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艾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震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艾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震宇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上訴人 曾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奕螢,嗣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變更為高震宇,並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189頁、1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起任職伊公司,因 伊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李奕螢常駐韓國,遂將伊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公司授權,竟於106年1月24日委託其母親李淑芬自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其個人帳戶,暨於106年8月4日親至銀行自系爭帳戶領取48萬元、18萬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69萬2000元(即3萬2000元+48萬元+18 萬元),並致伊公司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9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孔祥瑜應返還原判決附表1所示物品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另請求孔 祥瑜應返還原判決附表2所示物品部分,則經原審判決其勝 訴,分別未據上訴人、孔祥瑜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不贅】。 二、被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公司員工,惟利用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在國內而委託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暨印章之機會,先後於106年1月24日透過其母親李淑芬匯款3萬2000元至 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暨於106年8月4日自系爭帳戶領款48萬 元、18萬元,嗣第一銀行個人網路銀行通知當日有多次登入失敗之紀錄,伊驚覺有異而查悉上情等語,已據提出員工聘僱契約書、第一銀行登入失敗通知、被上訴人臨櫃領款照片、106年1月2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06年8月4日取款憑條等 件為證(原審卷第8頁正背面、16頁、17頁、21頁至23頁, 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135頁至139頁)。另參酌被上訴人於被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4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警調時,亦不否認:106年1月24日伊在韓國,伊有請母親李淑芬自系爭帳戶匯款3萬2000元至伊個人 帳戶、106年8月4日伊有自系爭帳戶領款48萬元、18萬元等 語,此有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7頁至99頁,系爭偵案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匯款及領款而獲取利益共69萬2000元之事實,堪屬明確。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已有規定。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參照)。查被上訴人透過其母親或自身保管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便,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三筆款項共計69萬2000元之事實,既經確定,且其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為舉證責任,否則應成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於本件均未曾到庭陳述及舉證,已難認其取得69萬200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警調時雖有稱:106年1月24日是受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金城賓授權,伊乃委由母親李淑芬匯款3萬2000元,此筆是伊的兩個月薪資;另106年8月4日二筆領款亦是受金城賓授權而領取,之後已將所提領款項郵寄給上訴人原法代李奕瑩等語(本院卷第98頁、100頁) ,惟此均為上訴人否認,復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出取得上訴人授權及確將106年8月4日所領款項全數交還上訴人 之佐證。另被上訴人母親李淑芬於系爭偵案陳稱:106年1月24日是金城賓用line電話指示伊自系爭帳戶匯款3萬2000元 ,此為被上訴人之薪水,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伊匯款云云(系爭偵案卷第5頁、106頁背面至107頁),既與被上訴人所述 :是伊委託母親匯款等語,已有矛盾,李淑芬亦無進一步提出接獲金城賓電話指示匯款之事證,其又為被上訴人之母親,並同為系爭偵案之被告,與被上訴人之利益攸關,亦難認所述為真,不足為據。況上訴人堅詞否認106年1月24日所匯之3萬2000元係被上訴人應領之薪資,並陳明:被上訴人之 薪資是每月8日左右領取,105年10月至11月試用期每月2萬2000元,試用期滿每月為3萬元,被上訴人在韓國工作期間,是由李奕瑩在當地支付現金韓圓122萬元等語甚詳(本院卷 第160頁);再審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1日出境、於106年4月23日入境,隨又於106年5月14日出境、同年7月29日 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原審卷第41頁),則倘上訴人須以匯款方式支付被上訴人薪資,衡情應無僅於106年1月24日匯款3萬2000元而已,實難認3萬2000元係被上訴人應領之薪資。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之陳述,實無足作為本件認定其保有69萬2000元正當性之依憑,應甚明瞭。 ㈢承此,被上訴人既未就其取得69萬2000元之正當性為舉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69萬2000元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0日( 於107年5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70頁之駐 韓國代表處函文暨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