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曾泰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曾泰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家維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豫穎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春地嬉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地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與伊之持股比例依序為 6:4。 春地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間經董事會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由伊與上訴人分別按上開持股比例認募 60萬元及90萬元。惟上訴人表示其資金不足,無法如數繳納增資款,乃向伊調借90萬元,伊同意借款後,即於105年5月13日匯付9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開設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訴人臺銀帳戶),以供上訴人於109年5月17日匯款90萬元至春地公司所有開設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春地公司臺銀帳戶),俾完成上訴人繳納認募春地公司增資款90萬元。詎事後上訴人否認兩造借款存在,爰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或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 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催告期滿一個月之翌日即 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消費借貸乃存在於春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該1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借貸而來,再以增資名義出借予春地公司,事後實際上亦由春地公司以業績獎金等名義將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按月撥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中信銀行貸款,是本件實際上係春地公司向股東之被上訴人借款,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貸90萬元。況如認系爭消費借貸係成立於兩造間,惟嗣後春地公司另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2月6日、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6日依序辦理增資4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並由伊所有開設之永豐銀行永春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永豐銀帳戶)按上開持股比例滙付增額金額依序為16萬元、100萬元、80萬元 、8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帳戶滙款至春地公司所有開設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春地公司永豐銀帳戶),以供被上訴人繳納認募春地公司上開4次增資款合計276萬元(下稱系爭4次增資款 )。是伊既亦曾滙付增資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則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相同增資滙款模式,可見伊亦有出借系爭4次增 資款276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與系爭90萬元借款主張抵銷等 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春地公司於105年5月間經董事會決議增資150萬元,由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按持股比例認募60萬元及90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匯付90萬元至上訴人臺銀帳戶,上訴人始於109年5月17日匯款90萬元至春地公司臺銀帳戶,完成增資之事實,有春地公司105年5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章程修正對照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其附件、上訴人臺銀帳戶存摺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273、281、293-309、3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始向其調借90萬元以供支付增資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消費借貸90萬元係存在於兩造間: 1.查本件春地公司105年5月17日增資150萬元,其中上訴人90 萬元增資款,係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先滙付至上訴人臺銀帳戶,再轉滙至春地公司臺銀帳戶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否認係伊所借用,辯稱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出借予春地公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滙付90萬元時,上訴人曾指示「滙我台銀那個嘛」「然後她們幫我填單再從台銀轉公司」「台銀她們可以去跑」「比較快」「滙我薪轉,然後滙回公司」,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49、188頁),是本件既係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先將90萬元匯至上訴人台銀帳戶後再轉滙至春地公司台銀帳戶,以完成增資,上訴人復未證明如何有其他支付本次增資款之資金來源,可見主觀上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乃上訴人個人,而非春地公司,否則上訴人何須特別指示被上訴人先滙入伊個人帳戶,而非直接滙入春地公司帳戶?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自不足採。 2.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150萬元增資係由被上訴人向中信銀行 借貸而來,再以增資名義出借予春地公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迭次指稱上訴人係春地公司董事長,105年5月上訴人代表春地公司欲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供營運週轉,但因春地公司前已積欠被上訴人多筆借款未還,被上訴人不願再行出借,經兩造協商後始協議按出資比例增資150萬元等情(見原 審卷第141頁),再參酌本件春地公司增資150萬元,確有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章程,並經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無誤,上訴人亦因此取得春地公司90萬元出資額之權利,苟實際上係被上訴人以增資名義出借150萬元予春地公司為真 ,該150萬元出資額即應全數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始符常情 ,上訴人如未出資,又何以平白取得春地公司90萬元出資額?足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以增資名義出借150萬元予春 地公司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3.上訴人復辯稱本次春地公司150萬元增資,其資金來源係由 被上訴人向中信銀行借貸而來,事後並由春地公司以業績獎金或中國信託等名義將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按月撥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中信銀行貸款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薪資條可憑(見原審卷第77-129頁),並據證人即春地公司之會計林筠淇證稱「(問:薪資條上面所載的業績獎金31,047元是什麼錢?)是被上訴人借給公司的錢,我的上一任會計交接給我的時候她就是這樣做,這筆獎金我有跟兩造請示過沒問題,而且薪資條都有經過兩造同意核准。」「(問:31,047元之金額是如何得出的?)是有兩筆中國信託的貸款加起來的,我是有拿到中國信託首期的貸款繳款通知,共有2張繳款通知,兩個總和就是31,047元 。」「(問:上開兩筆貸款是如何貸款證人是否知悉?) 我不清楚,因為我到職的時候,這兩筆貸款早已發生過了。我是105年8月26日到職。」