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王文德、陳萬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文德 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 被上訴人 陳萬庭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兆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文德,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富芮源有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劉方宇為該公司員工,與被上訴人同性情誼甚密,其2人自民國(下同)103年間起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房屋,惟劉方宇另與訴外人梁伶凌交往,擬於105年3月間遷出上開住處,詎被上訴人心有不甘,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21時57分許,趁其與劉方宇一起投宿新北市中和區「悅池汽車旅館」時,以不詳之非法方法,使劉方宇非自主地施用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管制藥品Butylo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等,致劉方宇體內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濃度均高達重度致死劑量,而陷於休克、重度昏迷狀況後,再持槍枝及非制式子彈,近距離朝劉方宇頭部左顳太陽穴射擊,造成劉方宇受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朝右顳區橫向貫穿傷,經送醫後仍於105 年2月29日1時20分許不治死亡。訴外人即劉方宇之父親劉建峯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補審字第54號決定書決定補 償新臺幣(下同)137萬4271元,伊業於105年11月21日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37萬4271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萬4271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21日支付劉建峯犯罪 被害補償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上訴 人之求償權自105年11月21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時效算至 107年11月21日止屆滿,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8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況伊並未殺害劉 方宇,劉方宇係因故自殺,伊所涉殺人案件【歷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第15號、本院1 06年度上訴字第60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本院107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 3號、本院108年度上更㈡字第56號】尚未確定,尚不能遽認伊應就劉方宇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1項之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有關國家求償權之行使應有一定之期限,爰參考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於本條第3項規定,求償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國家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 ,惟國家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則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之求償權,係採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原則,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但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該求償權之法律性質係屬法定之債權讓與,當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另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其對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補償金範圍內即依法移轉國家,且國家求償權之請求權時效原則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例外自國家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殺人犯行,業經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重訴第1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4月13日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601號判決(下稱60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20日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撤銷601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刑事庭於108年4月16日以107年度上更㈠字第95 號判決(下稱95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改判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將95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刑事庭復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上更㈡字 第56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改判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至194頁)。又劉建峯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委員會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補審字第54 號決定補償其137萬4271元,上訴人業於105年11月21日如數支付等情,有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54號決定書、支出憑證黏存單、犯罪被害 補償金請領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上訴人復自承:伊於支付劉建峯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起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求償權 ,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時效自105年 11月22日起算2年,於107年11月21日完成,惟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8日始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15頁),顯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見原審卷第152頁),核屬有據。 (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其於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有罪前,僅係犯罪嫌疑人,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月25日起算云云。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求償權時效,除有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之情形外,應自國家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支付補償金時,既已知 悉被上訴人為犯罪行為人,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至新北地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與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故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 第2條或第6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及第513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方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及第6 條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若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者,其聲請為不合法,該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時效視為不中斷。另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 11月21日具狀向被上訴人羈押地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該院於受理後便宜行事,以電話知會伊本件非該院管轄,並於107年11月26日以機關間行政事務文書送 達之方式,逕將聲請支付命令狀退還予伊,伊方於107年 11月28日改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件並未罹於2年 時效云云,固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新北地檢署收發室總發文簿、新北地院退案便條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27頁)。惟查,被上訴人係設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見原審院第63頁),並以上址為其住所,業 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上訴人復未主張新北 地院有其他合於專屬管轄事由,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被上訴人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至被上訴人因案羈押於法務部○○○○○○○○0○ ○○○○○○),乃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結果,其主觀上並無久住 於台北看守所之意思,台北看守所自非其住所,上訴人誤向台北看守所所在地法院即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乃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新北地院本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並無移送原法院管轄之餘地,新北地院逕以無管轄權為由,依機關內部作業流程,將聲請狀退回上訴人,固有未合,但因上訴人之聲請顯不合法,尚不得據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改向原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仍應認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前開主張,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萬42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