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文卿、吳儉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劉文卿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咖啡烘豆機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新開發之CRM1新型機種咖啡烘豆機(下稱CRM1新型烘豆機)3台(下稱系爭3台烘豆機);如返還不能時,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每台價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賠償。於本院繫屬期間,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3台烘 豆機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請求返還系爭3台烘豆機、按每 台35萬元賠償價額給付上訴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應被上訴人之央求,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 將系爭3台烘豆機,及其餘6台同機種、不同型號烘豆機(型號:CRM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予被上訴人試用,並送至被上訴人所 經營之肯努森咖啡有限公司(下稱肯努森公司),嗣伊發現被上訴人將其中8台CRM1新型烘豆機放置於肯努森公司以外 之其他營業場所,乃於107年7月4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於 同年11月3日取回系爭3台烘豆機以外之其餘6台CRM1新型烘 豆機(下稱系爭6台已還烘豆機,與系爭3台烘豆機合稱系爭烘豆機),然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系爭3台烘豆機。爰依民 法第470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台烘豆機予伊;如返還不能,則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按每台價額35萬元賠償予伊。又被上訴人經伊催告後,拒絕返還伊借予其使用之烘豆機,致伊受有㈠系爭6台已還烘豆機自107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合 計122日,每日、每台折舊損失136.98元(按價額35萬、耐 用年數7年計算),合計為10萬269元;及㈡系爭3台烘豆機自 107年7月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每日、每台136元計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2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台烘豆機現放置於肯努森公司設於臺 北市銅山街之營業場所,伊並非不返還,僅係希望上訴人本人親自與伊洽談。上訴人與訴外人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合作開發的CRM1新型烘豆機有很多瑕疵,伊起初基於朋友關係協助處理,但之後上訴人一直依賴伊,伊為處理烘豆機問題頻繁往返台中並支出耗材費用,上訴人乃提議兩造合作,然兩造最終未談成合夥之條件,上訴人自應就伊於此期間所提供之協助,與伊協商後續處理方式。又伊向上訴人表明需要之烘豆機僅為6台,然上訴人硬塞9台給伊;與CRM1新型烘豆機同等級之機器單價約為18萬元,上訴人主張1台35萬元顯然過高,況系爭烘豆機技術均係伊所提供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台烘豆機返還與上訴人,如不 能返還者,被上訴人應以每台CRM1新型烘豆機價額35萬元給付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69元,及自107年7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3台烘豆機之日止,按日以每台136元計 算之賠償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台烘豆機返還與 上訴人,如不能返還者,被上訴人應以每台CRM1新型烘豆機價額35萬元給付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69元 ,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3台烘豆機之日止,按日以每台136元計算之賠償金。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27日囑中新公司將系爭烘豆機交 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7年11月3日取回系爭6台已還烘 豆機,所餘系爭3台烘豆機迄今仍未取回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12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台烘豆 機: 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烘豆機原係被上訴人委託中新公司開發,因積欠開發費用遲未給付,故由其代被上訴人墊還相關款項後,兩造即合意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與中新公司間開發烘豆機之權利、義務,系爭烘豆機開模、生產費用皆由上訴人支付,所有權歸屬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經由兩造間106 年10月14日Line對話,向其表明有意購買系爭烘豆機後,由其囑中新公司出貨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 0號之肯努森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新公司 催告給付函、切結書、Line對話截圖、出貨單(見原審北院卷第43、45頁,原審卷第31至37頁)為證,並經證人即中新公司業務人員江忠倫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稱:證人(江忠倫)所述屬實,完全同意證人所述(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又被上訴人雖另陳稱:當時連同友人需求僅為6台,但上訴人自行將系爭烘豆機9台送至店內等語,然並未爭執前開Line對話之真正及上訴人送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頁)。是系爭烘豆機確係以上 訴人之費用委託中新公司開模、製造,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其與友人有購買其中6台之意 願後,上訴人始主動將系爭烘豆機送至被上訴人店內試用。被上訴人原既有意出價向上訴人購買,足見系爭3台烘豆機 確為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表明購買意願而交付其占有(試用)。