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琺拉國際有限公司、范冠傑、岳佳有限公司、高福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琺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冠傑 訴訟代理人 范慶偉 被上 訴 人 岳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隆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於 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簽訂之台灣 地區特許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營加盟店期間,有使用過期原料、品質管理不佳等影響上訴人品牌商譽情事(見原審卷第1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其有權以上 述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6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為期3年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擔任上訴人之中南部總經銷,得 以「山水婆」之品牌名稱設立、管理和營運餐飲店,及在代理區域內經營加盟連鎖店,區域代理授權金為新加坡幣6萬 元,應於簽約日、簽約後30日、60日分3期給付完畢,嗣因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范冠傑欲入股,兩造遂於同年月29日將前開授權金變更為4 期,每期新加坡幣1.5萬元,並約定由范 冠傑支付其中1期授權金,然范冠傑事後反悔,於伊支付3期授權金後,仍向伊索取最後1期授權金,並以伊未遵期給付 為由,單方中止系爭契約,嗣伊於107年7月26日給付最後1 期授權金,中止事由已消滅,系爭契約回復效力,詎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再以伊積欠水電費、廠商貨款,損及「山水 婆」品牌商譽為由,依系爭契約第L條第2款、第5款終止契 約,然伊並無損害山水婆品牌商譽及市場銷售情事,上訴人無權終止契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共同營運之具體方案,方放棄入股;兩造合作期間,伊多次稽查被上訴人經營之台中一中旗艦店(下稱一中店),發現被上訴人使用過期原料,於提供餐飲服務時偷工減料,對外尚積欠多筆水電費、貨款,財務狀況不佳,致損及「山水婆」品牌商譽,伊遂於107年10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L條第2款、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之中南部總經銷,得以「山水婆」品牌設立、管理與營運餐飲店,特許經營期間為3年,被上訴人應支付授權金新加坡 幣6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 ㈡系爭契約原約定上開授權金應分3期,於簽約日、簽約後30日 、60日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前給付新加坡幣4萬5,000元,其餘授權金新加坡幣1萬5,000元兩造同意得展延至同年7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另於107年4月27日預付新 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42萬6,909元予上 訴人,並於107年7月20日要求以上開款項扣除35萬4,375元 (即新加坡幣1萬5,000元)作為授權金;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未於107年7月20日付款為由,於同年月25日發函中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6日匯款35萬4,375元(即新加 坡幣1萬5,0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9至29、105 至115頁)。 ㈢上訴人復於107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積欠水電費、廠商貨款,有損山水婆之商譽為由,依系爭契約第L 條第2款、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186至192頁)。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明陵、周宏宇於107年3月20日共同設立山水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婆公司),由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高玉明擔任董事長;嗣山水婆公司於107年6月16日改選董事,並改由李明陵擔任董事長(見本院卷第233至27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影響被上訴人得否依約行使權利,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經營一中店期間服務品質欠佳、使用過期原料或偷工減料,且積欠授權金、水電費及廠商貨款,損及「山水婆」商譽及市場銷售為由,依系爭契約第L條第2款、第5款之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第208至209頁,本院卷第181、28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經營一中店期間,有無前述損及山水婆商譽及市場銷售之行為?