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久誼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久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弘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微茹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訴訟代理人 葉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9,544元本息,於民國110年1月5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3,872元本息(見本院卷190頁),核屬減縮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伊客戶委託加工之A620印刷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印刷製程為伊至國外購買原紙,載運至被上訴人之苗栗縣銅鑼鎮印刷廠,委由其印刷A620等圖樣(下稱系爭圖樣)後,由伊將前開印有系爭圖樣之印刷紙載回,於正反面各上一層PE膜,再上離形劑。詎伊加工上離形劑後,被上訴人所印刷之系爭圖樣產生起泡現象(下稱系爭瑕疵),致印刷處PE和離形劑完全損壞無法加工。伊因此受有原紙進口、PE膜、離形劑、架橋劑成本損害,及海運、報關及運費費用損失,總計77萬3,872元。 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工作進行印刷後,由上訴人再為加工,需上一層PE膜,再上離形劑,依上訴人主張係於上離形劑時產生系爭瑕疵,即與伊無涉,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瑕疵可歸責於伊,況上訴人未曾催告伊修補系爭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59至60、159、175、176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圖樣印刷加工之系爭工作,系爭工作之製程為: ⒈上訴人向國外購買原紙,載運至被上訴人位在苗栗縣銅鑼鎮之印刷廠,委託被上訴人就原紙印刷系爭圖樣。 ⒉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後,由上訴人載回,並將前開印有系爭圖樣之印刷紙,正反面各上一層PE膜(類似日常使用之雙面膠帶,其表面層有塑膠膜,保護作用相同)。 ⒊被上訴人再將印刷紙正反面塗佈上離形劑,包括印有圖樣面與未印有圖樣面。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印刷之系爭圖樣如原審卷一17至19頁所示。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作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印刷之原紙長度總計106 ,870公尺。 ㈣上訴人就系爭工作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材料成本為:印刷原紙成本25萬7,664元,PE膜塑膠原粒成本34萬4,930元,離形劑、架橋劑及溶劑成本共16萬6,813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且於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伊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云云,並提出入場登記簿及電子郵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即證人蔡杏彩於105年4月13日、14日寄發電子郵件,內容記載:「…A620最後印的兩批,一批6萬米一批8萬米,共有106,870米印刷起泡,我 司全數無法使用。請收客訴單,敬請協助處理」、「起泡情形一年前發生一次,現在又發生,我司無法接受,今日會寄不良的樣張給您,與您約4/19(下星期二)下午1點半」等 語,經被上訴人回覆以:「時間我知道了,當日我會與主管一同前去拜訪,至於不良品也不需要寄,當日再看即可。最後或許妳不知道,但是陳總一定知道,之前發生後的情形已經告知貴司,如果要繼續印刷系爭有離形的機種,當你們確定製作流程和配方沒問題後,之後發生的問題我們是不會再承擔任何有關起泡的問題,這個陳總也知道也應允,所以我們才會繼續配合你們印刷,4/19當天會準時到」等語(見原審卷一120至121頁),僅足認定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發生 系爭瑕疵乙事,及兩造約定會面時間,顯係僅就系爭瑕疵存在之客觀狀況約定見面確認,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由被上訴人所致之瑕疵。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入場登記簿及名片(見原審卷一118、119頁),然僅能證明顏士閎、張運寶曾有參訪上訴人公司之紀錄,尚難證明上訴人有催告修補系爭瑕疵。