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萬元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陳聖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萬元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元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建偉律師被 上訴 人 品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籘 訴訟代理人 黃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張家勝以上訴人之名義,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向伊訂購5萬片電路板(下稱系爭電路 板),含稅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萬5,000元(下稱系爭貨款),約定上訴人應於伊交貨後60日為給付。伊已於同年5月30日、6月22日依序交付上訴人500片、4萬9,500片電 路板,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該貨款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36萬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授權張家勝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路板,張家勝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原名為萬元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27日更名為萬元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張家勝於同年月28日以萬元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路板,約定含稅貨款共計136萬5,000元;系爭電路板分別於同年5月30日 交付500片予張家勝、同年6月22日交付4萬9,500片予訴外人松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易公司),由該公司員工王淑惠簽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167條規定自明。 該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人即因此與該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二)張家勝於107年3月28日以上訴人更名前之萬元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路板,約定含稅貨款共計136萬5,0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路板於同年5月30日交付500片予張家勝(見上三所示)。參諸證人鄭旭峰於原審證稱:伊任職被上訴人員工期間,被上訴人有銷售電路板給上訴人1次,原審㈠卷第13頁所示之採購單,是張家勝以E-MAIL傳給伊,伊再列印出來。張家勝本來在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上班,這個案子原本是台欣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台欣公司)要給健鼎公司承接,健鼎公司評估後沒有承接,但張家勝願意承接,後來張家勝與上訴人合作承接本案,所以張家勝才向被上訴人下訂單。張家勝下訂後,伊除了跟張家勝有接觸外,並有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聖元當面開會討論訂單內所生產的電路板要送往何處。記得第1次出貨500片時,伊有打電話給陳聖元要確認送到哪裡,陳聖元告訴伊要張家勝幫忙載到公司,後來張家勝到被上訴人公司載走該500片等詞(見原審㈠卷第90至93頁)以觀,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詢問系爭電路板其中500片如何交付時,係向被上訴人言明同意由張家勝代為取貨,並無否認其訂購系爭電路板之舉動。基此,應可推知上訴人確有授權張家勝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路板之意思,並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路板中之500片電路板之事實。是上訴人有授權張家勝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路板,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電路板之買賣關係,可以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22日將系爭電路板中之4萬9,500片交予松易公司,並由松易公司員工王淑惠簽收等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三所示)。依證人王淑惠於原審證述:伊在松易公司擔任倉管員,負責點收貨物。原審㈠卷第15頁數量4萬9,500片之出貨單是由伊簽收,這是被上訴人要出給上訴人的貨,上訴人有請松易公司代工等詞(見原審㈠卷第70至73頁);松易公司之109年6月11日說明函所載:松易公司原承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5萬片電 路板之代工,但代工價格上訴人無法接受,因放棄與上訴人的合作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證人即松易公 司之負責人吳盛隆於本院結稱:當初松易公司合作的窗口是張家勝,因為他是個人,無法開發票,就帶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聖元到松易公司,張家勝有表示,以後松易公司的窗口是對上訴人,張家勝為上開表示時,陳聖元在場也有表示說以後上訴人就是松易公司交易的窗口,以後交易開發票上面所載的買受人要開立上訴人的名義。張家勝有表示與松易公司合作的量會很大,松易公司與張家勝談合作是在106年12月間至107年3月開始試產。試產的量是1,000台,陸續生產5,000至1萬台的量,上開生產的量有交給上訴人的廠商台欣公司。陳聖元未向伊表示其與張家勝只合作這1次。材料進來時松易公司只是代收,張家勝有 跟伊說這5萬片要送到台欣公司,因為加工工序多且沒有 利潤,所以伊跟張家勝說做5,000到1萬片後就不要再合作了,張家勝就找林俊成把本院卷第121頁之領退料單上所 載數量拿走,因為他說要找另外的代工廠去做等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參互以考,可見松易公司係基於為上訴人代工電路板之約定,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路板中之4萬9,500片,已生上訴人收受之效力,甚為明晰,不因松易公司嗣以該代工無利潤而未予代工,另由張家勝派員取回電路板而有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7年5月30日、6月22日依序交付上訴人500片、4萬9,500片電路板,應可憑採。 (四)觀諸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 可知該對話群組之成員共3人。而該群組乃為上訴人與台 欣公司合作而成立,於上開對話時即107年6月26日之成員為上訴人、林志鴻(即松易公司之員工)、張家勝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1頁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7頁所示)。考諸該LINE對話紀錄所載:林志鴻於107年6月26日提及「PCB送來我們這,怎麼沒有標示數量、料號和 單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9頁),並無言明松易公司 收受之該PCB(即電路板)與上訴人無涉之文義,且其係 在群組中詢問,則其詢問對象當有包括上訴人,要無疑義。佐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開對話內容是指被上訴人送至松易公司之電路板等詞(見本院卷第203頁)以考,可 知松易公司於收到被上訴人交付4萬9,500片電路板後,即由林志鴻於因台欣公司案子而合作之群組中,向該群組成員即上訴人、張家勝為發問,倘上訴人認林志鴻所為發問,非關台欣公司之案子,而與伊無關,豈有未即時詢問林志鴻以釐清事實之可能,基此益徵,上訴人辯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是上訴人認張家勝與林志鴻在談論別的案子而與台欣公司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五)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民法第107條本文即明。上訴人有授權張家勝以上訴人之名義,向 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路板,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電路板之買賣關係,業經認定如上(二)所示,不得謂張家勝係無代理上訴人為上開買賣行為。縱上訴人曾就張家勝之代理權予以限制,依上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以故,上訴人稱:台欣公司僅認可第三人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電路板,上訴人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路板云云,並不足採。依證人吳盛隆於本院證述:伊將5,000至1萬片的電路板送至台欣公司後,有因追討加工費用的事情,與張家勝接洽。追討後,上訴人才將加工費用以匯款的方式給松易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以考,可見松易公司係透過上訴人之代理人張家勝,要求本人即上訴人給付代工之費用,則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之代理人張家勝,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於上訴人未給付前,同意收取張家勝開立之同面額本票,亦與交易常情無違,尚難執以資為張家勝應屬無權代理或被上訴人應有民法第107條但書所定因過失不知該情事之證明。 上訴人空言稱:被上訴人因過失不知張家勝之無權代理行為,其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云云,仍不足取。 (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明。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電路板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30日、6月22日依序交付上訴人500片、4萬9,500片電路板。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貨後60日給付系爭貨款,有訂購單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3頁)。被上訴人於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後,以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為給付,該繕本於108年5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㈠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則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5,00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傳訊林俊成(見本院卷第202頁) ,欲證明其未曾委託林俊成至松易公司取回電路板等,因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