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結算追加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馮文仙即住平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馮文仙即住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馮懷中 被 上訴 人 偕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錫達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結算追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頁),上訴後 ,在本院擴張請求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民國108年9月6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核係基於同一 工程有追加請款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26日簽訂「長榮空廚真空吸取機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68萬4800元向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中如附表所示工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應依合約單價及實作數量結算。伊於施工期間配合被上訴人及其上包廠商馬來西亞商STREAM ENVIRONMENT SDN BHD(下稱STREAM公司)之要求,增加施作如附表所示編號01至12項,應按合約單價及實作數量加計工程款142萬9317元( 下稱系爭追加款),伊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追加減結算詳細表(下稱系爭追加減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回傳V2版本表示同意,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追加款,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自108年9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系爭追加減表未經伊用印,伊並未同意該表所列追加數量及金額。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第11條約定,提供各項追加部分之報價單、會同 伊與STREAM公司開會協商價格、經伊用印於報價單回傳等程序,亦未會同伊與STREAM公司現場確認追加項目及數量,竟於系爭工程已移交長榮空廚使用、驗收結算完成後,始提出系爭追加款之請求,其不能證明確有追加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 萬9317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兩造於106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附表所示工程,嗣兩造於107年8月6日完成估驗計價 ,上訴人於107年8月5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間1年至108年5月27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將工程保留 款返還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含承攬詳細表及施工圖說)、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估驗計價總表、土地銀行企業金融網轉帳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215-22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款,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工程內容及單價詳見承攬詳細表 )實作實算。依合約單價及實作數量結算」(見原審卷第13頁),然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對工程有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內容數量。乙方(指上訴人)不得異議,工程變更時,甲方的工程負責人須以書面通知乙方,如工程增減而影響工程費用時,甲乙雙方協商議價後再進行」(見原審卷第17頁),及第5條約定:「經業主覆驗核 可後依各工項比例驗收付款」(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工程數量有增減時,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經兩造協商議價再進行施作,且須經「業主」驗收核可後,始能付款。參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第13條、第15條並列「甲方」及「甲方業主」(見原審卷第15、17、19頁),且系爭契約所附承攬詳細表備註欄亦有記載部分項目由STREAM公司供應、根據STREAM公司需求等情(見原審卷第23-39頁),堪 認系爭契約所稱「甲方業主」應指STREAM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驗收付款條件,應經STREAM公司覆驗核可。 綜觀上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款,自應證明系爭追加減表所列項目、數量及價格有經被上訴人同意及STREAM公司覆驗核可。 ㈡惟查,上訴人自承兩造並未就系爭追加款簽署書面。反觀上訴人另有於106年11月3日、107年3月5日、4月19日、5月24 日、7月26日、9月23日、11月30日、108年1月16日,就原契約約定工項以外之其他8項追加工程項目提出報價單,經被 上訴人簽章同意,並於107年1月30日、4月17日、5月22日、8月6日、9月5日、108年2月11日、108年5月6日、6月15日給付該8項追加工程款完畢(見原審卷第149-19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0-241頁),足認上訴人始終未 提出系爭追加款之書面供被上訴人簽署同意,已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追加減數量及計價程序不符。