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L條第2款、第5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茲分述 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一中店期間,有前述損及「山水婆」商譽及市場銷售之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兩造相關人員聯繫授權金付款事宜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05至115頁),系爭存證信函、李明陵委由律師寄發之107年10月9日函(見原審卷第186至198頁),以及網友留言截圖(見本院卷第41至44、211至219頁)、高玉明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敦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敦瀚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之105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15至419頁)、被上訴人使用過期原料照片(見本院卷第421至423頁)等為據,並援引證人李明陵、粟長志之證述為證。惟 查: ⑴系爭契約第L 條係約定:「新加坡山水婆與台灣總代理之間之關係依本合約各條款定之。雙方無委任、聘僱、合夥、合資等法律關係。並同意下列協議:...⒉不得有損山水婆聲譽 與市場銷售之行為。...⒌違約處理:乙方(即被上訴人)若 違反此合約中任一條款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得逕予終止乙方之代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然就何謂「有損山水婆聲譽與市場銷售之行為」並未具體約定,參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授權被上訴人以「山水婆」品牌名稱設立、管理和營運餐飲店(見系爭契約第A 條約定,原審卷第11頁),可知上訴人係使用「山水婆」此一品牌作為銷售表徵,自有維持該品牌在消費者眼中良好形象之義務,故系爭契約第L 條第2 款所稱「有損山水婆聲譽與市場銷售之行為」,應指從市場消費者之觀點,可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未達一定客觀標準,從而使「山水婆」之品牌形象受損,並導致市場銷售額有所減損之情形,若僅係被上訴人與供應商或合作夥伴間所生爭議,而與市場消費者無關,除有具體事證可認此等內部爭議亦已貶損「山水婆」在一般消費者中之評價外,應不構成系爭契約第L 條第2 款所定事由。上訴人所舉兩造相關人員聯繫授權金付款事宜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05至115頁),以及李明陵委由律師寄發之107年10月9日函(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經上訴人催告後始給付最後一期授權金之情形,以及被上訴人與李明陵間因山水婆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事宜存有爭執,然上開爭議均屬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李明陵間之內部爭議,與市場消費者無關;至於高玉明經營之敦瀚公司是否曾因資產不足清償負債而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415至419頁),更與市場消費者無涉,自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損及山水婆聲譽與市場銷售之行為。 ⑵另觀上訴人提出之網友留言截圖,雖有數位消費者於107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6日間留言提及青豆味道奇怪、餐點慢、用料有落差、雞肉不好吃、味道鹹等,但其中一位消費者亦提及排骨及白飯好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資料,亦有3名部落客於107年5月17日至6月1日 間撰文介紹一中店,稱讚咖哩雞、肉骨茶、海南雞飯、叻沙等餐點(見本院卷第53至90、95至102頁),另有消費者留 言表示咖哩雞飯好吃推薦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足見亦有部分消費者對於一中店之餐點及服務持正面評價,而消費者對於特定餐廳提供之餐點及服務感受如何,會因個人口味、習慣、標準等而有差異;參以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108年間,尚陸續與他人合作開設「山水婆」彰化大潤發員 林店、臺中麗寶店、臺中文心店、新時代店等(見本院卷第369至375頁),被上訴人主張「山水婆」之聲譽與市場銷售並未受影響,始能陸續展店,亦非無據;自不得僅因部分消費者曾有負評,即遽認被上訴人經營一中店期間有服務品質欠佳、使用過期原料或偷工減料之行為,致損及山水婆聲譽與市場銷售。 ⑶至李明陵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山水婆公司設立後,我原本負責人事訓練、採購,107年3、4月間要採購食材時, 有一些廠商不願供貨或要求付現金,詢問後廠商表示因為山水婆公司負責人是高玉明,高玉明信用不好,員工發現被上訴人供給山水婆公司的醬料、飲料食材有過期,就告訴我,我跟高玉明討論,高玉明覺得我在找麻煩,要求我退出,但因高玉明無法把投資款還給我,我就要求把山水婆公司給我經營,我接了山水婆公司之後,才發現因為食材不新鮮,客人回來客訴,一中店的業績很差,曾經一天營業額是零,我接手之後經營很辛苦,高玉明有跟我討論以107年6月15日為責任區分的時間,山水婆公司當時剛剛成立,一開始東西都是由被上訴人供應給山水婆公司,後來我才對外採購,在我採購之前因為山水婆公司才剛成立,並沒有欠廠商錢,廠商說的是高玉明個人的信用問題,我接手以後一、二個禮拜,發現客人會剩下很多東西沒有吃,有的甚至只有咬一、二口,我當場詢問客人,客人說肉有問題,因為肉是由被上訴人介紹的廠商供貨的,後來我們就決定不要進該廠商的肉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然證人周宏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曾經出資並擔任山水婆公司監察人,一開始是高玉明找我、李明陵合作南洋料理加盟連鎖,先開了一中店,李明陵是范冠傑介紹的,范冠傑說李明陵經營能力不錯,打算讓李明陵做一中店店長,李明陵經營沒多久,就發現李明陵帶領員工有問題,無法要求品質,改由高玉明經營後業績變得非常好,可是李明陵留下的主廚「阿志」與高玉明吵架,范冠傑居中協調建議把一中店給李明陵,所以才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一中店在4月底到5月試營運期間是李明陵負責經營一個多禮拜,5月份開幕前幾天就由高玉明接手經營,6月轉給李明陵,一中店頂讓給李明陵之前沒有聽說有欠貨款,試營運及開幕期間我大概一個禮拜到一中店4天,去的時 候都會看到范冠傑,印象中范冠傑對高玉明經營方式沒有意見,只是因為客人有點多,客人有抱怨出餐太慢,希望能夠多增加人力讓速度快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是由李明陵及周宏宇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指派高玉明經營一中店期間,並無上訴人所指積欠廠商貨款之情形,周宏宇並證稱當時顧客很多,客人僅曾抱怨出餐太慢;李明陵雖稱當時員工曾發現被上訴人供應之食材過期云云,然李明陵曾因山水婆公司經營權轉讓問題與被上訴人產生爭執,並因而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且依李明陵前揭證述可知,其於107年6月15日之後即接手擔任山水婆公司負責人並經營一中店,其並另行出資200萬元於107年8月7日設立兆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虹公司),與上訴人合作開設「山水婆」南洋料理台中麗寶店等,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兆虹公司登記資料、名片及公司簡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9至355頁),足見李明陵與上訴人間現有密切合作關係,其所為前揭證述是否客觀可採,已有疑問。另觀上訴人提出之過期原料照片(見本院卷第421至423頁左方欄位,右方欄位則係上訴人自行加註之說明),至多僅能證明該照片係於107年5月16日傳送,然無法看出照片拍攝之時間為何,亦無法證明照片中之材料確係由被上訴人供應,自無從僅憑李明陵之證述以及上開照片,遽認被上訴人經營一中店期間有使用過期原料致損及山水婆聲譽與市場銷售之行為。 ⑷另查,證人粟長志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有在一中店擔任廚師,第一次任職期間是從106年或107年5月1日起到同月21日,後來因為我認為高玉明有掐我脖子,對高玉明提告傷害,所以才離職,當時是李明陵、高玉明共同經營一中店,李明陵負責人事及現場經營,高玉明負責廣告、採購及開店行政程序,當時一中店還沒有開幕,都是試作而已,只有賣給認識的人,印象中沒有發生顧客抱怨投訴的情形,我是因為高玉明的哥哥高明山提供的意見不合用、造成廚房人員情緒不好等問題與高玉明爭執而吵起來,我在山水婆公司三進三出,5月離職後,同年8月底到次年5月初第二次回去任 職,第三次又回去任職2個月左右,第二、三次任職期間都 是李明陵在經營一中店,高玉明沒有經營,但有請被上訴人供應料理包使用,第二次任職時做出來的料理有客人投訴口感不好、不新鮮,使用料理包李明陵、范冠傑都知情,後來在107年11月左右有更換不使用料理包及冷凍食材等語(見 本院卷第326至330頁);由粟長志前揭證述可知,107年5月高玉明經營一中店期間,並未發生顧客抱怨投訴之情形,其第二次回一中店任職時,雖曾發生顧客抱怨使用料理包做出之料理不好吃之情形,然當時被上訴人已經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范冠傑之協調而將山水婆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李明陵,並將一中店交由李明陵經營,被上訴人供應之料理包是否合用、應否採購,亦係由李明陵決定,自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援引粟長志之證述指稱被上訴人有損及「山水婆」商譽及市場銷售之行為,亦無足採。 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損及「山水婆」聲譽與市場銷售之行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L 條第2款、第5 款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86至192頁),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L條第2款、第5款之約定於107年10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不生合法終止效力;系爭 契約第M條所定合約有效期間係自簽約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見原審卷第15頁),既尚未屆滿,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