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銀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銀雄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育喬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富 上 訴 人 蕭漢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吳銀雄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吳銀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張富應給付吳銀雄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富應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為本金,給付吳銀雄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育喬、張富應以因繼承蕭秀娟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吳銀雄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育喬、張富應再連帶給付吳銀雄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銀雄其餘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視為撤回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追加變更部分外)由張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吳銀雄負擔;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張育喬、張富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吳銀雄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銀雄原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將門牌桃園市○○區○○里○○○00號房屋(嗣變更為桃園市○○ 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 育喬、張富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蕭秀娟,並由上訴人蕭漢梁擔任蕭秀娟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蕭秀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07年4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嗣蕭秀娟於107年10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張育喬及張富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伊得請求張育喬及張富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連帶返還自107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無權占用期間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蕭漢梁則應依系爭租約,就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負連帶責任,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育喬、張富及蕭漢梁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請求張育喬、張富及蕭漢梁連帶返還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每月租金5萬元共計57萬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8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5萬元之不當得 利(以下合稱原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揭部分主張,略以:依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4萬5000元( 下稱月租)。蕭秀娟另因積欠伊系爭房屋103年8月、103年10月及103年11月之電費共25萬6564元(下稱系爭電費),乃與伊約定自104年12月10日起,應按月攤還系爭電費5000元 (下稱月電費)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期應於109年3月10 日給付1564元(下稱系爭電費償還約定)。蕭秀娟於107年10月28日死亡時,系爭租約尚未終止,由張育喬及張富繼承 該租約,至107年12月31日始經雙方合意終止。張育喬及張 富因繼承系爭租約及系爭電費償還約定,應連帶給付自107 年5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之月租18萬元、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之月租差額1萬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月租7萬6935元、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2月止每月10日應付之月電費11萬元、於109年3月10日應付之月電費1564元,合計37萬8499元,故就原請求關於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5萬元中4 萬5000元小計18萬元部分、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5萬元中4萬5000與4萬元差額5000元 合計1萬元部分,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 月返還不當得利5萬元中4萬5000元小計7萬6935元部分、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5萬元中5000元小計11萬元部分、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返還不當得利5萬元中小計1564元部分,變更依系爭租約、 系爭電費償還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張育喬、張富及蕭漢梁連帶給付共計37萬8499元,並自110年4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下稱催告書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均係因系爭租約及蕭秀娟自107 年4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28日止;張育喬及張富自107年10 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分別占有系爭房屋衍生之紛 爭,其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訟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第一審就此所為判決,因此當然失其效力,張育喬、張富及蕭漢梁所為上訴,亦失其附麗。