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份轉讓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彥宏、翁振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陳彥宏 被上訴人 翁振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轉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向伊購買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股份7萬股 (下稱系爭股份),付款日為系爭協議簽訂後1個月內即106年1月7日前。惟伊於系爭協議簽訂後曾多次請求上訴人辦 理股權過戶事宜,上訴人均拒絕配合辦理,亦未依約給付伊股款7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0萬元,及自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於105年12月8日購買之系爭股份乃尚在經營中之股權,而鴻明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清算公司股權除買賣價格與原約定價格不同外,亦會降低消費者所欲購買之意願,則鴻明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即無從成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買賣價款。縱認伊應給付買賣價款,惟伊購買鴻明公司股份時乃預期鴻明公司繼續經營,現鴻明公司既進入清算程序,即有情事變更之事由,且鴻明公司清算後資產若不足伊購買系爭股份之價款,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股份即有瑕疵存在,且無從補正,應認被上訴人有與有過失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由伊吸收認購系爭股份之損失,顯欠公允,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解 除系爭協議。再者,系爭協議附有將全體股東股份一起買回之條件,伊亦於105年12月6日電子郵件中告知,新股東願意以每股10元之原價將各股東之股份買回,但給出之條件為同時要將所有股東之股份買回,而訴外人即股東黃正凱既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0判決股權買賣契約不 成立,足認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股款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以價金7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鴻明公司之股份7萬股,付款日為兩造 簽署系爭協議後1個月內,有系爭協議書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 ㈡鴻明公司通知股東將於108年4月15日舉行臨時股東會,並於1 08年4月15日、9月20日臨時股東會為解散公司之決議,有臨時股東會通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可佐,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至24、85頁)。 ㈢上訴人為鴻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以7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股份,付款日為系爭協議簽訂後1個月內(即106 年1月7日以前),惟上訴人屆期未履 行給付股款義務,其自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並未附有「全體股東均同意出賣股份」之停止條件,緃或有之,停止條件亦已成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於1個月內(即106年1月7日以前)給付伊股款7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股份,惟迄今仍未給付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可認兩造就系爭協議之買賣標的股份與買賣價金等必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已成立。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附有停止條件云云。惟查,系爭協議係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訂,並無以「全體股東均同意出賣股份」為停止條件之記載,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爭協議之文義不符,尚難憑信。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同年12月6日寄 給各股東,記載「新的股東願意以10塊錢的原價將各位手中的股票買回,但是他們開出條件只有一個,就是要同時把所有大家的股票都買回,……所以需要大家都同意賣出手上的股 票,這次的增資才有可能完成」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7頁)為憑。惟系爭電子郵件係於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製作,嗣兩造於同年12月8日簽訂系爭 協議時,並未將「全體股東均同意出賣股份」列為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已達意思表示一致。 ⒋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協議以全體股東出賣股份為停止條件,而黃正凱與伊之股權轉讓契約不成立,故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股款云云。惟縱認系爭協議附有停止條件,系爭電子郵件乃記載以「全體股東均同意出賣股份」為停止條件,並非以上訴人與股東之股權轉讓契約成立為停止條件,而另案有關黃正凱已同意出賣其股份予上訴人,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係因上訴人未於該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名,致股份轉讓契約不成立乙節,有另案判決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可認黃正凱並無不 同意出賣股份之情,係上訴人拒絕於該股權轉讓協議書簽名,致該股權轉讓契約不成立,尚難據此認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再參酌上訴人自承:「(法官問:協議書不是約 定簽署協議書1個月內嗎?)因為新股東是陸資身分,審核超過6個月,新股東後來撤銷投資,不買股份。」(見本院卷第67頁),及「是金主進來後資本才從1200萬元變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認鴻明公司全體股東均已 同意出賣股份,否則,新股東斷無申請審核購買鴻明公司股份,與再投資鴻明公司資金1800萬元之理(計算式:3000萬-1200萬元=1800萬元)。鴻明公司全體股東既已同意出賣股份,上訴人並洽新股東審核購買股份通過,且再投資鴻明公司1800萬元,自堪認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新股東嗣雖撤銷不買股份,亦不影響停止條件已成就之判斷。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效 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⒉上訴人雖抗辯:鴻明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有情事變更之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解除系爭協議云云。惟查,鴻明公司之淨值於105年12月8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即為負3元,已據上訴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0頁),則鴻明公司隨時可能有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之情 ,乃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即可預見之變動。又上訴人係鴻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鴻明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云云,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7日以前(含該日)給付被上訴人股款70萬元。雖鴻明公司於108年4月15日及同年9月20 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惟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已可預料,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另系爭協議並不以全體股東同意出賣其股份為停止條件,縱以全體股東同意出賣其股份為停止條件,新股東亦因全體股東同意出賣股份,而申請購買股份審核通過,並再投資鴻明公司1800萬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股東不同意出賣股份,堪認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款,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