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香利達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香利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加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李佳芳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 被 上訴人 家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國權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陳信瑩律師 廖崇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民國106年3月29日在臺北信義威秀影城2樓美食街所發生 之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 訴人香利達有限公司(下稱香利達公司)新臺幣(下同)34萬7,121元本息、上訴人方加欣10萬元本息。原審就上訴人前揭 請求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二第458頁),並就香利達公司部分減縮請求為34萬2,821元 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58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臺北信義威秀影城2樓美食街承租2F-13攤位經營漢堡王餐廳,其明知所售產品屬油炸、 燒烤類食物,於烹調過程中產生高溫,將使排油煙管累積相當油垢、積碳,應定期為清理,以免蓄熱燃燒。詎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該店店長楊家斌未定期清潔排油煙管,致漢堡王餐廳之排油煙管管壁附著相當油垢、積碳,致炭物質孔隙蓄熱至燃點,於106年3月29日引發系爭火災事故,且因被上訴人擅自將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之啟動鋼瓶予以拆卸,致系爭火災事故未能即時撲滅,並延燒至香利達公司所經營之馬太掌包餐廳,致香利達公司受有損害34萬2,821元,另造成香利達 公司之員工即上訴人方加欣流產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香利達公司34萬2,821元本息、方加欣10萬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之火源為何,現場油炸鍋運作正常,無可能引燃排油煙管之油垢,亦未證明係因排油煙管管壁之油垢蓄熱自燃引起火災,且伊並無將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之啟動鋼瓶予以拆除,其請求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 求,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香利達公司、方加欣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 應給付香利達公司34萬2,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方加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於106年3月29日在臺北信義威秀影城2樓美食街 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香利達公司承租2F-17攤位,經營馬太 掌包餐廳,被上訴人則承租2F-13攤位經營漢堡王餐廳,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漢堡王餐廳所販售食物屬高溫烹調類,易產生油垢、積碳堆積於排油煙管內,疏未定期清潔,致蓄熱自燃,又將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之啟動鋼瓶拆除,未能及時撲滅火勢,致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香利達公司經營之馬太掌包餐廳,自應賠償香利達公司所受財產損害34萬2,821元及方加欣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漢堡王餐廳之支排油煙管不具自燃要件,且現場無火源可引燃支排油煙管內之油垢,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不明,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其員工: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上訴人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任。而前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情事,並未對其有顯失公平之情況,要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經查,關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經本院委託內政部消防署為鑑定,其結果為:「...1、依本案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現場照片呈現情形,以漢堡王排油煙支管靠漢堡王廚房排油煙機側外覆防火棉受火大半燒失,排油煙支管以靠南側受燒變鐵鏽色較嚴重...;而該廚房僅上方排油煙管內有燃燒情形,下方油炸 鍋無受燒情形...。