至吳銀雄原請求有關張富及蕭漢梁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按月返 還不當得利5萬元中4萬5000元小計各返還35萬4000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吳銀雄不服提起上訴,不屬前揭變更範圍,本院仍應予審理,其就其中自108年5月1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小計25萬6742元部分,追加請求自催告書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請求有關張育喬、張富及蕭漢梁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7 年11月9止按月連帶返還不當得利5萬元中8萬元本息部分; 張富、蕭漢梁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按月各 返還不當得利5萬元中4萬5000元小計各返還70萬8000元之35萬4000元部分(含各以9萬7258元為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張富、蕭漢梁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按月各返還不當得利2萬2500元小計各返還9萬7258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張育喬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5萬元中4萬5000元小計70萬8000元部分(含以19萬4516元為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張育喬、張富及蕭漢梁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5萬 元中每月5000元部分,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暨自109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5萬元部 分,經原審駁回吳銀雄之請求,其不服提起上訴後,業據減縮上訴聲明,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吳銀雄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張富及蕭漢梁無正當法律權源,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占有系爭房屋供 經營餐廳使用,按月各受有相當於租金2萬2500元合計各35 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不當得利),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富及蕭漢梁各給付 伊35萬4000元,及其中各9萬7258元部分(下稱系爭不當得 利甲部分),自催告書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為吳銀雄敗訴之判決,吳銀雄不服提起上訴,原請求經減縮上訴聲明或因訴之變更視為撤回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張富、蕭漢梁應各給付伊3 5萬4000元,及其中各9萬7258元自催告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張富、蕭漢梁就各應給付之系爭不當得利35萬4000元之其餘各25萬6742元部分(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乙部分),亦應自催告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計付法定遲延責任。另伊與蕭秀娟於103年7月10日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蕭秀娟,月租4萬5000元,由蕭漢梁擔任蕭 秀娟之連帶保證人。蕭秀娟因積欠系爭電費25萬6564元, 於104年12月7日與伊訂立系爭電費償還約定,應自104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月電費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最後1期應於109年3月10日給付伊1564元。詎蕭秀娟自107年4月10日起未繳納月租,嗣蕭秀娟於107年10月28日死亡,系爭租約由張育喬及張富繼承,至107年12月31日雙方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為止,除107年9月17日及107年10月15日分別繳 納應於107年9月10日及107年10月10日繳納之月租中各4萬元小計8萬元外,均未依約繳納月租;蕭秀娟自107年4月起至107年10月止亦未依約於每月10日給付月電費,其於107年10 月28日死亡,系爭電費償還約定亦由張育喬、張富繼承,其2人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3月日止,仍未依約於每月10日給付月電費。蕭秀娟與其繼承人張育喬、張富積欠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月租18萬元、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之月租差額1萬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月租7萬6935元、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2月 止每月10日應付之月電費小計11萬元、於109年3月10日應給付之月電費1564元,共計37萬8499元。張育喬、張富依系爭租約、系爭電費償還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應連帶如數給付,蕭漢梁依系爭租約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依系爭租約、系爭電費償還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張富、蕭漢梁各就系爭不當得利乙部分,自催告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張育喬、張富及蕭漢梁連帶給付37萬8499元,暨自催告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及變更聲明:㈠張育喬、張富及蕭漢梁應就25萬6742元之本金,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給付伊利息。㈡張育喬、張富及蕭漢梁應連帶給付伊37萬8499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張育喬、張富及蕭漢梁則以:系爭租約原訂於105年7月10日終止,租期屆滿後蕭秀娟與吳銀雄未另訂新約,故蕭漢梁僅就原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就105年7月11日後默示更新之系爭租約,則毋庸負責。吳銀雄自107年4月起,即調降月租為4 萬元,並免除蕭秀娟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7年8月9日之月 租及月電費給付義務。蕭秀娟、張育喬及張富已繳納自107 年9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9日止之月租8萬元。吳銀雄不得請求張育喬、張富及蕭漢梁連帶給付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縱得請求,蕭秀娟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支付吳銀雄10萬元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押租金),吳銀雄迄未返還,張育喬及張富得以之抵充月租,吳銀雄亦不得再請求伊等連帶給付。再者,蕭漢梁未曾占有系爭房屋,而吳銀雄出具切結書放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將之移轉予訴外人張學榮。張富因張學榮持有系爭切結書,乃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張學榮,張學榮再將之交付予張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吳銀雄無從請求蕭漢梁、張富返還系爭不當得利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 ㈠吳銀雄原為門牌桃園市○○區○○里○○○00號房屋(嗣變更為桃園 市○○區○○路0000號,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原 審卷第25頁)。 ㈡吳銀雄與蕭秀娟於103年7月10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1至12頁所示承包合約書(即系爭租約),由吳銀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蕭秀娟,暫定租期2年,每月(10日起至隔月9日止)租金(即月租)為4萬5000元應於當月10日先為給付,並由蕭漢梁 擔任蕭秀娟之連帶保證人,蕭秀娟則支付吳銀雄1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即系爭押租金)。 ㈢蕭秀娟因積欠系爭房屋103年8月、103年10月及103年11月電費共計25萬6564元(即系爭電費)而與吳銀雄約定:自104 年12月10日起,按月攤還系爭電費5000元(即月電費)至全部清償為止,亦即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 除109年3月10日給付1564元外,其餘每個月10日各給付5000元(見原審卷第77頁,即系爭電費償還約定)。 ㈣系爭租約於105年7月9日屆期未續訂書面租約,然因蕭秀娟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繳付月租而更新。 ㈤蕭秀娟於107年3月10日依系爭租約及系爭電費償還約定,給付吳銀雄自107月3月10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之月租及月電 費共5萬元(見原審卷第83頁),其107年4月9日前各期月租及月電費均已付訖。 ㈥蕭秀娟以吳銀雄免除其繳付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7年8月9日 止之月租(下稱系爭5至8月租金)及月電費(下稱系爭5至8月電費)為由,未於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10日、107年6月10日及107年7月10日給付系爭5至8月租金及系爭5至8電費。 ㈦蕭秀娟於107年10月28日死亡,系爭租約及系爭電費償還約定 權利義務由張育喬及張富繼承(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㈧張育喬及張富於蕭秀娟死亡後,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 07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而張富曾委由訴外人林文德於107 年9月17日及107年10月15日各匯款4萬元入吳銀雄指定之訴 外人「銀雄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以支付依系爭租約及系爭電費償還約定應於107年9月10日及107年10月10日支 付之月租及月電費(見原審卷第87頁)。 ㈨系爭租約業經吳銀雄與張育喬及張富合意於107年12月31日終 止。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以本院110年5月4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1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給付月租金及月電費部分: ⒈吳銀雄是否免除蕭秀娟給付系爭5至8月租金及系爭5至8月電費之義務?或有無調降月租及月電費為每月4萬元?其依系 爭租約及系爭電費償還約定,請求張育喬、張富及蕭漢梁連帶給付107年5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之月租及應於107年5月10日、107年6月10日、107年7月10日及107年8月10日繳 納之月電費合計2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 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是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約於105年7月9日屆期未續訂書面租約,因 蕭秀娟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繳付月租而更新,蕭秀娟自有依約繼續繳納月租之義務。而張育喬及張富辯稱:吳銀雄免除蕭秀娟繳付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 之月租(即系爭5至8月租金)及月電費(即系爭5至8月電費),故蕭秀娟未於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10日、107 年6月10日及107年7月10日給付月租及電費云云,雖經聲 請通知證人黃芳時到庭證稱:伊在蕭秀娟經營之餐廳擔任清潔工,餐廳之房屋是向吳銀雄租,曾聽到吳銀雄跟蕭秀娟說4個月的房租不收云云(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 然觀諸黃芳時另證稱:伊聽吳銀雄說4個月租金不收時, 正在系爭房屋室外小桌子掃地,因時間很久了,不太清楚當時是穿長袖或短袖及冬天或夏天,也不記得張富是否在旁邊。伊記不起來當時聽到的是哪4個月租金不收,沒有 聽到誰主動或誰要求不收租金,為何不收4個月租金,伊 也不清楚。吳銀雄與蕭秀娟對話沒多久,就進去吳銀雄泡茶的地方去講云云(見本院卷第234、236至237頁)。觀 此,黃芳時係在掃地時旁聽他人對話,未參與其中,亦非全程旁聽,其就減收租金之起訖時間、原因等情形,均不知情,僅係片段旁聽他人對話,不知其始末,要難證明吳銀雄免除蕭秀娟前揭租金及電費之給付債務。據此,蕭秀娟自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吳銀雄107年5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之月租18萬元(45,000×4=180,000),並應依系爭電 費償還約定給付吳銀雄應於107年5月10日、107年6月10日、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10日給付之月電費2萬元(5,000×4=20,000)。張育喬及張富為蕭秀娟之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就前揭20萬元(180,000+20,000=200,000),以其等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連帶給付責任。 ⑵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係學說上所稱默示更新或法定更新,於定期租賃有其適用。但就定期租賃承租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者,租賃期限屆滿後遇有默示更新租賃契約情形者,因連帶保證契約與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契約有別, 無依該條擬制更新連帶保證契約餘地,更新之契約已非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就更新後契約所生債務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吳銀雄與蕭秀娟於103年7月10日簽立系爭租約,蕭漢梁雖擔任蕭秀娟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租約於105年7月9日屆期未續訂書面租約,僅因蕭秀娟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繳付月租而更新,依照前開說明,蕭漢梁就默示更新後所生之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另吳銀雄因蕭秀娟積欠系爭電費與吳銀雄為系爭電費償還約定,亦非蕭秀娟依系爭租約所負債務,自非蕭漢梁依系爭租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範圍。據此,吳銀雄請求蕭漢梁就系爭租約更新後所生系爭5至8月租金,及本非屬蕭漢梁連帶保證範圍之系爭5至8月電費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所據。 ⒉吳銀雄是否自107年9月起調降月租及月電費為4萬元?吳銀雄 依系爭租約,請求張育喬、張富及蕭漢梁連帶給付本應於107年9月10日及107年10月10日為給付之月租差額1萬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月租7萬6935元,有無 理由?其依系爭電費償還約定,請求張育喬、張富及蕭漢梁連帶給付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每月10日各應給付之月電費5000元,及應於109年3月10日給付之月電費1564元,合計9萬1564元,有無理由? ⑴張育喬、張富及蕭漢梁辯稱:吳銀雄同意自107年4月起調降月租及月電費至4萬元云云,雖經聲請訊問證人黃芳時 到庭為證,惟黃芳時證稱:伊在蕭秀娟經營之餐廳擔任清潔工,餐廳房屋是向吳銀雄租。伊聽蕭秀娟說,租金有時4萬元,有時4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核與張育喬、張富所辯:吳銀雄自107年4月起調降月租為4萬元云云,未盡相符,難認張育喬、張富此部分辯解為 真。據此,蕭秀娟依系爭租約及系爭電費償還約定,仍應於107年9月10日、107年10月10日各給付吳銀雄系爭房屋 之月租4萬5000元及月電費5000元。而張富曾委由林文德 於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5日各匯款4萬元入吳銀雄指定之「銀雄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用於支付原應於107年9月10日及107年10月10日繳納之月租及電月費,為 兩造所不爭,此部分月租及月電費債務,業因前揭清償,於8萬元(40,000×2=80,000)之範圍內消滅。是以吳銀雄就此得請求蕭秀娟給付之數額為2萬元(50,000×2-80,000=20,000)。張育喬、張富為蕭秀娟之繼承人,自應依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此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給付責任。 ⑵蕭秀娟於107年10月28日死亡,系爭租約及系爭電費償還約 定由張育喬及張富繼承,其2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直至107年12月31日始與吳銀雄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未繳納月租及月電費等情,兩造並無爭執。據此,吳銀雄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育喬 及張富連帶給付原應於107年11月10日給付之月租4萬5000元,及107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應於107年12 月10日給付之租金,小計7萬6935元(45,000+45,000×22÷31=76,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依系爭電費償 還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 育喬及張富連帶給付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應於每 月10日給付之月電費8萬元(5,000×16=80,000),及應於109年3月10日給付之月電費1564元,小計8萬1564元(80,000+1,564=81,564),前揭月租及月電費合計15萬8499元(76,935+81,564=158,499)。 ⑶蕭漢梁就系爭電費償還約定及更新後之系爭租約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吳銀雄就前揭月租及月電費合計15萬8499元請求蕭漢梁與張育喬、張富連帶給付,即非有據。 ⒊吳銀雄前揭⒈至⒉之請求權如果存在,以系爭押租金抵充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⑵本件蕭秀娟積欠吳銀雄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 之月租18萬元,及應於107年5月10日、107年6月10日、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10日給付之月電費2萬元,另積欠 應於107年9月10日、107年10月10日給付之月租及月電費2萬元,合計22萬元(180,000+20,000+20,000),並由張 育喬、張富繼承,以因繼承蕭秀娟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給付責任,已如前述。再者,張育喬、張富應連帶給付吳銀雄自107年11月10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月租7萬6935 元、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月電費8萬1564元,合計15萬8499元,亦如前述。惟系爭租約於107年12月31日 終止,吳銀雄未返還系爭押租金,吳銀雄未為爭執。張育喬、張富自得以之抵充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 之月租18萬元中10萬元,抵充後,吳銀雄就前揭22萬元月租及月電費,僅得請求張育喬、張富連帶給付12萬元(220,000-10,000=120,000),惟僅以因繼承蕭秀娟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給付責任。另仍得請求張育喬、張富連帶給付15萬8499元。 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張富、蕭漢梁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是否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乃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經舉證後,受益人辯稱有法律上原因者,須就其法律原因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吳銀雄主張:蕭漢梁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 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蕭漢梁則否認占有,依照前揭說明,應由吳銀雄證明蕭漢梁有自108年1月1日起占有系 爭房屋之事實。吳銀雄就此雖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警分局八德所)現場臨檢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87頁)。惟觀前揭臨檢紀錄,顯示八德警分局八德所分別於108年3月22日、108年4月3日、108年5月1日、108年5月14日、108年6月21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12月14日、109年2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臨檢金台灣小吃店,蕭漢梁雖曾於109年2月18日在場,但歷次臨檢紀錄,均記載張富為負責人;於109年6月22日再前往系爭房屋臨檢該店,則記載黃芳時為現場負責人,蕭漢梁僅為金台灣小吃店員工,難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之情事,參以吳銀雄於103年7月10日與蕭秀娟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蕭秀娟,蕭漢梁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承租人,系爭租約於105年7月9日租期屆滿因蕭秀 娟續繳月租而更新,蕭秀娟於107年10月28日死亡後,系 爭租約由張育喬、張富繼承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足認蕭漢梁原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及事實,其在系爭租約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後,衡情亦無自108年1月1日起接替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吳銀雄主張:蕭漢梁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尚非可採 。 ⑶吳銀雄主張:張富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張富亦予否認,辯稱:吳銀雄已於107年3月13日出具切結書,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張學榮,伊因張學榮出具該切結書,乃將系爭房屋交還張學榮,張學榮再將系爭房屋交付伊使用,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經查: ①系爭租約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前,張富原即占有系爭房屋 。而八德警分局八德所分別於108年3月22日、108年4月3 日、108年5月1日、108年5月14日、108年6月21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12月14日、109年2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 臨檢金台灣小吃店,其臨檢紀錄,均記載張富為該小吃店之負責人,佐以金台灣小吃店於109年4月22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謝創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吳銀雄主張:張富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乙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②吳銀雄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而其於107年3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表示:「本人吳銀雄承諾於107年4月30日前自行依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內容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我的房子、餐廳及卡拉OK 部分,如未依約履行,同意由債權人張學榮依法執行,並將現場所遺留之所有物品均當廢棄物處理。……」等語,可 知吳銀雄當時仍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始會承諾切結拆除系爭房屋。且吳銀雄前揭切結,僅表示拋棄系爭房屋拆除後遺留之物品,並無拋棄或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張學榮之情事,此由吳銀雄於107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蕭秀娟系爭房屋將遭法院執行拆除時,亦表示:等執行完後,看拆除情況如何再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亦可知其未放棄執行拆除後續與蕭秀娟合作之可能性,堪認並無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張學榮之意思。準此,張富辯稱:吳銀雄出具前揭切結書,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張學榮,張銀雄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即非可採。據此,張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即無法律上原因。吳銀雄主張:張富前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堪信為真實。 ⒉吳銀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富及蕭漢梁各返還不當得 利35萬4000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受侵害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⑵本件張富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念,張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31日原出租予張育喬及張富 ,月租為4萬5000元,則吳銀雄主張:張富因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按月受有2萬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即屬可信,其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富梁返還不當得利35萬4000元,核 屬有據。至吳銀雄另主張:蕭漢梁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非可採,已詳如前述 ,蕭漢梁即無吳銀雄所指於前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吳銀雄請求蕭漢梁返還該期間之不當得利35萬4000元,核屬無據。 ⒊末查,系爭押租金經抵充蕭秀娟積欠之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 07年8月9日之月租18萬元中10萬元後,已無餘額。張富備位辯稱:以此餘額之返還請求權,與返還系爭不當得利之債務相互抵銷,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吳銀雄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富給付系 爭不當得利35萬4000元,及其中9萬7258元即系爭不當得利 甲部分自催告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該書狀於110年4月26日送達張富,見本院卷第31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逾此請求蕭漢梁給付系爭不當得利及系爭不當得利甲部分自催告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吳銀雄此部分對於張富之請求,核非適當。吳銀雄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依法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吳銀雄前開對於蕭漢梁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吳銀雄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吳銀雄為訴之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不當得利乙部分25萬6742元,請求張富自催告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銀雄為訴之變更,依系爭租約、系爭電費償還約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育喬、張富連帶給 付12萬元,並以因繼承蕭秀娟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給付責任;請求張育喬、張富連帶給付15萬8499元,及均自催告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該書狀於110年4月26日送達張富,見本院卷第3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追加、變更之訴,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吳銀雄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各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