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裕建工程行即陳文忠、施韋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裕建工程行即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施韋佑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彭聖賀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按伊出具之裝修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示項目、數量施作,伊將系爭報價單所示除輕鋼架以外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由被上訴人承攬(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工程款93萬1,515元未獲給付,而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09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如數給付230萬元承攬報酬,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依兩造約定於107年8月3日前完工,有給付遲延情形,又系爭工程有九宮格高架地板、浴櫃檯面、洗臉盆及牆面龜裂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另委請訴外人良豪企業社、巨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正宏油漆工程行進行修繕,共支出15萬1,500元修補費用,又伊於109年4月22日與彭聖賀結算遭扣款38萬元,而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債權相抵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為290萬元 ,上訴人僅給付230萬元,尚積欠60萬元未付。伊已就系爭 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僅細項需修改,而兩造合意將系爭工程之點交驗收修補義務轉由上訴人承擔,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鑰匙收走,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補,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另請第三人修繕系爭瑕疵支付修補費用,及於109年4月22日與彭聖賀結算,以其不用繼續收尾換取彭聖賀不須給付尾款38萬元,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逾60萬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就逾6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㈢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1至93、130頁): ㈠上訴人由陳可寯代表與彭聖賀於107年6月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業主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工程總價360萬元為彭聖賀施作系爭報價單所 示之室內裝修工程。 ㈡上訴人將如系爭報價單除輕鋼架工程以外之所有項目轉包給被上訴人(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項目。 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報酬23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至107年10月底,上訴人於107年11月2 日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被上訴人於同日交還鑰匙並退出系爭房屋工地,兩造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 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分別委由下列第三人施作下列工程: ⒈良豪企業社九宮格高架地板更換、櫃體補強、系統櫃瑕疵修護、木皮瑕疵修護共5萬1,000元。 ⒉巨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裝設浴櫃人造石檯面、洗臉盆(浴室)、水槽浮貼挖孔(安裝)、龍頭常槽接管(安裝)共3萬0,500元。 ⒊正宏油漆工程行牆面油漆缺失修護、牆面龜裂修護共7萬元。 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由,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萬1,5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於1 07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確定。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5建號、門牌號 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程序受理。 ㈧上訴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號 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16萬3,015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 件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以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19號為被上訴人提存擔保金16萬3,015元。 ㈨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與彭聖賀簽立系爭業主契約,經彭聖賀於109年4月22日扣款38萬元後終止。 ㈩兩造就卷內現存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債權,暨程序費用50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若干?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230萬元云云,並提出陳可 寯與被上訴人間107年5月26日Line訊息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就承作系爭工程報酬初始估計為230萬元,嗣後經兩 造不斷磋商始合意為290萬元等語。經查,觀諸陳可寯與被 上訴人Line訊息對話經過,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6日表示:「剛剛全部初抓,大概起來在230內可以做好。」(見原審 卷309頁)、陳可寯於107年6月4日表示:「我只負責天花板跟隔間。」被上訴人回覆:「我們的合約跟報價單,我再傳給你。」(見原審卷315、317頁)、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0表示:「阿雋剛剛算一下,真的280沒辦法,可以確定是290幫你做好(不含全熱交換器)。」陳可寯:「了解,謝啦。」(見原審卷319頁)、陳可寯於107年9月30日表示:「這 是你報的290。」被上訴人:「對。」陳可寯:「現在變300?」被上訴人:「我沒說要跟你收超過290,300多是追加變 的,我現在就是要說,目前我成本302不含追加,這個10幾 萬我自己吸收,我沒話說。」等語(見原審卷327頁),是 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提出系爭工程報酬為290萬元,經陳可寯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始繼續施作,被上訴 人迄至107年9月30日認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已逾290萬元 ,經陳可寯詢問是否增加報酬,被上訴人表示仍僅向上訴人請求290萬元,足認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報酬為290萬元。參酌陳可寯與被上訴人於同日就承攬報酬是否為230萬元之討論 過程,陳可寯稱:「你怎麼不說你一開始的報價,要談原始報價,你的報價是230。」被上訴人稱:「我那時候在士林 ,是不是有說那個廚具電器類的,我目前不知道價格,扣掉那些,大概230左右…我從一開始初估不含電器230跟你說,後來那些算一算,我說280做不起來,要290,而且是我沒賺的情況,後來屋主改了一些東西,加了一些東西,結果你現在一直要談我230做到好。」上訴人:「我沒強調230做到好 。