2、參酌消防局信義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容,火災搶救時發現火勢自天花板的通風管冒出,火焰沿著通風管內油垢自餐廳前方延燒至餐廳後方天花板...,係消防人員於搶救過程所見現場火流擴大 延燒情形。3、另依關係人游子萱於火災後1小時內之談話記錄表示:火災前我在廚房督導員工烹食,突然看到油炸鍋上方排油煙管有火,往櫃台一看,櫃台上方風管也有火而且已經掉落火星,隔壁員工也來幫忙滅火,但火勢無法打熄。當時油炸鍋有開啟....。是以最先發現火災之關係人為游子萱應無疑義,且其所見掉落之火星應為燒熔後滴落帶有火焰之油垢。4、依鑑定書第27頁 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漢堡王餐廳之支排油煙管係位於信義威秀2樓餐廳主排油煙管之上游處,依風向會影響 擴大延燒;綜上所述本案起火處係為...漢堡王油炸鍋 上方排油煙支管應無疑義。5、然排油煙管堆積油垢產 生燃燒的引火源,需有明火焰或火星被吸入排油煙管內,或有電氣因素導致附近的堆積油垢起火後,再引燃排油煙管內之油垢,始能造成後續燃燒情形。惟卷附資料並無油炸鍋拆解的相關資料,及該油炸鍋的溫度控制是否有異常、油炸鍋排風口是否有異常等資料,以供釐清油炸鍋在油炸過程中是否有產生瞬間明火焰或火星之可能性,惟依現有卷證資料,本署無法逕予研判引火源之類型。」等語;再參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表示「...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油鍋起火、 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經蓄熱等起火因素....」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109年12月7日消署調字第1090008428號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北市消調字第10830174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09-710頁、原審卷一第158頁),堪認系爭火災事故必須有明火引燃排油煙管內之油垢,始足生燃燒現象,然而漢堡王餐廳內之油炸鍋並無起火燃燒之情,亦無證據證明有異常瞬間高溫產生火星之情,俱無足以引燃排油煙管內油垢之可能性,則消防署認定起火點係漢堡王餐廳之油炸鍋上方支排油煙管,即有疑義。又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認定起火原因為「...油炸鍋溫度異常或油炸鍋加熱燃燒產生火星 致排油煙管內堆積之油垢引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然審諸現場照片,可知油炸鍋之外觀設計係以不銹鋼材質將火源完全包覆,未有火源外露情形,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漢堡王餐廳之廚房內部除排油煙機內側靠北側有受熱較強,變色嚴重情形外,其餘機具、設備並未受火勢延燒,保持完好,現場油炸鍋內所殘留之薯條呈現正常油炸之金黃色,並無燒焦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76-280頁);參以專家證人陳郁文亦證稱:伊有去現場 勘查,並要求提供伊油炸鍋資料,漢堡王餐廳油炸鍋有恆溫控制器,平常操作設置在182度C正負3度,另有高 溫限制控制器,設定溫度為218-232度C,低於閃火點,且屬間接加熱,不會有火星冒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則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謂係因油 炸鍋溫度異常或加熱燃燒產生火星,引燃排油煙管內之油垢云云,核與現場客觀事證不符。綜上,堪認漢堡王餐廳內並無足以引燃支排油煙管內油垢之因素,則消防署關於起火點之認定即無可採。 ⒊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定期清理漢堡王餐廳之支排油煙管,肇致管壁內油垢、積碳蓄熱引發自燃云云,並據其提出專家證人吳佳隆之專家意見書及證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67頁、第176-181頁、 第365-369頁)。惟經本院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就本案有無自燃可能性一節為補充鑑定,其結果為:「...(二)油 炸鍋加熱時產生之油氣,排入排油管後形成油垢,並於排油煙管內堆積成為油泥狀,其與多孔性物質吸附油質後因氧化熱而自燃之狀況完全不同;另排油煙管於油炸鍋操作時,管內空氣係處於流動狀,熱量不易蓄積;是以排油煙管之油垢未符自燃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98頁);佐以專家證人陳郁文亦證稱:伊本科為反應工程,屬化工領域;一個物品發生自燃係因氧化作用產生放熱,放出熱量比排出熱量多,溫度越來越高,始會發生自燃;油炸鍋與排油煙支管距離約100公分,伊現 場實際測量排油煙機溫度係30度C,若當時溫度過高, 人在油炸鍋旁無法承受,當日油炸鍋操作正常,排油煙機亦為正常,加以排油煙機跟排油煙管內之氣體一直流動,亦無加熱功能,遠低於自燃溫度;伊有考慮排油煙管有油垢堆積,但堆積量不會影響自燃溫度,油垢堆積量多,抽風機風速會降低,但會發生自燃係因物質裡面溫度累積到自燃溫度,伊於火災後至現場測量,雖非同一油炸鍋,但伊有確認油炸鍋溫度設定至182度,本案 排油煙機溫度30度,油垢在30度C之氧化反應非常慢, 所放出之熱量非常小,且排油煙管內氣體一直流動,不會有自燃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184頁),堪認漢 堡王餐廳之支排油煙管因有氣體流動,無法持續蓄熱,不具足以達到自燃之要件。 ⒋至專家證人吳佳隆固證稱:因排油煙管外部有石棉披覆,係保溫、隔熱材質,且油垢上有積碳,油垢本身會氧化放熱,積碳會形成保溫層,伊係依據峻昇清潔企業社負責人張盛崇之證詞推論積碳程度,張盛崇表示最後一次係於105年10月清潔,且只清洗排油煙罩附近油垢, 研判排油煙管有很厚油垢,本案符合自燃許多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80頁),然其亦同時證稱:溫度隨 積碳及油垢堆疊狀況而異,沒有辦法給予統一標準說明低溫下自燃發生之概率,基本係case by case,本案要確認排油煙管內之積碳程度,係本案很重要之因素;自燃要件會跟環境狀況有關係,一定要看堆積厚度及周圍環境溫度;加裝排風機有可能減緩排油煙管內油垢及積碳堆積速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179頁),可知個案 之油垢及積碳需累積至相當程度,方可能發生自燃情形,並無所謂單一標準可言,證人吳佳隆判斷本案積碳程度係以峻昇企業社負責人之證詞為其判斷依據。再審酌證人即峻昇企業社負責人張盛崇證稱:伊公司係承攬漢堡王餐廳排油煙管、煙罩之清洗工作,清洗程序係先打開排油煙管清洗口往煙罩方向清洗,用熱水加鹼性清潔劑高壓沖洗,原則上有三個清洗口,在烤爐、櫃台及油炸鍋上方會有裝設,最後一次係於105年10月清洗,另 排定於106年4月再次清洗,美食區內僅漢堡王有加裝箱型風機,自櫃檯上方至排油煙主幹管這段設置過高,所以沒清洗;伊每半年清洗1次,伊在消防局表示堆積很 厚油垢係堆積在烤爐上方排油煙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182頁、本院卷一第333頁),亦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定期派員清理漢堡王餐廳之支排油煙管,僅櫃台上方之支排油煙管至主幹管上方該段(屬廚房範圍外)無法清理而已,且主要堆積油垢處係烤爐上方之支排油煙管,並非油炸鍋上方之支排油煙管。則漢堡王餐廳廚房內之支排油煙管,既屬證人張盛崇定期清潔之範圍,且漢堡王餐廳有加裝箱型風機,依證人吳佳隆之證詞,亦可能減緩油垢及積碳堆積速度,加以主要堆積油垢處係烤爐上方,該處並非起火點,則專家證人吳佳隆證稱本案有自燃之可能,其前提要件即與客觀事證相悖,況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意見已明確表示本案不符合自燃之要件如前所述,是專家證人吳佳隆之證詞自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稽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定期派員清理油炸鍋上方之支排油煙管,且餐廳裝設有排風機,正常運轉抽風,無可能蓄熱發生自燃。另油炸鍋無火源外露情形,亦無瞬間異常高溫引發火星,並排除電器因素後,本件起火原因實屬不明,無得認定起火點係在漢堡王餐廳油炸鍋上方之支排油煙管,被上訴人及其員工均無過失責任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渠等之損害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現場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並無拆卸啟動鋼瓶之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自動滅火設備之啟動鋼瓶予以拆 除,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立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第11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並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下稱消防局申報受理單)為憑。惟審諸消防局申報受理單(見本院卷一第147-150頁),申報及受理日期分別為106年3月15日、16日,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期為106年3 月29日已有間隔數日,不足以推認系爭火災事故當日有拆卸啟動鋼瓶之情。況自漢堡王餐廳員工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尚未清理現場前之106年4月6日所拍攝照片,可知廚 房煙罩內部設有ANSUL R-102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案發當 時呈現擊發狀態(FIRE)顯示系統功能正常;探測器因受熱啟動簡易自動滅火設備,噴嘴保護套已經打開足資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識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363頁),堪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 日漢堡王餐廳之滅火設備有正常啟動,自無拆卸啟動鋼瓶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香利達公司34萬2,821元本息、方加欣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