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富盛亞洲傳媒有限公司、鮑婉玲、智奧國際有限公司、吳佩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富盛亞洲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婉玲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玠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 定有明文。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設有台灣分公司,並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指定鮑婉玲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有經濟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2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香 港地區之法人,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訂立之「BUSINESS CONSULTANT AGREEMENT」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故本件訴訟涉及香港,自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協議的形成、構造、解釋和可執行性應受中華民國法律的管轄並在所有方面進行解釋,而不考慮法律衝突規定。雙方同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因履行或執行本協議而產生或與之相關的所有問題和爭議擁有專屬管轄權,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命令。(原審卷第35頁),足見就系爭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兩造已合意適用我國法律,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7年7月1 日起,由伊法定代理人吳佩芬為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上訴人則應每月給付顧問費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未稅)及伊辦公室租金費用1萬元,且應於伊提交月結單後5個工作日內,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請款金額,如屆期未有爭執,即應於收單後12個工作日內全數支付。嗣系爭契約於108年6月6日終止 ,伊已提出月結單向上訴人請款,惟其迄未給付108年2月1 日至同年4月30日之顧問費50萬4,000元(含稅)、租金費用3 萬元,及伊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6月6日支出租金共9,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1條、第7.2條、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共計5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1條結合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每週應至少花費40小時履行契約義務,並須有第5條約定所 列之服務內容,且顧問費請款方式不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有提供40小時合於約定範圍之服務,伊自無庸給付顧問費。又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對保險業及銀行業之評鑑,顯已給付遲延,伊自無須支付108年2月以後之顧問費及租金費用;且伊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 至108年1月債務不履行,受有支付被上訴人此段期間顧問費及開支共56萬0,566元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000元,及自108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7年7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吳佩芬為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有系爭契約及譯文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7至37頁)。 ㈡108年2月至4月之被上訴人顧問報酬如依約履行共計50萬4,000元、108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辦公室租金共計3萬9,000 元。 ㈢上訴人自107年11月至108年1月已支付被上訴人顧問費及開支 共56萬0,566元(本院卷第16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給付108年2月至4月顧問 費及108年2月至同年6月6日租金費用;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7.1條、第7.3條、 第8條之中譯文不爭執(原審卷第169頁),是本件顧問費依系爭契約第7.1條約定每月16萬元(未稅)、租金依系爭契約第7.2條每月1萬元,此由系爭契約第7.1條:「The Consultant will be paid at the net rate of $160,000 NTD per month for work performed in accordance withthis agreement.」、第7.2條:「…office rental fee $10 ,000 NTD per month will be reimbursed on face value upon verification of receiptor contract to theConsultant.」及所附中譯文即知(原審卷第29、31頁)。被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2日以書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原審卷第99、101頁),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14天後生效(原文如下:Either party may cancel this agreement on 14 days'notice to the otherparty in writing, by certified mail or personal delivery.),則系爭契約已於同年6月6日終止,而108年2月至4月之被上訴人顧問報酬依約共計50萬4,000元(含稅)、108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辦公室租金共計3萬9,000元(如四㈡)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如數給付,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自無給付顧問費及租金之必要,如認應給付,則以63,500元之不當得利(溢付租金及 稅金部分,本院卷第243頁)及已付之顧問費與租金56萬0,566元(本院卷第251頁)為抵銷,分述如下: ⒈未達每週40小時部分: 上訴人稱依系爭契約第7.1條結合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每週應履行契約之最低時數為40小時,依系爭契約第7.3條約定 ,應達年度收入55萬美金之目標,然被上訴人僅以預估方式提出平均工作時數統計表,並無法證明每週有工作40小時之事實,並達約定之年度業績目標美金550,000元,上訴人自 無給付顧問費及租金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每週預計40小時,但得每天或每週有所不同(原文如下:It is anticipated the Consultant will spend minimum 40 hours per week in fulfilling its obligation under this contract. The amount of time may vary from day to day or week to week to its du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agreement.)