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3台烘豆機為上訴人所有,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中,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又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之交付而占有系爭3台烘豆機,然其後已確認其 並無購買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25頁),並表明:伊亦不認 為機器(系爭3台烘豆機)可以繼續放在伊處,只是希望上 訴人本人出面洽談等語(見本院卷126頁),並未舉證有何 繼續占有系爭3台烘豆機之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以其為 系爭3台烘豆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繼續占有該等機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⒊雖被上訴人另辯稱: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均就中新公司所製造之CRM1新型烘豆機提供技術服務,然經本院闡明其就提供技術服務之原因為法律上之陳述時,被上訴人表明:當初是基於朋友去協助,後來他們一直依賴伊,才會希望與伊合作。…一開始基於朋友立場,但不可能三天兩頭就來往台中,而且耗材都由伊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其⑴前期係基於朋友關係之好意施惠而提供協助,⑵後期則係預期將來兩造成立合作(合夥)關係而為技術提供之給付,於⑴之好意施惠情形已無從向上訴人請求對待給付,於⑵之情形即令其得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請求,亦屬另事,均無從執為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3台烘豆機之合法權源。至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所 稱Know how450萬元乙節,究其真意,應係被上訴人自認其 提供之技術服務價值450萬元,如上訴人要求其應以425萬元之高價買回已生產CRIME新型烘豆機,伊即以上訴人應給付 伊之技術服務酬金抵付買賣之價金,此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65頁Line對話、本院卷第128頁 ),並非被上訴人以技術出資成為系爭3台烘豆機之共有人 或所有人,被上訴人自亦無從據之拒絕返還系爭3台烘豆機 。 ⒋綜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台烘豆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自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㈡上訴人預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35萬元/台 ),尚無必要: 按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3台烘豆機,同時以被上訴人將來如不能返還系爭3台烘豆機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按每台烘豆機價額35萬元賠付上訴人,係以請求交付系爭3台烘豆機之一般給付之訴 ,另預慮被上訴人將來給付不能,合併預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或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之將來給付之訴(見本院卷第122頁),然上訴人未就本件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舉證以 實其說。參以被上訴人稱系爭3台烘豆機現仍放置於其所經 營之肯努森公司(見本院卷第122頁),未見有何滅失之虞;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均到庭參與訴訟,亦無從認定其有拒絕、規避強制執行之舉,是上訴人泛言有提起將來給付之必要,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占有CRM1新型烘豆機期間之折舊損害,亦屬無據: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損害,必係侵害他人權益所致現實狀態,與「若無」權益侵害事由發生時之應有狀態(原狀)有所不同,始有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可言。又所謂折舊,係會計學上計算資產及成本之概念,並非具體、現實發生之損害。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2項參照)。是會計學 上資產之折舊,乃隨時間之經過而當然發生,與資產係由何人占有無涉。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烘豆機,均係其提供予被上訴人試用,然經其於107年7月4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後,被上訴人有遲延、 拒絕返還,並無權占有系爭烘豆機之情,乃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侵害其對系爭烘豆機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烘豆機於遲延返還期間之折舊損害。然查,系爭烘豆機原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依前揭說明,資產開始使用後,即應逐年提列折舊,是若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無權占有系爭烘豆機之事實,系爭烘豆機於上訴人占有期間仍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於會計表冊上逐年提列折舊,現實狀態與應有狀態並無不同,顯難認被上訴人遲延返還「致」上訴人受有折舊之損害。從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返還並無權占有系爭烘豆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日以136元/台計算之折舊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台烘豆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所為其他請求,即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不能返還系爭3台烘豆機時,應按每台烘豆機價額35萬元賠償上訴人;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269元; 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3台烘豆機之日止,按每日、每台136元計算之損害,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就將來給付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亦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1 CRZ0 00000000 1 2 CRZ0 00000000 1 3 CRZ0 0000000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