是你一直在說原始報價,我才把230拿出來講」(見原審 卷327、329頁)可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6日就系爭工程報酬不含廚具及電器類初估為230萬元,經上訴人要求將廚具 及電器類加入估價,被上訴人始於107年7月20日向上訴人陳報確定報酬為290萬元,陳可寯亦知悉230萬元僅為初步估價而非確定之報酬。況證人陳可寯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7月20日之通訊內容係因被上訴人說現場有修改部分,伊 必須跟屋主(即彭聖賀)談修改的問題,伊請被上訴人提出修改的金額,被上訴人想將承攬報酬提高到290萬元,伊當 時沒有拒絕,是因為伊要與屋主確認是否有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146頁),可知上訴人未拒絕被上訴人提出290萬元之報酬金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合意之承攬報酬為290 萬元,上訴人主張僅為230萬元云云,洵無可採。而上訴人 自承僅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3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其對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60萬元,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所受損害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主張抵銷? ⑴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且於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以電話口頭或Line訊息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參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施作至107年10月底,上訴 人於107年11月2日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被上訴人於同日交還鑰匙並退出系爭房屋工地,兩造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兩造109年11月1日、2日Line訊息可稽(見本院卷229頁、原審卷279頁),是以被上訴人既於107年11月2日經上訴人請 求後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堪認上訴人自斯時起亦無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證明已依法踐行催告修補瑕疵程序,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系爭瑕疵,因此支付修補費用15萬1,500元,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 損害云云,並提出發票及估價單(見原審卷267至269頁),且經證人即良豪企業社負責人盧俊良、彭聖賀、正宏油漆工程行老闆林育正及巨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簡貞富到庭為證(見本院卷145至160頁)。惟依上開發票、估價單及證人盧俊良、林育正、簡貞富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曾有僱工修繕情事,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現場施工照片、工程進度表等事證,則縱有其等所稱「瑕疵」,亦難判斷其何時發生、成因為何,自非可逕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次查,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底完工,惟遲未辦理驗收 ,上訴人於完工後即於107年11月2日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磁扣,被上訴人並表明尚有系爭工程相關事項要處理,詢問如交還鑰匙應如何進入系爭房屋等語,有Line訊息可參(見原審卷279、281頁),而系爭工程後期由陳可寯親自監工,彭聖賀就系爭工程相關瑕疵自107年10月之後,係 向陳可寯反應,業經證人彭聖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57、158頁),是系爭工程自107年10月後已改由陳可寯在現場監 工,而107年11月初陳可寯在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未完成 事宜時即向被上訴人取回工地鑰匙磁扣,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依業主彭聖賀之要求繼續完成、修補系爭工程之意,係因上訴人要求其交還鑰匙始未能為後續處理,則縱因尚未處理完成而有「瑕疵」,亦難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巨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就浴室檯面、洗臉盆、水槽龍頭安裝於108年6月25日始進行修補(見原審卷267頁),而被上訴人早於107年11月2日即交還鑰匙退出系爭房屋,兩者相距逾半年,更難 認此部分「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因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補瑕疵工程,縱未完全施作、修補完畢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尚非無稽。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另行支付之修補費用15萬1,500元,為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伊與彭聖賀就系爭業主契約進行結算,遭彭聖賀扣款38萬元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查 ,上訴人與彭聖賀簽定之合作終 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已受領甲方(即彭聖賀)依約支付工程款約九成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參佰貳拾貳萬元整,雙方同意該支付金額無誤,乙方不須再為甲方進行收尾工作,甲方亦不須給付剩餘款項。」(見本院卷107頁),又證人彭聖賀證稱:伊 與上訴人在109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因為從被上訴人離開之後,陸續有3家公司進行修復,但還是沒有修好,伊 不想再叫上訴人修,而且雙方的時間也很難配合,有段時間,上訴人跟伊說在花蓮接案,所以有半年無法過來修,所以伊只好與上訴人終止合約,自己另外找人修,這段期間上訴人所做的修補,其實是沒有用的,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這些瑕疵由伊自行完成修復,上訴人則同意尾款38萬元不向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152至154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之訂立原因係上訴人未能順利及時完成修補,故上訴人以免除彭聖賀給付尾款義務換取其免除系爭業主契約之修補責任,難謂係上訴人之「損害」,且系爭協議書之訂立距被上訴人離場逾1年又5個月,難認上訴人遭彭聖賀扣款38萬元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可取。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修補費15萬1,500元、業主扣款38萬 元,尚非可採,從而其以上開不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60萬元相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抵銷範圍內已經消滅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 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290萬元,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之230萬元,尚得請求60萬元,且並未因抵銷 而消滅,業如上述。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自均存在。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60萬元之本息債權暨程序費用500元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債權範圍 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對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程序費用500元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