「是公司要還給被上訴人的錢」(見本院卷第202-203頁、第205頁),是證人林筠琪雖證稱該業績獎金係是被上訴人借給公司,且係公司要還給被上訴人的錢等語,但因證人林筠琪係於本件150萬元增資完畢後 ,始於105年8月26日到職,並不清楚該增資及中信銀行貸款緣由,僅係依前任會計交接時延續所告知之前例辦理,且供稱其並未辦理春地公司增資業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04頁) ,是證人林筠淇既未參與或處理本件增資或中信銀行借貸事宜,所供僅係嗣後依憑前任會計交接時之傳聞證據,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至多僅能認春地公司150萬元增資款 繳足後,竟由兩造之全體股東同意,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將增資股款以業績獎金等名義,按月分期發還予被上訴人,而是否有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春地公司或其他第 三人因此所受損害之問題而已,自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不得以系爭4次增資款276萬元,為伊滙付被上訴人,同屬借貸,而主張與本件9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抵銷: 1.上訴人雖主張本件9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發生後,另有陸續系爭4次增資款276萬元係由上訴人以滙付增資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後,再轉滙至春地公司帳戶,以完成增資,則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相同增資滙款模式,伊亦有出借系爭4次增資款 276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主張抵銷等情。經查春地公司嗣分 別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2月6日、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6日依序辦理增資4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次增資之董事會議事錄、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春地公司永豐銀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9-124頁、第169頁)。惟 其中107年2月6日、107年3月6日依序分別增資250萬元及200萬元部分,其資金來源係由兩造於107年2月14日共同具名簽立借據,向訴外人王盈之借款500萬元而來,而由王盈之將 借款500萬元分作2筆,分別於107年2月26日滙付250萬元及 107年3月1日滙付203萬7,500元(實際供增資金額為200萬元)至上訴人永豐銀帳戶(其交付借款不足500萬元之差額原 因,係因王盈之預扣利息所致),再由上訴人按持股比例分別轉滙100萬元及8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以供兩造分別 轉滙該2次增資款至春地公司永豐銀帳戶之事實,已據兩造 所不爭,並有借據、上訴人永豐銀帳戶存摺明細、春地公司永豐銀帳戶存摺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319頁,第69、71頁 ,第75頁及本院卷第103、115頁)。是上開107年2月6日、107年3月6日增資250萬元及200萬元之資金來源,既係來自兩造共同向王盈之之借款,被上訴人亦須負擔該500萬元借款 債務之清償,此觀之兩造嗣後分別各簽發交付250萬元之本 票2紙(見原審卷第213、215頁)予王盈之以供清償擔保即 明,自不得僅以兩造約定指示王盈之將借款先匯入上訴人永豐銀帳戶,再由上訴人分轉至被上訴人帳戶,即謂係屬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又主張就上開王盈之500萬元借款,曾由春地公司簽發6張各20萬8,000元支票交付王盈之供清償(見本院卷第127-137頁),合計已由春地公司清償124萬8,000元,依與本件90萬元借款均由春地公司清償之相同模式,該借款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縱本件有由春地公司簽發6張各20萬8,000元支票合計124萬8,000元用以清償王盈之500萬元借款之情事,亦屬是否有春地公司於增資款繳足 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將增資股款以代為清償股東借款之迂迴方式而發還股東之問題而已,上訴人自不得因將兩造共同向王盈之借款,於指示王盈之滙入自己帳戶後,再分別轉滙100萬元及8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即謂係上訴 人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2.另106年12月19日春地公司增資4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 由春地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先行滙入40萬元至上訴人永豐 銀帳戶後,再由上訴人按持股比例轉滙16萬元予被上訴人帳戶,有上訴人永豐銀存摺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因而謂該次增資係由上訴人出借16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春地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滙入40萬元至上訴 人永豐銀帳戶之原因,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供稱係屬「股利」40萬元,並按持股比例分轉16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將春地公司所發放全體股東之股利40萬元先滙至上訴人帳戶後,再由上訴人按持股比例分轉股利16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出借之借款等情,自非無據。上訴人於本院雖翻異前詞,辯稱上開春地公司所滙入之40萬元,係春地公司所清償伊出借予春地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並提出108年12月18日春地公司轉帳傳 票及滙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轉帳傳票之真正,而觀之該轉帳傳票係以打字記載「還股東借款-曾泰嘉,400,000」,但其上製單、登帳、出納、覆核、會計之欄位均屬空白,已與一般應由相關權責人員簽核會計憑證之會計準則有違,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或有權製作者所簽核之轉帳傳票,已難認為真正,況上訴人復未提出如何與春地公司間有該40萬元股東往來之借據等債權憑據,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該春地公司所匯入之40萬元係春地公司所清償伊之借款,為其所有,再由伊出借予被上訴人16萬元,以供增資之用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其進而主張與本件90萬元借款抵銷,自屬無據。 3.次就107年2月23日春地公司增資2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 係由春地公司於107年2月23日先行滙入200萬元至上訴人所 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台新銀帳戶,上訴人書狀誤載為上訴人永豐銀帳戶,應予更正,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3、254頁),再由上訴人轉滙80萬元予被上訴人帳戶,有上訴人台新銀帳戶存摺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339頁),因而謂該次增 資係由上訴人出借80萬元予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並據提出107年2月23日春地公司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247頁)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轉帳傳票之真正,並主張春地公司所滙至上訴人台新銀帳戶之200萬元亦屬紅利等情。 而觀之該轉帳傳票係以打字記載「歸還-股往200觀-曾泰嘉 ,2,000,000」,但其上製單、登帳、出納、覆核、會計、 核准之欄位均屬空白,已與一般應由相關權責人員簽核會計憑證之會計準則有違,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或有權製作者所簽核之轉帳傳票,已難認為真正,況上訴人復未提出如何與春地公司間有該200萬元股東往來之借據等債權憑據,其主張 該春地公司所匯入之200萬元係春地公司所清償伊之借款, 為其所有,再由伊出借予被上訴人80萬元,以供增資之用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其進而主張與本件90萬元借款抵銷,自屬無據。而上訴人既係主張該匯入之200萬元係春地公司清 償伊之借款而為其所有,並應予抵銷其所轉滙之80萬元借款之權利存在者,自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該春地公司滙入200萬元係屬股利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認上訴人主張為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90萬元借款之事實應屬實在,上訴人否認借款存在或抗辯其得以系爭4次增資 款276萬元之借貸,與系爭9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主張抵銷, 尚屬不能證明,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90萬元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原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支 付命令卷第21頁)屆滿1個月為返還催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