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安鋒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陳精國、廖學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安鋒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精國 被 上訴 人 廖學順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號)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及電池費用本息 (詳後述),嗣於本院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本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 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車費用本息(詳後述),亦屬基於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請求,是其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車牌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部(下分稱0000、0000號 車輛,合稱系爭車輛),價金共16萬7,000元(下稱系爭價 金,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於交車後即常故障,被上訴人均未修復。伊於108年9月間駕駛0000號車輛外出時,發生電池故障,支出接電費用400元、電池更換費用2,625元,共3,025元(下稱系爭電池費用);另於109年6月 間將0000號車輛送修,支出9萬3,723元(下稱系爭修車費用)。系爭車輛具有民法第354條之瑕疵,伊已依同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系爭價金部分)、第227條第2項(系爭電池及修車費用部分)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萬3,748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就上開系爭價 金及電池費用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修車費用本息;未繫屬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3,723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12萬元,另有修繕費用及過戶稅金共6萬2,797元,上訴人實際支付15萬5,000元(13萬元及報廢車輛所得2萬5,000元)。兩造約定以現況交付 ,伊交車時並無瑕疵,系爭車輛出廠均已超過20年,未承諾堪用半年以上,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伊否認被上訴人支出系爭電池費用;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送修,距交車之108年5月間相隔甚久,維修項目多屬正常耗損之保養,不得請求伊賠償系爭修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具 有瑕疵,已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及賠償系爭電池及修車費用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筆款項論述如下:(一)系爭價金部分: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固得解除其契約;惟其解除權於買受人為前開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甚明。上訴人自陳:交車後狀況不斷,伊自交車第1天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有瑕疵,其間狀況頻 繁,一直送回被上訴人修理,但均未修好等語(見本院卷84、133頁)。觀諸上訴人提出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 之截圖(見本院卷231至241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討論系爭車輛問題之期間為108年5月24日至同年10月8日 。其間雖於同年8月7日稱:「要不然再過戶回去,過戶費我出好了」等語(見本院卷237頁);惟其自陳:伊要求 被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不同意,伊只好繼續讓被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106、107頁),可見上訴人並無解約之意。又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對被上訴人稱:「現在說這些都沒有意義,你既然認為賠錢賣我,那麼請你來過戶買回去,我也不佔你便宜」、「167,000你就退 給我,這樣你我都不相欠。也不用再多說什麼」等語;翌日即同年月8日對被上訴人稱:「你認為賠錢賣我,你就 原價買回去吧」等語,被上訴人則回稱:「兩台5萬含全 稅其他就不要說了要買就來」等語(見原審卷241頁), 細繹亦屬兩造商討買回事宜,但未達共識。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即為其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云云,尚非可採。另上訴人雖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所經營駿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駿順公司)「訴請解除契約」(見原審卷9頁、本院卷75至78、85頁),然駿順公司與被上訴人 非同一人格。況上訴人自陳:伊於109年6月間將系爭車輛另送其他車廠維修,目前車況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84、133、134頁),上訴人既已修復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其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價金,顯有權利濫用情事,不應准許。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則其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價金,即非有理。 (二)系爭電池費用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債權人應舉證該不完全給付另導致超過履行利益之其他損害,始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雖向被上訴人反應電池故障(見本院卷239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然 未舉證其確有支出系爭電池費用,則其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三)系爭修車費用部分: 上訴人自陳:伊陸續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車輛問題,被上訴人仍未修復,伊不敢使用,直至109年6月間始送其他車廠維修等語(見本院卷84、133、134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兩造間聯繫討論系爭車輛問題之期間為108年5月24日至同年10月8日,已如前述,上訴人擱置半年 餘始送其他車廠維修,已難認該修理項目為交車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況依其提出之發票、估價單、維修明細(見本院卷63至71頁),修理項目諸如煞車油太黑、雨刷片刷不乾淨、變速箱等各處墊片更換等,應屬一般駕車正常耗損之保養修繕,更難謂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及受有系爭電池費用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系爭價金本息,及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系爭電池費用本息,難謂有理,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異,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受有系爭修車費用之損害,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追加請求如數賠償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