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供結案請款;且前開驗收紀錄表內,除勾選「本案驗收合格」外,別無任何關於系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之註記文字。依其文義,應認系爭工程確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至上訴人在前開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同時勾選「本案隱蔽及未抽測部分,由承包商負責」之文句,則看不出上訴人驗收人員當時有認系爭工程經驗收為不合格之意思,衡情應係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工程為驗收合格,惟如隱蔽及未抽測部分事後發現瑕疵時,即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意,較為合理。 ⑸承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既已按「107年說明書」第6條規定之程序進行,而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完畢,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部分,自包括在「系統整合測試」階段進行之壓力測試在內。則上訴人事後否認兩造有就系爭工程進行壓力測試,並以前開「專案/ 系統驗收紀錄」所勾選「本案隱蔽及未抽測部分,由承包商負責」,代表其明示保留,認為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完成,其尚在持續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階段云云,應無可取。 ⑹綜上,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提出給付,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報酬等語,應為可取。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107年合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報酬58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㈡系爭3合約為不同之契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102年合約」、「104年合約」提出之工作,不得再為瑕疵之主張。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107年合約」提出系爭反訴聲明請求 云云,亦無理由。 ⒈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又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01條亦 有明定。又保固責任係瑕疵擔保責任之擴張或變更,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保固責任時,仍須告知瑕疵、催告修繕,且系爭3合約第13條,均有關於各份契約工程內容之保固條款 ,係約定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免費修繕義務,非謂不待告知瑕疵或催告修繕,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修補費用。 ⒉系爭3合約為個別獨立之契約,不具同一性: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日成立「102年合約」、於104 年12月16日成立「104年合約」;於107年1月30日成立「107年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107年說明書」之記載施作 ,前開說明書第5.4條、第5.5條約定上訴人需自行提供伺服器主機空間(含作業系統)、同步工作站、遠端連線方式及區域網路環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堪認屬實。 ⑵「102年合約」之工程名稱為「全廠設置PDA巡檢系統」,係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為上訴人建置PDA系統1式,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包括石化業級防爆巡檢機7台、充電傳輸座、巡 檢機專用鋰電池、RFID標籤、RFID保護盒等硬體,及鴻才導引式行動系統系統平台授權1式、巡查管理系統客製化功能 設計(含PDA前端操作界面、電子化表單設計、到位檢查)1式、巡查系統導入及資料建檔1式;報酬約定為89萬4460元 (未稅),分4期給付完畢;其保固期間為自驗收合格之日 起18個月;「104年合約」之工程名稱為「PDA導引式巡檢系統增加40KT路線」,其施工說明書第6條規定,上訴人需提 供伺服器主機空間(含作業系統)及廠區同步工作站、遠端連線方式及區域網路環境,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包括RFID及保護盒各20個、巡檢管理系統客製報表(含路線)、3條 路線,檢查設備200項之客製化功能設計含巡查系統導入及 資料建檔、管線巡查路線,管線檢查項之客製化功能設計(含巡查系統導入及資料建檔);報酬約定為18萬元(未稅),於完成教育訓練、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繳交驗收報告、使用手冊及保固證明書後1次支付全額;其保固期間為自驗收合 格之日起1年;「107年合約」則是使用上訴人既有的PDA巡 檢系統,新增施作例行性自動檢查E化作業功能,將自動檢 查作業之設備異常記錄中的設備編號與設備名稱之資訊拋轉至本廠區既有PDA巡檢系統中,同時確保既有系統正常運作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包含「軟體設施」(包含作業檢點、公安、消防器材每月/每週之定期檢查、每月設備之定期 檢查、機械、設備之重點檢查、報表查詢、檢查改善單)、「人工軟體」(包含需求分析、系統導入、環境與系統整合測試」;報酬約定為58萬元,於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1次支 付全額,其保固期間為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年等節,有各份 合約及工程施工說明書可參(原審卷第88至99頁、第245至257頁、第17至28頁 )。 ⑶承上,由系爭3合約之名稱、工程內容、報酬約定數額及其給 付方式、保固期間等約定觀之,可知兩造係於不同時期、經個別磋商具體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後,始先後成立該3份承 攬契約關係無疑。又被上訴人依「104年合約」、「107年合約」之工作,需分別就上訴人新增委託之功能項目,予以設計、導入及建置,可徵被上訴人依各契約提出之給付內容係有不同;加以上訴人均是在前1份合約之保固期間屆滿後, 始與被上訴人成立次1份合約,委託被上訴人施作新增項目 (即上訴人於「102年合約」保固期間104年7月26日屆滿後 ,於104年12月16日簽立「104年合約」,及於「104年合約 」保固期間106年1月26日屆滿後,再於107年1月30日簽立「107年合約」)等一切情狀,足認系爭3合約乃為個別獨立之3份契約,不僅其契約外觀上不發生任何牽連,個別契約之 成立生效,與他份契約之間,亦無相互依存關係之結合,次1份契約之條款亦無任何將前1份契約條款引為該契約內容之約定,彼此間不具同一性及連續性。依此,縱被上訴人施作「104年合約」、「107年合約」所示工作時,需利用前依「102年合約」設置完成之PDA系統,來新增設計功能,惟系爭3合約間既個別獨立,兩造就各份契約關於承攬人提出之給 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其交付之工作是否經驗收合格、定作人應否給付報酬、保固期間如何起算等項,自應分開判斷,要無使系爭3合約均同其命運之理。故上訴人抗辯:系爭3合約具同一性,需合併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已依該3份合約提出 給付、給付是否無瑕疵云云,應無可取。 ⒊上訴人均未在「102年合約」、「104年合約」之保固期間內,向被上訴人告知瑕疵或催告修繕,則其於保固期間屆滿後,逕以瑕疵擔保責任所生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補正提出系爭資料云云,為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依「102年合約」提出之工作, 係於103年1月27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保固期間1年6個月(即18個月)自斯時起算至104年7月26日為止,上訴人已付訖該份契約之報酬89萬4460元;又被上訴人就「104年合約」提出之工作,係於105年1月27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後,保固期間1年自斯時起算至106年1月26日為止,上訴人已付訖該份契約之報酬1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堪認被上訴人就前開2份契約之保固期間均已屆滿。 ⑵遍觀卷內證據,可知上訴人所提出其最早向被上訴人要求提出「資料庫資料表完整TABLE SCHEMA及欄位說明」、「資料庫ER(ENITY-RELATION)MODEL」、「資料庫資料表存取加/解密方法」等項者,乃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李泰鋒於107年8月3日寄與被上訴人員工陳琮霖之電子郵件,及上訴人採購部 人員曾貴森於107年12月16日以寄予被上訴人員工許寶月, 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PDA巡檢系統最新安裝軟體及安裝文件 之電子郵件,此有前開電子郵件可參(原審卷第149頁、第517至518頁),參佐證人李泰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 未參與「102年合約」、「104年合約」之締結及驗收,伊是於107年6、7月時經集團董事長要求介入「107年合約」的後續驗收情形,107年8月3日電子郵件是伊寄出的,希望被上 訴人提供該郵件所示資料,被上訴人董事長黃文聰後來回信給伊,說有些東西涉及他們的商業機密,要求上訴人簽立保密協議後才可以提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提出可證明其已是分別在「102年合約」、「104年合約」之保固期間內,向被上訴人通知PDA系統具有資料庫遭加密、欠缺系爭資料之瑕疵,要求被 上訴人補正瑕疵之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在「102年合約」、「104年合約」均屆滿保固期限後,已不負保固擔保責任,上訴人逾保固期間,不得再以本件反訴主張其就前開2份契約提出之工作有瑕疵,並催告修補等語,應為可 取。 ⑶從而,上訴人就「102年合約」、「104年合約」部分,已無任何瑕疵修補請求權可得行使,其反訴依兩造間前開2契約 關係及「102年施工說明書」第5.2.2條、第3.4條、第7.5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資料予伊,以修補其工作之瑕疵云云,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依「107年合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如附表所示 資料,及表明於被上訴人交付前開資料之前,拒絕給付系爭報酬云云,應無可取。 ⑴上訴人所謂其認被上訴人負具有提出系爭資料給付義務之依據,乃兩造以「102年說明書」第5.2.2條、第3.4條、第7.5條所為之規定乙節,有前開規定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1至99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詞;且上訴人已自認「107年說 明書」內,並無與前開「102年說明書」第5.2.2條、第3.4 條、第7.5條相同之規定乙節,此為同時在庭之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435頁),並有「107年說明書」可參(原審卷第21至24頁)。堪認被上訴人反訴抗辯:其就「107年 合約」之履行,並無依「102年說明書」第5.2.2條:「資訊管理人員:訓練資訊部門人員系統客製化報表製作與資料庫欄位說明」、第3.4條:「必須提供完整之資料庫結構與作 業流程圖」、第7.5條:「承攬商提供與本案有關之所有應 用程式軟體,工期結束前需燒錄至光碟,交付本廠」等規定,交付系爭資料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並非無據。 ⑵「107年說明書」第3條已明定系爭工程是利用上訴人既有之P DA系統,新增例行性自動檢查E 化作業功能,目的是將自動檢查作業之設備異常紀錄中的設備編號與設備名稱之資訊,拋轉至上訴人既有PDA系統中,同時須確保既有系統正常運 作乙節,有該施工說明書可佐(原審卷第21頁);審酌被上訴人已依「107年合約」,向上訴人提出其設計之例行性自 動檢查E 化作業軟體,並已交付RFID TAG之硬體250個予上 訴人,且將前開軟體安裝在上訴人提供之伺服器內,經兩造驗收完畢後,交由上訴人使用迄今,並無不能使用情事;該自動檢查E化紀錄亦經拋轉至PDA巡檢系統中,儲存在上訴人伺服器之資料庫內,巡檢報表均可列印等情,業經證人李泰鋒於本院具結證稱:「(針對黃文聰不願意簽保密協議後,上訴人針對PDA巡檢系統的問題如何處理?)問題就擱在那 裡,該套PDA巡檢系統設計好的報表及功能,如果可以查詢 印出,我們就繼續使用這些功能,進去資料庫看到的還是亂碼。」、「(你的意思是說系爭PDA巡檢系統原先設計的報 表之輸入功能、印出及查詢功能還是可以運作,只是我們無法進入後端資料庫查看資料,是否如此?)是,我們無法查看後端資料庫的資料的話,也無法將那些資料拿出來運用。」、「(資料庫資料解密的工作,你們資訊處或是找第三家資訊公司來處理,有無辦法解決?為何一直放著不處理?)所謂資料庫解密,是因為該資料被加密時會有用演算法來進行加密,而要解密時就需要演算法裡面的金鑰才能解密,該「金鑰」是什麼,要看加密的人如何設計,因為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是用什麼方式、什麼演算法去做加密,而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金鑰給我方,所以我無法自行解密,縱然找第三家資訊公司解密,也會有一定的難度,我們目前沒有找其他的資訊公司來做。之前有請被上訴人提供解密的方式給我們,這就代表我們需要他提供金鑰給我方,至於黃文聰107年8月10日提供的帳號密碼並非金鑰,那只是資料庫登入的帳號密碼,無法解決我們資料庫解密問題。」等語碁詳(本院卷第305至307頁),並經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資料之目的,是要使其能夠檢視並運用林園廠區設備的數據,目前軟體可以使用,只能印出特定的報表,但是其沒有辦法客製化報表,意即合約內約定要做的報表都可以做出來,但其如果要依照廠區內的數據製作合約約定內容以外的報表,就不能做;合約只有特定幾種報表,因為廠區有維護公安,如果要統計這些數據,就沒有辦法製作不同欄位的報表,也沒有辦法看這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36至437頁)。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就兩造間合約所製作特定報表之樣式種類,與報價金額有關聯,「104年合約」上訴 人是向其購買實物,「107年合約」是上訴人向其定作特定 的報表,上訴人應該知道,如果要多做一張報表樣式,要多付錢給被上訴人;「102年合約」是建置PDA系統及提供人員訓練,「102年合約」驗收時,上訴人林園廠有資訊室人員 參與驗收,他們都清楚合約內容,都驗收完畢,如果當時的給付有問題,這些資訊人員不可能不提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37頁),併斟酌兩造就「102年合約」履行完畢並已經過保固期限後,上訴人係以「104年合約」委託被上訴人新增 施作40KT巡檢路線系統之工作,及以「107年合約」」新增 設計例行性自動檢查E化作業功能之工作,且各份契約均有 不同之報酬約定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依「107年 合約」提出之給付,已具備使上訴人得操作PDA系統所新增 之例行性自動檢查E化作業功能,並印出巡檢報表之約定效 果,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並無瑕疵或不符債務本旨之情。 ⑶又上訴人於「107年合約」之保固期間內,如發現系爭工程之 瑕疵而欲要求被上訴人修補,乃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範疇,惟其可請求修補之瑕疵,當不包括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非屬系爭工程內容之系爭資料,而使上訴人得自行檢視、運用儲存於PDA系統資料庫內之數據,並用以製作兩造合約以外 之報表樣式,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PDA系統之更新版安裝軟 體。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依「107年合約」應施作之系爭工程,尚包括要提出系爭資料 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準此,證人李泰鋒於107年8月3日以 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員工陳琮霖,協助提供「資料庫資料表完整TABLE SCHEMA及欄位說明」、「資料庫ER(ENITY-RELATION)MODEL」、「資料庫資料表存取加/解密方法」等資料之行為(原審卷第517至518頁,及上訴人採購部人員曾貴森於107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員工許寶月, 要求提出PDA系統最新安裝軟體及安裝文件之行為(原審卷 第149至151頁),縱解為依上訴人授權所為之瑕疵告知行為,亦因被上訴人依約提出之工作並不具前述瑕疵,而不生瑕疵告知之效力;上訴人據此而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云云,應屬無據。 ⒌末按鑑定乃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有特別之學識經驗,故於他人之訴訟中,立於公正、誠實之地位,根據相關資料,所為之意見陳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設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得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體事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其特別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雖可建議人選,但法院 在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另為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正性,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有拒卻之權,即當事人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另鑑定人在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具結,該鑑定如有虛偽之 情事,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針對鑑定之證據方法,在 民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人者,是為司法鑑定。