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 被上訴人 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何建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郭振隆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251巷由北向東左轉忠孝東路時,未注意車前有伊由北向南穿越人行道,致系爭計程車左前車角擦撞伊右側手部、軀幹及腿部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踝部韌帶扭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萬6,362元、看護費用6萬2,000元、交通費用1,275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4,494元後,尚有損害42萬5,143元未獲填補。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郭振隆連帶給付42萬5,14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郭振隆間不具從屬性,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應就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不包括伊。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條第1項規定,「計 程車客運業」所屬計程車駕駛人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間,應屬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居間關係,郭振隆駕駛系爭計程 車係執行原審共同被告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中公司)之職業駕駛職務,伊對於郭振隆並無任何選任、監督管理關係存在。又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僱人駕駛,且郭振隆已經受僱於一中公司,無法再同時受僱於伊,亦未自伊領取所得,伊自非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郭振隆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並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7萬6,362元 、看護費用6萬2,000元、交通費用1,27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4,494元後,尚有 損害42萬5,143元未獲填補;郭振隆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107年審交簡上 字第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599號卷〈下稱附民卷〉23至27頁、121至125頁、原審卷㈠ 217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7至22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郭振隆之僱用人,應就郭振隆過失所致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6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228頁):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郭振隆於106年3月10日加入上訴人車隊,隊編為55912,有 載客運送媒介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89頁)。上訴 人自承系爭計程車外觀貼有大都會公司之商標,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郭振隆穿著大都會公司之背心(見原審卷㈠426 頁、㈡98頁),系爭計程車車頂燈板、後保險桿處均標示上 訴人公司「M」標誌及叫車專線號碼「55178」(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38頁),可知一般 人自系爭計程車外觀即知郭振隆為上訴人所屬車隊,並係受上訴人派遣執行計程車業務。 ⒉又上訴人每月向郭振隆收取基本費1,500元、媒合成功每次 10元等派遣報酬(見本院卷289頁),可見其係就郭振隆 之營業行為而獲利。上訴人官網上亦提供計程車駕駛人輔導考執業證照、專人帶跑、傳授經驗、結合APP 派車、信用卡及悠遊卡刷卡、微信等線上支付及電子簽單系統等多元項目(見原審卷㈠185至203頁),並針對駕駛人入隊資格審核、定期教育訓練及發放年終獎金予車隊司機(見原審卷㈠205至207、209至210頁之官網),上訴人每日查核司機,主管並會召回司機了解狀況,評分較低司機必溝通輔導,只要涉及打架,或有不良企圖,經查證屬實一律退隊(見原審卷㈠212、215頁之網路新聞),堪認郭振隆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事故與郭振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郭振隆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郭振隆對伊並無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伊不具有指揮監督之責云云,即無可採。又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第2點規定: 「本契約應記載規定如下:㈠服務費收費方式之約定。……㈢派 遣車隊應為駕駛人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㈣駕駛人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 照』供派遣車隊查核。㈤駕駛人應參加派遣車隊舉辦之職前專 業訓練講習課程。㈥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派遣車隊名稱,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之。……」(見本院卷429頁), 足見駕駛人應參加派遣車隊所舉辦之職前訓練,派遣車隊並應查核駕駛人之執業證照並為駕駛人投保,故駕駛人與派遣車隊間並非單純居間契約關係。再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 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 。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應設申訴專線,並有 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 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 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 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應接 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1款至第3款資料應保存3 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派遣計程車顯具有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上開辦法第17條復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維持服務品質。提供專業訓練。確認已 投保每人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解決消費爭議。」,亦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相當訓練,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並投保相關保險之責任及義務,自非僅係單純報告締約機會之居間關係。是上訴人抗辯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伊不得僱人駕駛,故伊車隊之駕駛人係執行自己之客運業務,非執行伊「客運服務」之媒合業務,核非民法第188條所定伊之受僱人云云,亦無足取。至 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計程車錄影截圖(見本院卷295至299頁)、上訴人開立予林木森之發票及明細(見本院卷281、283頁)、臺北市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使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空白)及上訴人更名後網頁(見本院卷285至292頁),均核與本件事實無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郭振隆連帶給付42萬5,14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見附民 卷10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