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三西和實業有限公司、洪禎信、神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甄國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三西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信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承包之「60CMH化學混 凝系統新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75萬元。系爭工程設備已於107年9月28日安裝,並於同年10月8日移交電控系統予合晶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工程尾款26萬1905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5萬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追加攪拌機架台、防溢水盤、桶槽上方走道平台(含連接空橋、欄杆、水泥基座,下稱系爭桶槽上方走道平台工程)等3項工程,伊均已完工並交付合 晶公司使用,約定報酬依序為2萬8000元、1萬5000元、19萬元(以上連同前揭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64萬4905元)。惟被上訴人履經催討,均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萬4905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4905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實際總價為260萬元,伊 僅係配合上訴人會計作帳,始將合約金額記載為275萬元, 上訴人因此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作為退款,兩造並無15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系爭工程上訴人雖已施作完成,但上訴人交付之桶槽設備存有攪拌機運轉時水波過大而溢水等瑕疵,因此遲延驗收,並由伊自行負擔改善修復費用(扣款項目如附件),方經合晶公司試車合格,伊自得扣款而無須給付工程尾款。另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部分之攪拌機架台報酬2萬8000元,及防溢水盤報酬15000元部分,伊已不爭執;但系爭桶槽上方走道平台工程,並非伊所委託,係上訴人與業主自行約定施作,伊無需給付該報酬1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07年7月27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㈡被上訴人另追加攪拌機架台、防溢水盤等工程,報酬各2萬8000元、1萬5000元尚未給付;㈢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業主合晶公司驗收使用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53頁),並據被上訴人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及追加工程款合計64萬4905元,是否有據?㈡若是,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附件所示之瑕疵扣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及追加工程款合計64萬4905元,是否有據? ⒈關於系爭工程尾款26萬190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275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面額1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云云,固據提出系爭 合約及支票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1-53頁、第55頁),並 以證人即上訴人業務人員顏貴清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 ⑴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工程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柒 拾伍萬元整(TWD$2,750,000,含5%營業稅)」;第10條付款方式約定:「⒈合約簽訂後於10日內給付設備工程金額之3 0%(期票7日),計捌拾貳萬伍仟元(TWD$825,000,含5%營 業稅)。⒉設備進場安裝定位完成後由三西和公司開立發票向甲方(指被上訴人)請款,甲方於收到發票後7日內給付 設備工程金額之60%(期票7日),計壹佰陸拾伍萬元(TWD$ 1,650,000,含5%營業稅)。⒊安裝完成、試水、驗收完成後 於7日內給付工程金額10%(期票7日),計貳拾柒萬伍仟元 (TWD$275,000,含5%營業稅)」;第15條工程驗收第2項約 定:「乙方(指上訴人)試車完成、甲方若正式使用,視同驗收完成,甲方應依照本合約,給付乙方款項」(見原審卷第13-17頁),可見系爭合約書並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⑵其次,觀諸被上訴人向合晶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時,其採購合約價格為275萬元,有合晶公司採購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83-187頁)。則被上訴人如將其向合晶公司承攬之系爭 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衡情應會較其向合晶公司承攬之價格為低,始有利潤可圖。佐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以聲明書回覆上訴人時,已表示:「於簽約前與關係人顏貴清先生亦有口頭約定,其內容如下:實際承包總價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承攬範圍為此次工程規範內容全部。依據雙方簽訂合約之價格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整,於第一期款項付款同時收到顏貴清先生開立面額壹拾伍萬元期票之退款」(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系爭合約雖記載系爭工程總價為275萬元,但兩造實際約定工程總價應為260萬元,上訴人並因此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而退款15萬元,兩造並無15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275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面額1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作 為履約保證金云云,尚非可採。 ⑶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18日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簽發支票交付第一期款82萬5000元予上訴人; 再於同年9月14日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交付第二期款16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有卷附支票、統一發票及銷貨 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然因兩造約定實際工程總價為26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 第一期款82萬5000元、第二期款165萬元,尚餘工程尾款12 萬5000元未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125000 )。 ⑷又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28日安裝系爭工程桶槽設備,於107年 10月5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8日將電控系統移交合晶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所屬業務員顏貴清、電機操作員黃得銘,配管員林文新,及現場員工許哲瑋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6-148頁、第169頁、第99頁、第116頁)。而合晶公司 已於107年10月9日試車驗收,系統設備正常運轉,並完成缺失改善等情,亦據證人即合晶公司承辦人員徐文琳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並有合晶公司109年10月29日合晶(109)管字第090號函所附系爭工程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5頁)。堪認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0月5日完工,且於同年10月9日試車完成,交由業主合晶公 司運作使用,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尾款12萬5000元。 ⒉關於履約保證金15萬元部分: 承上所述,系爭合約雖記載系爭工程總價為275萬元,但兩 造實際約定工程總價應為260萬元,上訴人並因此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而退款15萬元,兩造並無15萬元履 約保證金之約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15萬元,即非有理。 ⒊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有關追加工程攪拌機架台工程款2萬8000元,及防溢水盤工程 款1萬5000元尚未給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實㈡及本院卷第57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攪拌機架台工程款2萬8000元,及防溢水盤工程 款1萬5000元,洵屬有據。 ⑵另系爭桶槽上方走道平台工程,已經施作完成,並交付業主合晶公司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設計圖、現場完工照片、進貨單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03頁、本 院卷第77-8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追加系爭桶槽上方走 道平台工程,辯稱:此係上訴人與業主自行約定施作,伊無需給付工程款云云。然證人即合晶公司採購工程承辦人員徐文琳於本院證稱:系爭桶槽上方走道平台工程是舊設備拆除後必須施作的工程,伊向承包商即被上訴人反應,叫他要施作;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如何跟上訴人說,伊只是把問題丟給他,他說他願意無償施作;伊只是要求承包商即被上訴人必須做走道,但沒有提到費用問題,被上訴人也沒跟伊要求支付費用;水泥基地工程契約上沒有寫,但工程無法預料,拆除舊設備後才發現此問題,才會要求被上訴人施作此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可見系爭桶槽上方走道工程 係因拆除舊設備後,發現無法繼續施作,而於系爭合約外所追加之工程;而合晶公司係要求與其有承攬關係之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再指示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並未直接與合晶公司約定施作,核屬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之工程,自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桶槽上方走道平台工程之工程款19萬元,應屬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12萬5000元,及追加工程之攪拌機架台工程款2萬8000元、防溢水盤工程款1萬5000元,與系爭桶槽上方走道平台工程之工程款19萬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5萬8000元(計算式:125000+28000+15000+190000=358000)。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附件所示之瑕疵扣款,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交付之桶槽設備存有攪拌機運轉時水波過大而溢水等瑕疵,因此遲延驗收,並由伊自行負擔改善修復費用(如附件),伊自得扣款而無須給付云云。然查: ⑴附件項次1之現場監造管理部分: 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第13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全權委託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上訴人負有安裝、試水、在場監造管理、試車驗收之義務。而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安裝設備後開始試車,直至107年10月8日移交電控設備予合晶公司,均派員在場監造管理,並將缺失改善完成等情,業據證人顏貴清、林文新、許哲瑋、黃得銘及徐文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4頁、第145頁、第170頁-175 頁、第179-181頁),並有合晶公司缺失改善表、承攬商進 場人員簽到表(施工日誌)、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335-53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履行在現場監造管理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在場監造管理,應扣款8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⑵附件項次2之試車部分: 上訴人安裝設備完成後,負有試車驗收及瑕疵修補之義務,業如前述。而合晶公司已於107年10月9日試車驗收,系統設備正常運轉,並完成缺失改善等情,亦據證人徐文琳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並有合晶公司109年10月29日合晶(109)管字第090號函所附系爭工程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5頁)。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試車並修補瑕疵,應扣款3萬元云云,亦非有理。 ⑶附件項次3之PH電極部分: 被上訴人雖以發生保固期間內之損害為由,就PH電極部分扣款3萬75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63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自行更換PH電極,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為8925元,核與其抗辯扣款金額3萬7500元不同,且該發票僅記載「抗氫氟酸電極」「PH線100M 」,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之關連性。故被上訴人抗辯應扣款3萬7500元,亦非有理。 ⑷附件項次4之電極線部分: 被上訴人固以安裝不當為由,就電極線部分扣款18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65頁)。惟該統一發票之 金額為5500元,核與被上訴人扣款金額1800元不符,且該統一發票僅記載「HF電極PH-HF-5米」,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 之關連性。故被上訴人抗辯電極線安裝不當,應扣款1800元云云,亦非有理。 ⑸附件項次5之標貼(含工資)部分: 被上訴人對於自行施作標貼工項部分,並未提出單據加以佐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此缺失改善項目及支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自行施作標貼工項,應扣款1萬2500元云云,洵非 有理。 ⑹附件項次6之10HP馬達現場控制器部分: 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並交付業主合晶公司使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馬達控制器未安裝,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故被上訴人抗辯10HP馬達現場控制器未安裝,應扣款5500元云云,亦非可採。 ⑺附件項次7之保險部分: 被上訴人因向業主合晶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而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 至107年10月31日止,並支付保險費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 保險契約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47頁),核屬被上訴人向 合晶公司承包工程所應支出之成本,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惟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施工期限:於107年9月25日 完工(包含試俥)」(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25日完工試車,但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9日始試車完成,則被上訴人延長保險期間至107年11月30日而支出保 險費1000元(見原審卷第149頁),自屬因上訴人遲延給付 所生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就延長保險期間之保險費1000元予以扣款,應屬有據。 ⑻附件項次8之攪拌葉片(反應、混凝槽)部分: 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安裝系爭工程設備桶槽攪拌機後,產生運轉時桶槽水波過大而溢水之瑕疵,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修補後,由上訴人將已安裝之攪拌葉片拆回,裁剪葉片直徑後,並調整轉速後,再重新派員安裝;期間被上訴人亦自行尋找廠商修改葉片長度及改變桶槽進流管之位置,再請上訴人派員安裝,而改善桶槽水波過大之瑕疵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新、顏貴清、許哲瑋(見本院卷第97頁、第147頁、第176頁)證述綦詳。可見被上訴人修改葉片支出之費用,乃係改善上訴人交付之桶槽設備水波過大之瑕疵所支出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攪拌葉片金額為9600元(見本院卷第567頁),應認被上訴人扣款9600元 為合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⑼附件項次9驗收逾期扣款0.2%部分: 系爭合約第14條逾期罰則第1項約定:「除因天災、人禍確 為人力所不可抗拒,或歸於甲方(指被上訴人)之因素,乙方(指上訴人)如未依期限完成,每逾壹日應罰總工程價款千分之二作為遲延履約違約金。如因乙方遲延違約事宜造成甲方任何損失或損害,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5頁)。本件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9 月25日完工試車,但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9日始試車完成,顯已給付遲延,則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每 逾1日應按總工程價款千分之二給付遲延履約違約金,以總 價260萬元計算,上訴人自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0月9日, 已逾期14日,故被上訴人依此扣款7萬2800元(計算式:0000000×0.2%×14=728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⑽附件項次10之10HP馬達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第一次107年馬達毀損是上訴人自行 吸收,第二次108年馬達運轉不到一個月還是毀損,伊只好 打電話給顏貴清,問他一人一台好不好,上訴人才來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上訴人並因此購置馬達抽水機一台 更換,業據提出進貨單及大泉機器廠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61頁)。核與證人許哲瑋於本院 證稱:馬達因為材質問題有更換2台,是伊公司的泵浦廠商 去更換,更換前跟被上訴人說好一人出一台,伊公司已經出一台的錢,所以被上訴人要自行吸收一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約定各自負擔 一台馬達更換費用。故被上訴人抗辯馬達更換應扣款4萬110元云云,洵非有理。 ⑾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及遲延給付所為之扣款應為附件項次7之保險費1000元、項次8之攪拌葉片9600元、項次9驗收逾期扣款7萬2800元,合計8萬3400元 (計算式:1000+9600+72800=83400)。 ⒊綜上,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5萬8000元;但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及遲延給付而扣款8萬3400元,亦屬有據;故上 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27萬4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74600)。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4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