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元創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洪啟盛、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洪忠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元創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盛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南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業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業主)所承攬「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晝新建工程」(下稱建國市場工程)其中之「車道鋁框架擴張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實作實算,結算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8萬1,472元(未稅),伊於104年7月1日完工後向被上訴人報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10%之尾款95萬3 ,555元(含稅,下稱系爭尾款)。而建國市場工程經業主於105年6月23日驗收合格,建國市場已於106年9月20日啟用,伊嗣委由律師於108年7月25日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檢附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報價單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5萬3,555元及自系爭律師函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圖說內容及數量均依伊與業主簽定之合約,並未追加變更工程,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共858萬1,991元(含稅),並未積欠尾款。又建國市場工程經業主於105年6月23日驗收完成,上訴人遲至108年間始 向伊請求給付尾款,已罹於承攬報酬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3,555元及 自系爭律師函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至56頁): ㈠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建國市場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實 作實算,結算金額為279萬3,492元加上441萬5,580元(未稅);並簽立報價單,報價單結算金額為112萬2,400元(未稅)。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完工,並向被上訴人報竣,被上 訴人業已給付工程款合計858萬1,991元(含稅)。建國市場工程經業主於105年6月23日驗收合格,建國市場於106年9月20日啟用,有系爭契約、報價單、業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查(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45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7頁、原審卷第37頁)。 ㈡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8年7月25日發函檢附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回函要求上訴人提出工程結算資料,並將上開發票退還。嗣於同年8月12日上 訴人將工程結算書與估驗請款單寄送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 月9日再寄送估驗請款單及發票,惟被上訴人將之退還等情 ,有系爭律師函、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108年7月31日函文、工程結算書、估驗請款單、被上訴人108年9月24日函文及回執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29至49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5年6月23日驗收完成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報價單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請求系爭尾款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至於 承攬契約中就給付報酬之期限如何約定,並不影響承攬報酬之性質或適用消滅時效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尾款為附解除條件之債權而適用15年時效云云,實無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驗收尾款:10%;於業主正式 驗收完成後退;支付100%60天期票。」(司促卷第13頁),即兩造約定於業主就建國市場工程驗收完成時,被上訴人應給付10%尾款,則上訴人就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業主就建國市場工程驗收合格時起算2年。經查,業主就建國 市場工程已於105年6月23日驗收完畢,有業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就系爭尾款之2年請求權時效應自10 5年6月24日起算,至107年6月23日時效完成。然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5日以系爭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並於108年10月3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司促字卷第29、7頁) ,請求權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雖稱系爭尾款為工程保留款,屬於附解除條件之債權,須待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為表示是否有發生扣款或賠償之事由,以確定解除條件是否成就,故保留款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律師函到達被上訴人之日起算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給付10%尾款,係屬給付期限之約定,僅其清償期限不確定,尚非附有解除條件,自無待上訴人催告始行起算時效。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 就非結構體工程約定保固期限係自驗收合格日起算3年(司 促卷第18頁),顯然尾款之給付與保固期限無涉,尾款自非附有解除條件之保固款債權,遑論系爭律師函之內容全未提及保固責任(司促卷第29至31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次承攬人,承攬範圍僅占908萬1, 472元/8億5,210萬9,716元,於104年7月1日完工,無法要求業主就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先行驗收,被上訴人故意不通知上訴人有關業主驗收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該消滅時效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其權利可行使,與其請求權客觀上是否存有法律上障礙,顯然有間。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欺瞞致其無從辨識建國市場工程業已驗收之舉,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為通知,實無憑採。況建國市場工程 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8月1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8月25日,總工程款逾5億元,有業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37頁),全部竣工日期與上訴人於104年7月1 日完工日期,相距未逾2個月,且為鉅額採購之公共工程, 上訴人欲知悉該工程是否驗收完畢或建國市場是否啟用,殊非難事,而建國市場業於106年9月20日啟用,上訴人卻稱係於108年7月24日始自網路瀏覽時知悉(本院卷第55頁、司促卷第31頁),亦難採信,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實無足取。 ㈤末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於108年7月31日回函請其提出工程結算資料,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回函之內容為:「一、系爭工程之尾款請領,仍請貴公司提出工程結算資料(含工程每期請款內容及尾款之請款單)以利會計部門核對工程款核付狀況及加速確認相關作業程序。二、待確認核付剩餘工程尾款時,將通知貴公司開立請款發票屆時再開立發票即可。三、退還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票號:RP00000000)金額:953,555元。(扣抵聯、收執聯)四、其 餘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函文存卷可憑(司促卷第33頁),旨在要求上訴人先提供請款之相關憑據予其確認核對,顯然被上訴人主觀上就上訴人是否尚有餘款可得請求,猶有質疑,並未承認負有給付系爭尾款之債務,更無提及時效完成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以該函文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主張,不予採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報價單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3,555 元,及自系爭律師函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