、第7.3條 約定年度收入逹美金55萬元有激勵奬金(原文如下:The Consultant will be granted a discretionary bonus based on her achievements and contributions towardsthe Company's overall annual revenue objective.Suchbonus will betied to a mutually agreeable revenue target.Total Annual Revenue Target:$550,000[USD]) ,由上開約定,可見每週顧問預估工作時數40小時,容許有不同,並非每週必達40小時,雖上訴人否定被上訴人已提供合於40小時之服務時數,但被上訴人有提供顧問服務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且上訴人業已支付107年11月至108年1月之 顧問服務費(如四㈢),在前之107年7月1日至10月亦已給付,兩造就此亦無爭執,益證被上訴人有依約提供顧問服務,並支領契約費用無訛,而系爭契約並非按時計酬之契約,時數之不足或溢支,不影響顧問報酬額度,上訴人以未達時數或未提出憑證即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尚非可取。至於系爭契約固約定年收入之奬金制度,乃額外之激勵給付,與顧問費無涉,且系爭契約期限僅一年,兩造屆期前即終止契約,如前所述,亦與該7.3條之年度激勵奬金無關,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達年度目標而違約云云,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上證2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87至193頁),銀 行評鑑(Affluent-TW)中之基礎作業(Ground Work)起訖日為108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25日,而依被上證1附件(本院 卷第141至147頁),被上訴人於上開基礎作業之時程與銀行 聯繫,可證基礎作業為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及時程表按時履約,遲延基礎作業之時程,致上訴人無法如期舉行銀行業及保險業評鑑,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且無法補正,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32條 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自無須對待給付108年2月以後之費用。又系爭契約第8條請款流程,僅載明保留款( retainer fee)及費用(expenses)部分,顧問報酬( compensation)自無適用餘地,且第8條係以月結方式請款 ,被上訴人應每月提交月結單,惟其於107年9月5日請求同 年7月、8月之顧問費,同年11月1日請求同年9月、10月之顧問費,甚於同年12月15日即請求該月之顧問費,顯見其知悉顧問費之請款流程不適用第8條約定云云。惟查,上訴人固 提出上證1、2之郵件(本院卷第65、187至193頁),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該郵件所附2.0版時程計畫履行契約,顯已違約云 云(本院卷第169至183頁),然系爭契約目的在行銷及推廣上訴人公司業務,要約銀行、保險業或其他自然人參與上訴人所舉之各項評鑑(參系爭契約第7.3條,原審卷第31頁),該 等評鑑目標的之達成或未達成僅在奬金不同,與按月給付之顧問報酬殊非一事,且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完成或達到各項評鑑目標要屬前揭奬金多寡之基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逹標,即謂違反系爭契約第7.3條約定,尚非足取。至於 請款流程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應檢具發票請款(原文如下:The Consultant will submit a monthly statement including the monthly retainer fee and the expensesincurred and supporting documents and receipts.The Company shall agree or disagree with the amount submitted within 5 working days, and if there no dispute is raised within said period,the Company shall pay the amount of such invoices to Consultantwithin 12 working days of such receipt.),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未按月請款即不付款,是其每兩月或按月請款並無不合,而發票金額並無排除顧問費,僅就月結單(monthly statement)言明包括保留款(retainer fee)及費用( expenses),而費用指每月之交際費、交通費及租金(系爭契約第7.2條),則被上訴人以其發票請款顧問費,並無不可,何況上訴人得以該發票為進項成本抵稅,該發票對上訴人亦無不利,上訴人以請款流程不符契約為由,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有違約,不足為採。 3.抵銷抗辯部分: ①6萬3,500元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主張稅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租金浮報,合計不當得利6萬3,500元(稅金56,000 元[107年7月至108年1月]及租金7,500元[107年11月至108年1月]云云(原審卷第103頁)。惟查,顧問費每月16萬元 係指未稅(系爭契約第7.1條前段),含稅每月自應為16萬8千元,該增加之8千元合計7個月共56,000元,上訴人認為依系爭契約第7.1條後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得以抵銷云 云。惟系爭契約第7.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法納稅(原文如下:The Consultant is responsible for paying taxesand meeting all legal obligations as stipulated byTaiwan,the Republic of China.),該約定納稅義務人 為被上訴人,係為國庫代收稅款之義務人,但實際負擔稅賦為消費者即上訴人,既約定每月顧問費為未稅額,外加應稅額即屬上訴人之稅額,依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計收上開每月8千元,並非無據,自無不當得利。 而租金部分雖所提之租賃契約每月7,500元,惟依系爭契 約第7.2條租金每月給付1萬元,既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給付每月1萬元租金,而未審究實為7,500元, 依該第8條特約上訴人無爭執後12個工作天內應依被上訴 人請款發票金額為給付(原文如下:The Company shall agree or disagree with the amount submitted within5 working days, and if there no dispute is raisedwithin said period,the Company shall pay the amount of such invoices to Consultant within 12 working days of such receipt.),即有意定創設權利義務之效果,被上訴人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且使被上訴人無庸就已確定之給付內容再保存相關單據以免爭執再起之意甚明,則上訴人於本件就已依第8條確定之給付金額 再爭執,即有違第8條約定,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6萬3,500元不當得利為抵銷抗辯,洵非可取。 ②56萬0,566元部分: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違約 ,其所支出107年11月至108年1月合計56萬0,566元為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07年11月至108年1月已支付被上 訴人顧問費及開支共56萬0,566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四㈢),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檢具月結單5日內同意或不同意,如無爭議,即應在12日內 付款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所檢具之發票、相關憑證或無單據時,得於5日內不同意,既上訴人已付款 ,即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發票及憑證而付款,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而主張不應給付上開已付款項,並為本件抵銷,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1條、第7.2條、第8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3,000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