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馮懷中有於107年8月22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追加減表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羅敏慧,經羅敏慧回傳V2版本(見原審卷第241 、261-281、339-361頁、本院卷一第305-321、325-34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依該V2版本辦理追加之意思。且由馮懷中在LINE中所稱:「大家還是要依合約層面來談,工程結算本來就有追加與追減」,羅敏慧雖回傳系爭追減表V2版本,惟僅回覆:「資料先送出去」、「你的數字有錯」、「參考如下」,日後馮懷中再要求:「您好!有關真空吸取機追加一事,可否拜託安排時間碰面談,謝謝您」(見原審卷第355、353頁),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追加減表達成合意。嗣被上訴人雖按上訴人所提系爭追加減表所載數量,另行製作表格寄給STREAM公司,然STREAM公司於107年8月23日、9月3日回覆不同意該追加數量及金額,並逐項說明不同意之理由(詳後述),且建議依照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全付,不再費心思細究各項追加減之數量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89-292、29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追減表所載內容,乃依STREAM公司之建議,追、減兩平,直接給付驗收款結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依系爭追加減表辦理數量及金額之追加云云,並非事實。 ㈣況查,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第三期完工驗 收請款表及工程保留款請款表,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 回覆完成結算付款,有兩造電子郵件及附件表格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7-279頁),上訴人亦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結算 ,其當時並未就此結算結果表示異議。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已經STREAM公司於107年3月23日移交長榮空廚使用,並提出網頁簡介為證(見原審卷第249、259頁),上訴人竟不能提出其有在完工交付使用以前,向被上訴人表明其中12項之實際施作數量及金額有追加,並請被上訴人、STREAM公司共同會驗現場數量之任何證據,顯與常情有悖。則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結算後,於107年8月22日始提出系爭追加減表主張有追加數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款云云,難認可信。 ㈤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請求系爭追加款為有理:⒈項次1.1之3「5mm不銹鋼-焊接法蘭在尾端」: 上訴人雖主張此項法蘭結算數量為87個,係其委由陳昭銘現場計算云云,並提出施工照片、證人陳昭銘及其傳送予馮懷中之手機簡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卷三第38-39、41、195、199、203、205頁)。惟據證人陳昭銘證稱: 其是負責施作監控工程,沒有施作此工項,只是當時現場還不能做監控,所以馮懷中請其協助算數量,只有其1人,沒 有STREAM公司或被上訴人之人員在場,其算好數量後,當場以簡訊傳給馮懷中,沒有照片、沒有書面紀錄,也無法辨識法蘭在圖面上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1頁)。依系 爭契約約定,驗收結算數量須經兩造會同確認,並經STREAM公司核可,始能完成驗收並據以付款,上訴人主張此項數量87個係由陳昭銘1人計算,並未會同兩造與STREAM公司,甚 至未依圖說逐一檢視標示,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亦有違工程實務。況觀上訴人提出陳昭銘傳送簡訊之時間為107年1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三第195頁),然上訴人已 於107年1月5日提出第三期完工驗收請款之表格予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一第267-271頁),可見上訴人當時並未主張此 項數量有追加之情形。另上訴人所提施工照片無從確認此項施作數量為87個,且通訊軟體群組內所傳訊息:「今日進度:拆卸定位完成的這真空管做滿焊處理。今日已完成12個位置共48口。5樓排氣出口打石作業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亦無任何兩造已會同確認法蘭施作數量為87個之記載。上訴人僅憑陳昭銘之計算結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追加款云云,自非可取。 ⒉項次1.1之4「3mm鍍鋅套筒包含防火材料」: 上訴人雖主張此項結算數量增加未來管1、2樓穿牆2處、跳 高區穿牆2處等情,並提出照片及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卷二第335-345、389-391頁、卷三第67-77頁) 。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寇正明證稱:上訴人就此4處未來管只是先預留開口孔洞,封鍍鋅板,沒有穿管,雖 有2個管子但只有1個孔,孔洞是長方形,真空管219mm,外 圍包覆防火泡棉及鍍鋅板,約300mm,只計算數量1個;故系爭契約約定數量14處,上訴人實際施作共11處孔洞之封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2頁),被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僅施 作11處孔洞即原圖面7個、未來管開洞4個之圖說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3-274、445頁),而STREAM公司亦回覆否認此項有追加數量,並註記「我知道的是8個洞蓋鐵板 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可見此項封板工作之計價 數量應以孔洞為準,上訴人主張以「管」計算數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7頁之圖說),難認可取。況倘上訴人對於數量計算方法有不同意見,理應於結算前請求釋疑,但上訴人不能提出其有就此計算方法表示疑義之任何證據,自難採信。