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許愛孜、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峯、吳東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許愛孜 被 上訴人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 上訴人 吳東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漏載:「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項下漏引「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載明「(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上訴人有何意見?)答: 聲請一造辯論為判決。」,並據審判長諭知准予一造辯論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53頁)。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 理由欄壹漏載:「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又據上論結項漏引「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為誤寫類此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