再就兩造會面討論系爭瑕疵過程,上訴人廠長即證人王文璨具結證稱:105年顏士閎跟另一名同事有 到上訴人公司針對系爭產品起泡協商,給他們看樣張A4大小及樣捲約1至2米長度,伊確認是起泡,他們回應只負責印刷其餘不負責,當天協商沒有結論,是不歡而散等語(見原審卷一218頁);證人蔡杏彩證稱:顏士閎及另一名人員到上 訴人公司開不良的會議,協商過程被上訴人堅持只負責印刷,後續不管,被上訴人沒有點收及確認不良品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一22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代表顏士閎具結證 稱: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告知產品無法使用,伊等於同年月19日去開會時看到裁切下來的紙張有起泡,上訴人直接要把責任歸屬被上訴人,但其檢驗方式的變因都設定在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是以水性印刷,上訴人卻以油性印刷的紙張測試,並不合理,故雙方不歡而散等語(見原審卷一229頁 ),堪認兩造於105年4月19日會談內容僅及於究責,且對於瑕疵形成的原因或責任歸屬或後續處理方式均無共識,更未敘及上訴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之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催告修補瑕疵,即逕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 前開說明,自無所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承攬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 。 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需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要件。 ⒉經查,系爭瑕疵之原因,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鑑定機關)鑑定,其鑑定結論固記載:「目前無法排除油墨層內殘留的溶劑(包含水分)過多,而使油墨層之基材、淋膜與離型劑塗層形成分層間離,進而形成起泡現象。」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頁)。然徵諸鑑定機關係以「排除法」為本件鑑定方法,即觀察鑑定標的製程與材料,先排除沒有關聯之造成因素,所剩可能因素可能有高度關聯性,審酌兩造提出印刷、淋膜與塗佈製程,以排除法逐一研判異常發生原因(見鑑定報告第29頁),而淋膜紙加工發生起泡現象之理論有:淋膜塗層與基材之封閉性,在該介面上因膨脹所生體積擴增形成分層間離;基材表面含有水分、氧化物、可溶性物質;油墨中殘留之溶劑;油墨塗層之溫度不當(見鑑定報告第32至33頁),經鑑定分析,排除基材表面有水分或揮發性液體存在致使形成起泡現象;排除油墨塗層表面之銅及鐵成分,致使形成起泡現象;排除淋膜離型製程之工序,致使形成起泡現象;無法排除油墨層內殘留之溶劑(包含水)致使形成起泡現象(見鑑定報告第35至41頁)。惟鑑定報告亦表明兩造提供鑑定的製程資訊,限於描述或記載製程步驟,並非正式之標準作業書、實施製程記錄,同時無鑑定標的各原物料物質成分安全表(MIDS)、油墨、PE塑粒或離型劑詳細成分(兩造所提資料為列示代碼)、印刷詳細條件(如模式、濃度、厚度、含水率)及印刷設備、檢驗數據等資料,以及淋膜、途佈製程之標準作業製程、機械詳細資訊與可靠度實驗報告等相關資料,因此無法對兩造所提供製程內容或個案操作行為進行任何詳細推論或假設性研判;且上開諸多排除之成因亦因前開限制,僅限於對取樣之鑑定標的所得檢測結果與相關資料進行本案鑑定事項之分析研判,並無涉及基材來源、要求規範或詳細製程等評估;亦無涉及油墨層來源、要求規範或詳細製程等評估;並無涉及淋膜原料與離型劑來源、要求規範或詳細製程等進行評估;並因所提文件無法確認鑑定標的實際加工起訖時間、時程、製程前置作業或標準作業製程等,亦無加工製程後所得半成品之檢驗資訊(例如淋膜前後、離型劑塗佈前後),故在無完整詳細標準製程文件、詳細操作實施紀錄或加工前後檢驗資訊下,對於發生起泡異常特徵之研判,則無法進一步對系爭紙捲之淋膜離型製程加工、操作方式或其他因素進行任何量化研判(見鑑定報告第29、35、36、37至38頁)。復經原審函詢鑑定機關鑑定結論是否係指被上訴人印刷使用油墨之配方或程序為本件起泡現象發生之主要原因,函覆以:「⒈詳見報告書第2 9頁貳之一、二所載,基於兩造提供鑑定標的之資料限制因 素,無法對兩造所提供製程內容或個案操作行為進行任何詳細推論或假設性研判,亦無法對鑑定標的原料、製程或設備等利用科學量化、現場重建或實驗驗證等方式進行研判,最終僅能以排除法逐一確認鑑定標的表層起泡之異常成因。⒉承前所述,鑑定報告第六章鑑定結論壹之一載稱瑕疵異常範圍『僅限於印有單一字樣表面顯現有起泡』,而非全數印刷字 樣,又,本案並無取得鑑定標的所使用原物料(如油墨)之成分證明、詳細成分、配方比與檢驗數據等詳細資訊進行研判分析,自無事證可資證明或供研判分析印刷使用油墨之配方或程序等。⒊承前所述,鑑定結論壹之一所稱『僅限於印有 單一字樣表面顯現有起泡,目前無法排除油墨層內殘留的溶劑(包含水分)過多…』,此可詳見報告書第40頁參之四之㈢ 之3所載『…油墨層含水量多寡,則包含油墨層中顏料與溶劑 (主要成分可包含有舒展劑、填充劑、乾燥劑及其內水分…等等)之水分、加工後所存放環境條件(溫溼度)或是前置作業處理(乾燥作業)等等』各項要因。⒋基於兩造並無提出 前開各項要因之標準作業製程、實施紀錄、測試數據或詳細品管文件等相關歷史紀錄,故依目前資料無法利用直接法提出主要絕對或單一獨存之成因研判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81至83頁),可徵系爭瑕疵之成因,囿於兩造所能提出之資料有限,鑑定機關未能充分取得完整資訊做為研判之依據,且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工序,系爭工作原紙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印刷系爭圖樣後,再由上訴人上PE膜、離形劑,而於上訴人上離形劑後始發生起泡現象,系爭瑕疵究係因何工序所致,已難認定,而鑑定機關既無具體材料、數據、配方可進行全面性之檢測及研判,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3,87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