⒊項次1.1之5「維修孔」: 上訴人雖主張此項結算數量由46個增加為47個,即1樓24處 、2樓23處等情,並提出維修孔照片、證人陳昭銘之證述及 其所傳簡訊、現場照片、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155頁、卷三第67、79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1樓維 修孔23處、2樓維修孔20處,並無追加,亦提出圖說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75、449頁之藍色螢光筆處)。查上訴人雖主張1樓維修孔增加1處為1樓至2樓之真空管立管,位置在STREAM公司製作之1樓平面圖右上角小圖上(見本院卷三第272頁),然觀該處並無標示維修孔☒圖形(見本院卷三第67、79頁),且系爭契約附件1樓平面圖亦無該處應施作維修孔之 標示圖形(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在 該位置增加施作維修孔之事實。至證人陳昭銘雖證稱:依圖說4台檢修機(1號機7個、2號機7個、3號機4個、4號機6個 )相加一共24個檢修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惟其又稱:每張照片都很像,無法在圖面上指出維修孔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且上訴人提示證人陳昭銘辨識之中央垃圾處理站1樓平面圖,亦不包含上訴人主張之STREAM公司 圖說右上角小圖之1樓至2樓立管(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卷 三第7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1樓新增1處維修孔之位置與證人陳昭銘所述位置並非相同。次查,上訴人雖主張2樓維修 孔共施作23處,惟系爭契約附件之2樓平面圖上標示維修孔 位置僅22處(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卷三第83頁),上訴人 另主張其中3處有2條管、上下各1維修孔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可取。綜上,僅能認定上訴人有依圖施作1樓23處、2樓22處維修孔,合計45個,並未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此項施作數量46個,則上訴人請求此項追加款,並非可取。⒋項次1.2之1「2mm,∮400mm不銹鋼和彎曲以法蘭連結」:上訴人雖主張承攬詳細表所載此項風機室(Fan Room)內不鏽鋼管及法蘭數量20公尺僅係預估,因風機室內管路複雜,其於106年9月12日才收到羅敏慧傳來3D立體圖,依該3D圖實際施作數量為64公尺等情,並提出羅敏慧傳送之3D立體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7-165頁、卷二第393-395頁)及證人即施作此項工程之賴財主之證述、呈報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1-412、243頁)。惟觀系爭契約附件管道示意圖即已標明旋風分離器至主風機之管線路徑(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應可推知長度數量,並無上訴人所稱不能預估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12日收到羅敏慧所傳3D立體圖,僅係關於管路彎曲銜接示意圖,難認此3D立體圖有增加不鏽鋼管及彎曲數量之情形。至於證人賴財主雖提出呈報狀並到庭證稱:其施作此項打固定吊步,把管材以法蘭連結起來,從3台馬達最上源有配管之處開始量,馬達上方管線連接 到另一房間,管徑400mm要拉出去機房外,連接管線到3個桶槽(指旋風分離器)部分也有量,總共加起來是64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411-412頁),然其當庭在圖說上所繪管線位置並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1頁),且被上訴人抗 辯馬達上方立管係包含在項次2.1「處理、安裝和焊接AWCS 設備/器材包括供應和安裝支撐、螺絲/表面加工給于管道/ 風管/電線以根據圖」中5「主風機、風機管、隔音箱和配件」之不鏽鋼與彎曲設備內(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難認證 人賴財主之測量方法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另上訴人雖主張鑑定人已至現場測量確認此項數量為64公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2、347-353、393-395頁),惟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 託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追加工項之數量,經該公會派員於110年3月17日至現場初勘,但因上訴人逾期未繳鑑定費,本件鑑定不予受理(見本院卷二第213-227頁 ),鑑定既未完成,上訴人不能證明此項數量為64公尺。 ⒌項次1.3「Ø600mm排風管連接至5樓」之「Ø600mm排氣管和彎曲」: 上訴人雖主張因此項排氣管更改位置,圓管改為方管,數量從53公尺增加為61公尺云云,並舉照片及訴外人利宸行之銷貨與施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201頁、卷二第355頁)。惟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更改位置致增加長度之情形 ,且觀諸系爭契約所附承攬詳細表已載明此項係接管至5樓 (頂層),且2樓平面圖、3樓平面圖、4樓平面圖、5樓平面圖均有標示排風管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17-123頁),與證 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孫秉廉當庭繪製2樓平面圖上排風 管之位置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又據證人孫秉廉證稱:其依業主提供之建築圖及CAD圖面測量,總長為約51米, 因為配管可能留一些預備的長度,按照建築圖計算,不可能到61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而證人孫秉廉依2樓平面圖計算2樓排風管長度為10、12、12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1頁),加計排風管所在I區域2至4樓各層高度依序為550、600、450公分,合計16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1頁之立面圖、 第221頁之檔案光碟),與其預估長度51公尺相近,堪認可 信。