至於實務上常出現之私鑑定係指非司法鑑定,而由當事人自行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私鑑定有時在起訴前,有時在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私鑑定與司法鑑定有以下幾個不同之處:⒈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是否為系爭標的難以確認,與司法鑑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⒉私鑑定之鑑定人係由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查;⒊私鑑定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當事人亦無從拒卻;⒋私鑑定之鑑定人亦未在鑑定實施前具結,與司法鑑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本件上訴人於訴訟外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就被上訴人裝設在上訴人廠區之PDA巡檢系統,該系統第2期、第3期合約所約定之內容,是否與第1期合約為相同之系統?該系統是否有進行加密作業?等項,此觀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第1頁即明。然系爭3合約乃兩造分別於不同日期成立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縱上訴人於開始使用被上訴人依「102年合約」交付之PDA巡檢系統後,認為有必要新增功能,而先以「104年合約」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新增40KT路線之巡檢作業,再以「107年合約」另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新增例行性自動檢查E化作業功能,亦不能逕認系爭3合約,乃兩造就PDA巡檢系統所成立之第1期、第2期、第3期合約之關係。況系爭3合約業經本院認定屬不同之3份契約,彼此不具同一性,業如前述,縱「104年合約」、「107年合約」均是利用PDA系統新增原「102年合約」所無之功能而締結,亦不得遽認被上訴人依「104年合約」、「107年合約」應交付之工作,係與依「102年合約」應交付之工作為具同一性之 工作。加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該私鑑定報告未經公開、公正、公平之選任鑑定人流程,且由上訴人私人付費委託鑑定,委託鑑定內容不確定,結論含糊不明,鑑定客觀性、公正性、公正性應受質疑,其不同意該私鑑定結論等語(本院卷第446至447頁)。則前開私鑑定報告關於PDA系統之資料庫 是否經加密作業之判斷,即無從援引為本件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依據;上訴人依前開私鑑定結果,抗辯因被上訴人依系爭3合約提出之給付,PDA系統資料庫遭加密,致其無法直接利用資料庫內之數據,係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有瑕疵,其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云云,亦屬無據。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107年合約」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工作內容不包括提供系爭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102年說明書」第5.2.2條、第3.4條、第7.5條規定,要求其交付系爭資料等語,應為可取。至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前開「102年說明書」之規定提出系爭資料,其工作有 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其得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資料,並在取得該資料之前,拒絕給付系爭報酬云云,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107年合約」契約關係及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8萬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3合約之法律關係及「102年說明書」第5.2.2條、第3.4條、第7.5條、民法第493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給其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系爭3合約 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磁資料給其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 其追加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即台聚管理公司資訊處處長賴晃予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31頁),後經上訴 人捨棄此部分調查之聲請(本院卷第309頁),本院無再予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反訴聲明範圍 備註 1 被上訴人應提供完整資料庫結構(TABLE SCHEMA)及欄位說明、資料庫ER(ENITY-RELATION)MODEL、PDA巡檢機之新版軟體光碟,並將後端資料庫資料解密後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原審反訴提出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 2 被上訴人應提供資料庫ER(ENITY-RELATION)MODEL之電磁紀錄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反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