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張恩誠、張德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張恩誠 訴訟代理人 許佩玲 被上 訴 人 張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叁佰捌拾柒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 4748元本息,及至返還如附表1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130元,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占有系爭房屋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系爭房屋並其附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系爭房屋前為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謄公司)承租,被上訴人為日謄公司董事長,竟於租賃期間破壞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寬度0.4公尺、高度1.95公尺、長度0.88公尺之牆面,將系爭房屋打通至相鄰之日謄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 稱6號房屋),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牆面修復回復原狀。又日 謄公司於民國103年搬離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即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迄今,被上訴人應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法院認系爭房屋係由日謄公司占有,被上訴人為日謄公司董事長卻違法讓日謄公司占有,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⑴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C 部分開口所示寬度0.4公尺、高度1.95公尺、長度0.88公尺 之牆面修復回復原狀,將房屋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474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 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第2項聲明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313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張文榮(被上訴人父親、上訴人祖父)出資購買予張德隆(上訴人父親)及被上訴人,張德隆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張文榮購買系爭房地後,又以日謄公司名義購入6號房屋,並打通上開2房屋供日謄公司使用。如原判決附圖C之牆面既係張文榮所打通,自不應要求被上訴 人修補,當時張文榮係日謄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張德隆係工廠廠長,張德隆常至臺北開會、看帳,打通時有經過張德隆同意。系爭房屋係由日謄公司占有,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上訴人應向日謄公司請求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准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項部分之訴廢 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開口所示寬 度0.4公尺、高度1.95公尺、長度0.88公尺之牆面修復回復 原狀,將房屋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474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依第2項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1萬313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兩造均為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7、141、143頁)。 ㈡6號房屋為日謄公司所有,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13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C部分牆面修復回復原狀,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日謄公司董事長,於租賃期間破壞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寬度0.4公尺、高度1.95公尺、長度0.88公尺之牆面,將系爭房屋打通至相鄰之6號房屋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原審詢問打通時被上訴人是否為日謄公司董事長,上訴人陳稱實際上何時打通也不清楚,只知道被上訴人是現在日謄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則系爭房屋如原判 決附圖C部分牆面打通時,被上訴人是否為日謄公司董事長 ,實值存疑。另徵諸被上訴人、張德隆於70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日謄公司於76年間登記為6號房屋所有權人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而張德隆於101年間過世前一直擔任日謄公司廠長,日謄公司於 103年1月23日前公司地址係登記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1頁,本院卷第118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張文榮購買系爭房地後,以日謄公司名義購入6號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6號房屋打通供日謄公司使用,打通時有經 過張德隆同意等語,並不違常情。準此,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原判決附圖C部分牆面打通時,被上訴人係日謄公司董事長 ,且打通時未經張德隆同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C部分牆面修復回復原狀,自非有據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日謄公司於103年搬離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即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一直由日謄公司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屋屋外掛有日謄公司招牌,鐵捲門上貼有「上班期間請勿停車」之告示,進入系爭房屋後為辦公室之裝潢及使用現況,各該門上貼有「A倉」、「B倉」、「總經理室」、「會議室」等字樣,而在系爭房屋辦公桌之三位人士均表示為日謄公司員工,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65至247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一直由日謄公司占有使用等語,實非無憑,堪予採信。⒊至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102年12月24日台北建北郵局1414號存 證信函、上訴人102年12月30日桃園成功路郵局3310號存證 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91頁),主張被上訴人曾於 102年12月間代表日謄公司欲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稱若上 訴人不同意出租,則103年起日謄公司即搬離系爭房屋,嗣 上訴人表示不出租並退還租金支票等語。然查即便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表示若上訴人不同意出租,103年起日謄公司 將搬離系爭房屋,只是在信函上作此表意,尚難憑此即謂日謄公司於103年起確已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又舉日謄公司 登記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86頁,本院卷第73至83頁),主張日謄公司於103年1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公司搬遷至6號房屋,並於 103年1月23日將公司地址變更登記至6號房屋,但公司登記 地址與實際營業處所本不必然一致,尚難以日謄公司於103 年1月23日將公司地址變更登記至6號房屋,即認定日謄公司於103年起已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復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102年8月5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 第102117131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主張日謄公司曾向桃園分局表示向被上訴人及張德隆承租系爭房屋,因張德隆於101年9月過世,於101年9月終止合約等語,惟只是作為開立扣繳憑單及扣抵租金收入之說明,縱日謄公司向桃園分局曾為前開表示,亦難以此逕謂在此之後已搬離系爭房屋。 ⒋綜上,系爭房屋現為日謄公司占有使用,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定日謄公司已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之情。系爭房屋既非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日謄公司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侵害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公司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公司實際負責執行業務或參與該業務執行決定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同負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採 相同見解)。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本件日謄公司未得上訴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為日謄公司董事長,係日謄公司負責人,日謄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執行業務,自係違反法令,並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權利範圍2分之1)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5日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日謄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建築物之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查系爭房屋位處臺北市中山區,鄰近長春國小、大同高中、四平公園、四平商圈及捷運松江南京站,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便利,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網頁可憑(見原審卷第265、27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 為適當。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3、104年度每平方公尺為5 萬6480元,105、106年度每平方公尺為7萬7520元,107年度每平方公尺為7萬3760元,有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可 考(見本院卷第181、182頁),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之第1層,登記面積為116.6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課 稅現值103年度為20萬3000元,104年度為19萬7900元,105 年度為19萬2700元,106年度為18萬7600元,107年度為18萬2400元,有房屋課稅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則日謄公司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5日間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46萬 86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日謄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387元【{7萬3760元×(116.66÷ 4)×1/2+18萬2400元}×0.08÷12≒8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8618元,及自 109年11月11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㈢暨追加備位訴訟標的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惟未提出被上訴人 收受該書狀之回證,爰以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為 被上訴人收受該書狀之日期,並據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14 日起至日謄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3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此部分原審駁回假執行聲請雖有不當,因本件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故無廢棄再另為駁回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1: 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2: ⒈103年全年 【5萬6480元×(116.66÷4)×1/2+20萬3000元】×0.08≒8萬 2130元。 ⒉104年全年 【5萬6480元×(116.66÷4)×1/2+19萬7900元】×0.08≒8萬 1722元。 ⒊105年全年 【7萬7520元×(116.66÷4)×1/2+19萬2700元】×0.08≒10萬 5851元。 ⒋106年全年 【7萬7520元×(116.66÷4)×1/2+18萬7600元】×0.08≒10萬 5443元。 ⒌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5日 【7萬3760元×(116.66÷4)×1/2+18萬2400元】×0.08×339/ 365≒9萬3472元。 ⒍以上共計46萬86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