至於上訴人所提利宸行之銷貨與施作證明書雖記載施作數量為61公尺,然該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6年9月10日,倘當時已確認增加數量,上訴人理應於驗收結算前向被上訴人提出追加請求,上訴人卻不能提出其有請求被上訴人會同測量此項實際施作長度之相關證據,嗣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提 出完工結算請款相關資料時,亦未就此項數量爭執,迨於驗收結算完成後再行爭執此項數量除原約定之53公尺外,尚有增加施作8公尺云云,實難信取。 ⒍項次3.1「主控制箱區域」之「電源開關到控制箱5C×90mm² P VC cable」: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指示結線1條增加為3條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及結線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105、169頁、卷二第357、397頁、卷三第115頁)。惟查,系爭契約所附承 攬詳細表項次3.1「供應、處理、安裝和標籤電線箱/電線盤/電線管/彎曲和支撐/電線(連結)根據圖」,已載明結線 內容應以圖說為準,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 、11月間提出之結線表即已標明此項結線為「120mm²×3」(見本院卷三第286頁、卷一第105頁、卷三第115頁),倘上 訴人認此項有變更追加之情事,理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追加報價單、經被上訴人簽認後施作,然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22日始為追加之主張,已與常情不合。況此項1式之價格即 高達33萬1500元(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75頁),被上訴人與STREAM公司約定此項1式價格僅17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276頁),亦與125mm²PVC電線之市場價格(見本院卷三第225頁),顯不相當。則被上訴人抗辯:縱上訴人此項結 線增加為3條,亦不得在原約定之33萬1500元以外,再行主 張追加款66萬3000元等情,堪認有據。 ⒎項次3.1「風機區域」之「主控制箱到風機5C×90mm²PVC cabl e」: 上訴人雖主張此項原約定僅為主風機1台之價格,但其實際 施作3台,故得請求追加2台之款項云云,並舉3台風機之照 片及證人賴財主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175頁、卷 二第359、39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有依圖說施作3台主風機配線之事實,惟抗辯承攬詳細表記載1式即已包含3台風機之電源線在內,不另計算追加數量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14頁),STREAM公司回覆加註意見亦認:「圖是三臺 ,就是算一組。不計追加減」(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按 工程實務上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倘當事人依工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方始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以求公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系爭契約附件承攬詳細 表及管道示意圖已標示此項包含主風機3台、電源線3條之配線工作(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143、280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之「托盤剝離器區域」之「電源 開關到控制箱」已有備註「1 Life Line, 1 Neutral Line,1 Earth Line」電源線3條),亦據證人賴財主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415頁),則上訴人依約自應按圖施作3台風機之電源線,其主張此項僅約定施作1台風機之電源線云云, 顯非可取。次查,系爭契約附件承攬詳細表記載此項以1式 (lot)計價9萬3500元(見原審卷第85頁),與項次2.1「 處理、安裝和焊接AWCS設備/器材」之5「主風機、風機管、隔音箱和配件」以3組(set)計價2萬2100元(見原審卷第81頁),並不相同,可見設備與配線之計價方式不同,配線 項目並非以風機之個數計算。再參其他各項電源線、控制/ 信號電線配線之計價方式,以幾式計價各不相同,價格亦無一定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05-109頁),足徵配線項目尚無 明確單位加以計量。復衡此項約定1式價格已達9萬3500元,上訴人不能證明此僅為1台風機電源線配線之價格,被上訴 人抗辯此項已包含3台風機電源線之配線,亦非顯失公允, 自難認上訴人追加請求18萬7000元為可取。 ⒏項次3.1「環鏈葫蘆區域」之「主控制箱到環鏈葫蘆7C×2.5mm ² PVC cable」: 上訴人雖主張此項僅約定1台環鏈葫蘆之配線,但其實際施 作2台,故得請求追加1台之工程款等情,並以證人賴財主之證述及2台環鏈葫蘆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4-415頁、卷一第177頁、卷二第361-363、401頁)。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上訴人確有依圖說施作2台環鏈葫蘆配線之事實,惟抗辯 :此項約定以1式計算,即包含2台環鏈葫蘆之配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4頁),並舉STREAM公司回覆此項註記:「圖 是兩臺,就是算一組,不計追加減」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附件設備重量圖已有標 註2台環鏈葫蘆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99頁、卷二第53、129頁),則上訴人即應依圖施作2台環鏈葫蘆之電源線配線相關內容,並非漏項。又據證人賴財主證稱:其有施作2台環 鏈葫蘆之H型鋼軌道、打壁虎、銲工連結、配管、拉電源線、結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6頁),而環鏈葫蘆相關工作 除約定在此項電源線1式6萬8000元外,另就鋼軌道及支撐工作約定在2.1之8「Monorail Beam and support H型梁軌及 支撐」並備註「chain host to be supplied by Stream STREAM供應環鏈葫蘆」,且1式價格高達21萬2500元(見原審 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73頁),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對照被上訴人與STREAM公司約定此兩項環鏈葫蘆相關工程之金額僅為4萬9000元、4萬2350元(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此2項價格已包含2台環鏈葫蘆之配線及鋼軌支撐工作,上訴人不得再追加請求等語,始為合理可信。 ⒐項次3.1「控制/信號電線」之6「真空傳送儀器至垃圾處理中 央站2C×Twisted Screen cable」: 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增加施作1樓4台托盤剝離器(TRAY STRIPPER)之真空傳送儀器結線與安裝工作,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卷二第365-371頁、第403頁上方 照片)。惟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真空傳送儀器僅指2樓2處,至於1樓4台托盤剝離器及結線項目,分別包含在項次2.1之1「Tray shipper & Table Top with Remote Control Box & a ccessories托盤剝離器與電箱和配件」、項次3.1「控制/信號電線」之2「Tray stripper to RCB」項下,以4個計價給付予上訴人,有承攬詳細表可考(見原審卷第81、83頁、本院卷二第73、77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契約附圖及結線表已載明其應施作1樓4台托盤剝離器之配線安裝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01-302頁、卷一第105頁),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此項有追加之情形,其請求此項追加工程款,自非可採。 ⒑項次3.1「控制/信號電線」之16「開關門儀器2C×1.5mm²PVC cable」: 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增加施作1樓4台托盤剝離器之開關門儀器,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195頁、卷二第373-379頁、第403頁下方照片)。惟由上訴人所提照片觀之,其 主張施作位置有在機組內部者(見本院卷一第191-195頁、 卷二第373頁、第403頁下方照片),亦有在機組外部者(見本院卷二第377、379頁),難認一致。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此項開關門儀器2式,即包含2樓過濾室門同一迴路及1樓托盤剝離器同一迴路拉控制線至主控制箱,並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又托盤剝離器之結線盤及 線路另包含在其他項目中計價付款,已如前⒐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此項開關門儀器有新增追加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追加款,亦難認可採。 ⒒項次3.1「控制/信號電線」之19「一樓新增TOUCH PANEL安裝 、配管、佈線、結線」: 上訴人雖主張此項係被上訴人要求新增工項等語,並以證人黃金枝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4-425頁),被上訴人 不爭執上訴人有新增此項工作,惟抗辯其已給付此部分追加款予上訴人,並提出馮懷中擔任負責人之金水工程行提出之108年1月8日報價單所載「新增Cat.5 UPT網路線」、統一發票、匯款紀錄及施工位置示意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49-153 頁、本院卷二第284-285頁),證人寇正明亦證述:被上訴 人已將2樓主控制室拉到離心機下方1樓、再拉到辦公室給電視螢幕監看之網路線,一併追加計價給付予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至上訴人雖稱上開報價單僅追加 有網路線,並未包含電源線、控制線云云,惟據證人黃金枝證述:其於4至5日內完成TOUCH PANEL之安裝、配管、佈線 、結線工作,包含電源線、控制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5-426頁),證人黃金枝既係一併完成電源線、控制線、網路 線,上訴人理應一併提出報價單請求追加款,豈有先於108 年1月8日提出網路線之追加請求,再於108年8月22日提出電源線、控制線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信取。 ⒓項次3.1「控制/信號電線」之20「風機室內氣動碟閥」: 上訴人雖主張承攬詳細表記載此項數量為5台,被上訴人要 求增加2台等情,並提出3D立體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卷二第387頁)。查系爭契約附件管道示意圖所載原訂風機室內氣動碟閥僅5台(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施作風機室內氣動碟閥共7台,惟 抗辯上訴人已提出108年3月5日報價單記載「新增butterflyvalve設備」2台相關項目之工程款,經其同意並已給付完 訖,有108年3月5日報價單、統一發票、匯款紀錄及風機室 施工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55、163頁、本院卷二第287、288頁),且證人賴財主亦證稱其施作之7台氣動碟閥確如被上 訴人標示位置(見本院卷二第417頁),堪認上訴人已領取 新增2台氣動碟閥之追加款,不得再重複請求。至上訴人雖 主張:108年3月5日追加報價單之新增氣動碟閥2台係在風機室外,並非在風機室內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寇正明僅證稱:離心機上本來就有氣動碟閥,沒有確認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亦不 能證明離心機上之氣動碟閥即為108年3月5日報價單所指氣 動碟閥。況上訴人當庭標示離心機上有3個氣動碟閥(見本 院卷二第423、449頁之橘色螢光筆處),亦與上訴人108年3月5日報價單僅就2個氣動碟閥辦理追加,及其所提結線表記載9台氣動碟閥(見本院卷三第127、133頁),均不相符。 況倘氣動碟閥一共新增4台,上訴人為何未於108年3月5日一併提出追加請求?其遲至108年8月22日又主張尚有2台氣動 碟閥之追加請求,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49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萬9317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求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