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劉秀治即陳建春之繼承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劉秀治即陳建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龍麒 吳政鴻 陳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陳建春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與伊簽訂授信合約書(下稱104年授信合約),約定授信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及其上同段78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96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授信債權,陳建春並於104年3月20日、同年3月25日簽具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下合稱104年動用申請書),申請動用369萬3,658元、130萬6,292元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5年2月26日,伊已於104年3月20日、同年月25日交付369萬3,658元、130萬6,292元與陳建春。嗣上開借款屆期,陳建春無力清償,乃於105年2月24日再次簽訂授信合約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下分稱105年授信合約、105年動用申請書),約定其中428萬9,000元授信期間為105年2月26日至106年2月26日,按月繳付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本金於到期日一次清償,其餘71萬1,000元授信期間則為105年2月26 日至106年8月26日,按月繳納年利率3.15%計算利息外,尚 需每月攤還本金3萬9,500元,如未依約履行債務,除按上開利率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 爭借款)。嗣陳建春於105年5月27日死亡,系爭借款自同年6月起未繳付本息,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403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 償407萬0,223元,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上訴人為陳建春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陳建春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105年授信合約、105年動用申請書、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建春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授信合約、動用申請書均非陳建春本人簽名、用印,乃陳建春所經營群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員工蕭文傑、陳芯恩所偽造,陳建春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陳建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㈠陳建春於105年5月27日死亡,其配偶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吳姿瑩於105年7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同年 月20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922號通知准予備查。陳建春之父即第二順位繼承人陳義成於105年6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766號 通知准予備查,上訴人為陳建春之母,為陳建春之繼承人(見原審108年度司促字第12518號卷【下稱原審司促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36、38、40、42、74至83頁)。 ㈡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已受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407萬0,223元,尚餘本金127萬3,392元未獲清償(見原審司促卷第8至12頁)。 五、被上訴人以陳建春尚未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建春遺產之範圍內如數給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與陳建春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依105年授信合約、105年動用申請書、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建春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與陳建春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陳建春前於104年3月11日簽具104年授信合約, 約定授信總額500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授信債權,陳建春並於104年3月20日、同年3月25日簽具104年動用申請書,申請動用369萬3,658元、130萬6,292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2月26日,其於104年3月20日匯款369萬3,658元(加計手續費之實際匯款金額為369萬3,708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陳建春積欠台中商銀借款債務,另於同年3月25日匯款130萬6,292元至 陳建春於被上訴人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交付陳建春借款500萬元,嗣陳建春無力清償前開借款,兩造合 意變更借款條件以借新還舊,陳建春於105年2月24日簽具105年授信合約、105年動用申請書,約定其中428萬9,000元授信期間為105年2月26日至106年2月26日,按月繳付依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本金於到期日一次清償,其餘71萬1,000元 授信期間為105年2月26日至106年8月26日,除按月繳納依年利率3.15%計算之利息外,每月攤還本金3萬9,500元,如逾 期未清償,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4年授信合約(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第1871號卷】第53至6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第1871號卷第73至75頁、第78、79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104年動用申請書 (見第1871號卷第65、67頁)、批覆書(見第1871號卷第71、72頁)、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第1871號卷第66頁)、放款繳款存根(見第1871號卷第68頁)、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表(見第1871號卷第24、25頁)、額度說明書(見第1871號卷第69頁)、105年授信合約(見第1871號卷 第13至23頁)、105年動用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0、101頁 )為證。又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匯款369萬3,658元(加計手續費之實際匯款金額為369萬3,708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清償建泓企業社(獨資商號)即陳建春積欠台中商銀借款債務之情,則有台中商銀內湖分行108年4月18日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分期償還貸款收回傳票、轉讓收入傳票、放款收回傳票、借據可稽(見第1871號卷第132至160頁)。 ⑶而檢視104年動用申請書,其中104年3月20日動用申請書(動 用金額369萬3,658元)記載:「本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於借款撥付當日將代償金額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匯費新台幣伍拾元,代償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台中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第1871號卷第65頁),104年3月25日動用申請書(動用金額130萬6,292元)則載:「本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於借款撥付日全數撥入貴行內湖部(分行)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第1871號卷第67頁),均核與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表(見第1871號卷第24、25頁)、台中商銀內湖分行108年4月18日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分期償還貸款收回傳票、轉讓收入傳票、放款收回傳票、借據(見第1871號卷第132至160頁)相符。又檢視105年動用申請書,動用金額428萬9,000元部分則載:「本借 款金額,借款人同意於借款撥付當日全數撥入貴行內湖分行放款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清償借款人到期之債務,並由授信合約書內所議定扣除帳管費等相關手續費新台幣參仟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動用71 萬1,000元部分則載:「本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於借款撥 付當日全數撥入貴行內湖部(分行)放款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清償借款人到期之債務,如本借款債務不履行時,上開舊債務仍不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陳建春於105年2月24日簽具105年授信合約、105年動用申請書之借款,係為清償104年授信合約、104年動用申請書之借款,而104年授信合約、104 年動用申請書之借款,則為清償陳建春積欠台中商銀369萬3,658元債務,另於同年3月25日匯款130萬6,292元至陳建春 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相符。另建泓企業社即陳建春於102年7月17日向台中商銀借款300萬元,陳建春於102年5月21日向台中商銀借款170萬元、80萬元,建泓企業社即陳建春於104年4月13日向台中商銀借款200萬元(陳建春配 偶吳姿瑩為連帶保證人),群達公司於104年12月29日向台 中商銀借款180萬元(陳建春及其配偶吳姿瑩為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匯款369萬3,658元(加計手續費之實際匯款金額為369萬3,708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清償陳建春之上開借款債務,而建泓企業社即陳建春於104年4月13日向台中商銀借款200萬元,群達公司 於104年12月29日向台中商銀借款180萬元,因屆期尚有126 萬0,974元、117萬3,414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則業經台 中商銀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追加陳建春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被告,經原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1146號、105年度第1145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台中商銀勝訴確定之情,亦有台中商銀內湖分行108年4月18日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分期償還貸款收回傳票、轉讓收入傳票、放款收回傳票、借據可據(見第1871號卷第132至23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6號、105年度第1145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據此可證,陳建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 元,其中369萬3,658元係為清償陳建春積欠台中商銀借款債務,至於130萬6,292元則已匯至陳建春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建春未能清償上開借款,陳建春與被上訴人乃合意借新還舊,分別借款428萬9,000元、71萬1,000元( 合計500萬元)以清償104年借款債務500萬元之情,可資確 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事實,已舉證證明真實。 ⑷上訴人雖抗辯授信合約、動用申請書均非陳建春本人簽名、用印,乃陳建春所經營群達公司員工蕭文傑、陳芯恩所偽造云云。然上訴人所抗辯,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提起第18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均由陳建春保管持有事實不爭執(見第1871號卷第245頁),又被 上訴人曾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陳建春於104年3月20日申請動用授信額度時,其去電陳建春之錄音紀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第1871號卷第253頁及所附錄音光 碟),上訴人對該電話為陳建春所申設之情,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16頁),另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金額500萬元,或為清償陳建春積欠台中商銀借款債務,或是匯入陳建春所申設帳戶內,據此判斷,上開授信合約、動用申請書乃陳建春本人所簽署為屬常態事實,而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所抗辯授信合約、動用申請書均非陳建春本人簽名及用印而遭偽造之情,自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已經陳述並無證據可證明授信合約、動用申請書非陳建春所簽名,印文係遭盜蓋事實(見本院卷第142頁),則上訴 人抗辯事實,自屬不能證明,並未可採。 ⑸據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建春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屬真實。 ㈡被上訴人依105年授信合約、105年動用申請書、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建春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規定。 ⑵陳建春於105年2月24日簽署105年授信合約、105年動用申請書所借款500萬元,因陳建春於105年5月27日死亡,上開借 款自同年6月起未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488萬1,500元,及 其中428萬9,000元部分自10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59萬2,500元部分自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407萬0,223元,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及上訴人為陳建春之繼承人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依105年授信合約、105年動用申請書、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建春遺產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105年授信合約、105年動用申請書、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建春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本金 127萬3,392元 利息 ⑴本金68萬0,892元部分: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3%計算。 ⑵本金59萬2,500元部分:自108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3.15%計算。 違約金 ⑴本金68萬0,892元部分:按年息3%之20% 計算。 ⑵本金59萬2,500元部分:按年息3.15% 之20%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